刑事簡易程式

刑事簡易程式

刑事簡易程式,是指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特定的輕微刑事案件所依法採用的,由審判人員一人獨任審判審理案件所適用的較普通程式相對簡化的訴訟程式。設定刑事簡易程式符合當今世界各國刑事訴訟立法的趨勢,對於及時懲罰犯罪,提高辦案效率,都有重要意義。當然,適用簡易程式,首先還是要保證刑事案件的審判質量,不能為了簡便、省事而將不應適用刑事簡易程式的案件也按刑事簡易程式審理。

自身特點

刑事簡易程式法院
刑事簡易程式較普通程式有很大的簡化,但刑事簡易程式有其自身的特點:

(一)刑事簡易程式只適用於第一審程式第二審程式死刑覆核程式審判監督程式則不適用。
(二)刑事簡易程式只能由基層人民法院適用。中級以上人民法院雖然也有第一審案件,但不能適用。因為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級別管轄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是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案件,外國人犯罪的刑事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和最高級人民法院受理的是省(自治區直轄市)內或者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三)適用刑事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必須是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犯罪輕微的刑事案件。重大疑難、複雜的和涉外的刑事案件不適用刑事簡易程式。

(四)刑事簡易程式是普通程式的簡化,以達迅速審判的目的。如審判組織的簡化,法庭審判程式的簡化、審理期限的簡化等。至於簡化到什麼程度均由法律明確規定,而不是由法院檢察院當事人所決定的。

(五)審判組織簡便。實行獨任制。

適用範圍

刑事簡易程式刑事簡易程式相關書籍
刑事簡易程式適用的範圍指簡易程式適用的法院、審級和案件。

(一)簡易程式適用的法院

刑事訴訟法並無明確規定適用簡易程式的法院,但從《刑訴法》第147條和174條規定的“基層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和“可以適用刑事簡易程式”的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的規定看,只有基層人民法院可以適用刑事簡易程式,中級以上級別的人民法院不得適用刑事簡易程式。至於基層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能否適用簡易程式審理刑事案件,因為刑事訴訟法並未向民事訴訟法那樣賦予人民法庭的許可權,因此,基層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不能適用刑事簡易程式審理刑事案件。

(二)簡易程式適用的審級

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刑事簡易程式只適用於第一審程式的第一次審理。也就是說,當一件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第一次審判後,被告人不服提出抗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以及第二審程式審理認定第一審事實不清發回第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時,儘管還是按照第一審程式對該案進行第二次審理,但不得再適用簡易程式審理,而應依法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至於第二審程式,死刑覆核程式和審判監督程式則更不適用簡易程式。因為這些程式是為了糾正第一審或者第二審中的某些錯誤,或者為保證死刑案件的質量而設立的,它的法律性質和任務決定了不能適用簡易程式。

(三)刑事簡易程式適用的案件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74條以及最高院、最高檢、法務部在2003年3月下發的《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對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2)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式的;(3)告訴才處理的案件;(4)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5)被告人及辯護人對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沒有異議。

法庭審判

刑事簡易程式刑事簡易程式
適用刑事簡易程式的法庭審判,根據刑訴法的規定,不再嚴格遵循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告人最後陳述評議宣判五個階段,簡化審理作為一種方法只是針對具體案件而遵照簡便、靈活適用的。而且在最後作判決時,人民法院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這樣體現了對有認罪、悔罪表現的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理的刑事政策。

(一)庭前審查問題

1、庭前審查問題

刑訴法174條第1項規定的“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指法定刑。③對“人民檢察院建議或者同意適用簡易程式”的實際存在二個方面的問題:一是人民檢察院建議,人民法院同意。在此情況下人民檢察院應在起訴時書面建議適用簡易程式,並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而不能象適用普通程式那樣不移送卷宗,只移送主要證據複印件及證據目錄,否則,法院無法進行審查是否適用簡易程式。另一方面,法院對檢察院沒建議適用簡易程式的,經對主要證據複印件和證據目錄進行審查後,認為符合刑訴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式的,應書面建議檢察院適用簡易程式。因為這時法官審查案件僅僅是憑感性的,卷宗材料不全面,如果檢察院同意並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可以適用簡易程式,否則,必須適用普通程式。

2、公訴案件的審判階段

有人認為,刑訴法第17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不受本法第一節關於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鑑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刑事案件,不必開庭審理,可以直接判決。這是對刑訴法立法原意的曲解。適用簡易程式,被告人訴訟權利已經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但其他權利不能因此也受到剝奪,如申請迴避權辯護權最後陳述權抗訴權等,而被告人要行使這些權利,只有通過開庭審理才能得到保護,切不可因程式簡化而對被告人依法應享有的權利予以限制甚至剝奪。

與普通程式相比,簡易程式作了下列簡化:

(1)審判組織的簡化。即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2)審判前準備工作的簡化。即給被告送達起訴書及副本的時間不受10天的限制,告知被告人、傳喚當事人、通知辯護人、證人等開庭時間,也不受3天的限制。即可用傳票和通知書,也可以用電話或其他形式,記錄在卷即可。獨任審判員應當訊問被告人對起訴書的意見,是否自願認罪,並告知有關法律規定及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進行辯護。被告人自願認罪,並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決。人民法院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3)出庭支持公訴的簡化。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適用刑事簡易程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可以不派員出庭。”這是由簡易程式重在從簡的特點所決定的,不過應當明確,公訴人作為刑事訴訟的提起者,有出庭支持公訴的權利和義務,如果檢察機關主張這一訴訟權利,既使按刑事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公訴人也可以出庭,這就要求我們在開庭前將開庭時間、地點通知檢察院,以便檢察院決定是否派員出庭,不出庭的可在送達回證上註明。

(4)證人、鑑定人出庭的簡化。證人、鑑定人可以不出庭,至於辯護人是否出庭可由辯護人自行決定,不出庭的也可以將辯護詞在開庭前交給法院。

(5)法庭調查的簡化。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不受本章第一節關於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鑑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這裡所說的不受本章第一節關於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鑑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式規定的限制,應理解為簡易程式可以省略法庭調查程式,即公訴人可以不訊問被告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辯護人到庭作證或宣讀證人證言、鑑定結論;公訴人不出庭的公訴案件,控辯雙方不得就犯罪事實進行辯論等。但是應當指出,簡易程式中仍然保留或部分保留了法庭審理中的法庭辯論和被告人最後陳述二個階段。根據刑訴法第176條、第177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法庭的案件或者自訴案件,經審判員許可,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或者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並應當在判決宣告前聽取被告人最後陳述意見。

(6)審判期限縮短。刑訴法第178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後20日以內審結”這是結合我國審判實踐經驗所作的規定。比普通程式中的審限一個半月大大縮短了,但又不能過短,否則難以保證訴訟程式的完成。將案件由簡易程式變更為普通程式審理的期限,從決定轉為普通程式次日起計算。

(二)告訴才處理案件的審判

根據我國刑法第87條的規定,告訴才處理是指被害人告訴才處理。即通常所說的“不告不理”。此類案件包括侮辱罪、誹謗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和侵占罪,但不包括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而由人民檢察院或被害人的近親屬告訴的情況。此類案件都屬於輕微的侵犯公民權利和輕微的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因而在處理時考慮家庭穩定和社會安定出發,可以調解解決。

(三)被害人起訴的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的審判

此類案件規定在我國刑法條文和有關人大決定中,主要包括傷害案、重婚案、遺棄案、侵犯著作案和假冒註冊商標案(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除外)、威脅、毆打司法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案。此類案件要適用簡易程式必須具備四個條件:(1)有明確的原告(自訴人)和被告人、犯罪事實清楚;(2)自訴人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且有因果關係;(3)被告人的犯罪輕微,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單處罰金;(4)屬於自訴案件的範圍。

以上兩類案件皆由自訴人宣讀起訴書,被告人應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陳述和辯解。自訴人、被告人應當出示主要證據,經審判員準許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

注意問題

刑事簡易程式審判
(一)嚴格控制簡易程式適用的範圍

《意見》的下發是在近年來實行抗辯式庭審方式改革基礎上的又一次深化,對於完善中國刑事訴訟制度具有重要意義。嚴格控制簡易程式的使用範圍,防止任意擴大。刑訴法第174規定的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只是原則規定,但並非均要適用簡易程式,在審判實踐中對有爭議或把握不準的案件,應適用普通程式審理,否則,濫用簡易程式,則會損害當事人的利益,影響案件的質量。

對以下案件不宜適用簡易程式:(1)被告人、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2)對主要證據有疑問的,因公訴人未出庭無法質證的;(3)被告人系盲、聾、啞人的;(4)比較複雜的共同犯罪案件;(5)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情形。

(二)嚴格執行簡易程式的規定

嚴格執行簡易程式的有關規定,防止隨意削減必要的訴訟程式。如向當事人交待訴訟權利,審查判斷證據,作好審判筆錄等。

(三)變更審理程式的適用

刑訴法第179條和《意見》第十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式的,應當中止審理,然後再按照普通程式重新審理。這種情形一般包括以下幾種:(1)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2)被告人應當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罰的;(3)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4)事實不清或證據不足的。(5)其他不宜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情形。轉為普通程式審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在三日內將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上述材料後五日內按照普通程式審理公訴案件的法定要求,向移送有關材料。而不應在不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時,就臨時拉二個人組庭,未重新開庭就評議甚至作出判決。

(四)關於簡易程式規定的適用

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時,應當正確理解簡易程式和普通程式的關係。這兩種程式都是第一審程式。但審理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的普通程式是第一審程式中最基本、最系統、最完整的程式;簡易程式則是普通程式的簡化。簡易程式雖然也是一種獨立的程式,但刑事訴訟法只對簡易程式作了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於特別程式。④這些特別規定並不是簡易程式的全部內容。基層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的時候,除法律對簡易程式所作的特別規定外,其他程式仍應按普通程輸辦理。例如,開庭審理時,應當由獨任審判員查明當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審判員、書記員姓名(如果公訴人出庭、被告人委託辯護人自訴人委託訴訟代理人的,還應當宣布公訴人和上述訴訟參與人的姓名),交代迴避、辯護等訴訟權利;聽取被告人進行陳述和辯解,核對事實、公開宣判等等。因此,不能把這兩種程式截然分開。適用簡易程式,並不等於工作可以簡化。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案件,也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嚴格依法辦案,把好案件的事實關,法律政策關,以保證案件的質量。

(五)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公訴案件程式的規定的適用

人民檢察院建議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案件,應當製作《適用簡易程式建議書》,在提起公訴時,連同全案卷宗、證據材料、起訴書一併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徵得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後決定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應當製作《適用簡易程式建議書》,在開庭前送達人民檢察院、被告人辯護人。人民法院認為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應當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並將全案卷宗、證據材料、退回人民檢察院。對於人民檢察院沒有建議適用簡易程式公訴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以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應當徵求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並移送全案卷宗和證據材料後,適用簡易程式審理。

(六)裁判文書的製作

適用簡易程式審理的刑事案件,在裁判文書製作上應儘量予以簡化,根據《意見》,及《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樣本)》中“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4(新增)”。與《法院刑事訴訟文書樣式(樣本)》相比,刪除了“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經審理查明”和證據的具體內容等部分。

起訴書指控犯罪事實內容、對控辯雙方爭議的採納或者駁斥的內容及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的理由等內容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而定,沒有相應事項的,不需要說明。

(七)獨任審判權的監督問題

為了確保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質量,完善監督機制。應建立適用簡易程式的備案制度,即(1)對當庭宣判的案件,審判人員應有在閉庭後,即將審理報告複印件、起訴書副本、判決意見交付內勤;(2)對定期宣判的案件,審判人員將判決書連同起訴書副本交付勤;(3)內勤將備案的案件統一管理,定期呈報主管院長;(4)主管院長發現備案的案件,如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的就提交審判委員會,按審判監督程式再審;如屬於一般性問題,不影響案件實體處理的,由主管院長直接向審判人員提出問題,並責令吸取教訓,並將處理意見,形成書面意見報告主管院長;(5)審判監督庭應在每季度對備案的案件逐一審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把錯案追究監督制度落實到實處,(6)對審判員要定期進行考核,對不適應者,則免其資格。

相關詞條

法律術語(七)

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法律在人們生活中起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人在社會中的行為活動,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行為,都是以法律為準則和規範的,法律起著維護社會穩定和繁榮,人們安樂定居,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作用。法律術語二就是對基本法律上的概念,制度等的詳細解釋說明,對人們清楚法律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那就來了解一下經法律術語吧。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