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交換

證據交換

證據交換是中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產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精神以及法院審判的實踐,可以給證據交換下如下定義:證據交換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對於證據較多及複雜疑難案件,於答辯期滿後,開庭審理前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將能夠證明各自主張的所有證據進行交換。如在期限內不提出相關證據,則被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從而固定、限制或撤銷部分證據,明確案件爭議焦點的訴訟活動的總稱。

時限

實行庭前證據交換,一是為避免當事人進行 舉證突襲,同時更重要的還在於保證當事人在訴訟中有平等的獲取證據的 機會和 條件,所以明確證據交換的期限,實際就是為雙方當事人準備證據並進行交換提供 科學合理的期間,不限制當事人提出證據的期限,便無法實施證據的集中交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證據交換必須發生於當事人答辯期滿至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議定也可由 法院指定,但均應在開庭審理之前,且交換之日舉證 期限屆滿。這是保證庭前證據交換得以實現的關鍵因素。由此可見證據交換的時限與舉證時限制度相互對應,有著密切的聯繫。二者其實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是相互關聯相互作用的具有內在 邏輯性聯繫的制度規範。證據交換的時限是舉證時限制度的組成部分,其應符合舉證時限制度的一般要求,證據交換之日即為舉證期限屆滿之日,證據交換日不提供證據的應承擔逾期舉證的法律後果。舉證時限制度是實行庭前證據交換必需的配套制度其規範的直接 目的是限制當事人隨時提出證據的 權利,或者使當事人在某種情況下喪失提出證據的權利。舉證時限制度一旦在時間上對當事人舉證期限設定限制,也就為證據交換的順利、有序、及時地進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當事人提出證據對自己的主張加以證明,是當事人享有的一項權利,即所謂的證明權。證明權是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所享有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當事人的證明權的實現又依賴於證據的提出權。如果允許當事人隨時提出證據,則證據交換制度所期望的證據整理和爭點固定的 功能就難以實現,也就意味著庭前充分展示證據,使雙方當事人獲得平等的訴訟機會的願望成為 泡影,因此必須建立舉證時限制度。舉證時限制度是指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律規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證明其主張的相應證據,逾期不舉證則承擔證據失權 法律後果的一項民事訴訟期間制度。一般認為,中國民事訴訟長期以來在“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追求 客觀真實的訴訟理念指導下,對當事人舉證權利採取的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這種做法,給中國的民事訴訟帶來很多 缺陷,造成了許多當事人濫用 訴訟權利,製造舉證突襲,拖延訴訟過程,浪費了有限的 司法資源,導致訴訟效率和審判效率低下的局面。建立舉證時限制度,以“證據適時提出評主義”取代“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將舉證期間限定在一個合理的時間範圍內已勢在必行。《若干規定》以追求法律真實的 理念為指導,在 民事訴訟法的框架內,一方面明確規定舉證期限的期間和法律後果,另一方面明確“新的證據”的含義等內容,正式確立了中國的舉證時限制度。它與證據交換制度相結合,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庭前固定訴訟請求和證據、明確雙方爭點、實現限時舉證的 效果。設立舉證時限制度作為實現庭前證據交換之保障的 價值在於:舉證時限制度要求當事人的舉證行為必須完成於某一 時間點之前,從而形成較穩定的證據集合體,保證雙方享有 攻擊防禦的充分機會,防止證據突襲的發生。穩定的證據集合體的形成,同時可以確保所有證據均經過雙方當事人質證和辯論而獲得 程式上的正當性,防止某些新證據未經開庭質辯而被納入定案證據 體系,以致剝奪了一方當事人充分參與訴訟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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