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欺詐罪

破產欺詐罪

破產欺詐罪是破產犯罪中最主要也是最常見的犯罪之一。它是指破產人或其他破產程式參與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定期限內,或在破產程式中,以圖謀自己或他人利益或以損害債權人利益為目的,而實施的應追究刑事責任的有關欺詐行為。對破產欺詐行為,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的破產法與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的破產法所規定的內容大體相同,只是英美法系破產法習慣詳盡地列舉破產欺詐行為的具體表現,外國或地區破產法所列舉的破產欺詐行為的共同特點是,均採用狡詐、欺騙的手段,或將破產財產隱瞞、藏匿;或假贈親友,私下轉移,最終轉歸自己:或放棄債權,無償轉讓,以求其他利益等等。其最終目的均在於使破產財產減少,以損害債權人利益。

構成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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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他刑事犯罪不同的是,作為破產欺詐罪在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客觀方面等構成要件上,均有其特殊之處。

(一)破產欺詐罪的主體特徵
同前面所論述的破產犯罪主體一樣,破產欺詐罪的主體具體包括破產人本身、債權人和其他參與人。就中國來看,當破產人為破產欺詐犯罪主體時,應當追究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高級職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英國1986年破產法還規定企業的前任經理(包括“影子經理”)及前任高級職員在清算開始前12個月內或清算開始後任何時候,如果對企業財產實施了隱匿、欺詐性轉移、做假帳等行為的,也應追究其破產刑事責任,這點值得中國立法借鑑。隨著經濟的發展,今後立法趨勢將允許非法人經濟組織或公民個人破產。對於非經濟組織,建議可以按其承擔責任的方式處理其破產責任:公民個人破產時,破產人本身、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經紀人等也可作為破產欺詐犯罪主體。

如果債權人的行為嚴重危害其他人債權人或破產人或妨礙破產程式正常進行的,債權人也可成為破產欺詐犯罪主體。如美國《破產法典》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務狀況作欺詐性地虛假說明,嚴重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或隱瞞債權請示人應當公布的信息,嚴重妨礙破產程式進行的,處以刑事制裁。

其他參與人是指參與破產程式,與破產處理有關的破產財產保管人、清算人法院破產執行人員或其他負責監督、保管財產的人員等。這類人員如果其行為對債權人、破產人造成侵害,或妨礙破產程式順利進行,情節嚴重的,也可成為破產欺詐犯罪主體。

(二)破產欺詐罪的客體特徵
破產犯罪的同類客體是指與破產管理活動有關的社會主義經濟秩序,而破產欺詐罪是破產犯罪的個罪之一,因此,它也侵犯了與破產管理活動有關的社會主義經濟秩序。另外,它也侵犯了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侵犯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由此可見,破產欺詐罪所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它一方面侵犯了國家的經濟管理秩序,另一方面則直接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的經濟利益。
(三)破產欺詐罪主觀方面特徵
破產欺詐罪的主觀方面必須有圖謀自己或他人的利益,即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從目前世界各國和地區的立法例中分析,不難看出,他們都較強調破產欺詐犯罪的主觀惡意,在法律規定的破產欺詐罪中,一般都以主觀惡意程度較高的故意為主觀要件。

(四)破產欺詐罪客觀方面特徵
破產欺詐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有關欺詐行為,具體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把握:

第一,破產之成立必須以企業之經營確屬破產或瀕臨破產為前提。只有當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資本抵債的情況下,才有可能產生採用編造虛假情況或隱瞞事實真相的動機和行為,後而達到欺瞞債權人及清算組,以實現其獲取不法利益而致債權人利益受損的目的。

第二,欺詐活動是破產欺詐罪的本質特徵。在破產欺詐罪的諸種欺詐行為中不外兩種情況:虛構事實和隱瞞真相。前者如捏造債務、無償轉讓財產及對未提供擔保的債務提供擔保等的,後者如放棄債權等。在實際生活中,更多的情況是兩種方式兼而有之。

第三、破產欺詐活動鬚髮生於破產前後的法定期間和解、整頓過程或破產程式中。中國《破產法》第35條規定的一系列禁止行為是指發生於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6個月至破產宣告期間的期間內。對於破產欺詐行為的實施期間,各國或地區的法律規定破產期詐行為的實施期間,各國或地區的法律規定有所不同。一種是指破產期詐在一定的時間範圍內,如台灣地區。另一種是對破產欺詐行為的實施時間不作限制,如日本、聯邦德國等。第二種立法規定有不科學之處。因為這種規定上不利於司關機關決定破產欺詐的開始時間,也不利於法院確定破產財產的範圍,結果要么會放縱罪犯,要么打擊面過大。

中國破產法對破產欺詐行為的實施期間所作的6個月限制性規定過短,他們主張將法律的溯及力的期限規定為1年較妥當合適,即“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1年或在破產程式中”。超過該時間範圍的欺詐行為不構成破產欺詐行為。我認為這種主張是有道理的,也較為妥當。

第四,情節嚴重是構成破產欺詐罪的必備要件。考察破產欺詐行為是否嚴重,首先應考察該欺詐行為對犯罪對象即債權人所造成的實際上的財產損失數額的大小。其次,考察破產企業欺詐行為的方式,即採用了什麼手段。再次,考察破產企業的欺詐行為的動機、目的及行為後的態度。此外,還要考慮行為人對犯罪對象、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以及在具體環境中表現的社會危害程度等等,都是認定破產欺詐行為情節嚴重與否所應考慮的因素及應參照的客觀尺度。

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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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破產欺詐罪的刑事責任,境外法律一般規定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日本破產法規定,對犯此罪者,處10年以下徒刑,或罰金20萬日元。中國台灣地區破產欺詐罪“處2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追回被侵吞的財產”。但這一建議最後最後未被立法者所採納。中國有關刑事立法尚未對破產欺詐罪的刑事責任作出明文規定。中國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對破產欺詐罪的刑事責任作出必要的、明確的規定,但其最高刑是否可以略高一點,以15年有期徒刑為限。這一方面是因為,破產欺詐罪在中國將長期存在,且在一定時間內還將趨於嚴重,需要加以嚴懲:另一方面是因為,中國的社會制度與其他國家和地區有所不同,即中國是以公有制為主體的社會主義制度,因此,破產欺詐罪給國家和人民利益必將造成更大的危害。

法律規定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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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現行有關法律法規主要存在的問題:

(一)有關立法沒有明確債權人權益優先的指導思想,而且不同法律、規章往往相互矛盾。《破產法》第37條、《公司法》第195條等法規規定,企業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之後,清償順序依次為: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公司和勞動保險、破產企業所欠稅款、破產債權。雖然這一清償順序符合國際慣例,但對破產費用職工工資勞動保險費用發放標準無具體規定,有關方面很容易用多提破產費用,多發職工工資等手段轉移破產企業資產。

(二)迄今沒有明確破產欺詐行為為刑事犯罪。在國際上,強化破產欺詐犯罪刑事立法工作已經成為普遍趨勢,1963年法國刑法、1971年西班牙和瑞士刑法、1971年奧地利刑法均將破產犯罪條款從破產法、商法移入刑法,以引起大眾及執法人員的注意,中國法規的現狀不僅與國際法律發展趨勢相悖,而且滯後於國內現實。

(三)破產法規適用主體狹窄。現行《破產法》以全民所有制企業為唯一適用主體,而中國非國有經濟成份已經提供了國民經濟2/3以上的產出,非國有經濟有了較大的發展,其破產、重組案件也將相應增多,沒有一個涵蓋不同經濟成份所有企業的統一破產法規,顯然無法統一、有效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

(四)保護債權人權利的條款缺乏可操作性,往往流為空文。儘管《公司法》第7、8章以及《貸款通則》第46條等條款都規定保護債權,然而有關法規既沒有從組織上保證清算組的中立、客觀,又沒有明確債權人對清算組有監督權,至於債權人如何調查破產欺詐行為等項事宜,更一概付之闕如,致使債權人會議在實踐中淪為“橡皮圖章”,只能對清算組自行確定的清算方案走走過場而已。

(五)對破產欺詐行為主體定義狹窄,缺乏關於懲治債權人欺詐行為的規定。在實踐中,破產企業一般都有多個債權人,某一個或幾個債權人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權益的事例並非鮮見,破產案件中就常常出現最大債權人——銀行被排斥在外的情況。中國有關法規沒有懲治債權人欺詐行為的規定,不能說是一個嚴重缺陷。正如道格斯•諾思所指出,在一個分工和專業化已達相當水平的市場上,由於信息不完全、交易雙方對交易品所擁有的信息數量不對稱,加之有關經濟主體逃避經濟責任,使利益內化、成本和費用外化的機會主義動機,各種欺詐、違約、投機取巧等“道德風險”不可避免,在破產過程中亦不例外。抑制“道德風險”的根本出路,在於制度創新,中國需要吸取發達市場經濟國家的經驗,進一步完善企業破產有關法規,方能有效制止不規範破產、重組行為的泛濫。

破產欺詐防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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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欺詐違反了破產法的規定,制約著企業經營機制的轉換,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妨害了破產程度的正常運行。對破產欺詐不僅需要從法律上加以限制和制裁,更要從立法司法法律觀念等方面強調預防。制裁與預防相結合,使企業破產步入正軌。在破產欺詐預防方面,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強化清算組織的職能

清算組織是破產還債程式中臨時成立的工作機構,清算組織負有對破產企業的財產進行接收、保管、清理、估價等職能。破產企業在破產程式下逃避債務與清算組織不嚴格行使法律賦予的職能有很大的聯繫。因此,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業法人破產還債後,清算組織應立即接管破產企業的財產,並對其登記造冊。清算組織可依法強制財產持有人交付破產企業的財產,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及時匯報,請求人民法院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

(二)加大對破產欺詐行為制裁的立法力度

行為人實施破產欺詐行為,既有直接因素,也有間接因素:既有主觀上的動因,也有客觀上的動因,是多種因素交織在一起促成的結果。用立法的形式嚴懲破產欺詐行為,對破產企業逃避債務將起到應有的震懾作用。首先,對於一般逃避債務的破產企業的直接責任人和有關人員,主要從經濟責任和行政責任上處理,視其逃避債務的情節、損害的程度,加強經濟賠償和行政處分的力度。其次,對於嚴重的逃避債務,給破產企業的債權人的財產利益和破產程式的正常進行造成嚴重後果的,堅決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中國有關破產欺詐的刑事立法還比較薄弱,條款規定的內容不明確,定罪量刑缺乏操作性。長此以往,必然助長欺詐行為,不利於社會主義法制建設。

(三)做好破產法的宣傳引導工作,使破產企業樹立正確的破產觀念

依法宣告破產是國家對社會商品生產進行控制和管理的重要手段,國家通過依法確認、處理破產案件,對於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權利義務關係,理順市場經濟關係,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都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淘汰資不抵債的落後、低效益甚至無效的企業,可以使生產、銷售更為集中,最佳化資源配置,刺激競爭,推動生產力的發展。企業依法宣告破產是對企業成立以來經營狀況的否定,不是剝奪企業的再創製權、再發展權及企業職工的就業權。所以必須做好破產法律的宣傳工作,使破產企業樹立正確的破產觀念,面對市場經濟、尊重市場經濟中的激烈競爭、優勝劣汰的法則,充分認識到企業破產是市場經濟中的正常而又必然、自然的結果,並不是什麼“見不得人”的事,相反,是國家調整經濟關係的手段,是尊重市場經濟規律的做法,從而消除破產企業的逃避債務的想法和做法。

(四)用法律形式科學劃定破產界限

所謂破產界限,是指法律所確定的引起破產程式開始的事由,又稱破產原因。破產法和民事訴訟法均以企業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破產界限。企業是否嚴重虧損,不能僅以虧損額來判斷,還要結合企業償還債務的能力。

對於“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有四點應當注意:第一,正確認定清償能力。清償能力通常由資金、信用和生產力三部分組成。只有同時不具備這三個條件,才能認定無清償能力。第二,無力清償的債務,必須是清償期已屆滿並經債權人請求履行而不能清償的債務。第三,無力清償的債務,必須是清償對象眾多而不是個別債權人,在相當長時期內一直不能清償而不是一時資金周轉不靈。第四,無力清償是債務人客觀上不能的經濟狀態,它與債務人的主觀判斷和意願無關,與債務人故意停止清償的主觀行為也不相同。無力清償與資不抵債不同。資不抵債可以作為確認企業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參考依據,但不能作為唯一的標準。

(五)嚴格法律程式,認真審查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時提供的材料

債務人提出破產申請,應同時提供企業的財產報告書、企業會計報表債務清償單債權清單等足以說明企業虧損達到資不抵債的材料以及分析虧損的原因、經營形勢和今後趨勢、債權總額與債務總額比較情況。人民法院在收到債務人提供的破產申請材料之後,應對企業的經營狀況進行廣泛的了解,綜合分析判斷,有力地論證企業的虧損程度,防止申請人濫用破產申請,逃避債務。

(六)加強對企業經營狀況的超前預測

在企業法人申請破產前的很長一段時間內,對企業規避法律的行為的跡象加以觀察和分析,以防止破產企業先逃避債務,再申請破產的欺詐行為的發生。

總之,要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克服破產臨界期限內和破產程式中侵犯債權人利益觀象的發生,應當做到以下三點:第一,加強資產評估的社會公正性。評估的職責只能由專門的資產評估機構依照法律規定進行,對資產的認定與作價應依規則進行,不由當事人協商作價,也不由政府主管部門直接定價。第二,強化債權人會議,把好決策關。債權人會議既是對破產事務進行決議的議事機構,又是對破產企業命運享有處置權的權力機構,同時還是破產程式的監督機構。第三,嚴肅破產還債程式,破產本身就意味著債權人的債權失去全部受償的可能,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處置破產財產只能嚴格依照法定的破產還債程式進行。經審查確認設定了擔保物權的債權,債權人沒有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應當優先受償:如果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人民法院應當宣告終結破產程式;在撥付破產費用後對破產財產的處分,則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和破產法規定的程式進行。

英國歷史學家湯因比曾就文明的發展,提出一個著名的進化公式:即文明只能在挑戰——應戰的模式中成長,應戰的成功與否可以決定文明的命運。同樣,正是在這一“挑戰——應戰”的模式中,破產法才發展成為今天這個樣子,才在各國法律體系中成為不可或缺的有機部門。當代中國市場經濟體制逐步形成,推行破產法的社會環境已經發生了變化,傳統的道德和習慣的力量在巨大的物質利益誘惑面前分崩離析,破產欺詐成為破產案件中一種變異而又正常的現象。完善現行的法律制度,克服侵害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肌體的黑色幽靈,這是一個系統工程,必須將其置於同其他制度的相互聯繫中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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