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管理人

破產管理人

破產管理人,指破產宣告後,接管破產財產並負責對其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的專門機構,同時被賦予代表破產企業開展必要的民事活動,登記債權,對相關權利進行確認的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第2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7條的規定,中國的法律將破產清算人稱為“破產清算組”。英美法一般稱為“破產信託人”;大陸法一般稱之為“破產管理人”;日本法稱之為“破產管財人”;中國的台灣地區稱之為“破產管理人”。

選任

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

(一)破產管理人選任的時間及臨時財產管理人制度

當破產程式啟動後,破產管理人何時開始存在呢?此即關係到其選任的時間。因破產程式立法例的不同,決定了不同的選任時間。世界各國關於破產程式開始的規定,大體分為兩種情況:以法國、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實行破產程式宣告開始主義,法院宣告破產前,破產程式並未開始,債務人的民事主體地位也沒有發生變化,其財產不受約束仍由其支配,而至法院破產宣告時,才指定破產管理人,負責破產財產的管理;而在以英國、美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國家,實行破產程式受理開始主義,法院受理破產案件至破產宣告前,為防止債務人不當處分財產,債務人不能再對財產進行管理和處分,而是設立臨時財產管理人,由臨時財產管理人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全面管理,到正式破產宣告後,則由選任出的破產管`理人從臨時財產管理人處接過管理權,對破產財產進行占有支配並予分配。上述兩種立法例都使得破產管理人能及時接管破產財產,避免了破產人因一已之私或其他目的而非法處分破產財產、損害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之事發生,破產管理人被選任的時間是妥當的。

研究中國現行立法可知,雖然中國現行破產法關於破產程式之開始採用的是受理開始主義,但其關於破產管理人的選任時間卻存在許多問題。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不周密,沒有建立完備嚴密的債務人財產管理制度。如根據破產法第9條、24條規定,從法院受理到宣告債務人破產至少要經過三個月。在這期間內,破產財產由誰管理,法律沒有作出規定。這樣,在事實上破產人依舊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對其進行管理處分。破產人若為了自己的私利或個別破產債權人的利益,它完全有機會對破產財產進行非法處分,作出損害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的行為。既使是破產宣告後,破產管理人也不是立即被選任。在宣告與選任之間,亦存在上述相同的問題。破產程式之開始,其效力在本質上應對破產人管理處分破產財產的權利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或限制,而中國破產法則對此熟視無睹,這不僅是對破產程式宗旨之違背,同時也為破產人損害債權人的團體利益創造了條件。正如大多數學者所建議的那樣,既然中國破產法從體例上採用的是英美法系的破產程式受理開始主義,則理應在中國破產程式中借鑑和承認臨時財產管理人制度。在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法院認為有必要可直接將臨時財產管理人轉換為破產管理人,這樣一方面可使破產程式中的財產管理活動具有連續性,另一方面也避免了破產宣告至破產管理人選任出來之前的破產財產管理主體缺失的真空出現。當然,法院如果認為臨時管理人已不適宜被選任為破產管理人,則可另行選任破產管理人。在中國破產程式中建立臨時財產管理人制度就可以與破產宣告後建立的破產管理人制度相互銜接,使債務人財產從破產程式一開始就置於專門管理人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切實有效保全債務人的財產,保障債權人最大限度的清償利益。

職責

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

破產管理人作為管理、處分破產財產的法定機關,其職責是指破產管理人在破產程式中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破產管理人獨立完成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分配事務,但必須對法院負責並報告工作,並受債權人會議的監督。

根據各國破產立法例和中國現行破產法可知,破產管理人的職責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第一,全面接管破產企業。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後,就成為破產人,企業法人就淪為了清算法人,破產人所有的全部財產被作為概括執行的客體,應全部移交破產管理人管理和處分。破產管理人接受的破產財產包括破產人的有形和無形財產、動產和不動產、智慧財產權、對外的債權、持有的股份和債券以及破產人對外應履行的債務。此外,破產人的法定代表人應將該企業的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債務清冊及全部賬冊、文書、資料、印章、營業執照移交給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和支配,破產人原進行的營業活動和訴訟或仲裁事務也應由破產管理人接管。破產人如不為移交或不為全面移交,破產管理人有權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保管和清理破產財產。接管破產財產後,破產管理人應當予以妥善保護和管理,防止破產財產遭受意外或人為的損失。破產管理人應對破產財產進行登記造冊,詳細說明財產種類、性質、原值、現值、保存地點等,對債權債務進行核對,對營業狀況予以了解掌握。其中最主要的工作是追回被他人占有的財產,收回破產人未收回債權和要求未激納或足額繳納出資的出資人補足出資額,從而為更好地保全破產財產,為隨時順利地處理和分配破產財產作準備。破產管理人獨立保管破產財產不受他人非法干涉,如由於其疏於管理,未盡注意義務而使破產財產損失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代表破產人進行必要的民事及其它活動。破產人將破產財產移交給破產管理人後,破產人並不喪失對破產財產的所有權,但喪失了對破產財產的占有、支配和處分權,也喪失了對破產財產以自己的名義開展適當民事活動的權利。而破產管理人就取得了以破產管理人名義實施必要的以破產財產為標的民事活動的權利。一般來說,破產管理人可依法實施以下民事及其它活動:聘任必要的清算工作人員;為清算之目的,繼續破產人的營業;參加訴訟、和解或仲裁;決定解除或繼續履行破產宣告時尚未履行的契約;詢問破產人等。

第四,對破產財產進行估價、處理、變價和分配。破產管理人對破產財產應當重新估價,已經折舊完畢的固定資產,應對其殘值重新估價,殘次變質財產應當變價計算,不需要變價的,按原值計價。破產管理人應根據清算結果製作破產財產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並提出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破產財產的分配方案交給債權人會議討論通過,人民法院裁定認可後,破產管理人應即通知債權人限期領取財產,逾期不領取的可以提存。破產管理人分配破產企業的財產,以金錢分配為原則,也可採取實物分配方式,或者兼用兩種方式。如破產企業的債權在分配時仍未得到清償的,也可將該債權按比例分配給破產企業的債權人,同時通知破產企業的債務人。破產財產未經依法處理和分配,破產程式不能終結。中國現行破產法對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方式、原則規定的不清楚、不具體,對破產財產的處理和分配期限未作規定,這些缺陷有待修改完善。

第五,辦理破產人的註銷登記。破產財產分配完畢後,破產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式。破產程式終結後,破產管理人應當向破產企業原登記機關辦理破產企業註銷登記,並將辦理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法院。此外,破產財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費用和公益債務時,破產管理人應及時申請終結破產程式。三、破產管理人的一般義務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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