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辯協商

控辯協商

最早起源於美國的一項刑事司法制度。在英美國家,辯訴交易制度對有效地節約訴訟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緩解大量案件的積壓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在美國,90%多的刑事案件通過辯訴交易解決,英國的治安法院,也有大約9096的案件通過該程式得以解決。中國正處於社會轉型期,刑事案件數量急劇上升,使得原本人員編制及經費緊張的司法機關處理刑事案件的負擔日益沉重。為此,中國也進行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但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本文結合辦案實踐經驗,通過對辯訴交易的論述,探討辯訴交易對中國的借鑑意義,並借鑑吸收辯訴交易的合理核心,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控辯協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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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早起源於美國的一項刑事司法制度。在英美國家,辯訴交易制度對有效地節約訴訟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緩解大量案件的積壓起到了積極的作用,在美國,90%多的刑事案件通過辯訴交易解決,英國的治安法院,也有大約9096的案件通過該程式得以解決。 中國正處於社會轉型期,刑事案件數量急劇上升,使得原本人員編制及經費緊張的司法機關處理刑事案件的負擔日益沉重。為此,中國也進行了一系列的司法改革,但仍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本文結合辦案實踐經驗,通過對辯訴交易的論述,探討辯訴交易對中國的借鑑意義,並借鑑吸收辯訴交易的合理核心,構建具有中國特色的控辯協商制度。

含義起源

控辯協商法庭審理
辯訴交易,又稱為辯訴談判或者辯訴協定,是主要為美國法所適用的一項刑事司法制度,是指在刑事訴訟中法院開庭審理之前,提起控訴的檢察官為了換取被告方作有罪答辯,提供比原來指控更輕的罪名指控或者減少控訴罪行,或者允諾向法官提出有利於被告人的量刑建議為條件,與被告方(一般通過律師)在法庭外進行協商談判而形成的一種司法制度。因為控辯雙方都爭取有利於己的最佳條件,協商談判的過程就會出現討價還價的局面,雙方都會要作出不同程度的讓步,因而稱之為辯訴交易。

辯訴交易大致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要素:其一,交易的主體是檢察官被告人(主要是通過其辯訴律師進行交易);其二,交易的內容,就控方而言包括減輕指控罪、減少指控罪名數以及提出從輕處罰的量刑建議等,就辯方而言,主要是承認有罪。其三,通過交易所獲利益,就控方而言是通過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辯而免去了審判中的證明責任,同時減少了敗訴風險;就辯方而言,是獲得較輕處罰的判決或者被減少了犯罪指控。其四,交易的形式表現為控辯雙方在自願基礎上經過協商達成協定。其五,交易的後果是案件不進入正式庭審,而由法院對辯訴協定予以確認並直接對被告人定罪處刑,訴訟程式終止。應當說,辯訴交易的本質特徵是控辯雙方通過互惠的交易行為對自己的實體權利進行處分。

辯訴交易最早出現在18世紀英國的普通法中,美國直到19世紀中葉才有了辯訴交易。從19世紀80年代開始,美國通過辯訴交易解決的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比例不斷的增長,到1910年這一比例接近了90%.1970年美國聯邦政府最高法院在布蘭迪訴聯邦政府一案的判決中正式確認了辯訴交易的合法性。在1974年修訂施行的美國《聯邦刑事訴訟法規則》中又明確將辯訴交易作為一項訴訟法律制度確立下來,從而使辯訴交易進一步制度化和法典化。目前美國聯邦各州約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需要通過辯訴交易方式進行,著名的“李文和案”也是通過辯訴交易來解決的。

建立構想

控辯協商控辯協商制度研究
中國《刑事訴訟法》確立了簡易程式,為刑事案件的繁簡分流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實踐表明,中國簡易程式在擴大適用面、增強適用率及提高簡易化程度等方面都需要作很大改進。儘管中國在立法上從來沒有公開承認過辯訴交易的存在,但應該看到辯訴交易對美國刑事訴訟的巨大貢獻,因此,取辯訴交易之精髓、建立中國控辯協商制度,正好迎合這一需求,使我國簡易程式更加簡易化、快速化,進一步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控辯協商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對於證據確實但不充分的公訴案件,為了儘快查明案件事實真相,人民檢察院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間,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坦白認罪、人民檢察院行使裁量權、承諾放棄較輕罪名、減輕指控或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見等事項進行協商的制度。
控辯協商是新時期對“坦白從寬”刑事政策的發展,主要體現在:第一,協商的主體是人民檢察院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辯護律師應當參與);第二,協商的啟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選擇權,人民檢察院具有決定權。第三,協商的內容,就人民檢察院而言包括減輕指控罪、減少指控罪名數以及提出從輕處罰的量刑意見等,就辯方而言,主要是坦白認罪。第四,協商的形式,表現為控辯雙方的自願。第五,協商的結果,人民檢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坦白而免去了審判中的證明責任;犯罪嫌疑人獲得較輕處罰的判決或者被減少了犯罪指控。其五,協商的後果是人民法院適用更簡化的審判程式對案件進行審理,確認控辯協商結果並作出判決。
依法協商是中國控辯協商制度的重要特徵,與美國辯訴交易制度有根本的區別。第一,協商的內容,不得違背社會公益、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第二,協商的時間,應該是包括偵查、起訴、審判等刑事訴訟的各個程式,而不僅僅限於審判前的起訴程式;第三,作為協商主體的控方是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只是代表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裁量權,協商中不得攙雜檢察官的個人意志;第四,作為協商主體的辯方,應該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不僅僅限於被告人;第五,對於控辯協商協商案件,人民法院仍然適用審判程式進行審理,保持訴訟程式的完整性,而不是避開審判程式,直接按照協商結果定罪處罰。

建立必要性

控辯協商控辯協商
刑事訴訟的價值取向,應當是保障國家權力的行使,保證訴訟效率與保護人權的統一。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增加了簡易程式,將一些較輕犯罪案件簡化訴訟程式。簡易程式的適用,雖然減輕了檢察機關派員出庭的壓力,對法院而言,審判壓力有所緩解,但尚未完全實現訴訟效率與保護人權的統一。筆者認為,在簡易程式之外,還應進行程式設計與創新,以完善速決程式體系,因此,借鑑辯訴交易制度,建立中國的控辯協商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

1、有利於制衡沉默權,將中國長期實行的“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法定化

中國1998年10月5日簽署的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款g項規定:“受刑事追訴的人不得強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證言,或強迫承認有罪”。聯合國大會1985年通過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 (簡稱《北京規則》)第7條也有關於反對強迫自證其罪或沉默權的規定。中國已經加入《北京規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加入也指日可待,迫於國際公約的壓力,刑事訴訟中實行沉默權制度也是必然。事實上,我們在現實中還是看到了沉默權的影子以及它所帶來的消極影響,正悄悄地與“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相抗衡。刑法第395條第一款對“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的規定,就是迫於沉默權的行使所做的無奈之舉。正是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權,才使本來通過貪污、受賄等非法手段獲得的巨額財產變得來源不明,也使得這一罪名與刑法理論相違背。

沉默權制度的實行,對於保護公民權利具有重要意義,但同時也會給刑事訴訟帶來不利影響,解決這一矛盾,必須從訴訟制度上尋求某一制衡力量,控辯協商制度無疑是擔當此任的最佳選擇。通過控辯協商,使得“坦白從寬”的政策有了存在的法律基礎,真正體現鼓勵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認罪的精神,促使他們認罪和悔罪,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刑訊逼供與超期羈押問題,同時可以避免類似“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等與刑法理論相悖的罪名出現。

2、有利於提高訴訟效率,儘快結案,減少積案,解決案件拖延甚至久拖不決的問題,降低訴訟成本,節約司法資源

首先,控辯協商是公訴案件偵查的需要。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偵查是公訴案件的必經程式。偵查終結有兩種情況:一是經偵查,認為犯罪嫌疑人有罪,符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條件;二是在偵查中發現犯罪嫌疑人無罪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但是實踐告訴我們,儘管刑事訴訟法對偵查羈押期限作了明確的規定,但仍然有大量的案件因為在法定期限內達不到偵查終結的條件而出現超期羈押行為。筆者認為,為了縮短偵查羈押時間,防止超期羈押的出現,有必要在偵查階段 “訊問犯罪嫌疑人”這一必經程式中,引進控辯協商制度,通過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服法,降低偵查難度,減少偵查工作量,提高偵查的效率,在最短時間內實現偵查終結。

其次,控辯協商可以避免刑事案件在審查起訴階段的補充偵查。《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審查起訴時,如果認為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能作出提起公訴或不起訴決定,需要對案件作進一步的偵查時,可以決定補充偵查。補充偵查的案件,應該在1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的次數以2次為限。筆者認為,補充偵查畢竟延長了案件偵查時間,會占用大量的司法資源,於國家和犯罪嫌疑人都不利。建立控辯協商制度後,檢察機關就可以藉助自偵權,與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進行協商,在最可能短的時間內,做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作出提起公訴或不起訴的決定。

第三,控辯協商可以簡化刑事訴訟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四種刑事審判程式:第一審程式、第二審程式、特殊案件的覆核和核准程式、審判監督程式。其中,二審源於對一審的抗訴或抗訴,再審源於對一審或二審生效判決的再審申請,二審和再審發生的根本原因,在於人民法院的判決結果或依據與被告人的認罪服法的態度、人民檢察院的控訴存在著分歧。筆者認為,與其因分歧引發二審或再審,倒不如在一審程式中引入控辯協商制度,通過人民檢察院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協商,對案件作出客觀、公正、全面、統一的認識,使案件在一審就得到圓滿解決。

第四,控辯協商可以淡化審判委員會的職能,完善審判制度,從人治走向法治。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第11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均設立審判委員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疑難、複雜、重大的刑事案件,合議庭難以作出決定的,由院長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審判委員會的存在,有其濃厚的歷史色彩和“人治”的烙印,在過去很長的歷史條件下,有其存在的價值,但仍然不能掩蓋其與刑事訴訟根本宗旨相違背性。實行控辯協商制度後,因疑難、複雜、重大而導致合議庭難以作出決定的案件將會大大減少,審判委員會的職能將逐步淡化,直至慢慢退出審判舞台,使審判工作真正走上法治軌道。

3、有利於體現了刑事訴訟的民主性

首先,控辯協商制度的協商性,是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程式主體地位的肯定,有利於培育尊重被告人程式主體地位的觀念。對於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控辯協商,可以儘早地結束羈押的不穩定狀態,儘快擺脫訟累,並且被判處較少的刑罰,也有利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心理壓力和牴觸情緒的減輕。

其次,有利於被害人的權利保護。被害人遭受人身和財產的損害後,無疑渴望儘早從訴訟中解脫出來,特別是儘快獲得賠償,控辯協商恰恰能滿足被害人的這一要求。控辯協商能夠節省被害人的訴訟開支,降低訴訟成本。在控辯協商過程中尊重被害人參與協商權,把賠償金額和賠償金的支付也當做協商的內容,被害人的權利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

建立可行性

控辯協商控辯協商
1、立法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部《關於適用普通程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和《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有針對性地解決了庭審重點不突出,庭審質量和效率不高等問題,有利於強化庭審功能,確保司法公正,是在近年來實行控辯式庭審方式改革基礎上的又一次深化,對於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具有重要意義。專家認為,“簡化審”的關鍵在於被告人的配合[6]。所以,筆者認為,兩個意見的出台,為控辯協商制度提供了舞台,經過控辯協商後的案件,可以一律歸於“被告人認罪案件”而按照意見進行審理。

2、辯護與代理制度已經建立

《刑事訴訟法》專章對辯護與代理作出規定,如第33條規定,公訴案件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有權隨時委託辯護人。第40條規定,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託訴訟代理人。等等,從制度上已經具備推行控辯協商的條件(如果刑事訴訟法規定“公訴案件自被羈押之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的話,會更利於控辯協商的進行)。

3、人們觀念的改變為控辯協商制度的推行提供了觀念基礎

與控辯協商制度推行有關的觀念基礎主要有兩個:一是資源觀念。 “中國地大物博”的概念已經完全被“中國人口眾多,資源奇缺”所代替,充分體現訴訟經濟價值的控辯協商制度能夠為人們所接受。二是公正觀念。人們的公正觀念已經開始從理想公正向現實公正轉變,訴訟效率已經成為訴訟正義的第二含義,這使得人們在放棄傳統的絕對正義觀的基礎上,能夠較為科學地看待相對正義問題,從而接受某種情況下的第二種正義。因此,觀念的轉變為控辯協商制度的推行提供了保障。

4、“坦白從寬”的刑事政策為推行控辯協商鋪平了道路

“坦白從寬”一直是中國重要的刑事政策,其良好的作用已經使之深入民心,為推行控辯協商積累了豐富的經驗。

5、人民檢察院不起訴裁量權適用範圍將進一步擴大

中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款規定: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這是對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裁量權所作的規定,有專家指出,應該對該條款進行修訂,適當擴大不起訴裁量權的適用範圍,這一觀點已經得到學術界的認可[7]。筆者認為,這必將為控辯協商制度的推行創造更大的空間。

制度構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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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確立了簡易程式,為刑事案件的繁簡分流發揮了積極作用。但實踐表明,中國簡易程式在擴大適用面、增強適用率及提高簡易化程度等方面都需要作很大改進。儘管我國在立法上從來沒有公開承認過辯訴交易的存在,但我們應該看到辯訴交易對美國刑事訴訟的巨大貢獻,因此,取辯訴交易之精髓、建立中國控辯協商制度,正好迎合這一需求,使我國簡易程式更加簡易化、快速化,進一步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控辯協商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對於證據確實但不充分的公訴案件,為了儘快查明案件事實真相,人民檢察院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間,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坦白認罪、人民檢察院行使裁量權、承諾放棄較輕罪名、減輕指控或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見等事項進行協商的制度。

控辯協商是新時期對“坦白從寬”刑事政策的發展,主要體現在:第一,協商的主體是人民檢察院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辯護律師應當參與);第二,協商的啟動,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享有選擇權,人民檢察院具有決定權。第三,協商的內容,就人民檢察院而言包括減輕指控罪、減少指控罪名數以及提出從輕處罰的量刑意見等,就辯方而言,主要是坦白認罪。第四,協商的形式,表現為控辯雙方的自願。第五,協商的結果,人民檢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坦白而免去了審判中的證明責任;犯罪嫌疑人獲得較輕處罰的判決或者被減少了犯罪指控。其五,協商的後果是人民法院適用更簡化的審判程式對案件進行審理,確認控辯協商結果並作出判決。

依法協商是中國控辯協商制度的重要特徵,與美國辯訴交易制度有根本的區別。第一,協商的內容,不得違背社會公益、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第二,協商的時間,應該是包括偵查、起訴、審判等刑事訴訟的各個程式,而不僅僅限於審判前的起訴程式;第三,作為協商主體的控方是人民檢察院,檢察官只是代表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裁量權,協商中不得攙雜檢察官的個人意志;第四,作為協商主體的辯方,應該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而不僅僅限於被告人;第五,對於控辯協商協商案件,人民法院仍然適用審判程式進行審理,保持訴訟程式的完整性,而不是避開審判程式,直接按照協商結果定罪處罰。

當然,中國的控辯協商制度,畢竟不同於美國的辯訴交易制度,根據中國的國情,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給予限制。

1、適用控辯協商的案件範圍限制

首先是依法適用簡易程式的輕微犯罪案件。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74條規定,可以適用簡易程式的案件限於“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在這類案件範圍內適用控辯協商制度,其負面影響和錯案風險可以控制在最低限度。其次是不違背社會公益和國家安全的經濟、財產類犯罪,其適用控辯協商制度,對社會的影響力較小,不會引起社會各界的不適應。當然,隨著實踐經驗的積累及各方面制度的成熟,以後可以擴大控辯協商的適用範圍。

2、適用控辯協商的條件限制

首先,根據刑事訴訟法關於“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精神,筆者認為只有證據確實但不充分的案件才能適用控辯協商制度,即案件有一定的證據,但證據未達到充分程度,若向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可能會退回補充偵查,或者不符合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的條件,但作出不起訴決定又不符合不起訴的規定,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會較大可能引發抗訴或再審程式。

其次,應當基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自願,禁止人民檢察院採取強迫、利誘手段,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違心進行控辯協商。

第三,基於“維護公益是行使檢察權的基石”[8]這一原則,人民檢察院與被告人以及辯護律師共同參與協商並取得一致意見。協商的過程應該由辯護律師廣泛參與,禁止人民檢察院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之間的單獨協商,保護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存在被害人的案件中,控辯協商應該吸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參與,充分聽取被害人的意見,充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如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被漠視或沒有得到滿足,被害人拒絕協商的,不得適用控辯協商。

3、控辯協商結果的限制

控辯協商的結果包括三種情形:相對不起訴、減少指控事項和向人民法院提出從輕的量刑請求,涉及發揮刑罰功能和維護司法正義。因此,筆者認為,對控辯協商結果應作出以下限制:

第一、人民檢察院行使對犯罪的起訴與否的裁量權時,應當遵循公益原則,並且把權衡公共利益作為正確行使公訴權的重要標準。

第二、人民檢察院與辯護律師不得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性質進行協商。

第三、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放棄指控的只能是次要的犯罪或次要的犯罪事實。數罪中法定刑較重的犯罪不能放棄,在同一罪名的數個犯罪事實中,較重大的犯罪事實也不能放棄。

第四、人民檢察院基於控辯協商結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從輕量刑的請求時,法院應當滿足該請求,以體現和維護司法的誠信。但應當限制減刑幅度,比如借鑑英國義大利辯訴交易制度的做法,減刑幅度為法定刑的三分之一。

4、人民法院對控辯協商的司法審查

任何制度,如果失去制約則是一場災難,控辯協商制度也如此,如果缺乏必要的制約,將會出現違背司法正義和社會公益的情形。可以建立如下控辯協商制度的司法審查機制:人民檢察院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形成控辯協商結果後,有義務接受人民法院的審查,人民法院有權撤銷違背司法正義、社會公益的控辯協商。當然,控辯協商作為一種制度確立後,為了保持其公信力,人民法院也不得濫用撤銷權,隨意推翻任何一項控辯協商結果。

總之,中國控辯協商制度的建立和推行,在充分體現刑事訴訟民主性的同時,將使刑事訴訟程式更加簡化,大大縮短刑事案件的處理時間,從而提高整個司法體系的營運效率,使有限的司法資源得以節省。筆者相信,控辯協商制度在未來中國的刑事訴訟中將會有著極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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