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

司法制度

司法制度是指司法機關及其他的司法性組織的性質、任務、組織體系、組織與活動的原則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規範的總稱。我國的司法制度包括偵查制度、檢察制度、審判制度、監獄制度、司法行政管理制度、人民調解制度、律師制度、公證制度、國家賠償制度等我國的司法制度是一套嚴謹的人民司法制度體系,在整個國家體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現行的司法制度與市場經濟的矛盾越來越突出,儘快改革司法制度,使之最大限度地發揮司法職能為市場經濟服務,成為當前迫切需要解決的現實問題。

基本信息

簡介

我國的司法制度是一整套嚴密的人民司法制度體系,在整個國家體制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隨著我國政治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現行的司法制度與市場經濟的矛盾越來越突出,日益顯露出諸多的弊端,在很多方面不能滿足市場經濟的需要。目前,司法改革受到越來越廣泛的關注,越來越多的人們對所謂的司法不公、司法腐敗表現出的強烈不滿,為司法改革提供了難得的契機與動力。司法改革已經成為時下整個社會的強烈期待。因此,儘快改革司法制度,使之最大限度地發揮司法職能為市場經濟服務,成為當前迫切需要解決的現實問題。

審判制度

概述

審判制度就是法院制度,包括法院的設定、法官、審判組織和活動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組織和職權

根據現行憲法和人民法院組織法的規定,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其組織體系是: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各級各類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統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根據行政區劃設定,專門法院根據需要設定。

法院

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

分為: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

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包括縣、自治縣人民法院、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法院,其職權主要有:

(1) 審判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第一審案件,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於所受理的案件,認為案情重大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2) 處理不需要開庭審判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

(3) 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為便利人民訴訟,由基層人民法院設若干人民法庭,作為派出機構,但人民法庭不是一個審級。其職權是審理一般民事和輕微刑事案件,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法制宣傳,處理人民來信,接待人民來訪。它的判決和裁定就是基層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

中級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省、自治區轄市和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其職權主要有:

(1) 審判下列案件:

① 法律規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危害國家安全案件;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國人犯罪或者中國公民侵犯外國人合法權益的刑事案件。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是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是:確認發明專利權案件;海關處理案件;對國務院各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的案件;本轄區內重大、複雜的案件。

② 基層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審案件。

③ 對基層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抗訴案件和抗訴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對它所受理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認為案情重大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2) 監督轄區內基層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對基層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基層人民法院再審。

根據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高級人民法院設於省、自治區、直轄市,其職權主要有:

(1) 審判下列案件:

① 法律規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審重大或複雜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② 下級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一審案件。

③ 對下級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抗訴案件和抗訴案件。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對海事法院的判決和裁定的抗訴案件。

④ 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的抗訴案件。

(2)覆核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的、被告人不抗訴的第一審刑事案件,其中同意判處死刑的,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處死刑的,可以提審或者發回重審。

(3)覆核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案件。

(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權,核准部分死刑案件。

(5)監督轄區內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專門法院

是指根據實際需要在特定部門設立的審理特定案件的法院,在中國設軍事、海事、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法院。

軍事法院設三級:基層軍事法院,大軍區、軍兵種軍事法院,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

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是軍內的最高審級,其職權是:

(1) 審判正師職以上人員犯罪的第一審案件;

(2) 審判涉外刑事案件;

(3) 最高人民法院授權或指定審判的案件以及它認為應當由自己審判的其他第一審刑事案件;

(4) 負擔二審、死刑覆核、再審的審判任務。

大軍區、軍兵種軍事法院包括各大軍區軍事法院,海軍、空軍軍事法院,二炮部隊軍事法院,解放軍總直屬隊軍事法院等。這是中級層次的軍事法院,其職權是:

(1) 審判副師職和團職人員犯罪的第一審案件;

(2) 審判可能判處死刑的案件以及上級軍事法院授權或指定審判的案件;

(3) 負擔抗訴、抗訴案件的審判。

基層軍事法院包括陸軍軍級單位軍事法院,各省軍區軍事法院,海軍艦隊軍事法院,大軍區空軍軍事法院,在京直屬部隊軍事法院等,其職權是:

(1) 審判正營職以下人員犯罪,可能判處無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第一審案件;

(2) 上級軍事法院授權或指定審判的第一審案件。

海事法院是為行使海事司法管轄權而設立的專門審判一審海事、海商案件的專門人民法院。198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關於海事法院收案範圍的規定》,規定海事法院受理中國法人、公民之間,中國法人、公民同外國或地區法人、公民之間,外國或地區法人,公民之間的海事商事案件,包括5大類14種:

(1) 海事侵權糾紛案件10種。主要有:船舶碰撞損害賠償案件,船舶觸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築物和設施的損害賠償案件,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質或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貨物損害的賠償案件,海上運輸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業過程中的人身傷亡事故引起的損害賠償案件。

(2) 海商全國案件15種。主要有:水上運輸契約糾紛案件,水上旅客和行李運輸契約糾紛案件,海員勞務契約糾紛案件,海上救助、打撈契約糾紛案件,海上保險契約糾紛案件等。

司法司法

(3) 其他海事海商案件11種。主要有:海運、海上作業中重大責任事故案件,港口作業糾紛案件,共同海損糾紛案件,海洋開發利用糾紛案件,船舶所有權、占有權、抵押權,或者海事優先請求權糾紛案件,涉及海洋、內河主管機關的行政案件,海運欺詐案件等。

(4) 海事執行案件5種。主要有:海洋、內河主管機關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的案件,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依據《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公約》的規定,當事人申請中國海事法院承認、執行外國或者地區的仲裁機構仲裁裁決的案件,依照中國與外國簽定的司法協助協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協助執行外國法院裁決的案件等。

(5)海事請求保全案件2種。即訴前申請扣押船舶的案件和訴前申請扣押船載貨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鐵路運輸法院是設在鐵路沿線等的專門人民法院,它主要審判下列案件:

(1) 由鐵路公安機關偵破、鐵路檢察院起訴的發生在鐵路沿線的刑事犯罪案件。

(2)經濟糾紛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共有12類,包括:鐵路貨物運輸契約糾紛案件;國際鐵路聯營契約糾紛案件;鐵路系統內部的經濟糾紛案件;違反鐵路安全法規對鐵路造成損害的侵權糾紛案件;鐵路行車、調車作業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原告選擇鐵路運輸法院起訴的侵權糾紛等。

最高人民法院

設於首都北京。它是國家的最高審判機關依法行使國家最高審判權,同時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長一人,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若干人組成。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下列職權:

(1) 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工作。

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2) 審判下列案件:

① 法律規定由它管轄的和它認為應當由自己審判的第一審案件。刑事訴訟法規定,它管轄的第一審刑事案件是全國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民事訴訟法規定,它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和經濟糾紛案件是全國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行政訴訟法規定,它管轄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是全國範圍內重大、複雜的案件。

② 對高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抗訴案件和抗訴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的抗訴案件。

③ 核准判處死刑的案件。

④ 進行司法解釋。即對於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如何具體套用法律、法令的問題進行解釋。

⑤ 領導和管理全國各級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事宜。

檢察制度

概述

檢察制度是指國家檢察機關的性質、任務、組織體系、組織和活動原則以及工作制度的總稱。

根據憲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行使國家的檢察權。人民檢察院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產生,向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組織特權

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這種自上而下的排列反映了檢察機關上下級是領導和被領導的關係及其集中統一的特點,這與人民法院上下級之間監督與被監督的關係有顯著不同。為了維護國家法制的統一,檢察機關必須一體化,必須具有很強的集中統一性。最高人民檢察院是國家最高檢察機關,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檢察院的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轄市人民檢察院;縣、市、自治縣和市轄區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檢察院主要包括軍事檢察院、鐵路運輸檢察院,各級人民檢察院都是與各級人民法院相對應而設定的,以便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式辦案。

職務

根據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有關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行使下列職權:

1、 對叛國案、分裂國家案以及嚴重破壞國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統一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檢察權;

2、 對於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進行偵查;

3、 對於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偵查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起訴;對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4、 對於刑事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5、 對於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的執行以及監獄、看守所和勞動教養機關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6、 對於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審判活動實行監督。

組織結構

人民檢察院的內部組織機構主要包括檢察委員會及其他具體工作機構。

1、 檢察委員會

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統一領導檢察院的工作。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規定“各級人民檢察院設立檢察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在檢察長的主持下,討論決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問題。如果檢察長在重大問題上不同意多數人的決定,可以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

2、 檢察工作機構

人民檢察院的內部工作機構是根據法律監督的內容所形成的業務分工機構,包括:刑事檢察、經濟檢察、法紀檢察、監所檢察、民事檢察和行政檢察等業務機構,特別是設立了反貪局、建立舉報中心、直接依靠民眾同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犯罪行為作鬥爭,實行專門工作與民眾路線相結合的有效形式。

檢察官制度

概述

是指國家制定專門的法律對在檢察機關中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官依法進行科學管理的制度。它包括檢察官職責、權利義務、資格條件、任免、考核、培訓、獎懲、工資福利、辭職、退休等一系列規定。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了檢察官法,1995年7月1日起該法正式實施。

檢察官資格制度

檢察官包括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助理檢察員。擔任檢察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2) 年滿23歲;

(3) 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4) 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5) 身體健康;

(6) 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工作年滿2年的;或者獲得法律專業學士學位,工作滿1年的;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法律專業博士學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檢察官:

(1) 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2) 曾被開除公職的;

檢察官資格的取得有兩種方式:

(1) 通過資格考試取得檢察官資格。對初任檢察官、助理檢察官,採用公開考試的方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組織,定期舉行,凡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的中國公民均可報考。考試成績合格者,再對其政治素質,思想品德等方面進行必要的考核,擇優授予檢察官資格,發給《檢察官資格證書》。

司法司法

(2) 通過培訓考核取得檢察官資格。

檢察官或具有檢察官資格的檢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取消其檢察官資格:

(1) 個人申請辭職經批准的;

(2) 被檢察機關辭退的;

(3) 被除名的;

(4) 受開除公職處分的;

(5) 受撤職處分不適宜繼續擔任檢察官職務的;

(6) 被判處各種刑罰的;

(7) 因其他原因不適合擔任檢察官職務的。

檢察官的任免制度

檢察長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但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助理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任免。

檢察官晉升和獎懲制度

檢察官等級的晉升是指在初次評定檢察官等級後,按規定升至高一等級的制度,一般分為定期晉升和擇優選升。

檢察官的級別分為十二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為首席大檢察官,二至十二級檢察官分為大檢察官、高級檢察官、檢察官。檢察官等級的確定,以其所任職務、德才表現、業務水平、檢察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為依據。

對檢察官的獎勵,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對檢察官的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檢察官保障制度

檢察官履行職務受法律保護,體現在:

(1) 職業保障;

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或個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2) 人身保障;

檢察官的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

(3) 工資保障;

檢察官按規定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4) 其他保障;

履行檢察官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和工作條件。檢察官有辭職、申訴控告等權利。

(5)檢察工作制度;

檢察工作制度是根據檢察業務的範圍和活動而形成的一些規則制度,主要有:

1、偵查監督制度

偵查監督制度就是指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包括國家安全機關)的刑事偵查活動實行的監督制度。

① 審查批准逮捕

憲法規定,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決定或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

②審查起訴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移送起訴的刑事案件,經審查作出是否起訴的決定。

③ 對偵查活動的監督

是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違法進行的監督,包括是否刑訊逼供或變相刑訊逼供或誘供騙供,偵查人員應否迴避等內容。

2、自偵制度

自偵制度是指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並立案偵查的制度。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1998年初制定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範圍的規定》共有4類53種案件由檢察院直接立案偵查。

① 刑法分則第八章規定的貪污賄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確規定依照第八章相關條文定罪處罰的犯罪案件,包括貪污案,挪用公款案,受賄案等;

② 刑法分則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案件,包括濫用職權案,玩忽職守案,枉法追訴,裁判案等;

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下列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的犯罪案件,包括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訊逼供案等。

④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3、公訴制度

根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除少數親告罪可以自訴外,其他犯罪實行公訴制度。凡需公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檢察院進行審查,一個月內作出是否起訴的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經審查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4、審判監督制度

是指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刑事、行政等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制度。例如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檢察官出庭既是為支持公訴,又是以國家法律監督者的身份出庭監督法庭的審判活動。同時檢察院還有權對錯誤的刑事判決和裁定提出抗訴。

5、對刑事判決的執行和監所的監督制度

主要包括:

① 對執行死刑判決的監督。

執行死刑時,人民檢察院應派員臨場監督、驗明正身,防止錯殺。

② 對監所執行刑罰的監督。

包括減刑、假釋、保外就醫、監外執行緩刑等是否違法的監督。

③ 對看守所和勞動教養的活動是否違法進行監督。

偵查制度

概述

偵查是指國家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依照法律規定的專門調查工作和有關的強制性措施。

偵查制度則是指國家偵查機關的性質任務、組織體系、組織與活動原則以及工作制度的總稱。

地位和性質

公安機關是人民政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的行政機關,同時它又擔負著刑事案件的偵查任務,因而它又是國家的司法機關之一。它在公安行政管理和司法偵查任務等方面都占有重要的地位,對打擊犯罪,維護社會安寧起著不可替代的作用。

公安機關是國家機器的重要組成部分,是政府的一個職能部門,依法管理社會治安,行使國家的行政權,同時公安機關又依法偵查刑事案件,行使國家的司法權。可見,公安機關的性質具有雙重性,即既有行政性又有司法性。

刑事警察制度

刑事警察,簡稱刑警,是公安機關的一個重要的警種,是人民警察的重要組成部分。

(1) 刑事警察資格要求

根據人民警察法第26條規定,擔任刑事警察應具備下列條件:

① 年滿18周歲的公民;

② 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③ 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④ 身體健康;

⑤ 具有高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⑥ 自願從事人民警察工作。

司法司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人民警察:

① 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② 曾被開除公職的。

(2) 刑事警察晉升制度

刑事警察按警銜制度晉升。人民警察警銜設五等十三級:

①總警監、副總警監;

②警監:一級、二級、三級;

③警督:一級、二級、三級;

④警司:一級、二級、三級;

⑤ 警員:一級、二級。

警銜工作由公安部主管並按確定的職務授予相應的警銜,按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逐級晉升。

偵查工作制度

(1) 受案、立案制度

公安機關對於公民扭送、報案、控告、檢舉或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應當立即接受,問明情況,並製作筆錄,對受理的案件要迅速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應予立案,對疑難、複雜、重大案件決定立案的,應擬定偵查方案視案情需要採取必要的措施。

(2)偵查程式制度

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進行偵查,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罪重的證據材料,並予以審查核實。根據需要採取各種偵查手段和措施,但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式進行。

(3) 拘留、逮捕制度

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有法定情形的,可以先行拘留;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嫌疑人,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應當提請檢察機關批准予以逮捕。

(4)移送起訴制度

公安機關偵查終結的案件,對於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性質和罪名認定正確,法律手續完備,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是否起訴。

(5)證據制度

偵查人員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監獄制度

基本原則

監獄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監獄、執行刑罰、對罪犯進行教育改造等活動,受法律保護。人民檢察院對監獄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依法實行監督。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監獄工作。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財產和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不受侵犯。罪犯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和監規紀律,服從管理,接受教育,參加勞動。

機構設定

(1)監獄。是關押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罪犯的場所。監獄可以分設男犯監獄和女犯監獄,女犯監獄應當由女性監獄人民警察直接進行管理。根據罪犯的犯罪性質及刑期長短,監獄還可分為重犯監獄和輕犯監獄。

(2)未成年犯管教所。是關押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緩期兩年執行的未成年犯的場所。由於其關押的對象主要是不滿18周歲的犯罪人,因此,未成年犯管教所也可以稱作未成年犯監獄或少年監獄。中國對未成年人一貫給予特殊的保護,對犯了罪的未成年人同樣如此。未成年犯管教所採用與其關押對象相適應的管教原則及方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規定,監獄的設定、撤銷、遷移,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批准。這樣有助於根據歷史、經濟和自然條件等因素的綜合考慮來使監獄的設定布局合理。各監獄設監獄長1人,副監獄長若干人,並根據實際需要設定必要的工作機構和配備其他監獄管理人員,營監獄的管理人員是人民警察,這一規定明確了監獄管理人員的法律地位。監獄警察是人民警察的一個警種,與公安、交通警察等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工作機構除一般包括行政機構和生產經營機構外,還設獄政、生活衛生、教育等機構。

執行

(1)收監:

監獄對被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並且剩餘刑期在一年以上的罪犯執行刑罰。監獄對交付執行刑罰的罪犯進行身體檢查。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嚴重疾病需要保外就醫或者是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監獄可以暫不收監。對於暫不收監的罪犯,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對其中暫予監外執行有社會危險性的,應當收監。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刑罰。前款所列暫不收監的情形消失後,原判刑期尚未執行完畢的罪犯,由公安機關送交監獄收監。

(2)申訴 控告和檢舉:

罪犯對生效的判決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訴。監獄在執行刑罰過程中,根據罪犯的申訴,認為判決可能有錯誤的,應當提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監獄提請處理意見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處理結果通知監獄。

(3)監外執行:

對於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監內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監外執行條件的,可以暫予監外執行。暫予監外執行,由監獄提出書面意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機關執行。

(4)減刑 假釋:

被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的,根據監獄考核的結果,可以或者應當減刑或假釋。減刑或者假釋建議由監獄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予以審核裁定。

(5)釋放 安置:

罪犯服刑期滿,監獄應當按期釋放並發給釋放證明書。罪犯釋放後,公安機關憑釋放證明書辦理戶籍登記。對刑滿釋放人員,當地人民政府幫助其安置生活。刑滿釋放人員喪失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和基本生活來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濟。刑滿釋放人員依法享有與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獄政管理

(1)分押分管

監獄對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實行分開關押和管理,對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照顧其生理、心理特點。監獄根據罪犯的犯罪類型、刑罰種類、刑期、改造表現等情況,對罪犯實行分別關押,採取不同方式管理。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2)通信、會見

罪犯在服刑期間可以與他人通信,但是來往信件應當經過監獄檢查。監獄發現有礙罪犯改造內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寫給監獄的上級機關和司法機關的信件,不受檢查。罪犯在監獄服刑期間,按照規定,可以會見親屬、監護人。

(3)警戒

監獄根據監管需要,設立警戒設施。監獄或者管理人員在法律規定的情形時,可以使用戒具或者武器。

(4)對罪犯的教育改造

教育改造罪犯,實行因人施教、分類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則,採取集體教育與個別教育相結合、獄內教育與社會教育相結合的方法。有勞動能力的罪犯,必須參加勞動。監獄對參加勞動的罪犯,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報酬並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的規定。

(5)對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對未成年犯執行刑罰應當以教育改造為主。未成年犯的勞動,應當符合未成年人的特點,以學習文化和生產技能為主。監獄應當配合國家、社會、學校等教育機構,為未成年犯接受義務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

(6)監獄的財政體制

監獄警察經費、罪犯改造經費、罪犯生活經費、獄政設施經費及其他專項經費,列入國家預算。國家提供罪犯勞動必需的生產設施和生產經費。監獄依法使用的土地、礦產資源和其他自然資源以及監獄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破壞。

監獄管理制度有兩大類:一是關於監獄職工的,一類是管理犯人。

監獄職工管理制度有作息時間、住宿規定,分配規定、請假規定及學習規定等。

關於犯人的有:一日常規、就餐規定、住宿規定、探視規定、學習規定。還有服刑規定、外出規定等。

監獄管理制度

一是關於監獄職工

監獄職工管理制度有作息時間、住宿規定,分配規定、請假規定及學習規定等。

一類是管理犯人

關於犯人的有:一日常規、就餐規定、住宿規定、探視規定、學習規定。還有服刑規定、外出規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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