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詞語]

自首[詞語]

自首是指犯罪後自動投案,向公安、司法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為。我國刑法規定,自首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現也指主動如實的承認自己的錯誤。自動投案的認定可以從兩個方面來進行審查:一是時間;二是方式和動機。自動投案的時間既可以是犯罪事實發覺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實被察覺之後。關鍵在於犯罪分子須自動投案。犯罪分子自動投案說明其有認罪悔改,願意接受懲處,從司法實踐中看,將自首時間限制的太窄,不利於分化瓦解犯罪,爭取犯罪分子走自首的道路。

基本信息

認定

自動投案

自首自首
的認定可以從兩個方面來進行審查:一是時間;二是方式和動機。
自動投案的時間既可以是犯罪事實發覺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實被察覺之後。關鍵在於犯罪分子須自動投案。犯罪分子自動投案說明其有認罪悔改,願意接受懲處,從司法實踐中看,將自首時間限制的太窄,不利於分化瓦解犯罪,爭取犯罪分子走自首的道路。
1.自首投案的方式和動機。犯罪分子出於真誠悔罪自動投案的自首,犯罪分子雖有投案的誠意,但由於傷病不能投案的而委託他人代為投案,或首先信電投案的等一切方式,總之不論採取何種方式和出於何種動機都屬於投案自首。至於被公安機關,民眾圍攻,走投無路,當場投案的,以及經司法機關傳訊,採取強制措施歸案的,都不是自動投案。

如實供述罪行

2、犯罪分子必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這是自首的本質特徵。犯罪分子供述的必須是自己實施並由自己承擔刑事責任的犯罪事實。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時,不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而且要交待所知的共同犯罪,如果是主犯必須揭發同案犯的罪行。否則,不構成自首。如果犯罪人交待的是自己耳聞目睹的他人的罪行,是檢舉揭發,而不是自首。犯罪人如犯數罪的,投案時只交待了一罪,則可視為這一罪有自首情節。如果數罪中的一罪已被發覺,犯罪人在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或被判決以後,又將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的其他罪行供述出來,對其交待的部分罪行可以視為自首。犯罪分子如果只交待次要罪行,隱瞞主要罪行,或者以虛假情況,掩蓋其真實罪行,都不能認定為自首。

特別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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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人願意接受國家的審查和追訴。犯罪人主動的聽候司法機關的偵查、起訴、審判活動是衡量犯罪人是否悔改的重要表現之一。如果投案後,又逃脫司法機關對他採取的強制措施;或僅以電信方式交待罪行,久不歸案的;或偷偷把贓物送到司法機關門口,不肯講明身份;這些明顯是不願接受國家的制裁的表現,不能以自首論,只能視為悔罪的一般表現。犯罪分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為自己進行辯護,提出抗訴,或更正和補充某些事實的都是允許的,可不能視為不接受審查和追訴。
符合上述之條件,才可以認定為自首,必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只有這樣認識自首才是完整的,系統化的。

未掌握罪行

4.1所謂“還未掌握”,是指司法機關尚不知道犯罪發生,或者雖然知道犯罪發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誰以及雖有個別線索或證據使司法機關對某人產生懷疑,但還不足以據此將其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4.2從訴訟的角度講,這裡的“還未掌握”實際上是指“沒有確實證據證明”。在司法實踐中,根據司法機關掌握案件的線索和證據能否確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斷罪行被掌握與否的重要標準。
4.3“還未掌握”與“已經掌握”界限不清時,應當疑罪從輕,即認定為“還未掌握”。

已掌握罪行

5.1“已掌握的罪行”必須是依照法律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為。
5.2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2條的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是否屬於“罪行”必須經人民法院依法審理判決認定。
5.3人民法院經審理判決不予認定或宣告無罪的,儘管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已經掌握並作為涉嫌犯罪予以立案偵查和批捕起訴,也不屬於“已掌握的罪行”。

其他罪行

6.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所謂“其他罪行”,是指“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的罪行”。倘若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則對主動交待的其他罪行不認定為自首,以坦白論。只有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
自首自首
行,與司法機關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才以自首論。
6.2雖然,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同種罪行”,反而會加重其處罰,但是《刑法》第67條第2款對“其他罪行”是否包括同種罪行,在立法上並未作限制,這引發了理論界和實物界對最高人民法院上述限制性解釋的廣泛質疑。很多學者認為,“其他罪行”,既包括與被指控的犯罪性質不同的異種罪行,也包括與被指控的犯罪性質相同的同種罪行。(註:儘管質疑者的某些觀點不無道理,但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尚現行有效,司法機關應當嚴格遵照執行。)
6.3“其他罪行”只能是不同種類罪行,不能是同種類罪行。如果行為人所犯數罪分別觸犯選擇性罪名中的不同罪名,如行為人因出售假幣罪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後,主動向司法機關交待了運輸假幣的犯罪事實,儘管司法機關對其運輸假幣罪不掌握,但對行為人運輸假幣罪仍不能認定為準自首。

特殊問題

在犯罪自首制度中,我國司法理論也實踐也認為單位也可以成為自首的主體,根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單位犯罪案件中,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而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或者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自動投案,如實交代單位犯罪事實的,應當認定為單位自首。單位自首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未自動投案,但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可以視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應當認定為自首。單位沒有自首,直接責任人員自動投案並如實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實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應當認定為自首。

關係

廣義的坦白包括自首。狹義的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動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被司法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並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行為。
自首與狹義的坦白之間的相同之處是:
(1)二者都以犯罪人實施了犯罪行為為前提;
(2)二者在犯罪人歸案之後都能如實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
(3)二者的犯罪人都具有接受國家審查和裁判的行為;
(4)二者的犯罪人都可以得到適當的從寬處罰。
(5)二者都是法定從輕處罰情節
二者的區別是:
(1)自首是犯罪人自動投案之後主動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的行為,坦白是犯罪人被動歸案後如實供述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行為;
(2)自首的犯罪分子悔罪表現較好,其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小;坦白的犯罪分子往往是在一定的條件下被迫認罪的,其人身危險性相對較大;

準自首

準自首定,是新刑法增加的內容擴大了自首的範圍,對進一步了解自首作了必要的補充,只有這樣才能進一步鼓勵犯罪分子犯罪後自首,同時也為司法機關提供了有利的條件。具體的說有如下說明。

自首自首
1、準自首的對象有三種:即已經被司法機關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這裡的“強制措施”是指中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拘傳、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正在服刑”是指人民法院已經判決,正在執行刑罰的罪犯。
2、如實供述的內容是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犯罪分子的其他罪行。司法機關之所以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強制措施,以至判刑,是因為他們犯了罪,如果其本人如實供述了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情況,實質上是自首。但司法實踐中,也有例外,比如犯罪分子因盜竊被採取相應的處罰後,又供述自己還有一起盜竊的行為的,不屬於此類。

正確認定準自首對犯罪分子的正確處理是很有幫助的,在廣大法律空間下,如何處罰自首的犯罪分子關係到整個刑法的適用,所以根據不同的情況應不同對待,機動靈活地對待各種自首情況。

表現形式

(1)、犯罪以後的人主動向有關單位投案的;
(2)、犯罪以後的人因病傷為了減輕犯罪後果,委託他人先代為投案或先以信電投案;
(3)、罪行尚未被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單位盤問、教育後,主動交待自己罪行的;
(4)、罪犯在逃跑的,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或經查實確已準備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抓獲的。
(5)、並非出於犯罪嫌疑人本意,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其親友,或親友主動報案後,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視為自動投案,自首。實踐中稱之為送子歸案。
(6)、犯罪分子自動投案後,又逃跑的,不能視為自首。對於同案犯的自首,在向司法機關交待自己的罪行外,還應交待同案犯的犯罪行為,才能認定為自首。這些並非涵蓋一切自首的法律行為。

原則

一般情況

對自首者的適當量刑是自首從寬制度得以正確進行的保證,根據中國刑法第57條規定的量刑一般原則和司法實踐經驗,一般認為,自首量刑的一般原則應掌握下列三點:
①主要根據犯罪事實。犯罪人投案自首可以使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社會的持續狀態結束,但是給社會造成的損害並不會因自首而消滅。犯罪人投案自首,僅僅表明對自己所犯罪行的態度,並不會改變其原來犯罪事實。因此,審判人員在決定對自首的犯罪分子量刑,必須以其犯罪事實為主要根據。在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首先按照自首者罪行的輕重對照有關法律,擬定一個刑罰幅度,而後結合自首的從寬情節,所以要把握好度,做到嚴寬適度,不枉不縱。
②具體考慮自首情況。主要包括:(1)自首的時間。犯罪人投案自首的時間早晚,說明其悔悟時間的早晚;同時也說明了犯罪人的犯罪行為,對社會危害性的持續狀態長短。(2)自首的原因及動機。犯罪人犯罪之後的認罪、悔罪、悔改心理是自首動機的三大要素,悔罪態度好的情況下,投案自首的,也說明了其悔悟的程度,量刑時也要考慮;(3)交待罪行的情況。交待罪行是否徹底,是否主動,也說明了投案者是否是真心悔悟的;(4)犯罪分子有無主動表現。這四大情節,審判人員在量刑時一定要注意的。

區別對待

關於自首的從寬處罰,各國的專家說法不一致。有的主張相對從寬原則,有的主張絕對從寬原則。中國刑法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評判的,實際上是採取了相對從寬的原則。中國刑法把自首分為了3種情況區別對待。
①、“犯罪以後自首的,可以從寬處罰”,這是中國刑法對自首以後予以從寬處罰所作的原則性規定。如何理解這一觀點呢?中國刑法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主張不論情節,只要是自首,一律從寬處罰,從輕、減輕。這很顯然是絕對的從寬處罰原則,與中國刑法的觀點不一致。第二種觀點就是主張情節,認罪態度。這是中國刑法所採納的。因為犯罪分子對社會的危害是客觀的,投案自首可以從輕,但絕不是必須從輕,對待特殊情況,也存在例外,如暴力性犯罪分子屢教不改,社會影響惡劣,不殺不足以平民憤這種情況,即任其投案自首,也絕不能從輕處理,可見中國對自首採取從相對主義原則,是合理的,有利於防止犯罪分子鑽法律的空子,同犯罪分子作鬥爭。
②、犯罪較輕的自首,可以減輕或者說者免除處罰,犯罪較輕是減輕或以輕處罰的前提,主要是對犯罪較輕進行評估,何為較輕的犯罪,有二種說法,第一主張用法定刑或犯罪性質作為區別較輕之罪或較重之罪的標準。第二種觀點則認為應從犯罪所應判處的刑罰為標準來劃分罪的輕重。因為犯罪的輕與重是一個概括的指數,它是對犯罪各方面如犯罪情節、犯罪性質、犯罪事實,犯罪對社會危害性的綜合評價,而犯罪的輕重決定刑罰的輕重。通常認為最低法定刑為3年以上的為較重之罪。以此為標準,來衡量自首的情節用以決定處罰的。
③、犯罪較重而自首的。“如果有立功表現,也可以減輕或免除處罰”,就是說,犯較重罪行而自首的,一般只能從輕處罰。只有當犯罪分子自首同時又有立功表現的,才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立功表現是犯罪較重而自首的犯罪分子得以從輕處罰的唯一前提。所謂立功是犯罪分子有檢舉揭發他人重大罪行,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重大案件的主要線索,查證屬實;阻止他人從事重大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獲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對國家和社會有其他重大貢獻的,抗洪搶險重大發明創造等。在司法實踐中,犯罪人犯有較重的罪行,在自首時,又同時具備上述任何一種立功表現的,都可以從輕或免除處罰。如有自首情節又具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免除處罰。這樣不僅能使司法機關節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提高辦案質量,還可以鼓勵其他犯罪人自首,預防犯罪,減少社會危害,可見這是行之有效的,是司法實踐中值得注意的環節。

法律適用

在司法實踐中,極可能會出現一般自首、準自首與特別自首相競合的情形,也經常出現如何正確認定和選擇適用自首類型的問題,分以下幾種情形簡述之:
1.行為人在犯罪後被追訴前主動投案,並且如實供述自己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行賄或介紹賄賂的罪行,則其行為既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也符合特別自首的成立條件,屬於一般自首與特別自首的競合,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遍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應當認定行為人特別自首成立。

2.犯有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的行為人在被司法機關追訴後,雖不能成立特別自首,但仍有成立一般自首的可能,只要其在歸案之前主動投案,並如實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實,則仍符合一般自首的成立條件,應當認定為一般自首,並依法給予從寬處罰。

3.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被服刑的罪犯,若如實供述了其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追訴的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介紹賄賂罪,並且該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則其行為既符合準自首的成立條件,也符合特別自首的條件,屬於準自首與特別自首的競合,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應當認定行為人特別自首成立。

4.行為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了其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行賄或者介紹賄賂的犯罪事實,但後來逃跑,之後又再次自動投案的,對該行為人仍應當認定為特別自首,而不是一般自首。理由是:行為人的行為仍符合特別自首的構成條件,一是刑法分則並未明確規定特別自首的成立必須以行為人主動交待其特定犯罪事實後不曾逃跑為條件,也無任何司法解釋對此作出禁止性規定;二是將該情形認定為特別自首符合刑法設立特別自首的立法宗旨。在該情形中,儘管行為人有逃跑情節,但其先前的在追訴前主動交待有關罪行的行為,已經為司法機關查處他人受賄犯罪案件提供了有效幫助,這一事實不會因行為人有過逃跑而發生改變。

5.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若在主動交待了其尚未被司法機關掌握、追訴的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且該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其之後逃跑,後又自動投案的,應認定特別自首成立。

6.行為人因犯有其他罪行在被採取強制措施或者正在服刑情況下,甚至在其因犯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之一種或者兩種罪而被司法機關追訴的情況下,只要其所犯的其他對公司和企業人員行賄罪、行賄罪或者介紹賄賂罪尚未被司法機關立案偵查,且與司法機關已追訴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則其此時仍有成立特別自首的機遇。

自首志願者公益組織

組織全稱:深圳市陽光下之家社會幫教服務中心,簡稱:陽光下之家,是國內唯一一家在民政部門登記註冊的勸導犯案在逃人員自首的公益組織。現有三名專職、四名兼職工作人員。中心主要為刑滿釋放人員,犯罪在逃人員、服刑人員、監管場所在押人員,以及他們的親屬提供心理輔導、臨時宿舍、教育矯正、法律諮詢、職業指導、權益維護以及個人創業機會等社會幫教服務。在深圳有100多名由大學教授、法律專家、心理諮詢專家、社工、五星級義工、律師、社會學者、司法工作者、退休幹部、部分事業有成的服務對象等組成的專業志願者,在全國有8000多名志願者。到2013年為止,有近千名成功典型案例,已勸服44名犯案在逃人員投案自首,海內外700多家媒體3500多次對該機構進行了宣傳報導。榮獲了從地方到中央政府頒發的30多項榮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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