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制度

自首制度

自首是指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採取法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為。

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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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是我國刑法中的一項重要量刑制度,正確適用這項制度,一方面,可以鼓勵和引導犯罪分子主動投案,改過自新,爭取寬大處理;另一方面,可以有效瓦解頑固分子,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率。因此,正確理解自首制度,並在司法實踐中加以恰當運用,對於體現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刑事政策,顯得十分重要。

自首制度的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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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1979年刑法第63條規定,“犯罪以後自首的,可以從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較重的,如有立功表現,也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由於1979年刑法未對自首概念作出界定,導致司法實踐中缺乏權威標準。此後,兩高一部《關於當前處理自首和有關問題具體套用法律的解答》對自首的認定問題作出規定,即從自動投案、如實交代罪行、接受司法機關審查和裁判三個方面進行把握,但在具體操作上,掌握仍較嚴格,而且從寬的幅度也較小,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犯罪分子投案自首的積極性。我國現行刑法則在1979年刑法規定的基礎上,擴大了自首面,拓展了自首寬大處刑的幅度,把“犯罪以後自首的,可以從輕處罰”改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把“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改為“可以免除處罰”,從而為鼓勵犯罪分子自首,更好地執行自首從寬的刑事政策奠定立法基礎。

及自首類型

在自首的類型上,我國刑法採取混合式立法設定,即在刑法總則和分則中作雙重規定。從現行刑法來看,將自首分成三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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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類是一般自首(典型自首):人身自由未受限制、剝奪,存在投案條件的犯罪分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第二類是準自首(以自首論):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從司法實踐來看,準

自首主體還應當包括被勞動教養的人。

第三類是特別自首。該類自首主體特定,按現行刑法,主要限定在“對公司、企業人員行賄人”、“行賄人”和“介紹賄賂人”這三類人員,這三類人員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其行賄和介紹賄賂犯罪事實的,適用特別自首。

自首制度的適用

一般自首(典型自首)

一般自首是指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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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動投案的時間界定上,投案行為必須發生在罪犯尚未歸案之前,此時犯罪事實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犯罪事實已被發覺,但司法機關尚未對犯罪分子進行訊問和採取強制措施。此外,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而被有關組織、部門查詢、教育後,自動投案;或經查實,犯罪分子確已準備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而被公安機關抓獲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有觀點認為,因形跡可疑而被盤問,如果隨身攜有作案工具或者贓物,犯罪分子如實交代犯罪事實,仍應認定為自首。因為僅遭盤問,表明犯罪事實尚未被發覺,行為人僅是被懷疑而不能證明其實施了犯罪。這種觀點,筆者不敢苟同,因為隨身攜帶不能說明正當來源的贓物或者作案工具,對犯罪分子可以形成有根據的合理懷疑,其對自己的罪證無法抵賴而供認,不應認定為自首。
在投案對象上,犯罪分子自動向有關機關和有關個人投案,主要是向司法機關投案,也包括向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
在投案方式上,可以有多種形式。主要有:1.親首。即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後親自向有關機關和個人投案自首,不排除以電話、傳真、信件、電子郵件等方式告知司法機關其所在的確切地址,要求司法機關儘快派員將其捕獲歸案的情況。2.代首。犯罪分子明確委託親友代為投案。3.送首。由監護人或親屬經過規勸,將犯罪分子送往司法機關投案,此種情形完全不同於扭送。4.陪首。在犯罪分子親友、鄰居、同事、單位領導等陪同下投案自首。
在供述問題上,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後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因此,對於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的罪行有無翻供,是否可認定為自首,考察的時段必須限定在一審判決前。有一種觀點認為,我國刑事審判採取的是“兩審終審制”,因此,只要二審裁判確定前,被告人能予如實供述,就應認定為自首。對此,筆者不敢苟同。筆者認為,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採取的是“兩審終審制”,但在一審審判時,被告人如實供述後又翻供,是其不願接受司法處理的一種思想表現,雖然在二審時其又如實供述,但至少表明在一審過程中,其不願接受司法制裁併抱有僥倖心理,說明其缺乏悔罪的真誠性。

準自首(以自首論)

準自首是指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本人“其他罪行”認識上有分歧。儘管最高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作出規定,“以自首論”應限於如實供述與司法機關已掌握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在準自首的認定上,還有一個對“還未掌握”的理解問題。有人認為,在司法機關已掌握一定線索和證據,而根據這些線索和證據尚不足以完全證明案犯構成某種犯罪,如果案犯此時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無法確切對其定罪量刑,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案犯能如實供述,則應當認定為自首。對此,筆者認為,這是將認定行為人構成某種具體犯罪所需證據是否已經確實、充分,與認定行為人曾實施犯罪的基本證據或重要證據是否已被發現、掌握混為一談。在司法實踐中,只要有相關被害人或證人報案或指證,而根據這些報案和指證所反映的內容能夠形成有根據的合理懷疑時,就應當認為犯罪事實已被司法機關掌握,而不能以所掌握的證據尚不充分為由,而一概認定有自首情節。也就是說,是否“還未掌握”,應當根據案發時的具體情況,結合偵查機關對於案件和證據的掌握程度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古代的自首制度

犯罪後因自首而減免刑罰,是我國自古就有的刑罰裁量制度,也是中國古代刑律的重要內容。關於自首制度,最早可考的文字記載為西周時期的《尚書·康浩》:“……乃有大罪,非終,乃惟青災,適爾,既道極厥辜,時乃不可殺。”意思是雖然犯有大罪,但如果犯罪人已經把犯罪事實全部述說出來,亦不可殺。這就形成了中國古代自首制度的雛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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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國唐代,自首制度經歷了由概括性的粗疏的規定到詳盡而完備立法的演變過程,逐漸形成為一種法律制度。唐代的自首制度堪稱中國古代自首制度的典範。《唐律疏議·名例》規定:“諸犯罪未發而自首者,原其罪。”這裡的“未發”就是犯罪尚未被人發現的意思,也就是說,只要犯罪還未被發現,自首者就可以免罪。
此外,《唐律疏議》還細緻地規定了在不同情況下自首的效力:知道犯罪已被人告發、或已被審訊、或因其他犯罪逃亡被捕,主動坦白也算自首,可以減罪二等;他人也可以代犯罪人自首,效力和本人自首相同;可以容隱其罪行的家屬如告發犯罪就算是犯罪人自首;輕罪被發覺而自首重罪的,可以免除重罪;在審訊時主動坦白尚未被發覺的犯罪,可以不加追究;犯了幾種罪而只自首了其中部分罪、或自首的情節比真實情節輕,稱之為自首不盡不實,僅治其不盡不實之罪,死罪可以免死;等等。但是同時也規定,損傷人身、盜竊私人不得收藏之物、偷渡邊境關卡、奸罪等難以恢復原狀的犯罪不得適用自首減免。
唐之後的宋、明、清等朝代在承襲唐代自首制度的基礎上略作補充,並沒有重大的突破。
我國古代的自首制度對當時的封建司法體制具有重大意義:一是大大節省了官府查清案件事實的時間和精力,提高統治效率;二是為尚有知罪之心、有悔罪改過可能性的犯罪人提供了改過自新的機會,有效地緩解了階級矛盾;另外,該制度還成為古代司法者解決疑難案件的捷徑,正如清代江南名幕汪輝祖在其《學治臆說》一書中所表示的,正是法律中自首這一條為疑難案件開了無數的“救生活門”。
我國現行刑法也對自首作了系統的規定,是指對犯罪以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犯罪人,或者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自首制度是我國刑法所規定的一項重要的刑罰制度,是我國懲辦與寬大相結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具體化、法律化。這項制度在感召、敦促犯罪人認罪投誠、悔過自新、自我改造以及節約國家司法資源、提高司法效率、避免累及無辜等方面,均具有積極功效,對於有效實現預防犯罪之刑罰目的,貫徹和落實罪責刑相適應之刑法基本原則,具有重要意義。
與我國現代自首制度相比,中國古代自首制度體現出偏重犯罪人主觀態度,忽略犯罪後果的傾向,彰顯了儒家德本刑用的力量。而我國當代刑法中體系化的自首制度,其適用更為嚴格、規範,表明現代法律對客觀、公正價值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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