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制度

緩刑制度

當代各國刑事法對緩刑制度的規定各具特色,不盡統一。綜覽世界各國刑事法,緩刑有兩種制度:一種是把緩刑權掌握在行政部門,稱為行政制;一種是掌握在法務部門,稱為司法制。司法制的又有兩種情況,一種是緩宣告,另一種是緩執行。根據我國刑法第72條之規定,“對於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主觀方面,包括犯罪分子的成長曆程、犯罪後的思想言語、是否積極交待自己的罪行、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是否有深刻認識和悔悟表現等內容,可以參照德國刑法典第56條規定,“法院認為所判處的刑罰已起警戒作用,且不執行刑罰也不致再犯罪,可宣告緩刑交付考驗。

緩刑制度的適用條件

當代各國緩刑制度的規定不盡相同,但其適用都有著嚴格的條件,一般都只針對罪行較輕不致危害社會的罪犯或施行法定刑後其家庭將發生嚴重困難,本人可能失學等的罪犯。譬如德國刑法典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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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條之規定:緩刑適用於被判處1 年以下自由刑者或者被判處兩年以下自由刑的具有特別情況的犯罪人。俄羅斯刑法典的第73條規定:對被判處勞動改造、限制軍職、限制軍紀營管束或剝奪自由,不服刑亦可能得到改造的被判刑人,法院可以判處緩刑。在我國,根據刑法第7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據其情節和悔罪表現,認為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規定,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

緩刑適用的前提條件

緩刑適用的前提要件是指緩刑適用的對象,即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戰時緩刑制度中僅限於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軍人且只能在“戰時”。根據我國刑法第72條之規定,“對於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由此可知,我國緩刑適用的對象必須是被判處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說,適用緩刑的對象只能局限於罪行較輕的人犯,而不適用於重刑犯。之所以這么規定與社會危害性的嚴重程度有關,通過對刑法的學習我們知道,社會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質特徵,一般來說,我國刑法對犯罪分子刑期長短的規定是直接反映其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的。刑期越長,其社會危害程度也就越嚴重,反之,則相應較小。所以被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社會危害性是較嚴重的,不宜放在社會上監督改造,不能適用宣告緩刑。而對於被判處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罪行較輕,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對其宣告緩刑,把他們放在社會上監督改造,可以促進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促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安定,體現懲辦與寬大的結合,實現刑罰的社會化。這一規定是比較切合我國實際的。而且我國現行刑法中規定三年以下的罪刑占大多數,這一規定能夠將緩刑的功能發揮得淋漓盡致。另外,對於我國主刑中作為最輕刑種的管制,由於其本身是一種不予關押的刑種,所以沒有適用緩刑的必要性。筆者認為,對於判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規定,應不包括“三年”此本數,以避免在司法實踐中造成緩刑適用上的泛濫,防止因法官刑罰裁量的隨意性造成司法腐敗,引發矛盾從而影響社會穩定。

緩刑適用的實質條件

緩刑適用的實質要件是指緩刑的適用標準,即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暫不執行所判刑罰,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適用戰時緩刑的標準是罪犯在戰爭狀態下“沒有現實危險。”並非所有的被判處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都可以適用緩刑,緩刑適用目的實現是建立在不危害社會的基礎上的,只有確保犯罪分子緩刑後不致危害社會,才能實現促進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同時也節省刑罰執行中人力及物力資源的目的。否則,不僅會給社會帶來危害,還將引發公眾對司法機構的不滿,產生對緩刑制度合理性的異議。筆者認為,認定犯罪分子緩刑後是否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要從主客觀兩個方面進行。主觀方面,包括犯罪分子的成長曆程、犯罪後的思想言語、是否積極交待自己的罪行、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是否有深刻認識和悔悟表現等內容,可以參照德國刑法典第56條規定,“法院認為所判處的刑罰已起警戒作用,且不執行刑罰也不致再犯罪,可宣告緩刑交付考驗。法院在宣告緩刑時,應特別考慮受審判人的人格、履歷、犯罪情節、事後態度、生活狀況以及緩刑對他的影響”;客觀方面,就是犯罪分子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總之,在緩刑適用中,犯罪分子適用緩刑後確定不致再危害社會是緩刑適用的關鍵要件,正如俄羅斯刑法典第73條的規定:“在判處緩刑時,法院應考慮犯罪的性質和社會危害性的程度、犯罪人的身份,其中包括減輕情節和加重情節。”而判斷犯罪分子適用緩刑後是否會再危害社會的根據是其自身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

緩刑適用的形式條件

緩刑適用的形式條件是指緩刑的適用方式。目前絕大多數國家判處緩刑的方式有:判處一定年限的自由刑,同時宣布若干年的暫緩執行期(1至5年),在規定的時期內不犯新罪,則原判的自由刑不再執行。也有國家宣告的緩刑在自由刑執行完畢後還必須再執行緩刑,或者將緩刑作為一種刑罰由法院直接判處。我國屬於前一種方式,法院在宣告緩刑的同時,確定適當的考驗期限。我國刑法典第73條規定:“拘役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二個月。有期徒刑的緩刑考驗期限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於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這可以說是緩刑適用的形式條件。緩刑與免除刑事處分的區別就在於緩刑在一定時期內仍然保留執行原判刑罰的可能性,即在緩刑考驗期內如果犯罪分子沒有再犯新罪,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反之,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則應當撤銷緩刑,並對新犯的罪或者新發現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依照我國刑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另外,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也應當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緩刑適用的限制條件

緩刑適用的限制條件是指法律明文規定限制緩刑適用的情形。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只有在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緩刑。這可說是緩刑適用的限制條件。這主要是考慮到累犯的主觀惡性較大,適用緩刑不利於其教育改造,所以不管他們被處罰的輕重,都不能適用緩刑。當今世界各國的刑法典一般都將累犯規定為緩刑適用的排除情況。譬如法國刑法典第132—30條規定,對於犯罪行為前5 年內因普通法之重罪或輕罪判處徒刑或監禁刑的自然人、或者對於判處數額超過40萬法郎罰金的法人,不適用緩刑。我國刑法第74條規定:“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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