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緩刑

戰時緩刑是指在戰時,對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沒有現實危險的犯罪軍人,暫緩其原判刑罰的執行,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的制度。

戰時緩刑概念

戰時緩刑是指在戰時,對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沒有現實危險的犯罪軍人,暫緩其原判刑罰的執行,允許其戴罪立功,確有立功表現時,可以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的制度。

戰時緩刑適用條件

根據我國刑法典第449條的規定,適用戰時緩刑應當遵守以下條件:
(1)適用的時間必須是在戰時。故在和平時期或非戰時條件下,不能適用此種特殊緩刑。所謂戰時,依據刑法典第451條的規定,是指國家宣布進入戰爭狀態、部隊受領作戰任務或者遭敵突然襲擊時;部隊執行戒嚴任務或者處置突發性暴力事件時,以戰時論。
(2)適用的對象只能是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立法精神應含被判處拘役)的犯罪軍人。不是犯罪的軍人,或者雖是犯罪的軍人,但被判處的刑罰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能適用戰時緩刑。至於構成累犯的犯罪軍人能否適用戰時緩刑,法律未作明確規定。但是,根據刑法典第74條的規定,“對於累犯,不適用緩刑”的立法內容,應當同樣適用於戰時緩刑。
(3)適用戰時緩刑的基本根據,是在戰爭條件下宣告緩刑沒有現實危險。這是戰時緩刑最關鍵的適用條件。即使是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軍人,若被判斷為適用緩刑具有現實危險,也不能宣告緩刑。因為,戰時緩刑的適用,是將犯罪軍人繼續留在部隊,並在戰時狀態下執行軍事任務,若宣告緩刑具有現實的危險,則會在戰時狀態下危害國家的軍事利益,其後果不堪構想。至於宣告緩刑是否有現實危險,則應根據犯罪軍人所犯罪行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以及犯罪軍人的悔罪表現和一貫表現作出綜合評判。

緩刑期內犯罪

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在對緩刑考驗期內又犯罪的被告人按照數罪併罰的原則進行判決時,有時考慮到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好以及退贓、賠償、繳納罰金等情節,仍然適用了緩刑,筆者認為這種做法違反了我國刑法關於緩刑適用的原則,是不可取的。
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適用緩刑的條件為“根據犯罪分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被告人在緩刑期間又犯罪,已經從事實上證明其缺乏應有的悔罪表現,繼續危害社會,從而表明對其前罪適用緩刑本身就是錯誤的,如果後罪數罪併罰後再適用緩刑,那就是錯上加錯。
緩刑是對判決宣告的刑罰有條件地不執行, 而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對於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的犯罪分子,應當按照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執行的刑罰”,據此,數罪併罰後宣告的刑罰必須是實際執行的刑 罰,而不能一緩再緩。況且,第七十七條第二款還規定“在緩刑考驗期限內,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有關緩刑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應當 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那么,緩刑考驗期內新的犯罪就更應該導致刑罰的執行。
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程度是評價犯罪分子社會危害性 的兩個重要因素。如同累犯一樣,在緩刑考驗期內再犯罪的犯罪分子,往往具有較大的主觀惡性和較強的人身危險性,因而其社會危害性較之初犯、偶犯來說顯然更 大。對於這樣的犯罪分子,必須施以實刑懲罰,才能起到有效的震懾作用和改造作用,達到刑罰的目的。
綜上,對於緩刑考驗期內再犯罪的犯罪分子,不應再適用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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