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補償

行政補償

隨著城鄉經濟的快速發展,對農村的土地徵用和城市房屋拆遷規模空前,與土地徵用或者房屋拆遷唇齒相連的補償問題以及由此而引發的補償糾紛等社會問題已經引起各級政府和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新近頒布的憲法修正案對徵用補償的明確規定,為我們在新形勢下重新審視行政補償的有關問題提供了契機。

性質

行政補償行政補償
行政補償是行政主體基於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在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過程中,合法行使公權力的行為以及該行為的附隨效果而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財產及合法權益遭受特別損害,以公平原則並通過正當程式對所遭受的損害給予補償的法律制度。

行政補償制度的要件是:第一,補償的主體是國家(通過政府行為實施)。第二,補償的前提是“公共利益”需要。第三,補償的原則是公平補償。第四,補償的方式多種多樣,除了財產補償外,還可以在生產、生活、就業等方面給予妥善的安置。第五,補償的程式是正當法律程式

行政補償的實質在於,對於因公益需要,在經濟上蒙受特別損失的人給予補償,以調和私有財產權與公共利益的關係,實現公平正義的理想,保障法律秩序的安定。

對於如何界定行政補償的性質的問題,目前學界大多從行政責任的角度來論及,將其與行政賠償一起歸入到行政責任的範疇,認為行政補償是一種特殊的行政法責任。然而,行政補償是由於行政主體的合法行為造成的相對人權益損失或者因相對人為社會公共利益而受到的損失所給予的補償,他並不以行政違法或過錯為條件。對於相對人因社會公益而受到的損失給予行政賠償的,並不以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為補償的要件。由此可見,行政補償的要件與行政責任應具備的違法、過錯、侵權損害、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尊在明顯的不同。因此,筆者認為,行政補償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將其歸入到行政行為的範疇更為合理。行政補償與行政賠償都是行政主體對相對人損失、損害給予的救濟,但二者的性質明顯不同:(1)前提不同。行政補償是因合法的行政行為或相對認為社會公益而受到損失的補償,其前提具有合法性正當性;而行政賠償是因行政違法或不當,使相對人受到損害所給予的賠償,其前提具有違法性。(2)目的不同。行政補償主要是為了保障相對人的合法財產權而對相對人損失的合理補償;而行政賠償則主要是為了對行政違法侵權行為進行懲戒。(3)性質不同。行政補償是交換性的、替代性的,通過合法行政行為來實現,屬於行政義務的範疇;而行政賠償則是懲罰性的,基於違法行政行為這一前提,屬於違法責任的範疇。

理論基礎

行政補償行政補償
行政補償制度的建立有其深刻的思想根源和理論基礎:

1.合法財產不受侵犯的原則。自近代以來,啟蒙思想家對財產權的重要性給予很高的評價:認為財產權是人類社會發展的動力,財產得到了保護,自由社會秩序以及其他一切基本價值才能得到保障。英國著名法學家布萊克斯頓《英國法釋義》中寫道:最重要的事,法律不允許對私有財產進行哪怕是最微不足道的侵犯,即使為了整個社會的普遍利益,也決不允許。在一個將公共利益或國家利益視為絕對價值而無視個人財產價值的國家是不可能建立行政補償制度的。

2.保護個人自由和財產權利是國家的基本職能。國家不是神的造物,國家是一種社會契約。國家的產生是個人利益讓渡的結果,國家存在的基本理由就是要保障個人自由和財產權利不受侵害,不論這種侵害是非法的還是合法的。如果公共權力機關在實施其職能的過程中侵害了個人或者組織的合法財產以及合法權益,就違背了國家的宗旨,國家當然應承擔補償和賠償的責任。

3.社會公共負擔平等的原則。公民既然是公共權力的實際享有者,也應當是社會公共負擔的承擔者。根據平等觀念,這種公共負擔也應當是平等的。就行政補償而言,當政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損害了公民的合法財產和權益,給公民造成了特定的損失的時候,如果國家與政府不予補償而由受侵害的公民個人負擔,這種結果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和公平正義的信念是格格不入的。國家既然是公共權力的執行者,是為公共利益服務的,公民共同享有國家活動所帶來的優惠和利益,那么,由於公共權力的行使致使某些公民私人財產和權益發生損害時,也應當由國家代表全體公民共同負擔補償和賠償責任。這就是公共負擔平等原則在行政補償問題上的體現。

憲法依據

行政補償《人權宣言》
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尤其是西方國家)的憲法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大多經歷了從絕對保護到相對保護的演變過程,現代國家在肯定公民基本權利的存在及價值的同時,大多同時規定了對基本權利的限制。徵用權作為公權力所具有的內涵為世界各國憲法所認可。雖然現代國家憲法幾乎都賦予政府強制徵用公民私人合法財產的權力,但政府形式這項權力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第一,徵用的目的是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公共利益”是個抽象概念,應當確立一定的判斷標準(本文擬專題加以討論)。第二,徵用的主體是“國家”。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3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由此清楚地表明:徵用的主體是“國家”,行政主體的徵用權來源於法律的授權,代表國家履行行政職能。第三,徵用要給予被徵用人公平補償。行政徵用是以憲法保障公民私有財產權這種基本權利的存在為前提對公民私有財產權的一種限制。因此,從法治的要求出發,當國家要求某公民出讓某項私有財產和合法權益而使國家和社會受益時,國家(即政府)應當以保障出讓人合法權益為前提,對財產的徵用給予公平補償。

法國1789年《人權宣言》宣布:“財產權是神聖不可侵犯的權力,除非法律認定的公共需要顯系必要時,且在公平而預先補償的條件下,任何人的財產不得手剝奪。”自法國《人權宣言》以來,世界各國大都在憲法中規定了政府的徵用補償責任。

聯邦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徵收惟有因‘公共福祉’所需方得為之。徵收之補償,以‘公平’的衡量公共及參與人利益後,決定之。關於徵收額度制爭論,由普通法院審理之”。德國基本法的這項規定允許直接以法律為公益徵收,但同時規定關於徵收的法律本身必須包含補償的規定。學者將之稱之為“一攬子條款”或者形象地稱之為“唇齒條款”。首先,這一條款具有保護公民權利的功能,使公民財產權在被徵收時,根據此規定而獲得補償。從而使財產權的存續性之保障轉化為財產權價值之保障。其二,這一條款具有警示立法者之功能,使其在指定由徵收屬性的侵犯公民財產權的法律時,明白認知有由國庫補償義務的存在。其三,這一條款還具有許可權劃分的功能,用以確定立法機關的立法權預算權,使立法者得以排除執法機關的獨立補償決定權。

1946年公布並於1947年5月3日起施行的〉《日本國憲法》第29條第3款規定:“因公用徵收及公用限制對私人造成財產上的特別損失時,必須予以正當補償,不允許國家或者公共團體不予補償而收取私人的財產或者對私人的財產實行限制。”美國聯邦憲法第五修正案規定:“任何人不得非經由法律正當程式即被剝奪生命自由和財產;私有財產不得未獲公正補償即遭占取。”

行政主體(政府)的行政徵收或者行政徵用的權力來源於憲法對公民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和範圍勘定。新近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3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憲法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和範圍勘定,開闢了公民私人自治領域,勘定了政府公權力的範圍。

“公共利益”

行政補償行政補償
概括地講,公共利益是指超越個人範圍,為社會全體成員或多數人所享有的利益。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是相對應的概念,但與私人利益並不截然對立。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既具有共同性又具有獨立性。公共利益是由私人利益所組成的全社會利益,代表著共同的、長遠的私人利益,公共利益是私人利益的最終價值指向,“公益”本身可能全部或部分與“私益”重疊,這是兩者的共同性。但具體的場合下,“公益”與“私益”的區分是顯而易見的,“私益”具有相對獨立性。

“公共利益”是個抽象概念,是主體對客體所作的價值判斷,具有主觀性,其概念抽象,內容不明確,表現為利益內容的不確定性和“受損對象”的不確定性.既然“公共利益”具有如此的主觀性和不確定性,所以確立一套判斷“公共利益”的標準就顯得特別重要。我們不妨運用以下幾個標準來判斷:

第一,以國家的發展目標為標準。國家在每一個特定的發展時期,都有其相應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目標政策,圍繞著這一發展目標的各項建設事業可以認為其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質,國家為了促進這些目標的實現而進行的行政徵用應該被認為是符合公共利益的。

第二,以是否屬於公益事業為標準。因興辦公益事業而徵用私人土地用於提供公共服務的屬於公共利益的範疇,如為國防建設公共道路建設興修水利、搶險救災、興辦教育公共衛生環境保護等目的而徵用土地。

第三,以受益對象的數量為標準。一般來說,公共利益應當是代表多數人的共同利益。這裡的“多數人的共同利益”並不表明少數人的權益就一定不能成為公共利益,相反的,有些少數人的權益保障卻體現了根本的公共利益和社會利益。例如:國家為了保護老年人的利益而進行房屋拆遷,建造社會福利院。雖然從具體人數上看,老年人的數量屬於社會的少數,但從整體上看,老年人的利益幾乎關係到全社會所有的人。因此此舉構成公共利益。

第四,以效益大於損害為標準。以行政徵用為例,行政徵用的結果是公眾所受到的利益必須大於個人因行政徵用而受到的損失和原本所能期望的可得利益。因此,實施行政徵用時應當權衡利益得失。只有能夠產生較大的公共利益且能夠合理的補償個人利益所受到的損害的行政徵用才是真正符合公共利益的目的。

第五,以是否合乎公共目的性為標準。一般來說,公共利益的意義是社會價值觀的現存體系而定,提供公共運輸、公共教育、社會保障、法律援助、環境保護、公共衛生和安全等公共產品的都被視為符合公共利益需要目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公共目的性不能單從公共建設項目的一般意義上獲得,而應該從規劃和許可建設的目的和項目實施的過程中去考察。例如,同是以建設城市高架橋為目的的房屋拆遷,一種是確實為了緩解交通擁擠狀況,改善居民生產、生活條件,是促進城市發展所必需的;另一種情況則是某領導參雜由個人意願製造的“政績工程”,在實際中並不是必需的或者並不是當時的財力所能承受的,且建設中勞命傷財,民眾怨聲載道,顯然地,後一種被某些領導或者利益集團描繪成是為了“公共利益”的“形象工程”、“政績工程”,甚至是“腐敗工程”,就不合乎公共目的性。

第六,以是否經過正當程式為標準。“公共利益”具有抽象性、不確定性和複雜性,雖然可以就判斷什麼是“公共利益”形成一些一般意義的標準,但在人們觀念中認為具有公共目的性的公共建設項目,在現實中卻並不必然都具備公共目的性。因此,判斷某個公共工程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除了以上判斷標準以外,還應當根據其運作程式來判斷。首先,應當審查是否符合經濟和社會的發展規劃。其二,應當進行事前調查和專家論證。其三,應當舉行聽證會,廣泛聽取公眾的意見。其四,需要經過招標程式的應當舉行招標會。其五,應當符合民主決策程式,摒棄個別人的武斷專行和盲目決策。其六,依法定標準進行公平補償。政府應當對財產的徵用給予公平的補償,才能真正使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得到尊重和維護,才能真正調整好社會整體的利益關係。其七,應當公開公共信息資料,接受審計監督和社會廣泛監督。其八,應當保障法律救濟途徑暢通。一是通過行政裁決方式解決拆遷人與被拆遷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二是通過行政複議審查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三是通過行政訴訟程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的切實實現。等等。經過正當程式,“公共利益”的判斷獲得了具有操作性的標準,也是“公共利益”真實性才能得到切實的保證。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