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抵銷權

破產抵銷權

破產抵銷權是指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前對破產人負有債務的,不論債的種類和到期時間,得於清算分配前以破產債權抵銷其所“負債務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40條對此作了規定:“債權人對破產企業負有債務的,可以在破產清算前抵銷。”

基本信息

簡介

破產法上的抵銷制度,是破產債權只能依破產程式分配清償的例外。在破產程式中承認抵銷權的理由,“一是抵銷制度是為了擔負擔保性功能,通過行使抵銷權,而不根據破產手續就能優先得到清償;二是如果不允許抵銷,就會產生不公平的現象,即:自己欠破產財團的債務,被要求作出全面地履行;與此相對,自己擁有的債權,則作為破產債權,只能受到按比例的平均的分配(清償)”。相同的當事人之間,同樣的債權卻處於不平等的清償地位,有違公平原則。所以,破產法中便設立了抵銷權,以保障破產債權人的上述權益。
大多國家的破產法均對抵銷權有所規定,例如,日本破產法第98條規定:“破產債權人在破產宣告的當時對破產人負擔債務的,得按破產程式予以抵銷”。美國聯邦破產法第553條也規定了抵銷。按照美國學者的解釋,抵銷是指對債務人享有債權並負有債務的債權人被允許其以對債務人的債務抵銷其對債務人債權,以使得他沒有抵銷權的債權人得到更好的清償。《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40條規定:“債權人對破產企業負有債務的,可以在破產清算前抵銷。”

但也有一些國家的破產法不允許進行破產抵銷,如法國及拉美的一些國家。主張禁止破產抵銷的觀點主要是認為,抵銷的作用在於使享有抵銷權的債權人實際上達到了擔保其債權實現的目的,破產抵銷違背了按比例分配債務人財產的原則,因為享有抵銷權的債權人通過抵銷得到了其債權的充分償付(在允許抵銷的數額範圍內),這使得抵銷類似於一種未公開的擔保權,對其他債權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所以在這些國家,原則上是禁止破產抵銷的。

特徵

破產抵銷權破產抵銷權
第一,具有主體的特定性。破產抵銷權是破產債權人的專有權利,權利主體只能是破產債權人一方。

第二,這種抵銷權不受債務種類和履行期限的限制。

第三,債務有時間限制。權利人主張抵銷的債務,只能是破產宣告前他對破產人所負擔的債務。為了維護破產債權人的共同利益,保證債權人公平地行使權利,法律對破產債權人行使破產抵銷權的範圍給予一定限制。

適用範圍

破產程式開始後,債權人對破產債務人的債權可分為三種:一為破產債權;二為共益債權和共益費用;三為除斥債權。破產債務人的債權,因破產程式適用範圍不同而有所不同。

若將破產程式適用於公司或法人,破產債務人的債權即是應歸屬破產財產的債權,中國破產法即屬此例;若將破產程式的適用範圍及於個人,則破產債務人的債權可分為屬於破產財產的債權及屬於債務人個人的自由財產的債權兩種,大部分國家破產法均屬此例。

破產程式中的抵銷權就是指破產債權人對破產債務人的債權與破產債務人對破產債權人的債權相抵銷,抵銷權的適用範圍即是指這兩種債權的相互對應關係問題。

1、破產債權與屬於破產財產的債權的抵銷。這種抵銷是破產程式中最為典型最為常見的抵銷,各國破產法所規定的抵銷,多指這種抵銷。

2、共益費用及共益債權與屬於破產財產的債權的抵銷。法律既然允許破產債權與屬於破產的債權相互抵銷,對於共益費用及共益債權與屬於破產的債權的抵銷,自無限制的理由。但是,根據民法的一般理論,共益費用和共益債權應隨時從破產財產中支付,而不受破產程式的約束,雙方當事人均得主張抵銷,破產管理人亦得主張抵銷。

3、破產債權與屬於破產債務人自由財產的抵銷。這種抵銷發生在將破產程式適用於自然人的國家的司法實務中。

行使

破產抵銷權破產抵銷權

1、破產抵銷權的行使,應以管理人為對象,以意思表示為之。破產抵銷權的行使應以抵銷的單方意思表示為之。這種意思表示,應向特定的對象作出。這一特定對象就是破產管理人。債權人向管理人提出破產抵銷的主張,經管理人承認,始發生抵銷的效果。

具體說,抵銷的意思表示必須是明示的,並且必須送達管理人;抵銷的單方意思表示的生效雖不以管理人的同意為條件,但受到管理人否認的意思表示的阻卻。這種否認表示可以是直接的,也可以是間接的。

例如,債權人作出抵銷的表示後,管理人對其發出履行債務的催告。這種催告意味著不承認此債務已經因抵銷而消滅。在這種情況下,該破產債權人可以以破產抵銷權作為拒絕履行的抗辯。由此引起的爭議,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破產抵銷權的行使,應以債權申報為必要。破產抵銷是債權人行使權利的一種特殊方式。債權申報是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式的必要條件。因此,債權人只有在申報債權以後,才取得受破產法保護的地位。只有取得了破產法上的受保護地位,才有權對債務人財產提出種種權利請求。

債權申報的重要意義之一,就是使所有對債務人財產提出的請求,都經過債權人會議的審查和確認。通過這種集體審查程式,可以保證請求權的真實性和準確性,從而防止利用虛假債權侵蝕債務人財產從而損害全體債權人利益的情況發生。因此,未依法申報的債權,其真實性、準確性未經過債權人會議審查確認的,不能主張抵銷。

限制

不適用破產抵銷的情形。由於破產抵銷權具有優先權的性質,能夠使債權人得到優於清算分配的清償結果,如果不加限制,則可能被濫用,從而損害破產清算的秩序和多數債權人的正當權益。有鑒於此,破產法第40條具體規定了不適用破產抵銷的以下三種情形:
1、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後取得的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不得用於抵銷。由於債權可自由轉讓,以十分低廉的價格購買對債務人的債權是很容易做到的。因此,存在著這樣一種可能性:對債務人財產負有債務的人低價收購債權,隨後通過破產抵銷來不正當地免除其對債務人的債務。

有鑒於此,為了杜絕債務人的債務人通過廉價收購對債務人的債權而由破產抵銷免除債務的情況發生,凡承認破產抵銷的國家都規定,債務人的債務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後受讓取得的他人對債務人的債權,不得用於抵銷。
2、債權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而對債務人負擔的債務的,不得抵銷。但是,債權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在破產申請1年前發生的原因而負擔債務的除外。

債權人在得知其債務人出現破產原因甚至已經提出破產申請的情況後,通常的反應就是設法搶先獲得個別清償。但是,在多數國家,這時的個別清償是受禁止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法律對破產抵銷沒有限制,則債權人可以通過對債務人負債的方式取得債務人的財產。例如,按照市價賒購債務人的財產,從而形成對破產財產的債務,然後通過破產抵銷,免除這筆債務。這實際上是以實物形式使自己的破產債權搶先得到滿足,從而逃避破產程式。為了杜絕這種情況的發生,法律必須將這種債務排除於破產抵銷的範圍之外。

因此,凡是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而對破產人負擔債務的,必須如數清償,不得以其債權加以抵銷。但是,如果能夠證明債權人對債務人負擔債務是基於法律的規定或者破產申請1年前發生的原因,則可以認為該債權人負擔此債務時沒有通過破產抵銷獲得搶先滿足的惡意,因而不在法律禁止之列。

破產抵銷權破產抵銷權

3、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而對債務人取得的債權,不得抵銷。但是,債務人的債務人因為法律規定或者有破產申請1年前所發生的原因而取得債權的除外。
債務人的債務人以取得(通常為受讓取得)對債務人的債權來使自己免除對破產財產的給付義務,其行為性質與上述情形相同,故不得用於抵銷。但是,取得債權有法律規定的正當原因的不在此限,其理由也與上相同。
至於債務人的債務人已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或者破產申請的事實,直接與債務人交易而取得的債權,如果該交易有惡意串通、顯失公平等無效或可撤銷事由,則除了不得適用破產抵銷外,該債權還可適用無效或可撤銷的規定,喪失破產債權的地位。

與民法抵銷權的區別

1、破產法上的抵銷權人僅限於破產債權人,而民法上的抵銷權無此限制,與負債務的雙方當事人均可主張。這種差異緣於破產制度本身的特徵。

2、破產抵銷權的行使,不受債的種類和履行期限的限制。民法上的抵銷,以債務標的種類相同和兩者均已到期為條件。因此,種類不同的債務不得相互抵銷,未到期的債務亦不得抵銷。但是,在破產宣告後,所有債務都轉換為金錢債務並且都被視做已到期債務。

3、破產抵銷中的債務。必須為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前對破產人所負的債務。民法對可抵銷債務的形成時間並無限制。

意義

破產法上的抵銷權比民法上的抵銷權,對當事人具有更為重要的意義,在抵銷的範圍內實際起到擔保的作用。在正常的民事活動中,當事人雙方均有支付能力,民法上的抵銷權主要只是為雙方當事人節省結算時間和費用,擔保的作用並不明顯。而在破產程式中,如無抵銷權的設定,破產債權人對破產人享有的債權,因破產人無力清償,只能得到一定比例的償還,甚至得不到償還,但破產債權人對破產人所負的債務,卻必須一分不少,全部清償,利益相差甚大。

法律術語(四)

人類在社會層次的規則,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範,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者。法治和法律要逐漸變得適當寬容以利於社會和諧.法一般限於憲法、法律。法屬於上層建築範疇,決定於經濟基礎,並為經濟基礎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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