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權

債權人代位權

債權人代位權是債的保全制度的一種。所謂代位權是指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的權利。我國的代位權制度中,可代位行使的權利僅限於到期債權,不包括其他權利。債權人代位權屬於債權的對外效力,突破了債的相對性,涉及第三人的權利。代位權是債權的一種法定權能。無論當事人是否約定,債權人都享受此權利。

構成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於1999年12月29日發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契約法第73條之規定作了重點闡釋,規定了代位權構成的實質性要件。

債權人代位權

債權人代位權債權人代位權

(一)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存在著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這是行使代位權的首要條件。只有合法的債權債務關係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與保護,不但主體資格要合法,而且債的行為也要合法,這不但是對債權人和債務人的要求,也是對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務關係的要求。如果債權

人對債務人不享有合法債權或債務人對次債務人不享有合法債權,就不存在債權人代位權。如果契約因違法而被認定無效、被撤銷或者已過訴訟時效,則債權人也不能行使代位權。但是契約的無效或者被撤銷是由於債務人的過錯造成的,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返還請求權、賠償請求權時,應當認定債權人仍能行使代位權。

債權人代位權債權人代位權

(二)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已經到期。這時債權人才可以向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如果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債務尚未到履行期,債務人就不能對其債務人行使請求權,也就不存在債權人對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履行期是否屆滿,應依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關於履行期限的約定來確定。如果沒有約定履行期或履行期約定不明確,根據《契約法》第62條規定,應認定經過了合理的時間(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可以認定是到期的債權。如果次債務人有正當理由不履行自己的債務,則債務人的債權就不能算到期債權。如次債務人行使了不安抗辨權,即使次債務人的債務已經到期,在債務人的情形沒有好轉或沒有提供擔保,債權無法得到滿足的情況下,債權人對債務人的這種債權行使代位權也無實際意義。債務人的到期債權並不是所有的任何性質的債權,而是僅限於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因此,《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將代位權的標的僅限定在具有金錢給付內容債權範圍之內,屬於債務人自身的其他權利不得作為代位權的標的,如基於扶養關係、贍養關係、繼承關係產生的給付請求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老金、撫恤金、安置費、人壽保險、人身傷害賠償等權利,則不屬於代位權的標的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這是構成代位權的前提條件,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仲裁方法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務,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至於原因如何可以不予考慮,對此法律亦未要求債權人就此承擔舉證責任。而且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的行為需對其債權人的到期債權造成不能實現的危險。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有保全債權的必要,這是構成代位權的實質性條件。當然,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有無故意、過失或其他原因,對代位權的行使並不產生影響。

(四)債權人代位權的範圍應當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這是對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一個法律約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目的是為了保全自己的債權,因此只有當自己的債權存在不能實現的危險,才能行使代位權。但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是有一定限度的,即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範圍不能超過其債務人享有的債權,如果超過了其對債務人的債權而行使代位權,就是對債務人權利的侵害,因為債務人對超過自己債務的部分有權自主處分而不受任何人的干涉。

《契約法》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但該債權專屬於債務人自身的除外。”

相關詞條

國家行為原則 《洛美協定》 不當得利 股權執行 法定 抵押權 保證期間
特定稅收協定 國際經濟法 附隨義務 法務 , 會計 財產所有權 非債清償
國際 , 軍事法庭 國際商事仲裁 表見代理 沉默權 懲罰性賠償 單位犯罪
國際稅收協定 積極侵害債權 衝突規範 海商法 後契約義務 契約保全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