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收據

信託收據

信託收據(TRUST RECEIPT)就是進口人借單時提供一種書面信用擔保檔案,用來表示願意以代收行的受託人身份代為提貨、報關、存倉、保險、出售並承認貨物所有權仍屬於銀行。貨物售出後所得的貨款,應於匯票到期時交銀行.這是代收行自己向進口人提供的信用便利,而與出口人無關。因此,如代收行借出單據後,匯票到期不能收回貨款,則代收行應對委託人負全部責任。因此採用這種做法時,必要時還要進口人提供一定的擔保或抵押品後,代收銀行才肯承做.但如系出口人指示代收行借單,就是由出口人主動授權銀行憑信託收據借給進口人,即所謂遠期付款交單憑信託收據借單(D/P・T/R)方式,也就是進口人在承兌匯票後可以憑信託收據先行借單提貨,日後如果進口人在匯票到期進拒付,則與銀行無關,應由出口人自己承擔風險。這種做法的性質與承兌交單相差無幾,因此,使用時必須特別慎重。

適用範圍

1、在銀行享有授信額度的客戶所開出的信用證項下來單。

2、賣方以付款交單托收方式的進口代收單據,但不適用於承兌交單進口代收單據。

3、申辦進口押匯

業務內容

信託收據信託收據
信託收據須指明客戶作為銀行的受託人代銀行保管有關貨物,同時保證:

1、以銀行名義代辦貨物存倉或處理。

2、在銀行要求下立即退回有關檔案。

3、以銀行名義進行貨物加工並在加工後重新存倉。

4、安排出售貨物,並立即或在規定期限內用銷售收入歸還全部銀行墊款

申請條件

1.企業資信狀況良好。

信託收據信託收據

2.單據須屬於我行開出的信用證項下才可以辦理信託收據;

3.信託收據須指明客戶作為銀行的受託人代銀行保管有關貨物,同時保證:

3.1以銀行名義代辦貨物存倉或處理;

3.2在銀行要求下立即退回有關檔案;

3.3以銀行名義進行貨物加工並在加工後重新存倉;

3.4安排出售貨物,並立即或在規定期限內用銷售收入歸還全部銀行墊款。

意義及特點

銀行業對信託收據的界定亦有分歧。如《中國銀行國際結算業務基本規定》中指出:“信託收據實際上是客戶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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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的所有權轉讓給銀行的確認書,持有該收據既意味著銀行對該貨物享有所有權,銀行憑信託收據將貨權憑證交予進口商,並代進口商付款,進口商則作為銀行的代理人保管有關單據和貨物,代理銀行銷售貨物,並將貨款收回交給銀行。”但是也有的銀行實踐表明,所謂的銀行信託收據是以質押擔保為基礎的,銀行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要求進口商簽定協定,使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和貨物成為銀行債券的質押品,然後銀行再通過信託收據將貨物和單證叫給進口商處置,這種持有和處置是以銀行委託人身份進行的。

英國香港地區的法制中的信託收據之意義可從法官ASTBURY的如下論斷來透視:“銀行的質權在存放提貨單和其他所有權檔案時已經完全得到。這些信託書知識這些事情的:記錄銀行授予公司接受的權力,說明出質人受權代受質人變賣貨物的條款。銀行的質權和他作為受質人的權利根本不是根據這些檔案所產生的,而是根據原來的質權所產生的[見“哈伯德”案(EX PARTE HUBBARD)。銀行作為受質人有權不時變賣有關的貨物,讓變賣專家(在這宗案里,出質人)進行,對銀行來說是更方便的事,而全國各地的慣例都是這樣的。他們明顯有權這么做,把提貨單及其他所有權檔案交出讓他人變賣,絲毫不影響他們的質權[見‘西比銀行訴波音特’案(North Western Bank v Poynter)]”。由此論斷可知,信託收據是出質人進口商和受質人銀行以質押關係為基礎建立的信託關係,它不是獨立的擔保契約關係,而是在信託收據簽署著前已經有擔保權關係的存在。它也不是以所有權的轉移為基礎的,即進口商沒有將貨物的所有權轉移到銀行身上。

儘管信託收據的界定存在分歧,但是一般而言,信託收據具有如下特徵:

第一,信託收據是一種信託契約,它所建立的法律關係是有關信託財產處分的信託法律關係。該契約的主體有:進口商或購貨商,為進口或購貨所提供的融資銀行。契約的內容是有關信託財產管理、處分的權利與義務。該契約所建立的法律關係不是擔保法律關係,儘管這種收據具有一定的擔保意義,且在很大程度上是為了銀行債券的安全才設立,但它本身並不是建立了一種獨立的擔保關係。事實上,它是一種獨立於擔保之外的契約,它有時是以擔保物權關係的存在為前提,它也可以跟其他擔保法律關係並存。例如可以在信託收據之外建立保證關係,來進一步鞏固對銀行債券的維護。

第二,信託收據是以委託人―銀行對進口貨物所擁有的合法財產權利為前提的。因為各國信託法制都要求信託關係建立,需以委託人對信託財產擁有合法權利為基礎。由於進口貿易中,貨物的權利憑證―提單等的所有權主題通常是買方(進口商),因此要使銀行取得貨物的合法權利,銀行和進口商意見必須在構建信託關係之前通過協定將貨物的權利轉移到銀行身上,如通過提單的背書轉讓、在信託收據中聲明所有權歸屬於銀行或通過訂立質押協定將貨物出資給銀行。具體選擇有賴於各國相關法律制度的規定。如果法律對質押法律關係不允許質權人將質物叫給出資人,且沒有給予進出口貿易情形下特殊的例外,則銀行必須以來貨物所有權的轉移來保證信託收據及其構件關係的合法性。如果法律對質押關係中質物的占有和處分有特別的例外規定,則可以質押關係作為信託關係的基礎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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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信託收據的基本功能在於為進口商提供融資的便利,並為銀行債券提供一種保護機制。信託收據是基於進口商不能及時償還其對賣方的款項,而由銀行預先制服賣方的款項。銀行為了保護其債券,要求限制進口商對貨物處分的權利,並尤其強調處分貨物的收益應有限用語償還銀行的款項。正因為如此,銀行通常還在信託收據中約定有關貨物出售後,貨款應付至銀行指定的帳戶。信託關係的構件也就旨在於制約進口商處分所得貨款,以信託關係來區分進口貨物與進口商其他財產及債券、債務。以為各國信託法都強調信託財產及其收益的相對獨立性,如日本〈信託法〉規定:“受託者不論以任何人的名義,不得將信託財產作為自有,也不得對此取得權利,但遇有迫不得已之情況,經法院批准,將信託財產作為自有財產者不在此限”。信託財產的債券與不屬於信託財產的債務,不得兩相抵消。”“信託財產必須與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但對錢款形式的信託財產,只要分清計算即可。”

第四,信託收據所構建的信託關係是一種相對獨特的信託關係, 它不同於普通的動產或不動產信託。其獨特性表現在如下幾方面:

(1)信託關係主題與信託財產關係的特殊性。信託的主題一方――銀行是臨時性地針對信託財產形成合法權利,即信託財產本身並不是銀行所擁有的,也不是受他人委託來管理的,銀行也不旨在於控制和有效地管理財產,而是為了實現債券通過協定臨時性地與財產建立一種權利關係。

(2)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關係的特殊性。在信託收據下,委託人與受兔熱鬧意見不僅有信託關係,而且有債券債務關係,並且這種債券債務關係還是信託關係產生的基礎。通常的動產或不動產信託關係都不存在這種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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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信託收據下,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享有獨特的權益。如果信託收據是基於質押關係而產生,則受託人――進口商仍然是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主體,知識因為受託人自願將該財產出質給委託人,才使得其所有權受到了限制,如果信託收據是基於臨時性的所有權轉移安排,這時雖不存在委託人對該財產的直接權利,但是這種安排在更多的請寬下是附有條件的安排,因為銀行並不旨在於對所有權的真實擁有,而是為了從該物的處分中享受利益。

(4)針對信託財產的信託權責主要表現為對財產的處分――出售,而不是經營和管理,也不是一般的占有和控制。正因為如此,信託關係的存續也將表現為一定的短期性,即只要信託財產被出售出去,受託人將所得收益用語償還銀行的債務,信託關係也就終止了。在普通動產或不動產信託法律關係中,更多的是強調受託人對財產的管理,從而實現委託人所追求的使財產保值的理財目標。

(5)從信託財產與受託人(進口商)對貨物的所有權,然後菜油委託人對信託財產的權利。而通常的信託財產法律關係中,在設立信託之前,受託人對信託財產通常尚無所有權,受託人對財產的權責明顯地生成於委託人對信託財產的權責之後。

法律術語(四)

人類在社會層次的規則,社會上人與人之間關係的規範,以正義為其存在的基礎,以國家的強制力為其實施的手段者。法治和法律要逐漸變得適當寬容以利於社會和諧.法一般限於憲法、法律。法屬於上層建築範疇,決定於經濟基礎,並為經濟基礎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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