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所有權

國家所有權

國家對全民所有制財產進行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現。其權利主體是代表全體人民利益和意志的國家。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集體和個人,都不能與國家分享所有權。其客體具有無限廣泛性,某些關係國計民生和國家安全的重要財產,如礦藏、水流、軍事設施等,只能為國家專有。一切全民所有制財產,不管是由國家直接占有,或是由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集體、個人占有,都是國家所有權的統一的客體。

客體構成

國家所有權森林
在中國,構成國家所有權客體的財產有:國家專有的礦藏、水流、軍事設施等財產;國家專營的鐵路、航空、港口、郵電、廣播、電視等企事業及設施;國家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國家機關和國營企事業單位占有的財產;國家所有的文化、科學、教育、衛生、體育等公共設施;國家所有的歷史文物;國家在國外的財產及國家所有的其它財產。國家所有權的內容,與其他類型的所有權一樣,仍然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但國家行使所有權的方法卻不同於其他所有權形式,即國家通常並不直接占有國有財產,而是將其絕大部分交由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經營管理或由集體、個人占有使用。國家授權他人經營管理、占有使用的行為,制定法律或頒發具體管理檔案確定經營人、管理人、使用人權利義務界限的行為,運用政權的力量維護他們合法權益,監督他們認真履行對國家的義務的行為,就是國家行使財產所有權的行為。國家財產所有權的取得方法除生產、收益、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外,還包括國有化贖買徵稅沒收、罰款、徵用、規定無主財產歸國家所有等諸種特殊方法。國家所有權受社會主義各個法律部門的共同保護,維護國家財產的安全是全體公民應盡的神聖義務

主要特徵

國家所有權執行主體
國家所有權也是一種所有權法律關係,具有所有權法律關係的一般特徵,但與其他所有權形式比較,國家所有權具有自己的特徵。這些特徵體現在:

第一,在所有權主體方面,國家所有權具有統一性和惟一性的特徵。這是指只有代表.全體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國家才享有國家財產所有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國家所有權的統一的和惟一的主體。這是國家財產所有權的最基本的特徵。國家是國家所有權的統一的惟一的主體,是由全民所有制的性質決定的。國家財產是社會主義全民所有的財產,其所有權的行使必須根據中國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而只有國家才能真正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同時,由全民所有的財產組成的全民所有制經濟是國民經濟的主導力量,它決定著整個國民經濟的發展速度和方向,只有由國家統一行使所有權,國家才能對整個國民經濟進行巨觀調控,實現組織經濟的職能。國家所有權的所謂全民共同共有與民法上的共同共有完全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民法上的共同共有主體是全體所有權人的集合體,比如有一套張三和李四共有的房屋,那么其每一個所有權人張三、李四和共同共有主體(張三和李四)是統一的。但國家所有權則不一樣,相對於國民來說,國家只是一個客體、虛擬體,國家財產的真正主體其實是政府/政黨,他們並不是全體國民的集合體,相反根本就是對立體。

第二,國家所有權客體的廣泛性。這是指任何財產都可以成為國家所有權的客體,而不受任何限制。國家所有權的客體既包括土地、礦藏、水流、森林、草原、荒地、漁場等自然資源,也包括銀行、鐵路、航空、公路、港口、海洋運輸、郵電通訊、廣播電台、企業資產等;既包括軍事設施、水庫、電站等,也包括文化教育衛生科學事業、體育設施和文化古蹟、風景遊覽區、自然保護區等。而且,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有些財產只能作為國家所有權的客體,即國家專有,不能成為集體組織或者公民個人所有權的客體,如礦藏、水流、郵電通訊、軍用設施與物資等。除此之外,國家還可以根據國家建設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對於不屬於國家所有的財產,如土地等,實行徵用。

應當指出的是,國家所有權客體的廣泛性,是指任何財產都可以成為國家所有權的客體,而不是說任何財產都是國家所有權的客體。另外,這種客體的廣泛性特徵是與集體組織財產所有權和公民個人財產所有權相比較而言的,並不是說集體組織所有的財產、公民個人所有的財產,國家可以任意取得。

主要內容

國家所有權國家所有權
國家財產所有權的內容,是指國家對國家所有的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能。雖然國家是國家財產所有權的統一的和惟一的主體,但是,在一般情況下,國家並不直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能,而是根據“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按財產的性質、用途,把財產分別交給相應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這些單位在國家授權範圍內行使所有權的權能,但財產的所有權始終屬於國家。因此,國家財產的管理原則和許可權對於國家財產所有權的行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國家財產管理的基本原則是“統一領導、分級管理”,這是國家財產所有權的行使必須遵循的原則。國家財產的管理必須實行統一領導,這是由社會主義全民所有制的性質決定的。這種統一領導是指由中央在全局性和長遠性的問題上的統一領導和指揮,如整個國民經濟的發展方向、速度、規模等重大問題須由中央制定統一方針、計畫和規章制度,國家以法律的形式確定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對於國家財產的許可權範圍等。

同時,分級管理也是國家財產管理的一個重要方面。由於中國幅員遼闊,經濟領域廣泛,國家財產數量巨大,種類繁多,遍布中國以至世界。以國有企業為例,在中國現實經濟條件下,這些企業具有自己的特殊利益,企業本身的條件及其所處的環境也千差萬別。因此,國家不可能也沒有必要“事必躬親”,直接或者親自行使所有權的每項權能,而是應當在中央的集中統一領導下,授予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必要許可權,由這些單位對國家財產經營管理。

存在基礎

法律所有權這個概念就起源於資源的稀缺性。

國家所有權國家所有權獨立存在的一個重要原因是為了實現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
在一開始的時候,由於資源衝突還不存在,只有自然所有權這個概念,也就是說,那時屬於共產主義社會,各取所需,誰先占有,誰先弄到手,就是誰的。但隨著社會的發展,資源衝突的加劇,自然所有權這個概念就無可避免地被法律所有權這個概念所取代了,現在的所有權就是指法律所有權。由於在現有條件下,空氣屬於取之不盡的東西,不具有稀缺性,因此它的所有權概念仍然是自然所有權;而礦藏、水流則具有稀缺性,所以就要給它界定所有權(法律所有權)。

國家所有權獨立存在的一個重要原因是為了實現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一般認為社會公共利益是指涉及文化教育、醫療、環境保護等社會公共事業和國防建設,且符合絕大多數人願望和滿足不特定多數人的需求的非直接商事性質的利益。也就是說,社會公共利益既不是某些個人的利益,也不是某些團體的利益,更不是直接具有商事性質的利益,而是涉及關係人們生活質量的環境交通醫院學校等社會公共事業或公眾安全的國防事業等方面的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作為一種任何個人都無法排他地占有和消費的公共物品(publicgoods),其受益主體具有多數性和不特定性。因此,一般民事主體通常不願意為實現公共利益而由自己付費,市場主體也沒有動力提供社會所需要的公共物品。換言之,市場不可能實現公共物品的有效供給,寄希望於一般民事主體的民事行為而保證公共利益的實現是不現實的。由於私人民事主體並不能提供為社會所必需的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只有國家才能擔負起公共利益的維護者這個神聖職責。事實上,國家所有權並非是社會主義國家的特有產物,任何國家為了整個社會利益和公共事業的需要,都必須以享有一定的國家財產作為保障,同時國家財產也是實現國家公權力的物質基礎。

國家所有權的存在目的
個人所有權的核心是私有財產權,是保護私有財產的神聖不可侵犯性,即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但相對於公民主體來說,國家不是一個主體概念,只是一個客體概念(由於主體的缺位,所謂的國家財產實際上就是政府/黨的財產,甚至是權貴集團們的財產)。因此國家所有權所注重的就不應該是神聖不可侵犯性(在這一點上,的法律規定是錯誤的),而是效用性,因為國家實現所有權的根本目的,是為了生產出更多的產品以滿足勞動者的物質文化生活需要。“當國家對人,對物有無限的權力時,則談不上個人的自由和其權利的不可剝奪性”。由於國家不可能有它本身不能實現的權能,因此,國家作為財產所有者的權能就不應是占有、使用和處分,而是實現財產效用的最大化。在通常情況下,允許河水取用比禁止河水取用所產生的效用要大,因此就應該允許河水取用。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所有權要讓位於效用,這種取水使用的行為就不能視為對國家所有權的侵犯---國家財產存在的最終目的是為了全體國民的利益。

但假設有一個城市出現了如下的情況,除了一條小河以外,其它的水源都已受到污染,不能飲用,整個城市都面臨著缺水的威脅,那這時候這個小河的水就不允許自由取用了。對這一點,只要看看現實中以色列對戈蘭高地水資源荷槍實彈的保護就更容易理解了。

徵收取得

國家所有權國家所有權
國家所有權的徵收取得即國家依徵收方法取得所有權。所謂徵收,在漢語裡是指國家依法將土地或其他生產資源收歸國有的措施。在法律上準確地講,徵收是國家為公共目的而強制有償地取得其他主體的物的所有權的行為。這一概念表明徵收具有下列五個特徵:

第一,主體的特定性。徵收的主體即徵收入,現今各國的立法大多肯定只能是國家。由於國家是領土、居民與主權的結合,本身是一個抽象的概念而不是一個具體的主體,因而,國家的徵收行為實際上是由政府來行使的。換言之,物的實際使用者不能成為徵收的主體。不過,應當注意,有的國家法律規定,地方團體亦可成為徵收主體。

第二,公共目的性。國家依靠自己的公權力在其領土範圍內不需權利人的同意而將他人所有的財產轉變為自己所有的財產,這自近代以來一直受到一定的限制。該限制即徵收的公共目的性。也就是說,國家徵收的財產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否則就是違法的。這在法國義大利等國尤其如此。

第三,強制性。徵收是國家主權的表現,一國的任何財產的所有人都必須服從於國家的這一權力。

第四,補償性。國家對於它所徵收的財產的所有人給予補償,這是法的公平原則的體現。無償徵收僅在中國解放初期徵收無主的代管土地等財產時被採用過。因此,徵收在本質上是強行的買。

第五,標的廣泛性。能列入被徵收的財產,各國法律均未限制,一切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均可能被徵用。不過,在各種財產中,土地是最普遍的徵收對象,這主要是因為土地的稀缺和不可替代的緣故。

從物權變動這一層面著眼,徵收屬於法律行為之外的法律事實,國家因徵收這一法律事實取得所有權,性質上應為原始取得。但中國現行法混淆了徵收和徵用,現行法所規定的徵用,實質上為徵收,而對於嚴格意義上的徵用,法律卻沒有規定。從科學的意義上說,所謂徵用,指權力機關不經物之權利人同意而強制使用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物。作為徵用對象的物既可以是動產也可以是不動產,適用的前提通常是戰爭、緊急公務、抗洪搶險等。徵用只是暫時的使用,使用後將返還原物,不能返還原物或對原物有損害時應予以賠償或補償。但是,新中國成立以來的立法規定的徵用均指國家以強制有償的方式取得建設用地所有權。比如現行《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按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用”。《土地管理法》第45~51條還具體規定了土地徵用及其補償、人員安置等問題。因此,中國現行立法中的土地徵用實質上為土地徵收。

實現模式

國家所有權國家所有權
首先,立法規定,國家財產屬於全民所有。當國家所有的財產被解釋為全民所有的財產時,現行理論一般認為,全民所有制的性質決定了國家所有權主體的全民性。儘管在所有制關係中每個社會成員都應該享有平等的占有權力,而在所有權關係中,所有權的各項權能在法律上應歸屬於國家。個人對全社會財產的占有方式,是間接占有方式,這種占有方式表現在法律上就是社會全體成員共同占有的財產只能歸屬於國家,而不能歸屬於任何單個的社會成員。當國家作為全體人民的代表管理全民財產,享有並行使所有權時,國家能充分體現全體人民的意志和整體利益。換言之,人民通過國家行使財產所有權。

其次,由於國家是抽象的概念,國家對於全民財產的實際管理要通過國家授權的各級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具體實現,立法規定,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是法人,但是他們對授權管理的國家財產沒有所有權,只有經營管理權,國家是國有財產的所有者,國家機關和國有企業僅為國有財產的經營者、管理者。

再次,當國家對財產的支配和管理通過各級政府和公職人員的活動實現時,國家所有權的實現機制為,國家政權與國家財產所有權統一為一體,所有權是政權結構中的組成部分,政權也是國家所有權實現中的要素。國家是政權的主體,也是國家財產所有權的主體,這是社會主義國家財產所有權的主要特徵。

這種機制一直延續至今,儘管改革降低了建國以來國有化的集中程度,但是國家所有權實現的上述方式並沒有發生根本性的變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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