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錄

筆錄

筆錄筆錄,是法律行業中的專業術語,就是將證人、犯罪嫌疑人、或目擊證人的詳細身份和話語記錄的文字。根據技術的發展,筆錄已不再是單一的記錄行為,還需要有《同步錄音錄像》的同步保障才能購證明筆錄的可信性,解決【筆錄】與【同步錄音錄像】不同步技術難題。在我國出現了【筆錄五同步綜合錄製系統】。即:筆錄打字、錄音、錄像、時間、現場示證五個過程同步錄製在一個界面上。筆錄中修改處須由被詢問人蓋章或按手印。公文性是指筆錄是按照一定的格式要求形成具有法律意義的司法文書;保密性是指公證人員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應做到三條:一是對所接觸到的國家秘密或當事人不願公開的個人隱私應當保密;二是對一些複雜事項中涉及到的若干個當事人應單個分別交談,且不得對同一公證事項中幾個當事人的談話內容進行互相泄露;三是屬於保密公證事項,應將卷宗列入密卷交送檔案管理。

基本信息

庭審筆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了審判長應當對庭審筆錄進行審閱和確認,證人、當事人也應當對庭審筆錄進行閱讀和確認,這是為了保證庭審筆錄的客觀、全面和準確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也規定“書記員應當將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這是庭審筆錄的法定“淵源”。其體現出了庭審筆錄的基本特徵:即由書記員製作,反映開庭審理的全過程,並且以一種書面的形式固定下來。但這些特徵只是外在的、表面的,如果深入探究,還能發現它具有如下特點:

庭審記錄是一種法定的訴訟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設書記員,擔任審判庭的記錄工作並辦理有關審判的其他事項,《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也明確規定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應記入筆錄。這三部法律都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效力僅次於《憲法》,可見庭審筆錄不僅有法律依據,而且法律位階也是很高的。庭審筆錄是由法定公職人員(書記員)作出的,將對當事人的權利產生直接的實際影響。另外,由於庭審筆錄的內容涵容審判人員的庭審活動,是法院內部檢查、監督案件的重要內容之一。所以,庭審筆錄具有“公共權利”的屬性,庭審記錄是一種法定的訴訟文書。

庭審筆錄具有獨立的法律價值:

裁定、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必須經過當庭舉證、質證;當事人庭審中的自認、辯解都將直接影響其實體權利,而這些重要活動必須被庭審筆錄記載方有價值。雖然許多的法院已在庭審中配備了速錄員,或進行同步錄音錄像 ,但現行訴訟法只規定了法庭審理的全部活動由書記員記入筆錄,其權威性毋庸質疑。庭審筆錄所採用的資源較為合理,符合公正與效率的雙重要求。訴訟的價值不等同於裁判結果,也體現在庭審筆錄所描述的過程之中。庭審筆錄為裁判打下了堅實的基礎,卻不依附於裁判。再言,判決可能被改判或撤銷,庭審筆錄卻不能主觀的重複作出或隨意更改。

庭審筆錄是客觀性與主觀性的統一:

庭審是在特定時間、地點,由特定人員進行的活動,其過程能被人的視覺、聽覺所感知,也能用文字加以描述。庭審筆錄作為法定人員(書記員)對庭審全過程的即時書面文字反映,必然受客觀事實的束縛,不能游離於真相之外,不能用推斷、不能用臆造取代實錄,這就是客觀性 。由於筆錄系個人手工完成的(電腦、速錄機只是一種工具),難免攙雜了主觀取捨的成份,因而也具有一定的主觀成分。正如庭審過程本身具有中心或焦點一樣(如舉證、質證、辯論等),庭審筆錄不同於錄音錄像,也有其固有的側重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四條即要求書記員對有關事項應當詳細記載,例如當事人申請迴避、自認、舉證、質證、撤訴、和解等對實體權利產生重大影響的行為。這也反映了庭審筆錄在過程完整的基礎上應有敘述的側重。

註解

1.【note;record】 記錄下來的文字.

2.公安司法人員在訴訟過程中依據法律和有關規定,記載和反映訴訟活動情況和案件事實的文子和視聽記錄。

格式

一、標題。為“詢問筆錄”。

二、詢問簡況。按規定欄目,逐項記載詢問時間、地點,詢問人、記錄人的姓名及其工作單位,被詢問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家庭住址、工作單位。如詢問時另有在場人,也應作出記載。

三、詢問內容。採用問答式,如實記錄被詢問人所提供的證言。

四、核對筆錄記載。詢問結束後,記錄人應將筆錄讓被詢問人過目或向其宣讀,如有出入應允許更正,在確認無誤後,由被詢問人在筆錄上寫上“以上記錄已經我看過(或已向我宣讀),沒有出入”字樣。

五、被詢問人、詢問人、記錄人依次簽名。

要求

在現階段的執法實踐中,筆錄是公安機關辦案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和物質載體,筆錄在證據體系中占據著舉足輕重的地位,筆錄作為證據的證明效力不可忽視。辦案質量是反映公安機關執法質量和民警執法水平的重要指標,筆錄質量直接影響辦案質量,因此,要提高執法水平必須注重筆錄質量的提高。

目前筆錄製作存在的問題

目前,公安機關辦案無論從實體還是程式兩方面的問題都可以從筆錄中找。從實體方面看:筆錄的簡單粗糙,導致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進而導致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正確,或導致量罰不適當,畸輕畸重,顯失公正。從程式方面看:對一些執法的環節如傳喚、傳訊、告知、調解等不以筆錄固定,或雖有筆錄但記錄不全導致辦案程式違法;對偵查措施的採用如辨認、搜查等記錄不規範導致偵查活動的合法性、客觀性受損。筆錄製作過程中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文字表達能力不高。這與辦案民警的文化水平、文化基礎有關,主要表現為:一是錯別字多。民警製作筆錄遇到少用的、不會寫的字時,懶得請教同事或查字典,有些不常用的字寫錯或隨便寫別字應付;或因記錄時趕時間,記錄後未加校對造成寫別字。二是病句多。主要是成份殘缺,結構混亂,語序不當,詞語搭配不當,表意不明,不合邏輯,重複多餘等。三是用語不規範。前後不一致,時而口語,時而書面語。四是標點符號不規範。無標點,以小點代替標點符號,既非逗號又非句號;逗號、句號用法不分,一逗到底,意思層次不明。五是邏輯性不強。製作筆錄無提綱,問題與問題之間缺乏內在聯繫,想到哪裡問到哪裡記到哪裡,缺乏連貫性。人稱混亂。因粗心大意、不假思索、未加校對造成“你我他”不分,或引述另一人說話時用了第一人稱,直接引用時未原話引用或用了第三人稱。

2、責任心不強。這與辦案民警對筆錄的態度、重視程度有關,主要表現為:一是敘述要素殘缺不全。時間、地點、人物、事情、起因、結果六要素不全,導致對違法行為或犯罪事實的敘述不完整,不清楚。二是記敘簡略,描述粗糙。對涉案物品的顏色、數量、型號、新舊程度等特徵敘述不清,對人的高矮胖瘦、臉型、髮型、衣著等體貌特徵描述不明,對動作過程的先後順序、步驟等雜亂無章,對場所的方位、特徵、朝向等記述不明。三是對關鍵問題記錄不全。因責任心不強、工作不夠耐心細緻或缺乏辦案經驗,對一些關係到案件定性量罰的關鍵問題不問,或問了但忘了記,或認為不重要不記,或問了但得到否定回答不記。四是字跡潦草難以辨認,塗改多。

3、法律水平低。這與辦案民警的法律基礎知識、辦案經驗以及工作中未養成良好的執法習慣有關,表現在:在訊(詢)問話中,用語不嚴謹不規範,不注意使用法律用語;對關係到犯罪行為的主體、客體、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四個構成要件的細節記敘不明,對關係到行為的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細節記敘不明;引用法律條文不準確,法律有明文要求的內容記錄不完整等;在筆錄中自我暴露訊問過程中有關違反規定的做法,如把偵查人員的暗示、試探、利誘性問話中記錄在筆錄中,連續訊問超過12小時“車輪戰”等變相刑訊逼供的情況。

4、程式違法。主要表現為:一人辦案,筆錄只有記錄人,無詢(訊)問人;交叉詢問,記錄人或詢(訊)問人同一時間出現在兩份甚至更多的筆錄中;筆錄未經核對,塗改、增刪處未打指印確認;筆錄頭製作不規範,第一次與第若干次筆錄頭濫用,填寫不規範,“訊”問、“詢”問不分。

提高筆錄質量的操作要領

(一)製作筆錄前應注意的問題:

1、一定先了解案情,對案件的關鍵環節做出判斷。這一要領的難點在於快速判斷關鍵環節,爭取在做筆錄前十分有限的時間裡多了解案情,同時抓住時機收集提取固定其它證據。如果是該案的第一份筆錄,要向接警的民警了解情況。如果此案有目擊證人、物證、書證,則務必首先採取措施保證證人、物證、書證不流失,然後開始製作筆錄,因為證人和物證的證明效力一般而言優於違法行為人或犯罪嫌疑人供述。如果不是該案的第一份筆錄,應在製作筆錄前先查閱原有的筆錄材料和其它證據材料。

2、一定先列提綱,對本次筆錄要問的內容、要調查解決的問題做到心中有數。這樣可以增強筆錄的目的性、條理性和邏輯性。不要認為很正兒八經,很正式的東西才能稱為“提綱”,拿張廢紙信手寫來也是提綱,關鍵在“寫”,把想要問的東西寫下來,才可能使“問”得有針對性。

3、一定遵照法律規定的時限制作筆錄。依《人民警察法》,繼續盤問應當留有盤問記錄;依《刑事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刑拘、逮捕後應當在24小時內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

(二)製作筆錄過程中應注意的問題

1、提綱里列出的問題,不管被詢(訊)問人如何回答都應記錄。民警在犯罪嫌疑人或證人作否定回答時,常常認為沒有價值不作記錄,這是十分不好的習慣。怎么回答是一回事,某個細節問題我們有無調查、某一問題有無問及是另一回事。有的案子到了法制科,到了檢察院退回補充偵查往往就因為要補問一兩個問題,而這一兩個問題往往是問了只是沒往筆錄上記。

2、有關證人、物證、書證的記錄要儘可能詳細。這關係到能否找到證人,能否收集到相關物證、書證,關係到這些人證、物證、書證的證明效力,關係到各種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關係到全案證據能否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

3、有關犯罪行為的四個構成要件要儘可能的詳細記錄。在訊問中,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有關的時間、地點,涉及的人、事、物,都應當訊問清楚。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實、申辯和反證,都應當認真調查核實,依法處理。

4、要注意使用法律用語。在詢(訊)問時要使用法律術語,如歲數,要用周歲發問,這一點關係到行為人是否具備刑事責任能力,有無法定從輕情節,是否構成犯罪。

5、區別不同對象確定筆錄的語氣和提問的側重點。製作犯罪嫌疑人筆錄與製作證人筆錄不同,製作證人筆錄與製作被害人筆錄不同。

作為證據的固定形式和發展前景。

在以筆錄作為證據固定形式問題上,大家都習慣以筆錄固定供述和證詞,有的民警甚至錯誤地認為,只有警察製作的筆錄才有法律效力的證明力,而忽視了親筆證(供)詞的證明效力,《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式規定》都有明文規定,“犯罪(違法)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準許,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犯罪(違法)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可以這樣說,十份筆錄比不上一份親筆證(供)詞,收集親筆證(供)詞,既可以增加證據的證明力,又可以減輕民警的工作強度,同時體現尊重****、以人為本、執法為民的宗旨。

隨著社會科技的發展進步,傳統的手工製作筆錄也應增加科技含量,如通過電腦製作筆錄和使用格式筆錄,可以提高筆錄的規範性,減輕辦案民警負擔,提高工作效率和質量。《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視聽資料”作為證據使用,視聽資料是指以錄音、錄像的方法錄製的音像或圖像等資料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明材料。視聽資料是現代高科技發展的重要產物和先進成果,將其規定為法定證據的一種,也是司法實踐和法學研究發展的重要標誌之一,和其他幾種法定證據相比,視聽資料具有以下鮮明特點:一是直觀性強,客觀實在;二是準確性大,涉及面廣;三是易於保存,傳送方便;四是隨著科技發展不斷更新、變化。在今後民警執法辦案中,除製作筆錄外,應增大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使用。

要點(偵查階段)

1、表明身份;出示委託書;告知犯罪嫌疑人受何親友委託為其提供法律幫助;詢問其是否同意聘請本律師,若同意,應在委託書上籤名確認。

2、告知犯罪嫌疑人應如實陳述,如作偽證或隱匿罪證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3、了解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況。包括:曾用名、出生年月、民族、黨派、文化程度、婚姻家庭、有無受過刑事處分、被刑事處分的罪名、期限等。

4、是否參與以及怎樣參與所涉嫌的案件。

5、如果承認有罪,陳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實和情節。主要事實包括:犯罪的時間、地點、方法、手段、目的、動機、結果等。

6、陳述是否存在證明犯罪嫌疑人罪輕或者從輕、減輕、免除刑事責任的情形。包括:年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預備犯、未遂犯、從犯、脅迫犯、自首、重大立功表現、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犯罪、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中止犯、被教唆的人沒有犯被教唆的罪等。

7、如果認為無罪,陳述無罪的辯解,是否有證明無罪的證據,包括:被指控的犯罪行為不是其所為;其行為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依法不構成犯罪;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後果,但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屬於正當防衛、緊急避險、行使職權以及意外事故;無刑事責任能力或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等。

8、被採取強制措施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程式是否合法。包括採取強制措施的時間、地點,是否收到相關法律文書等。

9、採取強制措施後其人身權利、訴訟權利是否受到侵犯。如:偵查機關是否有刑訊逼供等非法獲取口供的行為;如果有,其供述是否屬實;是否有誘供情形;對訊問筆錄是否核對、補充;是否看到或收到作為證據使用的鑑定結論;是否申請過重新鑑定但卻被駁回或置之不理等。

10、關於此次調查了解的陳述是否同對偵查機關的供述一致。

11、解答法律諮詢,告知相關權利、義務。

12、有無需要代為申訴、控告的事宜。

13、其他需要了解的情況,如:身體狀況、生活需要等。

14、讓其核對本次會見筆錄,確認無誤後簽署意見並逐頁簽名確認。

15、會見時若偵查機關派員在場,應在筆錄中註明。

範例

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筆錄(第一次)

時間:19××年×月××日上午×時×分至×時××分

地點:××市郊看守所第×會見室

會見人:A,B(××律師事務所)

被會見人:犯罪嫌疑人C

涉嫌罪名:盜竊

記錄人:B

筆錄內容:

問:你叫C?

答:是。

問:我們是××市××律師事務所律師,受你父親××的委託,律師事務所指派我們為你提供法律諮詢。代理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我們將根據事實和法律,維護你的合法權益。對於你父親的委託,你同意我們律師事務所指派我們為你提供法律服務嗎?

答:同意。

問:你是哪年出生的,籍貫何處,因何到××市?

答:我於19××年×月×日出生,籍貫××,在來××市前在××中專學××專業,到××市是為了給自己找個工作。

問:人民檢察院對你的起訴書(人民法院對你的判決書)你是否收到?

答:收到。

問:××市公安機關認為你涉嫌犯有盜竊罪,並且是盜竊團伙主犯,你有何看法?

答:盜竊行為我確實有,但從未參加盜竊團伙,我只是個人偷過幾次東西。

問:你把參與盜竊的情況如實陳述一下。

答:好的。19××年我在中專學校畢業,為了找個好一點,工資收入高一點的工作,我來到××市,並於同年×月受聘於××酒店做××工作。由於剛從農村來到城裡,看到別人很有錢,心裡很忌妒。我的工資並不是很高,除了做××之外我沒有其他專長,所以一直也沒有賺多少錢。在酒店工作過程中,我看到來酒店的客人大多數都有手機,很眼饞,一直想自己有一部,因價格太高,一直沒有買。19××年×月的一天,我在大堂值班,恰巧店內保存了一個客人遺忘的公文包,是加有密碼鎖的,我心存好奇,就隨便拔弄了幾個數字,沒想到竟讓我給打開了,包內有一部諾基亞手機和一些雜物。我看四處無人,又是客人遺忘的東西,就偷走了那部手機,並一直藏在床下,等以後入網自己使用。這就是那部被公安局查出來的贓物。

問:公安機關認為你是××省人王××、蔣××、於××盜竊團伙的成員,你認可嗎?

答:冤枉啊!我只是和他們認識,聊過幾次,我可從來沒和他們一起偷過東西啊!

問:你把同王××、蔣××、於××認識交往的經過談一下。

答:我是××省人,孤身一人來到××市,沒有朋友,一次偶然的機會,我參加了一個老鄉會,會上喝酒時認識了王××、蔣××、於××。開始他們說是在××市做××生意的,在隨後的幾次交往中,我才知道他們都是長期流竄作案的盜竊犯.由於臭味相投,我就把自己曾偷拿手機的事告訴了他們,並讓於××為我代為辦理手機入網,王××、蔣××、於××也將他們參與盜竊的經歷告訴我,並邀我入伙,但我當時說考慮考慮,並沒有答應他們。

問:王××、蔣××、於××在被公安機關逮捕後,供認你參與了他們在本市××區××街×號的偷竊××一事,你參與了嗎?答:沒有,絕對沒有。

問:王××、蔣××、於××偷××那天你在乾什麼,在什麼地方?答:那天是×月×日,是星期六,我休班,去了一個老鄉家裡,他可以給我作證。

問:王××、蔣××、於××給你說起過他們要去偷××嗎?

答:說起過。在一次聚會上,我們四個人一起喝酒,郭××說××最近賣得挺火,如果能搞到一些,他負責銷貨,可以賣上大價錢,我當時只聽說,開沒有在意。

問:你共與王××、蔣××、於××見過幾次面,最後一次在什麼時間?

答:一共好像見過四、五次面,最後一次是在今年初,大概是1月份左右。

問:你還有什麼要說的嗎?

答:沒有了。

問:你看看筆錄,看記得對不對,如果沒錯,你看後簽字。

答:好的。以上筆錄我看過,與我講的一樣。

簽名××年××月××日

會議筆錄的要求

一、準確寫明會議名稱(要寫全稱),開會時間、地點,會議性質。

二、詳細記下會議主持人、出席會議應到和實到人數,缺席、遲到或早退人數及其姓名、職務,記錄者姓名。如果是民眾性大會,只要記參加的對象和總人數,以及出席會議的較重要的領導成員即可。如果某些重要的會議,出席對象來自不同單位,應設定簽名簿,請出席者簽署姓名、單位、職務等。

三、忠實記錄會議上的發言和有關動態。會議發言的內容是記錄的重點。其他會議動態,如發言中插話、笑聲、掌聲,臨時中斷以及別的重要的會場情況等,也應予以記錄。

記錄發言可分摘要與全文兩種。多數會議只要記錄發言要點,即把發言者講了哪幾個問題,每一個問題的基本觀點與主要事實、結論,對別人發言的態度等,作摘要式的記錄,不必“有聞必錄”。某些特別重要的會議或特別重要人物的發言,需要記下全部內容。有錄音機的,可先錄音,會後再整理出全文;沒有錄音條件,應由速記人員擔任記錄;沒有速記人員,可以多配幾個記得快的人擔任記錄,以便會後互相校對補充。

四、記錄會議的結果,如會議的決定、決議或表決等情況。

會議記錄要求忠於事實,不能夾雜記錄者的任何個人情感,更不允許有意增刪發言內容。會議記錄一般不宜公開發表,如需發表,應徵得發言者的審閱同意。

公正筆錄的性質

一、普遍性

所謂公證筆錄製度的普遍性,是指筆錄製度作為一項基本制度應當在公證實務中得到普遍尊重。而無論公證普通程式還是公證特別程式,也無論公證案件屬於單方當事人案件還是雙方或多方當事人案件或者針對於不特定主體而進行的現場監督。《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第18條規定公證員必須審查當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能力。同時,《公證程式規則》也作出了相應的規定。例如針對談話筆錄該《規則》第24條指出:公證人員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時,應向被詢問人講明他們的權利、義務、法律責任和注意事項,並製作談話筆錄。上述規定充分說明,筆錄製度是公證程式中的一道必經程式,所以,可以說筆錄製度原則上適用於所有公證案件。同時,在我國公證司法制度已經推行主辦公證員制度的背景下,部分主辦公證員業務不適用筆錄製度並不表明主辦公證員業務可以完全不適用筆錄製度。這是因為,主辦公證員首先應當尊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和《公證程式規則》的規定,這是公證司法質量的根本保證。

二、程式性

所謂公證筆錄製度的程式性,是指筆錄製度屬於公證程式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暫行條例》規定,公證程式由申請與受理、審查、出證這三個基本環節構成。其中審查是最基本、最重要的環節,在辦理公證的過程中,對公證證明對象如果不經過審查或審查流於形式,公證的職能作用也就無法得到保證。在常規的較為簡單的公證活動中公證審查方式主要體現為對當事人進行詢問、了解公證事項的有關情況並製作公證談話筆錄。而當遇到較為複雜、疑難的公證事項時,僅通過詢問當事人並不能全面、詳細地了解有關情況。為確保公證事項的真實性,往往需要公證人員親自深入地進行調查,詢問有關證人,製作調查筆錄、勘驗筆錄等。公證證明責任屬於最高證明責任,否則,公證制度就難以發揮正常的司法證明作用。由此可見,筆錄屬於公證程式中三個子程式的重要內容。公證人員辦理公證時,應依照規定程式向當事人或有關證人詢問相關情況,並製作筆錄。在司法制度逐步走向科學化與規範化的今天,程式的規範無疑已經成為司法制度的靈魂。

三、分類性

所謂公證筆錄的分類性,是指可以對公證筆錄分門別類。一般來說,公證筆錄通常表現為四種形式,即談話筆錄、調查筆錄、勘驗筆錄及工作記錄。這四者之間看上去似乎差別不大,實質上卻存在很大區別。所謂談話筆錄,是指公證員對於當事人的公證證明對象、辦證目的、真實意思表示、實體權利和義務告知、公證權利和義務告知、公證特殊要求等事項通過詢問方式並由公證業務輔助人員現場記錄的專門性的司法文書。它所針對的對象是公證當事人。有人認為它相當於訴訟程式中的當事人陳述,這是一種片面的觀點。當事人陳述的製作主體為當事人,體現的是當事人完全自我的意思表示,它不可能具有作為司法文書的公證筆錄所當然擁有的普遍性、程式性、分類性、格式性、客觀性、層次性、針對性、告知性、規範性以及真實合法性等法律特徵。

所謂公證調查筆錄,是指公證員在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不完備或有疑義時,向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員進行調查訪問了解有關情況,並由公證業務輔助人員現場記錄的具有法律證據效力的專門性的司法文書。它所針對的對象是公證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了解相關情況的證人,包括單位證人和個人證人。它與談話筆錄一樣不具有可作為司法文書公證筆錄的各項法律特徵。

所謂勘驗筆錄,是指公證人員對於與公證事項有關的客觀狀況進行勘驗後所製作的書面記錄。

所謂工作記錄,是指公證人員在辦理公證過程中對調查取證、保全證據、現場工作等現場情況的一種記錄。工作記錄不同於談話筆錄和調查筆錄主要是它並不針對某個或某些人,而只是公證人員對於現場情況的一個真實記錄。在公證特別程式中,運用工作記錄製度往往是一種非常行之有效的證據收集方式,如在證據保全公證中,製作一份準確、詳細的載明何時、何地、有哪些在場人、證據的保全經過哪些手續、現場拍攝了哪些照片等等內容的工作記錄就非常必要。

四、格式性

同其他司法文書一樣,公證筆錄也具有一定的格式要求,其在格式上可分為首部、正文、尾部三個部分。在此僅以談話筆錄為例,對這三部分內容進行簡單的介紹。

第一部分,首部應包括:筆錄名稱、筆錄編號、談話時間、地點、詢問人、記錄人、被詢問人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法定住址、現住址、單位、證件名稱及編號、聯繫電話及郵政編碼等事項。

第二部分,正文主要記錄的是公證審查時作為公證員的詢問人與被詢問人的談話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四個方面:

(一)公證人員向當事人詢問申辦公證的事項、目的及用途。

(二)被詢問人對於公證事項及相關情況所做的陳述。它是談話筆錄的實質內容或核心內容,公證審查的結果主要體現在這一方面。

(三)公證人員向被詢問人告知權利、義務、法律責任和應當注意的事項以及被詢問人聽完後或閱讀後所作的意思表示。

(四)談話筆錄核實的方式與結果。即談話筆錄交由被詢問人閱讀還是由公證人員宣讀,被詢問人對筆錄內容有無異議或者是否還有其他需要補充說明的問題的記錄。

第三部分,尾部主要包括被詢問人簽名或蓋章、按手印及註明簽名或蓋章、按手印日期兩項內容。《公證程式規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筆錄應交被詢問人核對並簽名;確實不能簽名者,可由本人蓋章或按手印。筆錄中修改處須由被詢問人蓋章或按手印。”而調查筆錄、勘驗筆錄以及工作記錄的格式則要進行相應的調整。

五、客觀性

採集筆錄的目的是為了更好地完成公證程式之中的審查環節,詢問並記錄當事人及其他證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以考察公證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確保辦證質量。公證人員在製作筆錄之前,通常對公證事項已有初步了解,並形成一定的主觀認識。在詢問的過程中,公證人員往往會按照自己事先設計好的思路引導被詢問人說出與公證事項有關的事實情況。但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要客觀地反映被詢問人的意思表示,記錄案件的真實情況。無論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程度如何、陳述的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有規避法律的問題,都應如實記載。公證人員不可將自己的主觀意志強加給當事人或證人,切忌先入為主。

六、層次性

所謂筆錄製度的層次性,是指筆錄應當按照一定的層次來製作,從當事人的情況入手至公證目的、法律要求、法律告之以及其他事項。一份思路清晰的筆錄可以明確地反映出被詢問人的意思表示;相反,一份雜亂無章的筆錄不僅無法反映事實情況,還會直接影響到出證的質量。公證人員在詢問當事人及有關證人時,應注意談話內容的層次性,千萬不可東問一句、西問一句,想起來什麼就問什麼,否則不僅自己沒了思路,也會打亂被詢問人的思緒,不利於採集到有價值的筆錄。

製作筆錄時,應當循序漸進、層層深入,按照一定的順序進行詢問。具體來說,首先可以了解一下當事人或有關證人的主體情況,然後詢問其申辦公證的種類、目的、對公證事項的真實意思表示以及是否願意為其所做的陳述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再後,履行告知義務,即向被詢問人告知權利、義務、法律責任和應當注意的事項;最後,詢問當事人或相關證人還有無其他補充內容。

七、針對性

公證筆錄必須具有針對性,這是公證證明對象及公證目的的客觀要求,在筆錄中應充分得以體現。公證筆錄是基於特定的公證目的而作出的,公證人員在詢問及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應當緊緊圍繞著公證證明對象及公證目的而展開,直接切入實質性問題發問,儘可能用最精簡、最準確的語言將被詢問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地記錄下來。與本案件無關的情況不得在筆錄中反映出來。總之,應當切忌泛泛而談、偏離主題,以致不能達到製作筆錄的目的,使公證筆錄失去應有的意義。

八、告知性

所謂筆錄製度的告知性,是指在製作公證筆錄時,應告之有關人員其相應的權利、義務和法律責任。例如《公證程式規則》第24條規定:“公證人員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時,應告知其權利、義務、法律責任和注意事項,並製作談話筆錄。”筆錄製度的告知性是司法告知制度在公證實務中的重要體現,也是避免公證書作為制式司法檔案在司法效果上產生缺陷的有效保障。

履行告知義務時語言應通俗易懂。公證人員在向被詢問人講明他們的權利、義務、法律責任及注意事項時,應儘量把法律專業術語通俗化、口語化,使之簡明易懂,以便被詢問人正確理解和充分行使自己的權利,履行自己的義務。例如,在對委託書進行公證時,應告知委託人可以隨時撤銷委託書,但應當到本公證處辦理撤銷委託的聲明書公證。

九、規範性

這一性質實際上是與公證書的格式性緊密聯繫的,也可以說是公證書作為司法文書的一項基本要求,包括語言、字型、用紙等等的規範問題。試舉一例為證,實踐中公證書中常出現“爸爸”、“媽媽”“爺爺”、“奶奶”、“權力”等用語,應當代之以相應的法言法語“父親”、“母親”、“祖父”、“祖母”、“權利”。

十、真實合法性

公證對於客觀真實性的要求是貫穿於整個公證活動中的,自然也是製作公證筆錄的基本屬性之一。通過詢問當事人和有關證人,可以了解確認公證對象是否客觀真實存在,與證明的內容是否完全相符。

《公證程式規則》第22條規定:“公證人員應當通過詢問證人、調取書證、物證、視聽資料、現場勘驗、進行鑑定等方式,認真收集證據。”公證筆錄是公證審查、收集證據的一種重要方式,也是整個公證證據鏈條中的重要一環。

同時,公證是行使國家證明權的一種證明行為,證明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和事實的合法性是公證制度的基本職能。公證筆錄的合法性也是製作筆錄的一個重要要求,主要體現在程式合法性和實體合法性兩個方面。

首先,筆錄的程式合法性是指在製作筆錄過程中,要符合筆錄的程式要求,如公文性和保密性。公文性是指筆錄是按照一定的格式要求形成具有法律意義的司法文書;保密性是指公證人員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應做到三條:一是對所接觸到的國家秘密或當事人不願公開的個人隱私應當保密;二是對一些複雜事項中涉及到的若干個當事人應單個分別交談,且不得對同一公證事項中幾個當事人的談話內容進行互相泄露;三是屬於保密公證事項,應將卷宗列入密卷交送檔案管理。

其次,筆錄的實體合法性是指在製作公證筆錄中應堅持合法原則,要對了解到的情況和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嚴格審查,確認是否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有關政策的規定,是否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摘自《中國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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