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客觀相統一原則

主客觀相統一原則

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以馬克思主義唯物辯證法為理論基礎,是我國刑法中的一項重要原則,在刑事司法中也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和意義。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是中國刑法中的基礎性原則,有學者甚至將其稱之為支撐中國刑法理論的“阿基米德支點”。

基本信息

立論基礎

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刑法》

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是中國刑法中的基礎性原則,有學者甚至將其稱之為支撐中國{刑法}理論的“阿基米德支點”。傳統刑法理論認為,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即主觀與客觀相統一的刑事責任原則,它的基本含義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責任,必須同時具備主客觀兩方面的條件。但在司法實踐中它並不意味著在犯罪和刑罰方面要求面面俱到和平均主義,而是有偏重性的。主客觀相統一的偏重性是在犯罪和刑罰方面要求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報應和預防相統一的基礎上的進一步追問。認為在犯罪問題上,行為及其實害(客觀方面)起決定作用,強調社會危害性的本質特徵;在刑罰的問題上,行為人及其人身危險性(主觀方面)起決定作用,強調預防的正當性。

內涵

馬克思主義唯物辯證法是中國刑法中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和理論的理論基礎。馬克思主義唯物辯證法認為,人的意識具有主觀能動性,人可以根據對客觀世界的規律的認識來指導自己的實踐活動,不斷的改造世界以達到自己的目的。犯罪行為也是在一定的動機和認識的支配下進行的,是一定的客觀危害行為和主觀罪過相統一的實踐活動。所以,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在中國的刑事立法、司法中起指導作用,無疑應該成為中國刑法中的一項基本原則。

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內涵應當具有以下含義:任何犯罪的認定,都應當查明行為人是否主觀上具有罪過,即故意或者過失,客觀上是否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以及主觀上的罪過與客觀上的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關係。只有同時都具備了上述條件才可認定為犯罪。這種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同客觀上的危害行為的統一,是構成犯罪的基本標誌,也就成為刑事責任的重要原則①。

統一的主客觀要件具體包含以下方面:

第一,主客觀要件都必須是刑法所規定的。這是罪刑法定原則的基本要求和具體體現,即任何犯罪都必須是違反刑法規定的行為。

第二,主客觀相統一原則要求犯罪構成必須是我國刑法規定的主客觀要件的總和。我國刑法既反對只根據客觀危害,不考慮主觀罪過的“客觀歸罪”,也反對只根據主觀罪過,不考慮實際危害的“主觀歸罪”,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犯罪構成理論。

第三,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說明的是犯罪成立所要求的基本事實特徵,不是一般的事實描述;是主客觀要件相互聯繫、相互作用、相互制約的有機統一,不是案件全部事實與情節的不加選擇地簡單堆砌。

在通常意義上理解主觀方面與客觀方面的相統一,其涵義並不僅僅指主觀方面各個要素和客觀方面各個要素必須具備,而且還指主觀要素與客觀要素必須有必然的因果關係。從唯物辯證法的角度講,就是說客觀要素是主觀要素的認識和意志所作用的對象。

作用範圍

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刑法學》

(一)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在定罪中的作用

主客觀相統一的定罪原則,包括犯罪構成的主客觀要件相統一和認定犯罪的司法人員的認識與案件的客觀事實相統一兩個方面的內容。其中的主觀與客觀,不僅是指犯罪的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也是指對犯罪的主觀和客觀的評價標準,即對犯罪的評價採取的是主客觀雙重標準。

首先,對於一個人實施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只有當其行為是在其主觀罪過支配下實施的,並且這種主觀的罪過和客觀的危害行為具有一定的因果關係(即行為人的危害社會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時,才能認定其為犯罪。但是,因果關係僅僅解決了使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要使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造成的危害負刑事責任,還需要全面分析犯罪構成的其他要件,尤其是要查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沒有罪過,即缺乏故意或過失,即使其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也不應當負刑事責任。總而言之,在分析犯罪事實的時候,需要統籌考慮行為人主客觀各個方面的要件,統一對行為人主客觀各個方面的認識,才能準確認定犯罪。

以姦淫幼女型的強姦罪為例。

2003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為人不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時候構成強姦罪問題的批覆》的司法解釋(以下簡稱《批覆》)。其中規定:“行為人明知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與其發生性關係,不論幼女是否自願,均應依照《刑法》第236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強姦罪定罪處罰;行為人確實不知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雙發自願發生性關係,未造成嚴重後果的,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

在認定此類犯罪的罪與非罪時,總體可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其一,行為人在明知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情況下,採用暴力、脅迫或其他強制手段強行與該幼女發生性關係。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不僅可能給被害人的性器官造成嚴重傷害,在使用強制手段的同時也很可能對幼女的身體造成其他方面的損傷。不僅如此,以強制手段與幼女發生性關係,還會對幼女的精神造成巨大的創傷,這種創傷遠大於幼女“同意”與其發生性關係而帶來的傷害。因此,該行為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不證自明的。且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實施該行為的故意,所以,這種情況下可以認為行為人的危害行為構成犯罪。

其二,該幼女雖不滿十四周歲,但是發育良好,身材較同齡女生而言更為高大,且打扮成熟,行為人不知其為幼女而與其發生性關係。這種情況是否構成犯罪,構成何種犯罪,需視該幼女“同意”與該男子發生性關係與否。若幼女“同意”,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且行為人未對幼女造成身體上的傷害。這種情況就如幼女甲與不知其真實年齡的男青年乙在自由戀愛中自願發生性關係,進入司法程式後該幼女明確表明該性行為是在自己自由意志支配下做出的,符合自己的意願。且該幼女證明該男青年在發生性關係時並未採取任何暴力、脅迫或其他強制手段,未對其身體造成傷害。該幼女與該男青年感情美滿,已有結婚的打算並請求對此事不予追究。在這種情況下,首先,行為人並不“明知”對方為幼女。其次,雙方均出於自願發生性關係。再次,無論從心理上還是生理上,都很難說行為人對該幼女造成了嚴重傷害。行為人缺乏主觀上的罪過,其行為在客觀上也未造成危害結果。因此,可認為該行為未造成嚴重後果,情節顯著輕微,不認為是犯罪。

若幼女不“同意”,如某男青年甲,一日偶遇幼女乙(乙雖不足十四周歲,但身高體大,發育良好,衣著較為成熟),見四周無人,天色已晚,遂心生歹念,以殺害相威脅,講乙強姦。在此種情況中,甲憑藉常識和經驗,確實無法準確判斷乙為未滿十四周歲的幼女,因此不滿足《批覆》中關於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的要求。但如果僅憑缺乏“明知”一點,就認為甲不構成犯罪,未免有失公正。因為甲主觀上確實有強姦,即強行與乙發生性關係的故意,並且在客觀上也以威脅的手段實施了強行與乙發生性行為的行為,該行為也確實在乙的生理和心理上造成了侵害,嚴重損害了乙的身心健康,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因此,雖然將該行為認定為姦淫幼女有失偏頗,但可以將其認定為《刑法》第236條第1款規定的強姦婦女。關於這個觀點,留待司法人員對於案件事實認定的主客觀相統一中進行討論。

其次,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判斷某個危害社會的行為是否主客觀相統一,怎樣統一,統一的程度怎樣,都必須依靠司法人員的主觀判斷。因此,司法人員在認定犯罪的時候,必須把自己對案件的認識建立在對犯罪的全面把握上,包括行為人的主觀認識以及行為人實施的危害行為和其所造成的危害等方面,甚至包括相關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釋等法律條文。只有這樣,才能準確地認定犯罪,避免主觀歸罪和客觀歸罪。

例如上述姦淫幼女型強姦罪中,誤將幼女當做婦女進行強姦的情況。在刑法學上,幼女和婦女的區別就在於幼女指的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女性,而婦女為十四周歲以上的女性(根據《刑法》第236條第二款:“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在這種情況下,對犯罪行為性質的認定就取決於司法人員對案件事實以及行為人主觀認識的認定。毫無疑問,採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幼女發生性行為的行為時構成犯罪的。但是鑒於姦淫幼女是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基於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有必要將其與普通的強姦罪分開討論。

刑法》第236條第一款強姦婦女和第二款姦淫幼女在適用上的重要差別在於對象上的差異,既遂標準和手段以及被害人同意與否的意義不同,其中尤其以對象的差異為首。這種情況的特殊性和複雜性就在於,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強行與幼女發生性行為的故意,而是強姦婦女的故意,即行為人對侵害對象是十四歲以下的幼女並不“明知”。但是,從客觀上講,行為人危害行為的實施對象是十四歲以下的幼女,行為人實施了危害行為並且造成了危害後果。

對此,有學者認為:姦淫幼女的犯罪對象——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是本罪的構成要件之一,也是該犯罪行為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的體現,因此這一因素必須成為行為人認識的內容之一;行為人沒有對這一事實的認識,就不能真正做到對犯罪故意中危害結果的認識,也就不能認為行為人具備犯罪故意的認識因素,那么犯罪故意的罪過就不存在③。

對上述觀點,筆者表示贊同。姦淫幼女罪是故意犯罪,《刑法》第14條明確規定:“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這裡的明知,既包括必然知道和根據當時的情況以及行為人的生活經驗應該知道。如果行為人對行為對象缺乏認識,就無法明知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危害結果,就缺乏定罪的主觀故意。

還有學者認為,即使在幼女表示“同意”的場合也應該從法律擬制的角度排除被害人的“同意”而認為該行為事實上違反了其意志④。概因一個人對事物的理解、認識、分析、判斷的能力與其年齡有著密切的關係,十四歲以下幼女各方面知識、生活經驗缺乏,不具備良好的辨別是非善惡的能力,不具備在行動中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不能真正了解自己行為的性質和意義,也不能真正獨立作出帶有意思表示的決定。採取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與幼女發生性關係的行為和採取該手段與十四歲以上的女子性交的行為,本質上都沒有差異地違反了被害人的意志,因而該行為可以直接適用《刑法》第236條第一款關於強姦罪的規定。即不要求行為人有對被害人年齡的認識因素,直接適用強姦罪的犯罪構成。該主張將《刑法》第236條第一款對“婦女”的規定所強調的重點放在性別而非年齡上,認為在該種情況下,無論已滿十四周歲還是未滿十四周歲,都應當歸為婦女。但是這種主張是否不能體現國家對幼女的特殊保護政策呢?答案是否定的。

刑法對幼女的特殊保護體現在:第一,在明知是幼女的情況下與之發生性關係的,即使沒有採取暴力、脅迫等強制手段,也成立強姦罪。第二,對姦淫幼女的,從重處罰。第三,對姦淫幼女的既遂標準採取“接觸說”而非“插入說”。但是,為了保護幼女,就不問行為人的主觀罪過,社會效果並不見得好,而且在實踐中也難以實現,這已為以往的司法實踐所證實⑤。刑法在保護受害人利益的同時也具有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功能。過分強調對幼女的保護而不問行為人主觀方面對幼女是否明知而一律以姦淫幼女犯罪論處,對行為人而言未免有失公正。只有行為人證明自己確實不知或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是幼女,才有可能排除姦淫幼女犯罪;只有行為人認識到行為對象為幼女且進行姦淫是,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才得以表現,對其行為進行法律評價和適用刑罰才有意義。因此,對姦淫幼女犯罪構成中“明知”的要求並沒有否定對幼女的特殊保護,而是體現了刑法保護功能和保障功能的統一,體現了刑法主客觀相統一的基本原則。

保護幼女和少女的身心健康是每一個父母的願望,是一個社會的基本道德的體現,也是國家的基本公共政策之一。與幼女發生性行為的行為誠然具有社會危害性,但是主張嚴格責任,絲毫不考慮行為人的主觀罪過和社會危害性,而對所有與幼女發生性行為的行為都追究其刑事責任的做法也是不可取的。這種一刀切的做法看似做到了一碗水端平,卻存在許多弊端。第一,這種做法有失對行為人的司法公正。第二,這無疑會使得司法工作更為繁瑣,在將司法工作的重心從更具有社會危害性的案件中分散的同時,也增加了刑法實施的成本。第三,對本不應該納入刑法調整範圍的行為追究刑事責任,會降低刑法的威信,損害刑法的社會效益。

(二)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在量刑中的作用

任何犯罪行為都要負刑事責任。犯罪行為及其後果是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行為人的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是負刑事責任的主觀基礎⑥。但是除此之外,行為人罪前、罪後的行為和心理狀態也應納入主觀因素之中考慮。只有主客觀相統一,才能確定犯罪人的刑事責任。

在量刑階段,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已然確定,其行為的定性已經完成。而對其犯罪行為所應當接受的刑罰就需要在定性的基礎上,依靠審判人員對犯罪行為的性質,犯罪人的犯罪手段,罪前罪後的心理狀態以及有無悔改、彌補的措施來確定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和教育改造難度,從而確定具體的刑罰。在這一點上,同樣需要審判人員正確認識犯罪人的主觀認識和心理態度與客觀行為和表現。對此,我國刑法在量刑情節上也做出了明確規定。

我國刑法規定了11種不同等級的法定量刑情節。這些法定情節體現了對重點、惡性犯罪以及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大的犯罪人的處罰力度,如《刑法》第29條規定的教唆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刑法》第236條第2二款規定的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刑法》第24條第2款、第27條第2款、第67條第1款、第68條等體現了對預備犯、中止犯、從犯,和有自首、立功表現的犯罪分子等主觀惡性較弱,教育改造難度較小的犯罪分子的寬大處理。《刑法》第17條第3款、第17條第5款和第19條都體現了對特殊群體、弱勢群體的寬宥。在酌定量刑情節上,審判人員可以根據犯罪的動機、手段、時間、地點、對象,犯罪造成的損害結果,犯罪分子的一貫表現,犯罪分子罪後的態度等方面,判斷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險性和教育改造難度,適用酌定情節。

(三)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在刑罰執行中的作用

在刑罰執行階段,由於刑罪關係已經確定,社會危害性已被凝固在確定的刑罪關係中。因此,一般引起該關係的變更的重要因素就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以人身危險性為主導,突出對再次犯罪預防作用的刑罰制度——減刑和假釋,較為明顯地反映出刑罪關係在這一階段的基本特徵。減刑和假釋制度的根本原因在於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發生變化即具“有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等足以證明人身危險性的顯著變化。當然,刑法根據原判刑罰為標準,限定變更的幅度,也表明在這一階段並非完全無視其罪行的嚴重程度而任意變更刑罪關係。在通過刑罰對犯罪心理進行約束和改造,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都明顯降低。可見,在刑罰執行階段,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成為關注的焦點,在反映其犯罪行為的性質和危害程度的刑罰限度內影響著刑罰的執行方式,甚至引起刑罰關係的變化。對此,我國《刑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都有相關規定。與此同時,對於有較高人身危險性的犯罪分子,我國刑法也作出了限制減刑、不適用緩刑以及不得假釋的規定,表明了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在影響刑法執行的過程中具有重要作用。

綜上所述,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在定罪、量刑和刑罰執行中有以下重要作用:(1)在定罪階段,主客觀相統一原則表現為犯罪的主觀要件(故意、過失、目的、動機等)與犯罪客觀要件(行為、結果、特定的犯罪前提等)的有機統一。(2)在量刑階段,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具體表現為:犯罪是客觀危害行為與主觀惡性相統一,這是量刑的前提和刑事責任的主要根據。行為人的再犯可能即人身危險性(主觀的)與罪前、罪中及罪後的各種個人表現(客觀的)相統一,這是量刑必須予以考慮的根據之一,或者說是刑事責任的次要根據。(3)在刑罰執行階段,主客觀相統一原則主要表現為主觀的人身危險性的減輕及消失與征表人身危險性變化的罪犯的一切行為事實相統一。

主客觀相統一原則雖未被明文寫入刑法條文,但並不意味著這是對這項原則的輕視與否定。相反,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在刑事司法中,對於避免主觀歸罪和客觀歸罪都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是準確判定犯罪、適用刑罰所必須堅持的一項基本原則。

刑法術語(一)

刑法的解釋是指對刑法規範含義的闡明。為什麼必須對刑法作出解釋,主要基於兩點理由:其一是刑法規範具有抽象、原則的特點,為準確理解其含義,便於正確適用,則需要作出解釋;其二是刑法規範具有穩定性的特點,而現實生活具有多變性,為了在規範內容允許下使司法活動適應變化了的客觀情況,需要對某些條文賦予新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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