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恐怖主義

國家恐怖主義

聯合國曾在頒布的《關於“反人類和平安全犯罪”》的草案法典中,有關國際恐怖主義定義的內容。在法典的第4條中的“為政治目的,武裝從一國領土入侵另一國領土”;第5條的“由一國政府支持或執行造成另一國的內亂糾紛,或者該國當局對組織造成另一國的內亂糾紛予以容忍的”;第6條中的“由一國政府支持或執行的對另一國的恐怖活動,或者該國當局對組織造成另一國的恐怖活動予以容忍的”。都反應出了有關恐怖主義蘊義。

刑事責任

國家恐怖主義國家恐怖主義

國際犯罪的刑事責任是以“個人的刑事責任”為基本原則的,

這裡的個人包括犯罪組織在內。“國際犯罪的主體主要是個人,國際犯罪的刑事責任主要是個人責任。這種觀點,不僅源自現有國際刑法公約中規定的國際犯罪都是以個人的犯罪行為和個人的刑事責任為基礎的,而且因為這一點在一系列官方和非官方的國際文獻中得到了充分地體現和反覆地強調。” “違反國際法的範疇是個人所作的,並不是抽象的實體所作的,因此,只有處罰犯有這種罪行的個人,國際法的規定才能執行。”此項由《紐倫堡法庭憲章》和法庭判決所確認的國際法原則,1946年得到聯合國大會的一致肯定。所有的這些並不意味著國家可以逃避其國際刑事責任。

國際人道法與規制恐怖主義的法律體系的主要區別

國際人道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就是參與武裝衝突的人員在任何時候都必須區分平民和戰鬥員以及民用物體和軍事目標。因此,國際人道法禁止故意或直接攻擊平民或民用建築,禁止不分皂白的攻擊。使用人體盾牌或挾持人質的做法同樣受到禁止。在暴力局勢升級為武裝衝突時,將此類行為稱為“恐怖主義”並不會起到額外的作用,因為這類行為已經構成國際人道法定義的戰爭罪。

在國際人道法中,戰爭中的一些特定行為以及針對戰鬥員的攻擊不受限制;而在針對恐怖主義的法規中已默認為恐怖分子的任何行為都受到嚴厲禁止。此外,在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中,如果將其人員稱為“恐怖分子”,則可能抑制其遵守國際人道法。

責任歸類

為給恐怖活動的國際刑事責任歸類,我們必須找到合適的歸屬依據。危險的恐怖主義行為經常具有國家因素。其危險本質由於政府的直接或間接勾結而愈加嚴重。這是因為國家層面的恐怖活動是由一國的官方機構在其內部合法許可權內實施的。

某種行為是否被視為國際犯罪,不僅在於相關國際法律規則的規定,很大程度上是取決地“超級權力”的意願和興趣。這些國家的政府“合法”地生產並銷售危險武器,僅僅是為了經濟效益,而實際上為國際犯罪作了貢獻。原子武器、核戰爭等軍備競賽,這些行為使世界各地均處於危險之中,關係到人類的存亡,一個國家的國際刑事責任成為一個必要性問題,在悲劇到來之前,對這種行為應有所規定,加以約束。

事關國家的國際刑事責任概念有多方面觀點。一些人認為國家的國際刑事責任自身獨立;一些人認為國家的責任與其個人是累加的關係,這是減輕國家國際刑事責任的一個理由,包括國家恐怖主義。很多政府認為,恐怖主義是個人自身行為的結果。其實不然,“如果國家以及代表國家行為的人作了違反國際法的行為,這種行為由於其嚴重性、殘酷性和對人類生命的蔑視,被列入文明國家的法律公認的犯罪行為,國家以及代表國家行動的人均應承擔刑事責任。”

但是,國家能否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和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不僅僅是應不應該的問題,還有一個可不可能的問題。雖然從應然的角度說,國家應該成為國際犯罪的主體和承擔國際犯罪刑事責任的主體,但在目前條件下,還不宜將國家作為承擔國際犯罪刑事責任的主體。……隨著各國共享利益的需要進一步增強,國家刑事責任必然會逐漸從國家責任中分離出來,……

歷史現狀

國家或政府恐怖主義的危險性不僅在於其親自實行恐怖主義,還在於他們對其他恐怖活動的間接或直接的支持,是一種尋求代理人的行為。一戰之後“支持恐怖組織,成為一些政府的時尚。” 因為這些恐怖主義活動對其外交有利,這種經濟支持一直持續。例如,從1929年到1933年,義大利和匈牙利政府支持克羅埃西亞(南斯拉夫一地區)和馬其頓革命組織(IMRO)達四千四百萬里拉。IMRO還得到保加利亞的支持。由此引起了1937年日內瓦《防止和懲治恐怖主義公約》的簽署,該公約規定各國不僅要復行避免做出旨在鼓勵反對另一國家的恐怖活動的任何事實之義務,而且要承擔防止和懲處此類活動並為此目的相互協助的義務。

中東戰爭

在二戰末期,政府對不同形式恐怖主義的經濟支持上升,成為國際政策的重要部分。美國在政策措施中更加注意運用此政策,美國時時支持那些適合其國際政策恐怖主義活動。典型例子是美國政府插手希臘內戰,策劃鎮壓希臘人民武裝力量,到1949年年中,希臘共得到6.48億美元的援助,其中絕大部分用於內戰中的軍事需要。 美國著名評論家李普曼在談到杜魯門主義的真實目的時指出:“我們選擇希臘和土耳其不是因為它們特別需要援助,也不是因為它們是民主的光輝典範,而是因為它們是通向黑海和蘇聯心臟的戰略大門”。 另外,以色列軍方和民間組織針對巴勒斯坦的恐怖活動受到以色列政府的支持,國際上得到猶太組織以及在很大程度上也得到美國的支持。1967年以色列對阿拉伯國家發動了第三次中東戰爭,也稱“六天戰爭”,這場戰爭是美蘇兩國在中東地區加緊爭奪和阿以矛盾進一步激化的背景下爆發的,雙方也分別得到了美蘇的支持。其進行的貝魯特大屠殺、傑寧大屠殺都屬於國家恐怖主義範疇。 政府支持恐怖主義活動有不同的目的。第一,他們可以支持一個有利於其意識形態的政治組織;第二,為了提高其國際政策的某一方面;第三,作為某種報復。這個分類當然可以因國家的政治興趣不同而做更多的區分。人們還應注意到在恐怖活動中,存在著其他重要因素的影響,如文化的、社會的、心理的、經濟的等等。過去居於首要位置的因素一直是政治形態,現在經濟因素也越來越顯示出它的重要性。 總之,國家從不願意接受或承認他們的行動有利於恐怖主義。一個國家可能為了自己的利益生產和銷售武器而結果卻在國際社會製造了恐怖。恐怖主義一詞的真實性質有時被故意混淆。有些為追求自決權、民族獨立和解放的行動,不僅合法,而且為聯合國憲章所支持,卻被有些人稱之為“恐怖主義”。聯合國憲章,從其創立之初,即在很多方面強調為了重建權利、消滅法西斯、種族主義、殖民或極權者的鬥爭是合法的。聯合國通過支持受壓迫人民已經表示和暗示承認了政府恐怖主義的存在。 深受恐怖主義之害的最終還是無辜的人民大眾。僅僅通過反對恐怖主義的規則,這對於無辜的人們加以保障是遠遠不夠的,還應解決其根本問題。如果個體和國際法上受保護主體得到尊重,受壓迫國家的權利也自然要得到尊重。保護不僅是國際體系對受保護人們的禮物,而是平等國家必須擁有的一項權利。在現實中,保護是作為獲得平等的立足點出現的。而國際社會中存在著國家的實質不平等,如大多數國際組織,均是某一個或者某幾個國家說了算,沒有平等,又何來同等的保護!一個國際上受保護的對象實際上不被保護。有著“不平等”這樣的前提,人們又能可以期望些別的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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