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限防衛權

無限防衛權

無限防衛權又稱無過當之防衛、預防性正當防衛、特殊防衛權、特別防衛權等,這些概念都屬於正當防衛的範疇。所謂無限防衛權,是指公民在某些情況下所實施的正當防衛行為,沒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對其防衛行為的任何後果均不負刑事責任。無限防衛權是公民在特定情況下可採取無強度限制的防衛行為的權利。

基本信息

簡介

無限防衛權無限防衛權

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對正在進行的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中國新刑法確立了無限防衛權,但也有少數學者對此持反對態度,認為從無限防衛權的歷史發展軌跡來看,無限防衛權的基本特徵一是缺乏法益的均衡性,二是無必要限度的要求,而中國新刑法該款的規定並不具備無限防衛權的這些特徵,並提出“無限防衛權的提法不妥”。就該條的規定而言,立法者對無限防衛行為的程度及後果採取了一种放任的態度,應該說無限防衛權在中國已經刑事立法化了。

歷史沿革

無限防衛權無限防衛權

無限防衛權由來已久,最初是為了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而設定的。古羅馬制定的《十二銅表法》中第八表第十二條規定:“如果夜間行竊(就地)被殺,則殺死(他)認為是合法的。”中國古代也有無限防衛的規定,《周禮·秋官·朝士》規定:“盜賊軍鄉邑及家人殺之無罪。”即在軍、鄉、邑及人家進行盜竊、殺人者,將他殺死不算犯罪。 《唐律疏議》也規定:“諸夜無故入人家者,應該處以笞刑四十下,如果主人立即將來人殺死者,主人無罪。”這些規定對中國唐代以後的歷代立法都產生過重大影響。

中世紀以後,無限防衛由最初對財產權的保護逐漸轉向對人身權的保護。1791年《法國刑法典》第6條規定:

“防衛他人侵犯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而殺人時,不為罪。”就其立法精神而言,這實際上是賦予了防衛人可以享有無限防衛的權利。19世紀以後,隨著“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原則的確立,對財產權的法律保護再一次被納入無限防衛的保護範圍。費爾多哈在其1801年出版的《刑法論》一書中提出了“無限防衛”的思想,李斯特也主張無限防衛的權利。這種無限防衛權的理論在西方中世紀甚至資本主義初期影響很大,為了保護自身的財產權利不受侵犯,對於輕微的侵害行為,亦能採取剝奪生命的最嚴厲的防衛手段。

到了20世紀,個人權利的法律精神被法的社會化精神所取代,個人權利的出發點被社會利益所取代。在“社會利益說”思想的指導下,西方國家的刑法學者改變了對無限防衛的認識,在刑事立法上,提出了防衛過當的概念,採用了有限防衛的規定。從現代各國的立法來看,賦予公民完全的無限防衛權的國家幾乎沒有,賦予公民一定範圍內的無限防衛權的國家也不多見。在中國,1979年刑法只規定了有限防衛權(即一般正當防衛),公民的正當防衛以不超過必要限度為前提,而判斷是否屬於必要限度對司法人員來說都很困難,對正遭受不法侵害的緊急狀態下的防衛人來說,更是難上加難,這顯然不利於公民積極利用正當防衛同違法行為作鬥爭。但是,又不能授予公民完全的無限防衛權,因為這樣容易導致防衛權的濫用,從而導致社會秩序的混亂,並且會削弱國家的司法權,基於這兩個方面的考慮,中國刑法最終規定了特定情形下的無限防衛權,即相對的無限防衛權。

構成要件

無限防衛權無限防衛權

所謂無限防衛權,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形下採取的防衛行為,沒有必要限度的要求,對其防衛行為的任何後果均不負刑事責任的權利。由於無限防衛權是法律在某種情況下賦予公民的特殊的防衛權,因而必須嚴格掌握,以防濫用。無限防衛權的成立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主體條件

應該包括受到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犯的受害人。與防衛過當的主體相比,它不受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的限制,因為,無限防衛行為不屬於犯罪行為。那么,非受害人是否可以成為無限防衛的主體呢?這一點法律沒有做出說明。從立法精神來看,非受害人也應成為無限防衛的主體。因為,強化對公民防衛權利的保護,鼓勵公民積極同違法犯罪分子進行鬥爭,是這次刑法典修改中正當防衛立法完善的指導思想,無限防衛權的設立,正是這種思想在立法中最強烈、最鮮明的表現。如果無限防衛的主體僅限於受害人,將會極大縮小無限防衛的主體範圍,不利於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並且也有悖於立法精神。

第二、對象條件

無限防衛權無限防衛權

必須是針對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人,這一點毫無疑問。問題在於,無限防衛權只能針對“行兇”等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形式,而“行兇”等暴力行為要構成犯罪,其行為人就必須具備刑事責任能力(含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如果正在進行“行兇”等暴力行為的行為人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那么防衛人是否可以對其行使無限防衛權呢?能夠行使無限防衛權的場合都是人身安全遭到嚴重侵犯或威脅的緊急時刻,在這種情況下,要求防衛人在防衛前必須了解侵害人的刑事責任能力無疑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可能的而且更是荒謬的。因而在這種情況下防衛人當然可以行使無限防衛權。但如果防衛人明知“行兇”等暴力行為的行為人缺乏刑事責任能力,則不應行使無限防衛權,但允許行使一般的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險。

第三、範圍條件

必須是針對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具體的說:(1)必須是暴力犯罪行為,一般違法的但未犯罪的暴力行為和犯罪的非暴力行為不在此限;(2)必須是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非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不在此限,所謂人身安全,主要指人的生命、健康、性權利等,完全針對財產性的不法侵害應排除在外;(3)所謂“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指犯罪所使用的暴力的程度以及侵害的急迫性,相當於該款所列舉的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犯罪。即,無限防衛權所針對的侵害行為必須具有性質的嚴重性、強度的暴力性、形勢的急迫性。

第四、時機條件

必須是不法暴力侵害正在進行。這裡的正在進行,是指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已經開始,尚未結束,正在進行之中。如果上述暴力犯罪尚未開始或者已經結束(包括不法侵害人已中止犯罪,已經被制服,已經喪失了侵害能力等情形),行為人進行的所謂“防衛”,應認定為事前加害或事後報復,不能認定為無限防衛行為。

第五、主觀條件

行使無限防衛權的防衛人必須具有防衛的意識和防衛的目的。從正當防衛的理論看,正當防衛之所以被立法者視為排除犯罪性的行為,不僅因為正當防衛在客觀上保護了社會利益,而且因為在主觀上具有制止不法侵害和保護合法權益的意思,因而正當防衛具有主觀條件的限制。無限防衛權的行使,作為一種特殊的防衛行為也不例外,它要求,一方面,行使無限防衛權的行為人已經認識到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存在,如果對之不實行防衛,自身安全則會受到嚴重損害;另一方面,防衛人主觀上具有制止“行兇”等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保護合法權益的目的。因而,在防衛挑撥、相互鬥毆、出於故意侵害對方的心理實施侵害但客觀上與防衛效果偶合以及防衛人在防衛過程中防衛意圖轉化為犯罪意圖的情況下,致人傷亡的,由於缺乏主觀條件的限制,不能認為是行使無限防衛權。

概念理解

無限防衛權無限防衛權

關於無限防衛權的含義,對這一概念可作如下理解:

1、中國刑法所規定的無限防衛權並不是絕對的無限防衛權,而是相對的無限防衛權,即它只能發生在“正在進行的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這一特定的條件之下,如不具備這一特定條件,則不允許行使無限防衛權。

2、中國刑法所規定的無限防衛權是一種正當防衛權。依照新刑法規定,在上述條件下實施防衛行為,即使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也不屬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那么這種防衛無疑應當是正當防衛。無限防衛權的行使也應當符合正當防衛的基本要求。

3、無限防衛權是一種特殊的正當防衛權,我們習慣把新刑法第20條第一款規定的正當防衛權稱之為一般正當防衛權,無限防衛權與一般正當防衛權相比較,其特徵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起因條件不同,無限防衛權的行使職能在特定的情形下行使,而一般防衛權的行使只要有“不法侵害”正在進行即可適用;二是限度條件不同,一般防衛權的形式,要求不能“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否則即是防衛過當,要負刑事責任,而無限防衛權的行使則沒有必要限度的要求,既不存在防衛過當的情形。

可操作性

在中國關於無限防衛權的問題,自新中國成立以來在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刑事立法對此沒有作出任何明確的規定。1979年制定的刑法雖然在第17條對正當防衛的問題作出了較為明確的規定,但是從該條所規定的內容來看,其立法模式仍屬於有限防衛的範疇。該法第17條這樣規定:“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正當防衛行為,不負刑事責任。正當防衛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危害的,應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酌情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由於該法對正當防衛的防為限度規定得過於籠統,缺乏可操作性,以致理論上長期處於爭鳴狀態,實踐部門在適用時做法也極不統一,往往對正當防衛必要限度的把握過於嚴格,並且“存在著唯後果論的傾向:凡是發生死亡後果的,一律認定為防衛過當,而不問這一後果是否為制止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所必需”。從而造成了不良的社會效果,例如,受害人在受不法侵害時,將歹徒打死或打傷,不僅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反而要被追究刑事責任,這樣就大大挫傷了廣大人民民眾同不法侵害行為作鬥爭的積極性。而同時,社會治安狀況依然不容樂觀,各類違法犯罪活動居高不下,暴力犯罪日益猖獗,不僅嚴重破壞了社會治安秩序而且嚴重威脅著廣大人民民眾的人身安全。因此,如何懲治犯罪降低犯罪率,以保護國家和廣大人民民眾的合法權益,就成為擺在我們面前的一個嚴重的亟待解決的社會問題。1997年在對刑法的修訂中,不僅放寬了一般意義上的正當防衛的必要限度,而且還確立了無限防衛權的合法化。由此可見“中國現行刑法第20條第3款在立法上的價值取向就是鼓勵支持廣大人民民眾更好的行使防衛權,以保護其合法權益,糾正過去司法實踐中處理防衛過當案件普遍偏嚴的現象。”

立法完善

對於中國新刑法關於無限防衛權在立法方面存在的問題,學者們提出了許多中肯的看法,有人認為無限防衛權的立法化有損新刑法的進步性,不利於保護犯罪人的人權,不利於對犯罪人教育、改造;有人認為新刑法將無限防衛權的行使主體界定為公民,有失偏頗;還有人提出無限防衛權的立法在刑事立法思想上存在許多誤區,並建議取消無限防衛權的有關條款。

1、“行兇”一詞含義不清

“行兇”一詞含義不清,也不屬於法律用語。暴力殺人、搶劫、綁架等犯罪都可屬於行兇行為,然而從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將“行兇”與上述這些犯罪並列的規定方式上看,“行兇”顯然又將上述這些犯罪排除在外。有學者認為:“行兇”是指無法判斷為某種具體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嚴重暴力侵害行為。既然“行兇”本身不是一個具體的罪名,而是一個涵蓋多種暴力犯罪手段的概念,完全可以被包含在另一個含義更廣的“其他的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這一概念之中,而沒有獨立表述的必要,因為根據形式邏輯規律,同一個法條中不宜出現兩處具有包含、重疊關係的概括性詞語。再者說,“行兇”一詞並非罪名,將其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等罪名並列在一起,顯得不是太協調。所以,還是刪去“行兇”一詞為好。同時將現實生活中常發生的典型的“重傷”這一“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像殺人、搶劫等犯罪一樣單獨列舉,以便於人們理解和操作。

2、“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這一表述容易引起歧義

對於刑法第二十條第三款中的“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我們可以有兩種理解,既可以理解為“殺人、搶劫、強姦、綁架犯罪和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也可以理解為“殺人、搶劫、強姦、綁架這些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和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前一種理解認為殺人、搶劫、強姦、綁架犯罪無論使用暴力方法或非暴力方法,均可行使無限防衛權。後一種理解認為,無限防衛權只能適用於使用暴力方法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上述犯罪,對於非暴力方法的上述犯罪則不適用,因為使用非暴力方法並沒有嚴重危及人身安全。

3、第二十條各款的位置設定得也不太合乎邏輯

從法條之間的關係來看,新刑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即防衛過當的,要負刑事責任。而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是一般防衛權,第三款規定的是特殊條件下的正當防衛權,即無限防衛權,這兩者之間是一般與特殊的關係。這兩者規定的都是正當防衛權,本質是相同的,所以第三款的規定同樣要受到第二款規定的限制。

新刑法第二十條第一、二、三款分別規定的是一般防衛權、防衛過當、無限防衛權。一般防衛權與無限防衛權均是正當防衛權,不存在防衛過當。所以如果把第二款與第三款調換一下位置,把無限防衛權的規定緊貼在一般防衛權之後,用防衛過當要負刑事責任作為對行使一般防衛權和無限防衛權的限制,這樣一來,整個條文才更顯得合乎邏輯,科學合理。

4、無限防衛權可能被濫用,變成某些犯罪人實現其非法目的的手段

有學者認為新刑法既然允許防衛人在受到暴力侵害時可以不受防衛限度的約束,這實際上是放棄了對防衛者的要求,這是防衛人之享有防衛權而不承擔責任的極端。無限防衛權發展到今天,經歷了一個複雜而又漫長的過程,這一過程中隨著人類認識的不斷深化有關無限防衛權的立法經歷了一個從野蠻到文明,從不規範到規範,從非科學到科學的演變。這個演變的過程絕不是一個簡單的過程,是人們經過深思熟慮對無限防衛權的利弊進行反思之後作出的理性選擇。

在刑事立法中,確立無限防衛權的是是非非,也許人們會永遠討論下去,但是從人類同犯罪作鬥爭的經歷中,我們不難發現無限防衛的權利,不僅人類昨天需要它,在社會治安形勢日益嚴峻的今天仍然有著不可磨滅的價值。相信只要人們能夠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正確行使這一神聖權利,無限防衛權帶給人們的是福音而不是禍患。但是這要明白,從犯罪學的角度來看,犯罪是一種極其複雜的社會現象,它的產生髮展受到政治、經濟、文化背景、社會風氣、公民的防範意識等各種因素的影響,要從根本上解決犯罪問題,需要依靠各種社會力量,調動各種積極因素,運用各種有效手段,長期不懈的進行綜合治理。

具體案例

鄧玉嬌刺死官員案一審被判免除處罰鄧玉嬌刺死官員案一審被判免除處罰

2009年6月16日上午8時30分,“鄧玉嬌刺死官員案”庭審在巴東縣法院第一法庭進行。上午11時,合議庭當庭宣判,鄧玉嬌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但屬於防衛過當,且鄧玉嬌屬於限制刑事責任能力,又有自首情節,所以對其免除處罰。

在16日的庭審中,鄧玉嬌辯護律師主要圍繞無限防衛權展開。2009年5月31日,公安機關認為鄧玉嬌在遭受到黃德智、鄧貴大強迫要求陪其洗浴,被拒絕後又拉扯推搡、言詞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況下,持刀將鄧貴大刺死、黃德智刺傷,其致人死傷的行為屬於防衛過當。

庭審中,控方以故意傷害罪對鄧玉嬌提起公訴。鄧玉嬌的辯護律師們強調,鄧玉嬌的防衛行為是適當的、適度的,並沒有超過必要限度;他們依據《刑法》第20條的規定,認為鄧玉嬌具有無限防衛權。《刑法》第二十條明確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強姦、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採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於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

刑法術語(一)

刑法的解釋是指對刑法規範含義的闡明。為什麼必須對刑法作出解釋,主要基於兩點理由:其一是刑法規範具有抽象、原則的特點,為準確理解其含義,便於正確適用,則需要作出解釋;其二是刑法規範具有穩定性的特點,而現實生活具有多變性,為了在規範內容允許下使司法活動適應變化了的客觀情況,需要對某些條文賦予新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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