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過失犯罪

共同過失犯罪

所謂共同過失犯罪,通常認為是指二人以上的過失行為共同導致一定的危害結果,因而分別構成犯罪的情況。儘管從實質意義上講,共同過失犯罪已不屬於共同犯罪之範疇,但由於它與共同犯罪有著千絲萬縷的客觀聯繫。 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不過是共同犯罪之客觀現象在法律上的反映。而反映於法律的共同犯罪制度的範圍,應當取決於社會上存在的共同犯罪現象以及處理共同犯罪的司法實踐的客觀要求。從歷史演變的角度講,共同犯罪的範圍呈現出一種日漸縮小的趨勢,其構成日益受到限制。這也使共同犯罪制度得以朝著更加科學與合理的方向發展。在共同犯罪發展與完善過程中,一些與共同犯罪密切關聯的犯罪行為逐步被從共同犯罪中排除出來,成為共同犯罪的的附屬形態,而共同過失犯罪無疑就屬於此種情形。

具體類型

共同過失犯罪共同過失犯罪

(一)過失的共同實行犯

所謂過失的共同實行犯,是指二人以上的過失實行行為共同構成過失犯罪的情況。比如甲乙二人共同從樓頂將物體推下,疏忽而致路人被砸死。甲乙二人高樓推物之行為,皆出於疏忽大意的共同過失,且造成了路人的死亡。這就屬於過失的共同實行犯之情況。

在刑法理論與實務中,對於過失的共同實行犯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存有很大的爭論。事實上,這也是我們在具體認定共同犯罪時所必須要直面並回答的問題。對此,在刑法理論與實務中存有兩種針鋒相對之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過失的共同實行犯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此之謂積極說。該說主要為行為共同說所主張,認為共同犯罪是各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共同表現,共同實行犯客觀上具有共同行為,其主觀上只要有行為的共同意思即為已足,而不必皆有共同犯罪之認識。據此,二人以上的過失實行行為也同樣能成立共同實行犯。另一種觀點為消極說,此則主要為犯罪共同說所倡導,認為共同犯罪之成立必須在主觀上具有對共同犯罪之認識,也即對於共同犯罪行為及其結果持希望或者放任之故意。

比較上述兩種學說,不難發現,它們分歧的焦點便在於共同過失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從目前刑法理論發展之現狀看,大多數學者都趨於消極說之立場,認為共同實行犯應以希望或者放任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的發生為構成要件。據此,共同實行犯只可能在故意的範圍內成立。中國刑法理論與司法實務一貫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為了將這一原則貫徹到共同犯罪領域,就必然要求共同實行犯的成立須具有主客觀兩方面的要件。一方面在客觀方面應具有共同實行行為;另一方面在主觀方面還必須對於共同實行犯罪有所認識,也即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比如在上述甲乙二人於樓頂共同推物而疏忽砸死路人一案中,甲乙二人雖然對於共同推物這一事實具有共同認識,但對於致人死亡之結果則是出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當然也就談不上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因而也就不能成立共同犯罪。易言之,中國刑法理論與實務界通常也認為,過失的共同實行犯是不構成共同犯罪的,甚至是根本不存在的。因為在共同的過失實行行為構成犯罪的場合下,行為人雖然對共同實行的自然行為有意思之聯絡,但卻不可能具有對共同犯罪之認識,也即對於共同犯罪欠缺發生意思聯絡之可能。不過,筆者認為,如同共同過失犯罪不能構成法律上的共同犯罪一樣,過失的共同實行犯的確也不能構成法律上的共同實行犯,但若據此便否認過失的共同實行犯之客觀存在,則亦是不合適的。

(二)過失教唆犯

對於過失教唆犯能否成立,刑法理論與實務界同樣存在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不同之見解。肯定說認為,過失教唆犯作為共同過失犯罪之一種同樣能夠成立。所謂過失教唆犯,也就是指過失地引起他人實施過失犯罪之情況。例如日本學者大場茂馬就認為:“所應研究者,即過失犯有共犯與否?是也。共同正犯,教唆犯,從犯,以過失而成立者,固罕,然不能謂其絕無,過失犯之共犯,在於共同行為者,有行為之意思,當行為之際,並認識該項行為,而於行為之客體,手段,時,地等性質,可以認識,因不注意致未能知之而構成。強盜黑夜來侵,值家人共同請求防衛方法之際,誤以來援之鄰人為盜,家人合力將鄰人擊斃者,是為過失致死罪之共同正犯,以此推之,過失犯之教唆,過失犯之從犯,亦不難想像。”[vi]前蘇聯刑法學家特拉伊寧也肯定過失地引起他人實施過失犯罪的,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他認為否認過失教唆犯,“就等於在社會主義法的體系中否認共同參加實施這些具有極大社會危害性的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的可能性。”因而他主張在刑法總則中作關於過失的共同犯罪之規定,以作為對過失教唆犯追究刑事責任之根據。[vii]此外,日本刑法學者木村龜二、牧野英一等對於過失教唆犯也持肯定態度。但瀧川幸辰、小野清一郎、團藤重光等學者則對此甚有異議。如泉二新熊便認為:“教唆者,須認識因自己之行為使被教唆者發生特定犯罪之意思而至於實行,是為教唆犯之故意。無此故意,教唆犯即不成立,是則因自己之過失,偶然惹起他人之犯意或者過失(即自己之過失行為,為惹起他人犯意或過失之原因)者,不得即曰之為教唆。”

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看,筆者認為,過失地引起他人實施犯罪的情況也是客觀存在的。例如:甲乙二人為夫婦,家住某17層高樓。一日,二人打掃屋子時,甲問其妻乙如何處置廚房中那個空酒瓶,乙隨口答道:“從窗子扔下去算了,別留著占地方。”甲即不假思索地依言而行,結果正好砸中了路人丙之頭部,致其當場死亡。本案中,甲高樓拋物致人死亡之過失行為正是由於乙的過失行為而引起的。可見,本案即為此種情況之適例。但是,我們認為,將此種情況謂之過失教唆犯是不恰當的。因為從語義學的意義上講,教唆一詞顯然只能是在故意的心理狀態的支配下所實施的一種行為。從教唆者方面而言,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引起他人實施犯罪,而希望或者放任其發生;就被教唆者來說,只有在他人的唆使下故意地去實施犯罪,才談得上被教唆。如果因過失而使他人實施了過失犯罪,則對於引起者而言,只是能否構成過失犯罪的問題,而不可稱之為過失教唆犯。原因便在於過失教唆犯這一說法本身就存有搭配不當之語病。

至於特拉伊寧主張在刑法總則中規定過失的共同犯罪,以作為追究過失地引起他人過失犯罪的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之依據,則也只是一種似是而非的看法。因為對於過失犯罪,各國刑法通常都是作為處罰故意犯罪之例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前提。所以,倘若在刑法總則中對過失教唆犯加以規定,就會不適當地擴大刑事責任的範圍。事實上,對於那些社會危害已經嚴重到應受刑罰處罰之程度的過失地引起他人實施過失犯罪之行為,只需根據犯罪的一般概念和刑法分則的具體規定,便足以做到有罪必罰、罰當其罪,而不會出現寬縱罪犯之情況。例如在前述乙唆使甲高樓拋物致人死亡一案中,對於妻子乙之引起行為如何定性,便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筆者認為,儘管被害人丙之死亡是由於甲高樓拋物之行為所直接導致的,但不容否認,乙之行為對於被害人丙之死亡結果也有相當的原因力,彼此之間也存在著一定的因果關聯。具體而言,乙在客觀上具有引起他人實施過失犯罪之過失行為,主觀上有疏忽大意之過失,所以,完全可以以此為基礎,直接以刑法分則所規定的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而無需通過確立所謂過失教唆犯的理論來擴大刑事責任的範圍。否則,只能憑空增加共同犯罪理論的繁雜與混亂程度。

至此,不能不述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通過的《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第5條第2款明確規定,交通肇事後,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這其實即屬於理論中所謂過失教唆犯之情形。但該司法解釋卻規定對此種情形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而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此即意味著共同過失犯罪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而這不僅違反了現行刑法典第25條第2款的規定,而且是相悖於傳統刑法理論的。所以,該司法解釋中此一規定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很有進一步商榷之必要。事實上,筆者以為,在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況下,如何追究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的刑事責任,也需要進一步探究他們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的主觀心理態度。如果他們明知自己指使肇事人逃跑的行為會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而依然放任這一結果發生的,則應認定為間接故意殺人罪。如果他們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自己指使肇事人逃跑的行為可能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雖已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的,則其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是持一種過失之心態。此種情況下,如前所述,儘管被害人之死亡是由於肇事者之行為所直接導致的,但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之指使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也有相當的原因力,彼此之間也存在著一定的因果關聯。易言之,上述人等在客觀上具有促使他人實施犯罪之過失行為,主觀上有過失,所以,完全可以在此基礎之上,直接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過失幫助犯

過失幫助犯,是指過失地助成他人犯罪之情形。從司法實踐來看,過失幫助犯具有以下兩種情況:一是過失地助成他人實施故意犯罪。例如:某銀行出納員甲一日與人閒聊時,無意中說出了銀行保險柜的密碼,恰巧為正在密謀偷銀行之乙聽到。當晚,乙即潛入銀行,以甲所透露之密碼打開了保險柜,竊得人民幣數十萬元。二是過失地助成他人實施過失犯罪。比如:甲乙二人在值班室練槍法,甲裝子彈,乙開槍射擊,結果子彈穿過牆壁打死了路人丙。

對於過失幫助犯能否構成,刑法理論與實務中同樣分歧較大。犯罪共同說與行為共同說就此又給出了迥然不同的回答。犯罪共同說認為,幫助行為必須以故意為立足點,過失幫助犯是根本不能成立的。行為共同說則認為,幫助行為本身就足以符合幫助犯的構成,而沒有必要再去細究行為人之主觀心態。我們認為,過失地組成他人犯罪之情形也是客觀存在的犯罪形態,但不宜謂之為過失幫助犯,因為通常認為幫助本身也只能是一種故意行為,不存在過失幫助。而且,幫助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本就較小,出於過失地助成他人犯罪之情形,其社會危害性往往達不到應受刑罰懲罰之程度,故而一般也就不以犯罪論處。比如上述甲乙二人練槍法的案例中,甲為乙裝子彈的行為雖然為乙過失致丙死亡在客觀上創造了條件,但並非故意幫助,其行為所蘊涵的社會危害性還不是很嚴重,尚無給以刑罰處罰之必要,其行為還構不成犯罪。

總結

實踐中,在對共同過失犯罪人裁量刑罰時,除了考慮上述兩個方面以外,還應注意悔罪表現等其他一些因素對量刑的影響,以便在全面分析、綜合評斷的基礎之上確定各共同過失犯罪人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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