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過失犯罪行為

共同過失犯罪行為

共同過失犯罪行為,通常認為是指二人以上的過失行為共同導致一定的危害結果,因而分別構成犯罪的情況。儘管從實質意義上講,共同過失犯罪已不屬於共同犯罪之範疇,但由於它與共同犯罪有著千絲萬縷的客觀聯繫。

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制度不過是共同犯罪之客觀現象在法律上的反映。而反映於法律的共同犯罪制度的範圍,應當取決於社會上存在的共同犯罪現象以及處理共同犯罪的司法實踐的客觀要求。從歷史演變的角度講,共同犯罪的範圍呈現出一種日漸縮小的趨勢,其構成日益受到限制。這也使共同犯罪制度得以朝著更加科學與合理的方向發展。在共同犯罪發展與完善過程中,一些與共同犯罪密切關聯的犯罪行為逐步被從共同犯罪中排除出來,成為共同犯罪的的附屬形態,而共同過失犯罪無疑就屬於此種情形。

理論紛爭

關於共同過失犯罪,刑法理論實務界存有頗多爭議,其中最為核心的一點便在於共同過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它是否為一種獨立而實在的犯罪形態?對此,學者之間的肯定與否定態度可謂涇渭分明。

(一)肯定說

日本刑法學家大場茂馬藤木勘三郎岡田朝太郎以及前蘇聯刑法學家特拉伊寧等都是持肯定態度的。比如特拉伊寧便明確指出,在所有的人的行為都是過失實施的情況下,就發生過失的共同犯罪的問題。而這種見解也逐漸在司法實踐當中得到了反映。在日本,大審院時代之判例曾否認共同過失犯罪的存在,但二戰後最高法院時代則出現了肯定之判例。一些國家甚至還進一步以刑事立法的形式對之予以支持。比如義大利現行的“羅科法典”便以其第113條明確規定:“在過失犯罪中,當危害結果是由數人的合作造成時,對每人均處以為該犯罪規定的刑罰。”

(二)否定說

不過,從世界範圍來看,儘管有眾多學者趨於接受共同過失犯罪肯定說,但否認共同過失犯罪之存在目前仍然是一種傳統而通行的觀點。在中國,早在民國初年的《暫行新刑律》中也曾規定:“於過失罪,有共同過失者,以共犯論。”但新中國建立以來的刑事立法是不承認過失共同犯罪,至少是不把它納入共同犯罪之範疇的,刑法理論界也普遍堅持這一觀點。而刑事司法則立足於現有的刑事立法及刑法理論,將共同過失犯罪只視為過失犯罪的一種特殊情況,而不當作一種獨立的犯罪形態。究其原因,乃是認為承認共同過失犯罪,就必然背離刑法中共同犯罪的概念和理論,有走上“客觀歸罪”道路之嫌疑。[iii]

(三)觀點評析

縱觀中外刑法理論,關於共同過失犯罪的上述爭論無疑緣起於共同犯罪理論中犯罪共同說與行為共同說之紛爭。犯罪共同說是一種客觀主義的共同犯罪理論,認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對同一法益實施犯罪的侵害,也即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一個特定的犯罪。據此,共同犯罪只能在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場合發生,如果一方所實施的行為是出於故意,另一方是出於過失;或者雙方都是出於過失,則都不能成立共同犯罪。而行為共同說則是一種主觀主義的共同犯罪理論,認為二人以上的行為是否構成共同犯罪,應以自然行為本身是否共同而論;凡二人以上有共同行為而實施犯罪的,皆系共同犯罪。據此,各共同犯罪人所實施之行為並非都具備犯罪構成要件;共同犯罪不一定必須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一方是出於故意,另一方是出於過失,甚至雙方均出於過失,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目前中國刑法理論通常認為,犯罪共同說與行為共同說都有失片面,而應把兩者有機地結合起來,從而將中國刑法中的主客觀相統一之原則貫徹到底。[iv]具體到共同過失犯罪而言,國內學者大多基於各行為人之間欠缺主觀聯繫,而否認共同過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甚而否認共同過失犯罪之存在。

共同過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與共同過失犯罪是否存在,應該是兩個不同的問題。現實生活中的犯罪現象是紛繁複雜的。實踐中,因二人以上的共同過失而導致發生一定危害結果從而分別構成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的情況,並非不可能存在。例如甲乙二人在山頂共同將巨石推落,因疏忽大意而將行人丙砸死,即是適例。事實上,仔細探究行為人的主觀心理狀態,便可發現存有三種形態:一是共同的疏忽大意,即各行為人都是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以致發生這種結果。二是共同的過於自信的過失,即各行為人都是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如上例中,若甲乙二人雖已發覺山腳下有一小孩丙在玩耍,但均認為不會砸到小孩丙的。此種情況下,甲乙二人即皆出於過於自信的過失。三是混合的過失,即一方是出於疏忽大意的過失,而另一方則是出於過於自信的過失。再如上例中,倘若甲應疏忽沒有注意到山腳下有人,而乙雖已發覺小孩丙在玩耍,但卻認為絕不會砸著的,故也未對甲言明,結果恰砸到了丙而致其死亡。此即屬於這一情況。

可見,共同過失犯罪同共同(故意)犯罪一樣,也是一種客觀存在的犯罪現象。但刑事立法上之所以確立共同(故意)犯罪,主要是因為行為人之間通過意思聯絡形成了互相協調的危害社會的合力,這一合力無疑要比分散的孤立的個人犯罪的總和要大得多,其社會危害性也要嚴重得多,從而也決定了它會成為刑法所打擊的重點乃至為刑事立法所詳細規定。而共同過失犯罪則不然,由於各行為人之間缺乏主觀聯絡,從總體而言,其社會危害性並不是特別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相對輕微,決定了其欠缺為刑法所特別規定之必要。不過,我們顯然不能因為刑法沒有特別規定而否認其存在。事實上,中國1997年刑法第25條第2款“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之規定,正是建立在承認共同過失犯罪客觀存在的基礎之上的。

那么,共同過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呢?要想正確回答這個問題,就必須首先界定清楚共同犯罪這個概念是在何種層面上被使用的。筆者認為,共同犯罪應該有事實上的共同犯罪與法律上的共同犯罪之分。事實上的共同犯罪應該包括共同故意犯罪與共同過失犯罪,這就如同犯罪分為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一樣。而法律上的共同犯罪則是對事實上的共同犯罪的一種法律確認,其範圍應當取決於客觀存在的共同犯罪現象以及懲治共同犯罪的司法實務的需要。根據中國的實際狀況,目前刑事立法把法律上的共同犯罪限定為共同故意犯罪是恰當的。但我們卻不能夠一方面把事實上的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故意犯罪以刑事立法予以確認,從而升格為法律上的共同犯罪,另一方面又把升格為法律上的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犯罪的特徵、構成要件用以衡量共同過失犯罪,從而得出其不成立共同犯罪之結論,進而否認其存在。其實,這只能說明共同過失犯罪不成立法律上的共同犯罪(即共同故意犯罪),而這是再明顯不過的事了,但卻不能據此否認共同過失犯罪屬於事實上的共同犯罪之客觀屬性。因此,筆者認為,理論中通常所謂之共同犯罪是在法律層面上使用的一個概念,我們不能將其與事實層面上的共同犯罪混為一談。

事實上,儘管共同過失犯罪與共同故意犯罪(即法律上的共同犯罪)同批著“共同”的外衣,同屬客觀存在的共同犯罪現象,但它們之間的區別是很明顯的。這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首先,就主觀方面而言,共同故意犯罪以各共同犯罪人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並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各個犯罪人的行動是在共同故意的支配指揮下實施的,故其行為具有共同性。而共同過失犯罪的各行為人之間主觀上並沒有聯繫,他們的罪過是以各自獨立的單個人的心理活動表現出來的。其次,從客觀方面來說,共同故意犯罪人之間的行為是相互聯繫、相互配合的,各自實施的行為在定罪中沒有獨立的意義。而共同過失犯罪的各個行為之間的聯繫則缺乏自覺性,是純客觀的,它們對於危害結果的發生都具有相當的原因力,因而在定罪中有一定的獨立意義。再次,從犯罪所蘊涵的社會危害程度而言,共同故意犯罪顯較共同過失犯罪嚴重。最後,兩者承擔刑事責任的原則也大相逕庭。

具體類型

共同過失犯罪行為高虎過失罪判刑一年
(一)過失的共同實行犯

所謂過失的共同實行犯,是指二人以上的過失實行行為共同構成過失犯罪的情況。比如甲乙二人共同從樓頂將物體推下,疏忽而致路人被砸死。甲乙二人高樓推物之行為,皆出於疏忽大意的共同過失,且造成了路人的死亡。這就屬於過失的共同實行犯之情況。

刑法理論與實務中,對於過失的共同實行犯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存有很大的爭論。事實上,這也是我們在具體認定共同犯罪時所必須要直面並回答的問題。對此,在刑法理論與實務中存有兩種針鋒相對之觀點。一種觀點認為,過失的共同實行犯也可以成立共同犯罪,此之謂積極說。該說主要為行為共同說所主張,認為共同犯罪是各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共同表現,共同實行犯客觀上具有共同行為,其主觀上只要有行為的共同意思即為已足,而不必皆有共同犯罪之認識。據此,二人以上的過失實行行為也同樣能成立共同實行犯。另一種觀點為消極說,此則主要為犯罪共同說所倡導,認為共同犯罪之成立必須在主觀上具有對共同犯罪之認識,也即對於共同犯罪行為及其結果持希望或者放任之故意。

比較上述兩種學說,不難發現,它們分歧的焦點便在於共同過失是否存在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從目前刑法理論發展之現狀看,大多數學者都趨於消極說之立場,認為共同實行犯應以希望或者放任作為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的發生為構成要件。據此,共同實行犯只可能在故意的範圍內成立。中國刑法理論與司法實務一貫堅持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為了將這一原則貫徹到共同犯罪領域,就必然要求共同實行犯的成立須具有主客觀兩方面的要件。一方面在客觀方面應具有共同實行行為;另一方面在主觀方面還必須對於共同實行犯罪有所認識,也即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比如在上述甲乙二人於樓頂共同推物而疏忽砸死路人一案中,甲乙二人雖然對於共同推物這一事實具有共同認識,但對於致人死亡之結果則是出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當然也就談不上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因而也就不能成立共同犯罪。易言之,中國刑法理論與實務界通常也認為,過失的共同實行犯是不構成共同犯罪的,甚至是根本不存在的。因為在共同的過失實行行為構成犯罪的場合下,行為人雖然對共同實行的自然行為有意思之聯絡,但卻不可能具有對共同犯罪之認識,也即對於共同犯罪欠缺發生意思聯絡之可能。不過,筆者認為,如同共同過失犯罪不能構成法律上的共同犯罪一樣,過失的共同實行犯的確也不能構成法律上的共同實行犯,但若據此便否認過失的共同實行犯之客觀存在,則亦是不合適的。

(二)過失教唆犯

對於過失教唆犯能否成立,刑法理論與實務界同樣存在肯定說與否定說兩種不同之見解。肯定說認為,過失教唆犯作為共同過失犯罪之一種同樣能夠成立。所謂過失教唆犯,也就是指過失地引起他人實施過失犯罪之情況。例如日本學者大場茂馬就認為:“所應研究者,即過失犯有共犯與否?是也。共同正犯,教唆犯,從犯,以過失而成立者,固罕,然不能謂其絕無,過失犯之共犯,在於共同行為者,有行為之意思,當行為之際,並認識該項行為,而於行為之客體,手段,時,地等性質,可以認識,因不注意致未能知之而構成。強盜黑夜來侵,值家人共同請求防衛方法之際,誤以來援之鄰人為盜,家人合力將鄰人擊斃者,是為過失致死罪之共同正犯,以此推之,過失犯之教唆,過失犯之從犯,亦不難想像。”[vi]前蘇聯刑法學家特拉伊寧也肯定過失地引起他人實施過失犯罪的,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他認為否認過失教唆犯,“就等於在社會主義法的體系中否認共同參加實施這些具有極大社會危害性的犯罪行為的刑事責任的可能性。”因而他主張在刑法總則中作關於過失的共同犯罪之規定,以作為對過失教唆犯追究刑事責任之根據。[vii]此外,日本刑法學者木村龜二牧野英一等對於過失教唆犯也持肯定態度。但瀧川幸辰、小野清一郎、團藤重光等學者則對此甚有異議。如泉二新熊便認為:“教唆者,須認識因自己之行為使被教唆者發生特定犯罪之意思而至於實行,是為教唆犯之故意。無此故意,教唆犯即不成立,是則因自己之過失,偶然惹起他人之犯意或者過失(即自己之過失行為,為惹起他人犯意或過失之原因)者,不得即曰之為教唆。”

從司法實踐的角度看,筆者認為,過失地引起他人實施犯罪的情況也是客觀存在的。例如:甲乙二人為夫婦,家住某17層高樓。一日,二人打掃屋子時,甲問其妻乙如何處置廚房中那個空酒瓶,乙隨口答道:“從窗子扔下去算了,別留著占地方。”甲即不假思索地依言而行,結果正好砸中了路人丙之頭部,致其當場死亡。本案中,甲高樓拋物致人死亡之過失行為正是由於乙的過失行為而引起的。可見,本案即為此種情況之適例。但是,我們認為,將此種情況謂之過失教唆犯是不恰當的。因為從語義學的意義上講,教唆一詞顯然只能是在故意的心理狀態的支配下所實施的一種行為。從教唆者方面而言,是明知自己的行為會引起他人實施犯罪,而希望或者放任其發生;就被教唆者來說,只有在他人的唆使下故意地去實施犯罪,才談得上被教唆。如果因過失而使他人實施了過失犯罪,則對於引起者而言,只是能否構成過失犯罪的問題,而不可稱之為過失教唆犯。原因便在於過失教唆犯這一說法本身就存有搭配不當之語病。

至於特拉伊寧主張在刑法總則中規定過失的共同犯罪,以作為追究過失地引起他人過失犯罪的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之依據,則也只是一種似是而非的看法。因為對於過失犯罪,各國刑法通常都是作為處罰故意犯罪之例外,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前提。所以,倘若在刑法總則中對過失教唆犯加以規定,就會不適當地擴大刑事責任的範圍。事實上,對於那些社會危害已經嚴重到應受刑罰處罰之程度的過失地引起他人實施過失犯罪之行為,只需根據犯罪的一般概念和刑法分則的具體規定,便足以做到有罪必罰、罰當其罪,而不會出現寬縱罪犯之情況。例如在前述乙唆使甲高樓拋物致人死亡一案中,對於妻子乙之引起行為如何定性,便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筆者認為,儘管被害人丙之死亡是由於甲高樓拋物之行為所直接導致的,但不容否認,乙之行為對於被害人丙之死亡結果也有相當的原因力,彼此之間也存在著一定的因果關聯。具體而言,乙在客觀上具有引起他人實施過失犯罪之過失行為,主觀上有疏忽大意之過失,所以,完全可以以此為基礎,直接以刑法分則所規定的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而無需通過確立所謂過失教唆犯的理論來擴大刑事責任的範圍。否則,只能憑空增加共同犯罪理論的繁雜與混亂程度。

至此,不能不述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0日通過的《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司法解釋第5條第2款明確規定,交通肇事後,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這其實即屬於理論中所謂過失教唆犯之情形。但該司法解釋卻規定對此種情形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而交通肇事罪是過失犯罪,此即意味著共同過失犯罪是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而這不僅違反了現行刑法典第25條第2款的規定,而且是相悖於傳統刑法理論的。所以,該司法解釋中此一規定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很有進一步商榷之必要。事實上,筆者以為,在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況下,如何追究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的刑事責任,也需要進一步探究他們對於被害人死亡結果的主觀心理態度。如果他們明知自己指使肇事人逃跑的行為會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而依然放任這一結果發生的,則應認定為間接故意殺人罪。如果他們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到自己指使肇事人逃跑的行為可能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雖已預見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的,則其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是持一種過失之心態。此種情況下,如前所述,儘管被害人之死亡是由於肇事者之行為所直接導致的,但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之指使行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也有相當的原因力,彼此之間也存在著一定的因果關聯。易言之,上述人等在客觀上具有促使他人實施犯罪之過失行為,主觀上有過失,所以,完全可以在此基礎之上,直接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過失幫助犯

過失幫助犯,是指過失地助成他人犯罪之情形。從司法實踐來看,過失幫助犯具有以下兩種情況:一是過失地助成他人實施故意犯罪。例如:某銀行出納員甲一日與人閒聊時,無意中說出了銀行保險柜的密碼,恰巧為正在密謀偷銀行之乙聽到。當晚,乙即潛入銀行,以甲所透露之密碼打開了保險柜,竊得人民幣數十萬元。二是過失地助成他人實施過失犯罪。比如:甲乙二人在值班室練槍法,甲裝子彈,乙開槍射擊,結果子彈穿過牆壁打死了路人丙。

對於過失幫助犯能否構成,刑法理論與實務中同樣分歧較大。犯罪共同說與行為共同說就此又給出了迥然不同的回答。犯罪共同說認為,幫助行為必須以故意為立足點,過失幫助犯是根本不能成立的。行為共同說則認為,幫助行為本身就足以符合幫助犯的構成,而沒有必要再去細究行為人之主觀心態。我們認為,過失地組成他人犯罪之情形也是客觀存在的犯罪形態,但不宜謂之為過失幫助犯,因為通常認為幫助本身也只能是一種故意行為,不存在過失幫助。而且,幫助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本就較小,出於過失地助成他人犯罪之情形,其社會危害性往往達不到應受刑罰懲罰之程度,故而一般也就不以犯罪論處。比如上述甲乙二人練槍法的案例中,甲為乙裝子彈的行為雖然為乙過失致丙死亡在客觀上創造了條件,但並非故意幫助,其行為所蘊涵的社會危害性還不是很嚴重,尚無給以刑罰處罰之必要,其行為還構不成犯罪。

犯罪認定

共同過失犯罪行為犯罪的認定
(一)共同過失行為的認定

共同過失犯罪必須以各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共同過失行為為前提。從行為樣態而言,共同過失犯罪通常表現為三種形式:(1)過失的共同作為。在此種情況下,各行為人都過失地實施了刑法分則所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行為。例如醫生甲疏忽大意在開藥方時加大了藥物的劑量,而護士乙在將此物混入生理鹽水中給病人輸液時,又加快了滴速,最終導致患者丙死亡。在此案中,甲與丙在主觀上具有共同過失,在客觀上具有共同過失的作為,應當分別承擔過失致人死亡罪之刑事責任。(2)過失的共同不作為。在此種情況下,各行為人都有義務實行並且能夠實行某種積極的行為,但由於共同過失而沒有實行,以致造成危害社會之結果。比如:甲乙二人均為幼稚園老師,某日二人帶一群小朋友去公園玩。至公園後,二人只顧聊天,而疏於照看學生,致小朋友丙落水。此時二人又未能採取有效措施,終致丙溺水而死。此案中,甲乙二人本有看護小朋友之義務,但由於過失而未能履行其義務,造成了丙之死亡,因而具有過失的共同不作為。在認定過失的共同不作為的時候,應首先查明行為人是否具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為之義務,如果各行為人不具有這一義務,甚或只是一方具有義務,另一方不具有義務,則都不能構成此處所謂過失的共同不作為。(3)一方過失的作為與另一方過失的不作為所構成的共同過失犯罪。此種情況下,一方過失地實施了刑法分則規定的積極行為,另一方具有實行某種行為的義務且能夠實行而未實行,以致造成危害社會之結果。例如:甲是某加油站工人,乙是給車加油的司機。加油過程中,乙即蹲在一旁抽菸,而甲未加制止,結果因乙隨手將菸蒂扔掉,而導致加油站失火爆炸,造成巨大損失。本案中,甲有犯罪過失的作為,乙則是犯罪過失的不作為,共同造成重大火災,構成共同過失犯罪。

司法實踐中,具體認定共同過失犯罪時,在把握其客觀行為方式之後,就需要確定其客觀行為與所造成的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過失犯罪是結果犯,以一定犯罪結果的發生作為構成犯罪的必備要件。而共同過失犯罪則是過失犯罪的一種特殊形態,因此它也是結果犯,且通常表現為多因一果之關係。在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的情況下,如果各行為人的行為互相作用共同造成某一危害結果,那么,這些過失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都具有因果關係,各行為人都應對危害結果承擔罪責。例如前述醫生誤開處方、護士違規護理致病人死亡一案中,醫生甲疏忽大意而誤開處方之行為與護士乙加快滴速之行為均嚴重違反了診療護理之規定,且都對病人丙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的原因力,因而應該說它們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加之甲乙主觀上都有過失,所以二人都應對丙之死亡承擔刑事責任。當然,在司法實踐中往往還會出現因果關係中斷之情況,也即先導行為已經造成了一個危害結果,但在因果持續發展的過程中,介入了其他行為,導致原因果鏈條中斷。這也是我們在具體認定共同過失行為時需要把握的問題。例如:駕駛員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把行人某乙撞成重傷,急忙將其送醫院搶救。醫生某丙在對某乙進行手術後卻將一塊紗布遺忘在傷口,終致某乙感染腹膜炎而死亡。在此案中,某甲的交通肇事是先導行為,某丙的醫療責任事故是介入行為。因某丙的行為的介入而中斷了某甲的交通肇事行為與某乙的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此種情況下,某甲只承擔交通肇事致人重傷之罪責,而某乙則因為醫療責任事故致使病人死亡應被論以醫療事故罪。

(二)共同過失的認定

各行為人具有共同過失的心理狀態,這是構成共同過失犯罪的主觀要件。如前所述,共同過失通常有三種形態:一是共同疏忽大意的過失;二是共同過於自信的過失;三是一方疏忽大意與另一方過於自信混合而成的共同過失。

在二人以上共同造成危害社會的結果的情況下,認定其是否構成共同過失犯罪,就需要首先查明各行為人對於危害結果是否都出於過失。若各行為人對於危害結果都是出於過失,則為共同過失,可成立共同過失犯罪;若一方為過失,另一方沒有過失,則不能以共同過失犯罪論處。

此外,在認定共同過失時,還必須注意由共同過失向共同故意的轉化。例如:甲乙二人帶著鄰居家的小孩進山打獵,後因二人只顧狩獵而致小孩丟失。二人找了一會兒,沒有找到,即商定隱瞞此事。後來,孩子的父母向他們打聽孩子的下落時,他們均撒謊說沒有見到。數日後,孩子的屍體在離當初甲乙二人狩獵地點不遠處被人發現。經查,孩子是日前剛被野獸咬死的。在本案中,甲乙初時將孩子丟失是出於共同過失。但由於這一先行的過失行為而產生了找尋孩子之義務。事實上,從事後的情況判斷,他們也完全有可能找到孩子。但他們只找了一會兒便草草了事,甚至還隱瞞真相,致使救回孩子的機會被喪失。他們明知到將一個小孩獨自置於山中會發生什麼樣的結果,但他們對於可能造成的結果卻持一种放任的心理態度。在這種情況下,他們主觀上原有的共同過失就轉化為共同故意,故對甲乙二人應以共同犯罪論處。

定罪處罰

共同過失犯罪行為定罪審判
(一)共同過失犯罪的定罪

如前所述,共同過失犯罪在客觀、主觀等幾個方面均有別於共同犯罪。這也決定了兩者在定罪原則方面的差異性。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共同導致危害社會的結果發生,他們之間在法律上應具有連帶的刑事責任,從而應對共同犯罪人共同定罪。而在共同過失犯罪之情況下,雖然各主體的行為共同造成了某一危害社會之結果,但由於他們之間缺乏犯意聯絡,故仍應對各行為人分別定罪,此即為共同過失犯罪的分別定罪原則。根據共同過失犯罪的分別定罪原則,行為人只對本人的過失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而與他人的過失行為無涉。在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各共同犯罪人對共同故意範圍內無論是本人還是他人的行為造成的犯罪結果都要承擔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但對於共同過失犯罪來說,每一個人的犯罪都具有單獨犯罪的性質,因此各人應對本人的過失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刑事責任的獨立性,是共同過失犯罪的分別定罪原則之要旨

那么,具體如何分別定罪呢?結合司法實踐來看,主要有以下兩種情況:

其一,論以同一罪名。即是說在共同過失犯罪中,雖然存在不同的實施過失行為之人,其過失行為共同造成危害結果之發生,但他們的過失行為觸犯的是同一罪名,故應以同一的過失罪分別予以定罪。例如前述甲乙二人高樓推物共同疏忽而致砸死路人一案中,他們的行為均觸犯了過失致人死亡罪,所以應以過失致人死亡罪對甲乙二人之行為分別定罪。

其二,論以不同罪名。也即對共同過失犯罪中各行為人所實施的過失行為分別以不同罪名予以定罪的情況。之所以出現這種罪名相異之情況,主要是由各行為人的具體過失行為以及其所具有的特殊身份所決定的。對此又可區分為兩種情況:(1)在一般主體與特殊主體之過失行為相結合而構成的共同過失犯罪的情況下,通常對一般主體按其行為所觸犯的具體過失犯罪確定罪名,而對特殊主體則亦依其自身行為所觸犯的具體過失犯罪來確定罪名。例如在大興安嶺特大森林火災事故中,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主體便包括有關領導、林場工人和外流人員。對有關領導,應基於其特殊身份而追究其玩忽職守罪之罪責;對於有關林場工人,應根據其具體犯罪事實而論以重大責任事故罪;對於外流人員,則應以失火罪定罪處罰。(2)在各行為人均為特殊主體因而構成的共同過失犯罪的情況下,主體身份和行為情況之不同,也決定需對各行為人之行為論以不同罪名。比如在四川綦江虹橋垮塌案中,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主體包括各級領導市政工程質量監督人員包工頭,他們都具有特殊身份,這就需要根據他們自身所具有的不同身份而對其行為論以相應之罪名。對有關領導應視其犯罪事實而以玩忽職守罪定性;對市政工程質量監督人員則應論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對包工頭則應以重大責任事故罪論處。

(二)共同過失犯罪的處罰

在共同犯罪中,由於各行為人主觀上都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在這一主觀心態的支配下在客觀上都實施了共同犯罪行為,因此,共同犯罪的刑事責任實行共同負責與個人負責相結合的原則,即各犯罪人首先應當對其參與的整個共同犯罪負責;至於其具體應承擔的刑事責任之大小,則又應當按照行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實際作用來裁量。而與之不同的是,共同過失犯罪的各行為人之間欠缺共同故意的意思聯絡,行為人的行為只是在各自獨立的單個意識和意志的支配下所實施的。這也就意味著對其不能予以共同處罰,而只能按照各行為人所觸犯之罪分別定罪處罰。就共同過失犯罪的定罪問題而言,中國1997年刑法第25條第2款明確規定“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對此,前文亦已有詳述,此處不贅。下面簡要論述一下共同過失犯罪的刑罰裁量問題。

司法實踐中,對共同過失犯罪之各行為人具體裁量刑罰時,首先應當明確,對於共同過失犯罪的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分別定罪,並不意味著各共同過失犯罪人須承擔相同之刑責。儘管各共同過失犯罪人的過失行為共同造成了一個危害結果,但相互的過失程度可能不盡相同,其過失行為對共同的危害結果所具有的作用力也可能是彼此不一的。易言之,各共同過失犯罪人之間也存在一個罪責大小的問題,應分別視不同情況而處以輕重有別的刑罰。

具體量刑時,主要應考慮各共同過失犯罪人的過失程度極其危害行為對危害結果的原因力的大小。

其一,過失程度。共同過失犯罪人的罪責大小,首先取決於過失程度。凡是過失程度大的,罪責也大;過失程度小的,罪責也小。至於各共同過失犯罪人過失程度的考察,則應將過失程度的一般考察方法與共同過失犯罪的特點結合起來加以認定。具體來說,應從以下幾方面著手:(1)看注意義務的要求程度。這需要根據行為人所從事的活動、業務及所實施的行為加以判斷。據此,對於行為人的注意義務要求程度越高,則其過失程度就越高;反之,對其注意義務要求越低,則注意義務就越低。(2)看注意義務的可履行程度。行為人被賦予的注意義務的可履行程度,決定了行為人的過失程度。注意義務越容易履行,而行為人卻未能履行的,則其過失程度就越重;反之,注意義務越難履行,而行為人也未能履行的,則其過失程度就越輕。(3)看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愈強,其過失程度愈強;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愈弱,則其過失程度愈弱。此外,犯罪過失的程度還受到行為的動機與起因等其他諸種因素的影響,這是我們考察行為人之過失程度時,也需要把握的。
其二,原因力之大小。共同過失犯罪人的罪責大小,還決定於各過失行為對於危害結果的原因力之大小。原因力大小的認定,一般應建立在過失程度相同或相當的基礎上。在過失程度相同的情況下,過失行為對於危害結果的原因力大的,其罪責也大;原因力小的,其罪責也小。

實踐中,在對共同過失犯罪人裁量刑罰時,除了考慮上述兩個方面以外,還應注意悔罪表現等其他一些因素對量刑的影響,以便在全面分析、綜合評斷的基礎之上確定各共同過失犯罪人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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