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後搶劫罪

事後搶劫罪

事後搶劫罪是指犯盜竊、詐欺、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於行為時實施暴力或者脅迫的行為。理論上,稱為準搶劫罪或事後搶劫罪。事後搶劫的犯罪主體、犯罪實行行為、犯罪的停止形態的判斷、共犯的成立均迥異於一般搶劫罪。我們認為如何判斷失控,可分以下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由於自然力引起的失控,(如颱風、地震、洪水等),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占有人失去財物,儘管有占有的意思,但無占有的事實,從保護善意人第三人的角度,應認為已失控,他人取得的為無主財產,屬民法學研究的範疇,不涉及罪刑關係,不是我們這裡研究的對象。

事後搶劫的認定

根據刑法規定,對這種行為應認定為搶劫罪,而不能定事後搶劫罪等罪名。同時必須符合以下三個條件:

行為人實施了盜竊、詐欺、搶奪罪。司法解釋指出:行為人實施盜竊、詐欺、搶奪行為,未達到“數額較大”,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情節較輕、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但具有以下情節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條的規定,以搶劫罪定罪處罰:(1)盜竊、詐欺、搶奪接近“數額較大”標準的;(2)入戶或在公共運輸工具上盜竊、詐欺、搶奪後在戶外或交通工具外實施上述行為的;(3)使用暴力致人輕微傷以上後果的;(4)使用兇器或以兇器相威脅的;(5)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必須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當場”是指行為人實施盜竊、詐欺、搶奪行為的現場以及被人追捕的整個過程與現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是指對抓捕者或者阻止其窩藏贓物、毀滅罪證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這裡的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也應達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但不要求事實上已經抑制了他人的反抗。

目的是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窩藏贓物,是指保護已經取得的贓物不被恢復應有的狀態;抗拒抓捕,是指拒絕司法人員的拘留、逮捕和一般公民的扭送;毀滅證據,是指毀壞、消滅本人犯罪證據。

[1]與搶劫罪區別

搶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暴力或以當場實施暴力相威脅,或以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當場劫取公私財物的行為。而事後搶劫罪是指犯盜竊、詐欺、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於行為時實施暴力或者脅迫的行為。理論上,前者稱為一般搶劫罪,後者稱為準搶劫罪或事後搶劫罪。值得注意的是按照德、日刑法學界的觀點,準搶劫罪包括事後搶劫罪和昏睡搶劫罪,可見在德國和日本,準搶劫罪和事後搶劫罪內涵和外延並不相同,它們之間具有種屬關係。但根據中國刑法典,昏睡搶劫屬於使用暴力、脅迫以外,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其他方法,劫取財物的一般搶劫。正是因為有這些差異,為了避免不必要的爭議,本文用事後搶劫而不用準搶劫。儘管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規定了事後搶劫罪,比如德國、日本、韓國和中國的台灣地區、澳門地區就是這種立法例,但這種事後搶劫罪與普通搶劫罪在犯罪的主體、犯罪的客觀方面,以及罪數形態、既未遂的判斷上與普通搶劫罪均有很大不同,它並不是嚴格意義上的搶劫罪,而是法律所擬制的。因此在刑法典里,往往規定以搶劫罪論,當然了,根據罪刑法定的一般原理,既然法典這樣規定了,它們就應該被看作一種獨立的犯罪,司法實踐上,在定罪時,對二者往往不加區分,均定為搶劫罪。

由於搶劫罪是危害嚴重的貪利性暴力犯罪,搶劫罪不僅侵犯公私財產所有權,而且嚴重侵犯人的生命和健康權利,是侵犯財產罪中性質最嚴重、危害最大的犯罪,這種行為嚴重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係。一直是各國重點打擊的對象,各國刑法典也往往為搶劫罪配置較重的法定刑,所以相比之下,同為貪利性犯罪的盜竊罪,因為危害性不是特別嚴重,法定刑較搶劫罪低,所以發案率居高不下,同時犯罪分子往往懷有僥倖心理,既想獲取不法利益,又想避免較大的風險,在盜竊被發現時,為逃避懲罰,往往使用暴力,故事後搶劫罪比一般搶劫罪發案率高,危害性大,又鑒於事後搶劫,與一般搶劫又有重大不同,很有研究的必要。但考慮到盜竊罪發案率的高發性,由盜竊罪轉化為搶劫罪的可能性最大,以由盜竊轉化的搶劫罪為例來研究事後搶劫罪。那么,事後搶劫罪的主體包括那些人?什麼是它的實行行為和停止形態?事後搶劫罪的共犯又如何界定呢?

審批犯罪嫌疑人審批犯罪嫌疑人

犯罪的主體

根據97 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 強姦、搶劫、販賣 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可見一般搶劫罪的犯罪主體是年滿十四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關於事後搶劫的規定“犯盜竊、詐欺、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根據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只有盜竊犯、詐欺犯、搶奪犯才能成為事後搶劫罪的主體,而一般人不能成為事後搶劫罪的主體,所以事後搶劫的犯罪主體屬於特殊 主體。而根據中國刑法只有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才能成為盜竊犯、詐欺犯、搶奪犯的犯罪主體,所以事後搶劫的犯罪主體也必須是年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由上可見,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只能成為一般搶劫罪的主體而不能成為事後搶劫罪的主體。

通說一般認為:一般搶劫的結構是暴力、 脅迫——壓制被害人反抗——奪取 財物;事後搶劫的結構是奪取財物——暴力、脅迫——壓制被害人的反抗,二者只是暴力、脅迫與取財的先後順序上有差別,但罪質一樣,具有相同的危害性。這樣就存在著一個問題:對於一般搶劫罪的成立並無數額限制。而對事後搶劫卻要求必須多次盜竊或盜竊數額較大時,才能成立,這樣必將導致罪刑失衡。可見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犯盜竊、詐欺、搶奪罪”存在缺陷,應予修改。但實定法的權威不容置疑,在刑法典未作修改之前,對事後搶劫,必須嚴格執行,不能作不利於被告的擴張 解釋,以免損害罪刑法定 原則。

不可能是既遂

之所以能將盜竊後實施的暴力脅迫行為和一般搶劫行為作等價值評判,是因為可以將事後的暴力、脅迫評價為奪取財物的手段,也就是說,盜竊行為與暴力脅迫之間必須具有緊密的聯繫。於是怎樣判斷盜竊罪與事後實施的暴力,脅迫之間具有緊密的聯繫,便成為至關重要的問題,因為二者之間只有具有這種緊密聯繫,才能視為搶劫罪,反之則不能視為搶劫罪。

這不僅涉及到此罪彼罪的認定問題,而且若沒有緊密聯繫,往往構成數罪,涉及到罪數問題。正因為如此,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對盜竊行為與暴力、脅迫之間緊密聯繫的界定問題,一直甚為關注,這已經不僅僅是一個學理上探討的問題,而且涉及到立法的嚴謹,司法的可操作性問題。而理論告訴我們,判斷兩者之間的聯繫往往離不開實施這兩種行為的場所和時間。儘管人們都注意到從場所和時間入手界定兩者之間的緊密性的必要性,但判斷標準並不一致。

事後搶劫罪事後搶劫罪

分歧仍在,遠未達成共識。德國刑法規定必須是“於行為時”,

巴西刑法規定必須“立即”,義大利刑法規定必須是“在竊取物品後當即使用暴力或威脅”但是,何為“行為時”、“立即”、“當場”仍是比較模糊的概念,司法實踐上很難認定。日本判例及學說認為,事後搶劫中的暴力與脅迫必須是在實施盜竊的機會中實施。所謂盜竊的機會,是指盜竊的現場以及與該現場相連線的追還財物或逮捕犯人的狀況中,原則上要求在時間與場所上必須與盜竊行為相密接,但是即使在時間與場所上有一定距離,如果仍處於追趕犯人的過程中,則認為是盜竊現場的延伸,被認為是“在盜竊的機會中”(機會延伸的理論),在這種情況下,盜竊犯實施暴力或者脅迫行為,就成立事後推動罪。很顯然,日本的判例及學說較之其他國家的認定標準,可操作性更強,但問題並沒有完全解決,因為並不是所有與該現場相連線的追還財物或逮捕犯人的狀況都能視為在“盜竊的機會中”,從而定性為事後搶劫,也就是說盜竊機會的概念,定義仍比較抽象,較難把握,於是對於盜竊的機會,日本學說又確立了如下判斷標準:一是場所的連線性(必須是在盜竊現場或與之密接的場所),二是時間上的連續性(必須是著手盜竊後或者既遂後的很短時間內),三是與盜竊事實的關聯性(實施暴力脅迫,必須與盜竊事實有一定的關聯性),四是追趕事實的繼續性(要求處於被追趕的狀態中)。儘管日本學說試圖更準確地限定盜竊的機會,但遺憾的是判斷標準中第三點與盜竊事實的關聯性,何為與盜竊事實有關聯,仍成為問題。學術研究上的不足,不得不仰仗一些判例來彌補。為此,日本又確立了如下判例:犯盜竊罪後30分鐘,相隔一公里的地方,行為人實施暴力不使被害人取回財物的,成立事後搶劫罪;行為人從飲酒熟睡的被害人身上竊取財物,為了湮滅罪證,產生殺人之念,但由於來了客人而不能實行,終於在11個小時之後殺死被害人,這也被認定為事後搶劫罪。但是行為人實施盜竊行為後逃跑,在離現場只有200米的地方,偶然遇到了警察質問,而對警察使用暴力的,則不認為是事後搶劫罪。

由此可見,關於盜竊機會認定的四個標準,在司法認定上,尚有一定的餘地,不能嚴格照搬,須靈活掌握。好在日本實行判例,學說和判例,抽象和具體,相互印證,對於事後搶劫的認定,沒有太大問題。但中國屬於大陸法系,沒有判例法的傳統,故日本判例不能引用,學說亦不能照搬來指導司法實踐。如上所述,日本理論界關於事後搶劫的認定並沒有完全界定清楚。我們認為:對於事後搶劫的認定,日本判例及學說提出盜竊的機會的概念,有一定的借鑑意義,但由於盜竊的機會並不是一個約定俗成的法律概念,於是又要界定盜竊的機會,這樣一來,把簡單的問題複雜化了,實不足取。況且日本通說認為,事後搶劫也可能發生在盜竊既遂後很短時間內的觀點,又與事後搶劫必須是發生在盜竊的機會中的觀點相矛盾。故我們認為,事後搶劫,只能發生在盜竊既遂以前的狀態中,也就是說只有在盜竊預備(可能性較小)、盜竊未遂、盜竊中止的場合下,方能成立事後搶劫,否則,既遂以後,再施用暴力脅迫,如果又劫得財物,則構成盜竊罪和搶劫罪;若沒有重新劫得財物,則視其具體情況,可能構成盜竊罪與故意殺人罪、盜竊罪與故意傷害罪,少數情況下,也可能構成盜竊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但在如上幾種情況下,應數罪併罰,不能視為一罪,各事後搶劫無關,這裡不再贅述。

下面就盜竊預備,未遂、中止情況下的事後搶劫。

盜竊未遂

第一種情況,盜竊未遂狀態下的事後搶劫。在這裡,首先探討一下關於盜竊既遂標準的幾種學說。因為這直接關係到事後搶劫的存在餘地,理論上一般有這樣幾種主張,一是接觸說,即行為人的手接觸作為盜竊對象的財物時就是既遂;二是取得說,即行為人排除他人占有,將財物轉移給自己或第三者占有時便是既遂;三是轉移說,即行為人已經將財物進行了場所上的轉移時是既遂;四是隱匿說,即行為人將財物隱藏在不容易發現的場所時,才是既遂;五是失控說,占有人或所有人失去了對財物的控制時是既遂。這幾種學說,接觸說使盜竊罪的既遂過於提前不符合盜竊罪的實質,而轉移說或隱匿說則使盜竊罪的既遂過於靠後,也不符合盜竊罪的實質,失控說是中國刑法學界的通說,因為刑法保護的是占有人或所有人的占有,而不是保護不法占有人的占有,至於不法占有人是否占有,在所不問,從這個意義上講,失控說有一定的道理。但何為失控,則不無疑問,因為失控說著眼於保護所有人或占有人的占有,則所有人或占有人失去占有時,則為失控,於是什麼是占有,何為失去占有,就成為問題的關鍵。一般認為占有須具備占有的意思與占有的事實,所謂占有的意思,是指支配財物的意思,但占有的意思並不一定限於對財物的特定、具體的支配的意思,通常只要對自己支配的場所內的財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為己足。占有的事實,是指對財物的事實上支配。即可以是自由地加以處分、利用。這種事實上的支配,不僅包括物理支配範圍內的支配,而且包括社會觀念上可以推知財物的支配人的支配。但問題複雜就複雜在現實生活中,如何判定失去占有(即失控)不僅要考慮以上兩個因素,而且還要考慮財物的性質、形狀、被害人對財物質的占有狀態及竊取行為本身的樣態以及導致失去占有的原因。我們認為如何判斷失控,可分以下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由於自然力引起的失控,(如颱風、地震、洪水等),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占有人失去財物,儘管有占有的意思,但無占有的事實,從保護善意人第三人的角度,應認為已失控,他人取得的為無主財產,屬民法學研究的範疇,不涉及罪刑關係,不是我們這裡研究的對象。第二種情況,由於行為人引起的失控,從被害人的角度看,雖然有占有的意思,但失去了占有的事實,從行為人或第三人的角度看,既有占有的意思,又有占有的事實。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能看作盜竊既遂。但在事後搶劫的場合下,被害人和行為人或第三人雖都有占有的意思,但占有的事實要素都不完全具備。對被害人來講,只有對財物的的監視,但喪失了支配;對行為人或第三人來講,沒有完全擺脫占有人或所有人對財物的監視,支配也是不完整的,不能自由地加以利用和處分。所以不能認為盜竊已經既遂。如果將這種情況視為已經既遂,那么占有人在追趕的過程中,如果又奪回了財物,盜竊肯定是未遂的。如果認為在追回以前已經既遂,這樣就犯了邏輯上的錯誤,因為既遂以後是不可能逆轉為遂的。鑒於事後搶劫的典型性,之所以以一般搶劫罪論,是因為二者可以作等價值評判。同樣的道理,當盜竊犯在現場被占有人或所人以外的人追趕時,因為對被害人法益的保護是一樣的,既然被害人自己追趕時,盜竊應視為未遂,這種情況下,也應看作未遂為妥。

關於在盜竊未遂狀態下的事後搶劫。這又包括兩種情形,第一種情況是竊得財物,被所有人、占有人或他人發現後實施暴力脅迫;第二種情況是未竊得財物(即障礙未遂的情況下)實施暴力或脅迫。容易造成錯覺的是第一種情況下,誤以為已經既遂。但根據上面的討論達成的共識,這兩種情況都應看作盜竊未遂狀態下的事後搶劫。

需要說明的是,以上討論的劫得財物或障礙未遂未取得財物都是指已構成犯罪的情況,後面討論的盜竊預備,盜竊中止亦是在已構成盜竊罪的情況下討論的,因為根據現行刑法,只存在已構成犯罪的情況下,至於本不構成犯罪,因行為人法律上的認識錯誤,誤認為構成犯罪的情況下當場實施暴力、脅迫的,不應定事後搶劫罪。因為根據主客觀一致原則行為人並不構成犯罪。

盜竊中止之事後搶劫

第二種情況,在盜竊中止情況下的事後搶劫,比如行為人進入室內後,心生悔意,中止了盜竊行為,在退出時,恰遇主人歸來,或被鄰人發現,當場使用暴力或脅迫的,應定為事後搶劫罪。有疑問的是,行為人被發現或追趕後,若暫時隱身某處,比如地下室,後被發現,儘管時間較長,只要沒有放棄搜尋,應視為行為人未完全擺脫占有人,所有人或他人監管,此時,若實施暴力,同樣視為事後搶劫。

盜竊預備事後搶劫

第三種情況,在盜竊預備情況下實施的事後搶劫,儘管這種情況較少,但現實生活中還是存在的。比如一行為人慾進入一有院落的居民家行竊,通說認為,行為人只有進入院內,方為著手,當行為人剛將一梯子架於該戶院牆正攀登時,被主人發現,後訴諸暴力,同樣應定為事後搶劫。

犯罪實行行為

對事後搶劫罪實行行為的認定,牽扯到事後搶劫罪是否身份犯的問題,這個問題在德、日理論界和實務界均有爭議。其中日本的爭議關係到對日本刑法第23條關於事後搶劫罪中規定的“盜竊”的理解,究竟指的是盜竊犯還是盜竊行為,於是爭議由此展開,認為指的是盜竊犯的人主張事後搶劫是身份犯,當然了,這是從廣義上理解,認為:“身份並不限於男女 性別、內國人、外國人、 親屬關係, 公務員資格那樣的關係,而是包括所有同一定的犯罪行為相關聯的犯人的人的關係的特殊地位或狀態”。而非身份犯論者認為第23條中的盜竊“是指實行行為一部分的竊取行為,其實,這種爭議在中國沒有必要,因為刑法中明確規定必須是盜竊犯、問題是將搶劫的犯罪主體看作是身份犯的話,是否應將盜竊犯的盜竊行為排除在實行行為之外,這才是問題的關鍵。在日本、身份犯論者主張實行行為只包括暴力、脅迫,而非身份犯論者主張盜竊行為是實行行為的一部分,即使對身份,從廣義上理解,事後搶劫的實行行為也應該包括前面的盜竊行為。理由是:儘管事後搶劫的結構和一般搶劫的結構不一樣,但既然可以將二者作等價值的判斷,為什麼對一般搶劫,盜竊行為是實行行為,而事後搶劫盜竊行為卻不是實行行為,這一點讓人費解。另外如果不把盜竊行為看作實行行為的話,對其他犯罪的解釋,也會遇到麻煩,比如德國有強姦致死傷罪,中國沒有這個罪名,只是將死傷後果作為強姦罪的結果加重犯,以一個罪名定罪,通說認為,這種死、傷後果既可以由基本行為引起的,也可以由與之密切相關的其他行為引起的。暫不論由基本行為以外的其他行為引起的,也用本罪包容,是否易放縱罪犯。就由基本強姦行為引起被害人生殖器嚴重傷害而論,很顯然,若對身份從廣義上理解,因強姦致死罪的犯罪主體也必須是強姦犯人,故強姦致死傷罪也應是身份犯。按照身份論者的觀點,那么強姦行為不應視為實行行為。這樣的話,由於傷害後果是由強姦行為引起的,卻完全符合強姦致死傷罪。即本罪在沒有實行行為的情況下卻達到既遂,豈不荒唐。另外有論者擔心,若把本罪的實行著手提前到盜竊行為時,也會遇到解釋上的難題,如果盜竊犯人實際上沒有實施暴力,脅迫行為,將盜竊行為算作本罪的著手,這顯然不合理。這種擔心是不必要的,這種觀點也是站不住腳的。因為對任何犯罪的評判都是一種事後的評判,都是主觀與客觀的統一。比如說一行為人用刀子傷害被害人,難道能夠不考慮主觀、就認定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或搶劫嗎?顯然離開了犯意,同樣認定不了這是何種犯罪的著手。同樣的道理,先判斷構成何罪,然後才能斷定是何罪的著手,而不象有的論者 杞人憂天擔憂的那樣,先擬定一個犯罪的著手,如果犯罪的發展背離了最初的預測,便大驚小怪。

犯罪的共犯

共犯一詞有兩種含義:一是指犯罪形態而言,二是指共同犯罪人。97刑法典第25條明確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罪分別處罰”。這一條就是從犯罪形態上來定義共犯的,本文也主要從這個意義上討論事後搶劫的共犯。事後搶劫罪侵犯客體的複合性,與一般搶劫罪相比結構的典型性,決定了事後搶劫的共犯問題的複雜性。

由盜竊共犯轉化成事後搶劫共犯的情況。通說一般認為,構成共犯必須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和共同犯罪行為。所謂共同的犯罪行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在參加共同犯罪時,不論其分工如何,參與程度如何,他們的行為都是指向同一的特定犯罪,彼此互相聯繫,互相配合,互為條件成為一個統一的犯罪。活動整體,所有的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都是共同犯罪行為的一個組成部分。所謂共同犯罪的意思,即為了實現某種犯罪,而相互利用,補充對方行為的意思。共同犯罪的 意思不一定要以明示的方法表示,只要行為人之間形成默契的認識就行了。這種意思只要求存在於行為時,不要求事前共謀,不要求行為人一起商談,既可以在實行行為以前形成,也可以在實行行為時形成。顯然,由明示的意思構成的共犯比較簡單,沒有什麼爭議,下簡要討論在默示的情況下構成事後搶劫共犯的問題。

第一種情況,如果二人實施盜竊被發現後,沒有意思聯絡,一方實施暴力,另一方乘機逃離,不論實施暴力的一方對逃離的一方在客觀上是否有幫助的作用,逃離的一方只應以盜竊犯共犯論,而不應以搶劫罪共犯論。因為在這種情況,既然沒有意思聯絡,對一方的暴力,另一方缺乏制止對方實施的期待可能性,即便帶走了 財物,也不宜看作是實施了暴力脅迫才帶走的。

第二種情況,如果二人實施盜竊被發現後,一方實施暴力,另一方趁機繼續劫取財物,或將另一方手中的財物接應走,則應看作二人已形成意思聯絡,帶走的財物,應看作是盜竊後實施暴力帶走的,根據部分實行全部責任的原則,二人構成事後搶劫的共犯。

第三種情況,如果二人實施盜竊被發現後,一人已經逃離,另一人尚不知,以掩護的目的,實施暴力,則實施暴力的一方以搶劫罪論,另一方以盜竊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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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解釋是指對刑法規範含義的闡明。為什麼必須對刑法作出解釋,主要基於兩點理由:其一是刑法規範具有抽象、原則的特點,為準確理解其含義,便於正確適用,則需要作出解釋;其二是刑法規範具有穩定性的特點,而現實生活具有多變性,為了在規範內容允許下使司法活動適應變化了的客觀情況,需要對某些條文賦予新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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