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主體

犯罪主體

犯罪主體是指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自然人和單位。自然人主體是指達到刑事責任任能力的自然人。單位主體是指實施危害社會行為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

刑事責任年齡

犯罪主體犯罪主體
行為人應對自己的犯罪行為負刑事責任的年齡。據青少年身心發展狀況、文化教育發展水平、智力發展程度將刑事責任年齡劃分為三個階段:

1、已滿16周歲的人犯罪,應負刑事責任,為完全負刑事責任年齡。

2、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這是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階段。即處於這一年齡段的人只對部分嚴重犯罪負刑事責任。

3、不滿14周歲,無論實施何種危害社會的行為,都不負刑事責任,為完全不負刑事責任年齡。

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不滿16周歲,而不予處罰的,責令其家長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可由政府收容教養。以上規定體現對青少年犯罪是以教育為主的精神。

特殊主體是指具有某種特定身份、對其犯罪主體資格有重要影響的犯罪主體。特定身份可以分為:

1、自然身份法定身份。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因素賦予而形成的身份。例如,基於性別形成的事實可有男女之分,有的犯罪如強姦罪一般僅男性可以成為犯罪的主體。法定身份,是指人基於法律賦予而形成的身份。如軍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司法工作人員等等。

2、定罪身份量刑身份。定罪身份,是指決定刑事責任存在的身份,又稱犯罪構成要件身份。此種身份是某些具體犯罪構成中犯罪主體要件的必備要素。量刑身份,是指影響刑事責任程度的身份,又稱刑罰加減身份。此種身份雖然不影響刑事責任的存在與否,但影響刑事責任的大小,表現為從重、從輕、減輕甚至免除處罰的根據。

構成要件

犯罪主體犯罪主體論
犯罪構成的要件之一,指實施了危害社會的行為、依據刑事法律應負刑事責任自然人

在不同的歷史時期和不同的國家,犯罪主體不同。中世紀歐洲一些神權統治的國家,也有將人類以外的動物作為犯罪主體而科以刑罰的。近代刑事立法通常規定人作為犯罪主體。有的國家規定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有的國家規定法人也可以作為犯罪主體,例如可以判處法人以罰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只有自然人才能作為犯罪主體。中國刑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和外國人(第4、5、6條),即實行犯罪行為的自然人。如果法人(機關、企業等)違反了刑事立法規定,只能由該法人的直接責任人員(自然人)負刑事責任(第121、127、131條)。

作為犯罪主體的自然人中,有一部分人具有特殊身份。刑事立法中規定的某些犯罪行為,只有他們才能實行並負刑事責任,如中國刑法條款中特指的國家工作人員、司法工作人員的犯罪,就是因為只有他們才能成為某種犯罪的主體。不是一切人實行危害社會的行為都能作為犯罪主體負刑事責任,而是只限於達到一定的年齡、精神正常、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

責任能力

指行為人基於一定的行為具有負擔刑事責任的資格。當人達到一定的年齡,智力發展正常,對社會的道義準則和法律對公民的要求具有起碼的知識,並對自己的行為具有理解、決定、控制的能力,就有對自己的行為負責任的能力。它不僅在故意犯罪時是負刑事責任的前提,也是在過失犯罪時負刑事責任的前提。具有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實施了刑事立法所禁止的行為時,應受到刑事制裁。無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即使實施了刑事立法所禁止的行為,也不能成為犯罪主體,不負刑事責任,不受刑事制裁。如何認定有無責任能力,可以從自然人的責任年齡、精神、健康狀況分析判斷。

責任年齡

法律規定行為人基於一定的行為應負刑事法律後果的年齡。在生理上、智力上尚未發育成熟的兒童,因不能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對社會發生危害的結果,也不能理解自己行為的法律後果,故應受法律的保護。法律規定未達到一定責任年齡的兒童為無責任能力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行為人應負責任的年齡,各國都根據具體情況加以規定。 羅馬法規定未滿7歲的兒童的行為是無意識的活動,自7~14歲視其辨別能力,確定其是否達到責任年齡,14歲以上為刑事成年人。18世紀許多歐洲國家都根據羅馬法確定其未成年人的責任年齡。現代各國對責任年齡的規定大體可分為3類:二分制,即絕對無責任和全負責任。例如現行《日本刑法》和1978年《匈牙利人民共和國刑法典》都規定未滿14歲的不負刑事責任,14歲以上的為刑事成年人,全負責任。三分制,即絕對無責任、相對無責任或減輕責任、全負責任。如中華民國時期刑法規定,未滿14歲的不負刑事責任;14歲以上未滿18歲的和已滿80歲的,減輕責任;18歲以上未滿80歲的全負責任。四分制,即絕對無責任、相對無責任、減輕責任和全負責任。中國《刑法》規定,不滿14歲的人的行為不負刑事責任,為絕對無責任;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為相對無責任,即只對法律規定的某些行為(殺人、重傷、搶劫、放火、慣竊罪或者其他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罪)負刑事責任,並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已滿16歲不滿18歲的人為減輕責任,即對其行為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18歲以上為刑事成年人,全負責任。

精神障礙

即不同於正常人的精神狀態。法律規定具有精神障礙的人為無責任能力人。精神障礙,從醫學上的標準說,即慢性精神病、暫時精神失常及其他精神缺陷;從法律上的標準說,即因各種精神病而不能辨認或者控制自己的行為。由於這種精神障礙引起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法律規定行為人不負刑事責任。中國《刑法》第15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的,不負刑事責任”。為確定精神病人的責任能力,必要時須經司法精神病學鑑定

世界上許多國家通常都認為精神嚴重失常的人為無責任能力人,他對犯罪行為不負刑事責任。例如《蘇聯和各加盟共和國刑事立法綱要》第11條、《日本刑法》第39條和美國《標準刑法典》第4.03條,都有類似的規定,不過名稱略有不同:有的稱為精神病,有的稱為心神喪失。對精神失常的犯罪,有的國家規定了責任遞減的等級。如1957年英國的《殺人罪法》規定,如果一個人處在精神不正常的情況下,殺死了另一個人,不應被定為謀殺罪,而應減輕為非預謀殺人罪。聯邦德國也有對精神病患者實施犯罪行為規定責任遞減的法律。但是,無責任能力以精神失常為限,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應認為有責任能力。中國《刑法》規定,這種人對其犯罪行為應負刑事責任(見司法精神病學)。

酗酒人

指醉酒後實施危害社會行為的人。通常認為酗酒人缺乏醫學上和法律上關於無責任能力的特徵,應當看作有刑事責任能力,但應負何等責任,各國法律規定不同。中國《刑法》第15條規定:“醉酒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蘇聯法律不僅規定“對於酒醉狀態中犯罪的人,不免除刑事責任”(《俄羅斯聯邦刑法典》第12條),還規定在酒醉狀態中的犯罪是一種加重責任的情節(第39條第10項)。在聯邦德國,酗酒被認為是刑事案件中的一個辯護理由。《日本刑法》雖未作規定,但其判例認為,醉酒處於心神耗弱狀態,這時實施犯罪,應按該法第39條第2款減輕處刑。

酗酒和病理上的酒精中毒不同。後者處於精神錯亂、不能辨認和控制自己的行為狀態,實施危害社會的行為,應按照無責任能力人的規定,不負刑事責任。

聾啞人

指聽能和語能都喪失的人。中國《刑法》稱為“又聾又啞的人”。有一種意見認為,聾啞人應分先天聾啞和後天聾啞。後天聾啞,又應分自幼因疾病聾啞和成年後聾啞。刑法上指的應是先天聾啞和自幼聾啞。另一種意見認為不必有此限制。這種人因官能欠缺,智育發展受到一定影響,其精神狀態也和常人不同。但由於現代科學的發展,一些聾啞人也有可能受到相應的教育,因此在刑事責任能力上一般都根據具體情況有所區別。中國《刑法》第16條規定,對又聾又啞的人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有的國家規定減輕刑事責任,如《日本刑法》第40條的規定。有的國家刑法典不予規定,原則上與常人同樣負刑事責任,但法官可以根據情節參照精神障礙的規定判決。

盲人

中國法律對盲人實施犯罪也有規定,其原則如同又聾又啞的人,即根據具體情節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中國刑法學術語

刑法是國家的基本法律,對於保護公民權益、維護社會秩序和保衛國家利益不可或缺。 中國刑法從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到1997年修訂通過的新刑法典,取得了重大改革和全面進展的成就。刑法學以刑法為研究對象,是我國社會主義法學體系中基本而重要的部門法學,是普通高等法學教育中的一門重要的主幹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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