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責任能力

民事責任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應定義為系指自然人對其實施的不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或能力。有民事責任能力者(含有部分民事責任能力者),即須對其不法行為所致損害於其民事責任能力範圍內負相應的民事責任,無民事責任能力者,則不負賠償責任,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應由其親權人或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自然人有無民事責任能力,不應以其能“獨立”地對其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為條件,縱使另有他人須對其行為負前位責任、補充責任或連帶責任,仍不妨認為其自己有相應的民事責任能力。至於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應以基於意思能力而確定的民事行為能力狀況為一般標準,同時,為貫徹公平原則並減輕監護人的負擔,還應以不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財產狀況為例外的判斷標準。

民事責任能力法律常識
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應定義為系指自然人對其實施的不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資格或能力。有民事責任能力者(含有部分民事責任能力者),即須對其不法行為所致損害於其民事責任能力範圍內負相應的民事責任,無民事責任能力者,則不負賠償責任,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應由其親權人或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自然人有無民事責任能力,不應以其能“獨立”地對其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為條件,縱使另有他人須對其行為負前位責任、補充責任或連帶責任,仍不妨認為其自己有相應的民事責任能力。至於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應以基於意思能力而確定的民事行為能力狀況為一般標準,同時,為貫徹公平原則並減輕監護人的負擔,還應以不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財產狀況為例外的判斷標準。

立法分析

民事責任能力法律概論
從各國立法上看,民事責任能力並非當然包含於民事行為能力之中,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諸多立法例上都是在行為能力制度之外而於侵權責任制度中單獨規定未成年人或無意識能力人致人損害的責任問題。 我國的《民法通則》中,於第二章“公民(自然人”規定了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對作為行為能力之基礎的意思能力的認定,採行了各國立法上通行的“年齡主義+有條件的個案審查”標準,民事行為能力制度的作用在於確定自然人之行為的效力,並不涉及民事責任能力及責任的承擔問題。而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則集中於第六章“民事責任”中規定,該章中雖未出現民事責任能力的字樣,但從其關於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時的責任承擔(第133條)及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第134條)等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精神分析,我國法律上在自然人致人損害的責任承擔資格上顯然採行了與民事行為能力有所不同的標準,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但有財產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亦得被判令承擔一定的民事責任。據此,可以斷定,我國現行法上所規定的自然人之民事行為能力,不包括民事責任能力在內,它們是被作為兩種不同的能力來對待的。

判斷標準

依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及有關的司法解釋,對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的確定實際上採行了兩個標準:
1.一般標準-民事行為能力
首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也同時具有完全的民事責任能力。依《民法通則》第11條和第106條的規定,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自應由其本人對自己行為的後果負相應的民事責任。確認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民事責任能力、自擔民事責任,是現代法上的意思自治與自己責任原則的直接體現,也是各國立法上的通制。至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財產狀況如何,並不影響其民事責任能力的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貫徹民法通則意見》)第161條第2款明確規定:“行為人致人損害時年滿十八周歲的,應當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經濟收入的,由撫養人墊付,墊付有困難的,也可以判決或者調解延期給付。”這裡的“墊付”,並不否定行為人“本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性質。
民事責任能力法律全書

其次,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則上不具有對其致害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其責任應由其監護人承擔。這點,在我國《民法通則》中也有明確體現,該法第133條第1款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自也無民事責任能力,對此學者們的見解一致,而對於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認定為有限制責任能力還是無責任能力,學界尚有不同看法。
2.例外標準-財產狀況
依民法一般原理,唯有意思能力或對其行為的性質、後果有認識能力判斷能力的人方應對其行為負責,對欠缺這種能力的人,無從追究其過錯責任。而經濟能力或財產狀況如何,與人的意思能力或認識能力無關,故財產狀況原本不應作為認定責任能力的標準。但由於民事責任主要是對違法行為所致損害為財產賠償,並不涉及人身,故民事責任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以及刑事責任能力等的判斷標準亦有一定的差別,在特殊情況下,出於公平原則或衡平原則的考慮,有必要使無意思能力或認識能力而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自己的財產支付賠償費用,以維持被監護人、監護人受害人三方在損害後果負擔與補償方面的相對公平,適當減輕監護人的負擔。從立法例上看,出於衡平原則的考慮而以財產狀況或經濟能力作為確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責任能力的例外標準,是各國立法上的通行作法。我國《民法通則》第133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的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另結合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精神,被監護人造成他人損害而引起訴訟的,應列其本人為被告人,作為法定代理人的監護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時還可成為共同被告(儘管法律上對此未予明確,但理論上有諸多學者認為應承擔責任的監護人應列為共同被告,實踐中也有這種作法),法院得依法判令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於其財產範圍內承擔全部或部分責任。最高人民法院《貫徹民法通則意見》第161條第1款中還規定:“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十八周歲,在訴訟時已滿十八周歲,並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這些規定,均體現了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得以其經濟能力或財產狀況作為判斷其民事責任能力的例外標準的精神。如不承認這點,而一概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無民事責任能力,則無法解釋無民事責任能力的人如何能被列為被告並被判令從其本人的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
民事責任能力法律與解釋

我國現行法律上對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所確立的兩個標準。在判斷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一般標準問題上,以識別能力或認識能力等為標準的學說與立法,儘管不無道理,也更為精確。但是,依此而行,需逐一進行個案審查,既要審查行為人本人的個體辨識能力之主觀情況,又要考察與其行為有關的一系列客觀情況,徒生煩累,難以操作。日本法上雖採行了識別能力的標準,實踐中也不得不有所變通,而再形成確認識別能力的一般年齡標準(12歲)的慣例。如果法律上為追求精確而犧牲效率和便捷,則對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確定也應當逐一審查其意思能力狀況,而事實上,各國法律上並未采此做法,而是兼顧二者並予折衷,採行了更為簡便易行的確定意思能力和行為能力的標準(對正常人的實行年齡主義,對精神障礙人方實行個別審查與宣告)。因此,不妨仍依此精神作為確定民事責任能力的標準。根據前述立法例的考察,可以發現,對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的認定標準問題,早期的立法採行識別能力標準的居多,而20世紀中後期的立法,則以改行意思能力或行為能力標準的為眾(義大利民法典上規定的判斷能力和意思能力標準,實際上也是認定行為能力的標準)。我國《民法通則》中的規定,應當說是符合立法發展的趨勢的。至於以財產狀況或經濟能力作為確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無民事責任能力、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的例外標準,是各國立法上的通行作法。我國立法上採行這一例外標準,並無不妥,唯有在責任承擔的順序上應進一步完善的問題。對於有的學者將公平原則作為確定自然人民事責任能力例外標準的觀點,我們認為不妥,法律上所規定的公平原則,屬於侵權責任中的歸責原則問題,他並不是用來確定自然人的民事責任能力問題的。

免責標準

民事責任能力民法案例
我國《民法通則》及司法解釋中,也未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處於一時無意識狀態時其行為能力既歸於喪失或受限制的規定,更無此種情況下的免責規定。理論上的通說與實踐中的通行做法是:對於有行為能力的人在神志不清的狀態下致人損害,如其本人有過錯(如過量飲酒、服用麻醉品等),自亦應由其本人承擔責任;如其本人並無過錯(如系夢遊、偶發癲癇病或其他導致意識喪失的突然疾病等情況),也並不能免除責任,惟得適用《民法通則》第132條公平責任的規定,由均無過錯的致害人與受害人分擔損失。而公平原則只是侵權責任中的一種特殊歸責原則,它並不涉及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的確定問題,故此,不能因公平責任的適用而認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一時喪失意志的情況下其行為能力、責任能力也受到了限制或歸於喪失。學者認為,我國法律上的這種做法,堪稱允當,應予堅持。

限制責任

民事責任能力民法通則
我國現行法上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責任能力狀況並無明確規定,對其民事責任的承擔則是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致害責任的承擔一併規定而未予區別(《民法通則》第133條)。理論上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民事責任能力如何,未有深入的討論。但有學者認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有與其年齡、智力或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責任能力,即有限制民事責任能力。 我們贊同這種主張。理由主要是:首先,法律既已肯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其年齡、智力或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行為,自亦應肯定其應對此類行為的後果負相應的責任。如若一方面認定其有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另方面卻又認為其無須對行為能力範圍內的行為負責,在法律邏輯上難以解釋。其次,依最高人民法院《貫徹民法通則意見》第148條的規定,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與教唆、幫助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在侵權人的確定及責任承擔上有所區別。該項規定也已體現出了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責任能力上的差別。第三,限制行為能力人有一定的認識能力與判斷能力,對其侵害他人的人身權利的行為所發生的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非財產性責任,完全可以而且應當責令其承擔。而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此類責任則不必由其本人承擔。

承責順序

民事責任能力民事證據
限制行為能力人的責任能力狀況及其責任承擔:關於致害人與其親權人、監護人承擔責任的順序問題:在不少國家的法律上,區分親權與監護、保護。晚近之立法,如俄羅斯、越南等,對於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及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其與親權人、監護人或保護人承擔賠償責任的順序,作出了與早期立法上不同的規定。我們認為,這種規定的科學性、合理性值得肯定。我國在將來完善民法時,亦應考慮區分親權與監護,並相應地使親權人與監護人對受其管教、監督、保護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侵權損害,在責任承擔上體現出一定的差別。借鑑有關國家的經驗,我們的建議是:處於親權之下的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致人損害,親權人概應負首位責任,如其財產能力不足,則由有財產的致害人負補充責任;處於親權之下的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未成年人致人損害,其親權人如有履行職責方面的疏懈,應負首位責任,如無疏懈,則應首先從致害人的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再由親權人適當賠償;處於他人或有關組織監護之下的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致人損害,本人有財產的,應首先從本人的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監護人僅須就不足部分承擔適當的補充責任。

與民事行為能力的關係

民事責任能力司法考試通
對於民事責任能力的地位及其與民事行為能力的關係,學說及立法上則有較大分歧,概可分為三類:
其一,民事責任能力無視說。該說認為: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夠通過自己的行為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或資格,它不僅包括自然人進行合法行為而取得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能力,而且包括自然人對其違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該說中既未出現民事責任能力或侵權行為能力的字樣,也未對民事行為能力作廣義與狹義之區分,而是直接將對不法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併入民事行為能力之中。
其二,廣義民事行為能力說。該說中對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定義,與前說略同,但認為民事行為能力尚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的民事行為能力僅指自然人獨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資格,廣義的民事行為能力則還包括自然人對其實施的違法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的能力。大陸學者持此說者頗眾,且認為我國立法上所規定的民事行為能力概念是在廣義上使用的,故而均在廣義上解釋民事行為能力問題。 在我國台灣學者之著述中,雖認民法學上的行為能力有廣義與狹義之分,但認為我國台灣民法總則編中所規定的行為能力系指狹義的行為能力即法律行為能力,而債編所規定的侵權行為能力則為民事責任能力,且其二者的認定標準有重大之差別。 實質上,仍是將民事責任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作為兩種民事能力來規定與解釋的。
其三,獨立民事能力說。此為近來大陸學者提出的有力之新說。該說認為:民事責任能力是與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為能力並列的一種獨立的民事能力;民事責任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既有聯繫,也有明顯的區別,不可混淆;我國《民法通則》關於自然人民事行為能力的規定,應作狹義解釋,即僅指為合法行為的能力,而不包括民事責任能力的內容。 我們贊同這種主張。

與民事行為能力的區別

民事責任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的區別,主要有以下幾點:
其一,設立的目的不同。法律規定民事行為能力,目的主要在於使主體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為法律行為,以追求、實現和保護自身利益;而設民事責任能力的目的,在於使主體對其違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後果承擔民事責任,以保護他人和社會的利益。
其二,解決的事項不同。民事行為能力針對行為人有識別力與判斷力地實施法律行為而設,是決定民事行為是否有效的根據;而民事責任能力針對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而設,是決定行為人是否要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民事責任的根據。由於設立目的與解決的事項不同,各國民法上一般將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規定於民法典的總則編,而民事責任能力及責任的具體承擔問題則在分則的侵權責任部分規定。
民事責任能力走過法律

其三,能力的範圍不同。民事行為能力總是具體的,有一定的範圍,不同民事主體的民事行為能力範圍也不盡相同;而民事責任能力則是抽象的,並無一定的範圍,更不受民事行為能力範圍的限制。民事主體超出其民事行為能力範圍所為的行為將不生效,但無論是無效的民事行為還是侵權行為或其它違法行為,在引起民事責任的產生上均為“有效”,有民事責任能力的人即應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民事責任。
其四,判斷的標準不同。由於上述方面的不同,各國立法上對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也作有不同的規定。儘管各國立法上對此問題的規定未盡一致,理論上也有不同的認識與主張,但至少有一個基本點可謂是有共識的,即:自然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劃分標準系在意思能力的基礎上進行法技術之處理而確定(年齡主義+有條件的個案審查),該標準之確定不考慮個人之財產狀況,而民事責任能力的確定,除考慮意思能力或行為能力狀況之外,還必須考慮個人之財產狀況。將財產狀況作為確定民事責任能力的特殊或例外標準,就使得自然人之民事責任能力狀況與其民事行為能力狀況出現不完全對應之結果:雖因自己責任原則之貫徹而不得將有民事行為能力而無財產的人認作無民事責任能力人,卻得因公平原則之考慮而將欠缺民事行為能力但有財產的人認作有部分乃至全部民事責任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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