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民事行為能力

法人民事行為能力

法人民事行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獨立進行民事活動,取得權利並承擔義務的資格。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與自然人不同,在時間上和民事權利能力相一致,始於法人成立,終於法人消滅,在法人存續期間始終存在。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和其民事權利能力在範圍上一致。法人能夠以自己的行為取得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範圍,不能超出其權利能力所限定的範圍。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是通過法人的機關來實現的。機關是法人的組成部分,機關對外以法人的各義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為,就是法人本身所為的行為,法人通過其機關實際取得權利並承擔義務。法人有時也通過代理人進行民事活動。代理人根據法人的委託,以法人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從而實現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

特點

(1)始期與終期一致。與自然人不同,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與其民事權利能力一起產生、同時消滅,兩者的始期與終期完全一致。而自然人則隨著達到法律規定的一定年齡取得限制或完全行為能力,自然人不僅因死亡而使其行為能力消滅,還可因其患精神病而喪失部分或完全行為能力。

(2)範圍不同。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屬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故其範圍始終與民事權利能力的範圍相一致。而自然人中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兩者的範圍是不一致的。

(3)民事法律行為能力的實現不同。法人獨立參與民事活動,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是由代表機構進行的。所謂代表機構即是代表法人為意思表示的機構。在企業法人,該代表機構謂之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必須是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在以法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時,法定代表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就是法人本身的意思表示,而不是法定代表人個人的意思表示。所以,應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意思表示的效果。自然人的行為能力與權利能力不一定一致,該不一致以法律設立監護人或代理人制度化解。

責任能力

法人不僅享受參與民事活動帶來的利益,作為獨立的民事責任承擔者,還要承擔由此產生的責任。

1.法人須對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負責。民法通則第43條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以理推之,非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行為,也應由所代表的法人承擔。法人對法定代表人所負的責任,包括越權行為的責任。契約法第50條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契約,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

2.法人對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負責。所謂職務行為是法人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期間實施的民事行為。法人參與民事活動不可能僅靠法定代表人一人去完成,諸多事務還需要其他工作人員去執行。因此,法人不僅要對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負責,還要對其他工作人員因執行法人交付的任務而所為的行為負責,其中也包括侵權行為所致的民事責任。

3.法人應負的非法活動責任。民法通則第49條規定,企業法人應對下列六種非法活動承擔責任:超出登記機關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非法經營的;向登記機關、稅務機關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抽逃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解散、被撤銷、被宣告破產後,擅自處理財產的;變更、終止時不及時申請辦理登記和公告,使利害關係人遭受重大損失的;從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動,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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