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裝叛亂、暴亂罪

指組織、策劃、實施武裝叛亂、武裝暴亂或者策動、脅迫、勾引、收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武裝部隊人員、人民警察、民兵進行武裝叛亂、武裝暴亂的行為。

概念

武裝叛亂罪是指採取武裝對抗的形式,以投靠境外組織或境外敵對勢力為背景,或者意圖投靠境外組織或境外敵對勢力,而反叛國家和政府的行為。武裝暴亂罪是指採取武裝的形式,與國家或政府進行對抗的行為。

構成特徵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

客觀要件

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是指竊據地方權力,抗拒中央領導,脫離中央,搞地方割據或地方獨立,或者製造民族矛盾和民族分裂,破壞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只要行為人進行以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為宗旨的煽動行為,不管其所煽動的對象是否接受或相信所煽動的內容,也不管其是否去實行所煽動的行為,都應屬於本條規定的煽動行為。本罪屬於行為犯罪,行為人只要具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不論是否得逞,是否造成嚴重後果,都應構成犯罪既遂。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但在實際中,實施這種行為的,一般是那些在中央和地方竊據黨、政、軍重要職位的野心家、陰謀家和反動的民族主義者。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而希望或放任結果的發生。

認定標準

1.本罪與非罪行為的界限
在此問題上,特別應注意劃清本罪與一般民眾鬧事的界限。本罪的行為人具有破壞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的目的。而一般的民眾鬧事的起因往往是由於對黨和國家的某些政策不了解,或者提出的某些要求和願望未能得到滿足,或者有關部門對某些問題處理不當致使矛盾激化等,但都不具有危害國家安全的目的。有的民眾鬧事事件也會出現一些衝擊國家機關,毆打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毀壞財物等過激行為,甚至還會混入個別具有危害國家安全意圖的犯罪分子藉機煽動,進行犯罪活動。對此情況,要明確整個事件的實質,做到區別對待。對於民眾鬧事應以說服教育為主,對於個別藉機進行犯罪活動並已構成犯罪的行為人,依法予以懲處。
2.犯罪既遂與未遂的界限
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組織、策劃、實施武裝叛亂、暴亂的行為,就構成本罪的既遂。本罪不存在未遂的問題。
3.一罪與數罪的界限
在武裝叛亂、暴亂犯罪過程中,往往同時具有殺人、傷害、搶劫、放火等破壞活動,這些行為已被涵蓋於本罪武裝叛亂、暴亂的實行行為之中,儘管形式上觸犯了其他罪名,並不構成數罪,而只能按本罪一罪處罰。但是,如果叛亂、暴亂分子在叛亂、暴亂之外又實施其他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如投敵叛變等,則構成數罪並應予以並罰。

處罰

根據本條第1款規定,組織、策劃、實施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根據本法第56條和第113條的規定,犯本罪的,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
本條第2款規定,策動、脅迫、勾引、收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武裝部隊人員、人民警察、民兵進行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基於犯罪對象的特殊性,本法將其規定為法定從重處罰情節。這裡的策動,是通過策劃、鼓動,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武裝部隊人員、人民警察、民兵實施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行為。脅迫,是指威脅、強迫或者控制他人參與犯罪活動;勾引,是指利用名利、地位、色情等手段,引誘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武裝部隊人員、人民警察、民兵實施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的行為。收買,是指用金錢、物質或其他利益籠絡人心,使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武裝部隊人員、人民警察、民兵實施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行為。
根據本法第106條規定,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武裝叛亂罪或武裝暴亂罪的,依本法第104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犯武裝叛亂、暴亂罪而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這裡的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嚴重,是指武裝叛亂,暴亂造成多人死傷、財產遭受嚴重破壞的等。

法律條文

刑法條文

第一百零四條組織、策劃、實施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策動、脅迫、勾引、收買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武裝部隊人員、人民警察、民兵進行武裝叛亂或者武裝暴亂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五十六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各該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一百一十三條本章上述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外,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第四條:任何組織和個人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稱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是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下列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
(一)陰謀顛覆政府,分裂國家,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
(二)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
(三)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的;
(四)策動、勾引、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
(五)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破壞活動的。

盤點可以判死刑的罪名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