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裂國家罪

分裂國家罪

分裂國家罪,是指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與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結果,並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發生。背叛國家罪在主觀方面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構成,也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基本信息

簡介

分裂國家罪分裂國家罪
所謂分裂國家罪,是指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與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造成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結果,並積極追求這種結果發生。背叛國家罪在主觀方面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構成,也可以由間接故意構成,即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危害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

犯罪構成

(一)客體要件
分裂國家罪分裂國家罪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所謂組織,是指為分裂國家而安排分散的人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統性和整體性。組織既包括預備過程中的組織,也包括實施過程中的組織。所謂策劃。是指為分裂國家而暗中密謀、策劃,實際上是處於一種犯罪預備的狀態。所謂實施,是指已經著手,個人或有組織地將策劃的內容付諸行動。組織、策劃、實施是分裂國家行為的不同形式及發展階段,都屬於法律明確規定的程度不同的實行行為。所謂分裂國家,是指破壞多民族國家的統一,其表現形式主要有兩種:一是挑撥民族關係,製造民族動亂,搞民族分裂,破壞各民族的團結和國家的統一;二是搞地方割據,另立偽政府,抗拒中央的領導,破壞國家的統一。破壞國家統一是分裂國家的一種特殊形式或結果,分裂國家則是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手段。分裂國家的手段多種多樣,不論此種行為是否造成危害結果,只要行為人具有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活動事實,就構成犯罪。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主體。但在實際中,實施這種行為的,一般是那些在中央和地方竊據黨、政、軍重要職位的野心家、陰謀家和反動的民族主義者。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而希望或放任結果的發生。

界限

(一)分裂國家罪與背叛國家罪的界限
分裂國家罪與背叛國家罪在構成要件及其表現形式上存在著許多相似甚至相同之處,如它們侵犯的同類客體都是國家安全,其直接客體都牽涉到國家的領土完整與安全;它們在客觀方面都可能與境外的機構、組織或者個人勾結,並且都以法定危害行為的實行而不以發生危害國家安全的結果作為犯罪成立的要件;它們在主觀方面都是出於直接故意,並且這種故意都是就危害行為本身的態度而言的。但他們也具有原則性的不同
(1)就犯罪侵犯的直接客體而言,本罪侵犯的直接客體是國家的統一,而背叛國家罪侵犯的直接客體則是國民對其國家的效忠義務。雖然這兩種犯罪都涉及到對國家領土完整的危害,但本罪對國家領土的危害,不是將我國的一部分領土分離出去,領土和國家的主權與安全並沒有落入外國之手,而是製造地方“獨立”的割據局面,這實質上是以破壞國家統一的方式危害國家安全,就此而言,分裂國家罪屬於“內憂”;而背叛國家罪對國家領土的危害,則是勾結外國,或者與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背離自己效忠國家的義務而向外國出賣國家主權、出讓國家領土,或者策劃外國向我國發動戰爭,侵占我國領土,這實質上是以出賣國家主權、出讓國家領土或者破壞國家領土安全的方式而危害國家。就此而言,背叛國家罪屬於“外患”。
(2)就犯罪的客觀方面而言,這兩種犯罪也有兩點不同:首先,本罪不要求將“勾結外國”或者“與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作為要件,即行為人是否勾結外國,或者是否與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而背叛國家罪缺乏“勾結外國”或者“與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則無以成立犯罪;其次,在犯罪的行為表現方式和內容上,本罪是通過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部分領土分離出去,脫離中央政府的領導,製造地方“獨立”的割據局面而危害國家的領土完整,是以對國家統一和完整的侵害而危害國家安全。而背叛國家罪則是通過勾結外國,或者與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以對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侵害而危害國家安全。
(3)就犯罪主體而言,本罪屬於一般主體,即只要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不管是中國公民,還是外國人、無國籍人,都可以成立本罪。並且,本罪只能由多數人構成,屬必要共犯;而背叛國家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年滿1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中國公民,並且單獨的個人仍然可以構成本罪。
(4)就主觀故意的內容而言,本罪的行為人具有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直接故意,即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而積極實施;而背叛國家罪的行為人則具有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與安全的直接故意,即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勾結外國,或者與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而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而積極實施。
(二)分裂國家罪與煽動分裂國家罪的界限
作為均以分裂國家為其最終目的的犯罪行為,煽動分裂國家罪是指以語言、文字、圖畫或者其他方式,鼓動、刺激、慫恿、引誘、激勵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它與分裂國家罪在表現形式上有許多相似甚至相同之處,如它們侵犯的同類客體都是國家安全,其直接客體都是國家的統一;它們都以法定危害行為的實行而不以為危害國家安全的結果作為犯罪成立的要件;它們在主觀方面都是出於直接故意,並且這種故意都是就危害行為本身而非其行為結果的態度而言的;它們的最終目的都是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從行為之間的關係而言,煽動分裂國家的行為屬於分裂國家的教唆或者幫助行為,如果刑法不另行設立煽動分裂國家罪,其煽動行為得以分裂國家罪的共犯論處,但既然刑法已將其規定為一種獨立的犯罪行為,它與分裂國家罪即具有原則性的不同:
(1)就客觀方面的行為方式而言,本罪是指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與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而煽動分裂國家罪的行為方式系通過語言、文字、圖象、網路或者其他方式煽動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使沒有分裂國家意圖的人產生分裂國家的犯罪決意,或者刺激、助長、堅定其已產生的分裂國家的犯罪決意。煽動者並不需要親自實施分裂國家的行為,被煽動者是否接受煽動從而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並不影響煽動分裂國家罪的成立。同時,此處的“煽動”應當排除分裂國家罪中的“組織”、“策劃”行為中所包容的“煽動”內容,因為有時候的組織、策劃分裂國家的行為也是以煽動分裂國家的行為為內容的。
(2)就犯罪主體而言,分裂國家罪既包括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者,又包括積極參加者和其他參加者;而煽動分裂國家罪僅僅包括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者,並不處罰其他參加者,甚至積極參加者亦不構成煽動分裂國家罪。這是因為,煽動分裂國家罪僅僅是分裂國家罪的教唆或者幫助行為,如果屬於首要分子和罪行重大者,應當予以刑事處罰;如果系其他參加者,則由於其社會危害性尚未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的程度,因而刑法不予干涉
(3)就故意的內容而言,本罪的行為人具有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直接故意,即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併積極而為;而煽動分裂國家罪的行為人所具有的僅僅是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的直接故意,即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在煽動他人分裂國家而積極實施,並無具體的分裂國家的法定行為,即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在引起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的具體行為,並且希望和積極促成該行為的完成。

認定

分裂國家罪台灣自古是中國的一部分
行為人在實施分裂國家行為的過程中,又實施了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如何處理,在刑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存在著幾種不同的觀點。有的認為,應當定數罪,實行數罪併罰;也有的認為,應當按照處理牽連犯或者吸收犯的原則從一重處斷;還有的認為,對於這種情況應當具體問題具體處理:行為人在實施分裂國家罪的過程中,如果其客觀行為特徵符合其他犯罪的成立要件而構成想像競合犯時,如行為人以分裂國家為目的,指揮所謂的“民族遷徙”、“民族回歸”而非法越境的,則不僅構成分裂國家罪,也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對實施分裂國家的犯罪人來說,符合想像競合犯的特徵,只能按照處理想像競合犯的原則,以分裂國家罪一罪論處;
如果行為人勾結外國,指揮所謂的“民族遷徙”、“民族回歸”的,則行為人的行為具備背叛國家罪的性質,如果行為主體符合背叛國家罪的條件,則同時又構成背叛國家罪,這種情況最好也以本罪論處;如果屬於牽連觸犯其他犯罪的情況,如為組織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犯罪活動,故意煽動民族仇恨、民族岐視,激起他們的憤恨與反抗,進而組織他人實施分裂國家活動的,則發生了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牽連的情形,對之應當按照處理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罪即本罪從重處斷;如果實施的其他行為被本罪行為所吸收,如行為人首先煽動他人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繼而又組織他們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行為的,從犯罪構成上,行為人實施了前後兩個犯罪行為,符合兩個犯罪構成,即煽動分裂國家罪和分裂國家罪,
但由於二行為的前後的緊密聯繫,且後行為是高度行為,是重行為,而前行為是低度行為,是輕行為,對之可按照高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的處理吸收犯的原則,以分裂國家罪論處,不必實行數罪併罰。主張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觀點,並不同意這種一概以一罪論處的結論。在我們看來,對於那些在實施分裂國家行為的過程中,其構成特徵又符合其他犯罪的,如果分裂國家行為與其他犯罪行為具有包容關係、競合關係、吸收關係或者牽連關係的,而應當分別按照刑法上處理法條競合、想像競合、吸收犯或者牽連犯的原則從一重處斷,如為破壞國家統一而成立具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組織或者在出版物中刊載岐視、侮辱少數民族的內容的,成立牽連犯;先煽動一部份民眾分裂國家又參與其中實施分裂國家的具體犯罪行為的,教唆或者幫助行為被實行行為所吸收;勾結外國分裂國家的,成立本罪與背叛國家罪的競合,應當以一重罪即背叛國家罪論處;等等。如果另行實施的其他犯罪行為與分裂國家行為不存在上述包容關係、競合關係、吸收關係或者牽連關係,如在組織、策劃一部分民眾實施分裂國家活動的過程中,又煽動另外一部份民眾分裂國家的,或者在分裂國家的過程中,為獲得外國勢力的支持而向他們提供國家秘密的,等等,恐怕不能以一罪論處,只能實行數罪併罰。

法律法規

刑法條文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一百一十三條本章上述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外,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五十六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10.20法釋[1999]18號)
第一條刑法第三百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
第七條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組織、策劃、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對於邪教組織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聚斂的財物,用於犯罪的工具、宣傳品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第九條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有自首、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於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並已退出和不再參加邪教組織活動的人員,不作為犯罪處理。

處罰

根據《刑法》第103、113條的規定,犯本罪的處理:
1、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2、對於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對其他參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4、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本罪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量刑標準

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據本法第56條和第113條的規定,犯本罪的,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根據本法第106條規定,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進行分裂國家犯罪和煽動分裂國家犯罪的,依第103條規定從重處罰。
本條中的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積極參加的、其他參加的界定
首要分子,是指在這種犯罪的集團中或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
罪行重大的,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其他罪行比較嚴重的,在犯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積極參加的,是指除首要分子和罪惡重大的以外的,參加犯罪活動比較多或比較積極主動的犯罪分子。
其他參加者,是指除上述幾種情況以外的一般參加者,其中包括被脅迫、利誘而參加的人員。
本條對上述幾種犯罪分子分別規定了不同的法定刑。
在其他參加的中,並不一定是對所有參加者都可依本條規定定罪處刑,其中雖是參加者但在整個犯罪過程中並未起到什麼作用,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依據本法第13條規定可不認為是犯罪。

相關說明

一、本罪所指的行為不論有無危害結果,只要查明行為人以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為目的,進行了秘密謀劃活動,就構成本罪。
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統一和完整。
分裂國家罪在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會對國家統一造成危害。
本罪的主體可以是我國公民,也可以是外國人(包括境外敵對組織與機構)和無國籍人。
二、本條相對於1979年刑法,有一個重要改動,即區分首要分子、積極參加者和其他參加者,明確規定了不同的量刑檔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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