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叛國家罪

背叛國家罪

背叛國家罪是指勾結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行為。

概念

背叛國家罪(刑法第102條),是指勾結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行為。

構成特徵

客體要件

背叛國家罪罪犯背叛國家罪罪犯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完整和安全。客觀方面表現為勾結外國,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行為,如果勾結的是境外的機構、組織或個人實施背叛國家的行為,也按照本罪處罰;犯罪主體只能是中國公民,而且通常是具有一定政治地位,掌握了國家重要政治權力或者竊據了社會重要職務的人;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
主權,是指國家獨立自主地處理自己內外事務、管理自己國家的權力。它是國家最重要的屬性,是國家固有的在國內的最高權力和在國際上的獨立權力。這種權力是不可分割和不可讓與的,不受外來干預和不從屬於外來意志。
領土是構成國家的基本要素之一,是國家賴以存在的物質條件。所謂領土完整,是指國家領土不能被分裂,更不能被侵占。
國家安全是國家存在的基本條件,是國家穩定發展的基本條件。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是國家獨立的標誌,是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根本保證。這一客體的重要性,表明背叛國家罪是危害國家的最危險的犯罪。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勾結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行為。這裡包括兩個重要條件:

1、勾結外國或者境外機構、組織、個人。背叛國家的犯罪分子,為了破壞祖國的獨立、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出賣民族利益,總要千方百計地尋找外國主子作靠山;而外國反動勢力要對中國搞顛覆活動,也要千方百計地從中國內部尋找中意的代理人,充當內奸。這樣一來他們必然相互勾結,狼狽為奸,以期達到他們共同危害中國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目的。這裡所說的外國,是指對中國懷有侵略、控制、顛覆野心的外國政府,也指外國敵視和破壞中國社會主義制度的政黨、政治集團以及其他反動勢力,包括外國機構、組織和個人。外國機構,是指外國的官方機構,如政府、軍隊以及其他國家機關設定的機構,也包括外國駐我國的使、領館及辦事處等。外國組織,是指外國的政黨、社會團體及其他企事業單位等。通常所說的組織包括機構,但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背後往往有某一國國家的政府、軍隊或者其他官方組織機構的支持、操縱,所以對外國機構加以強調十分必要。外國個人,是指外國公民、無國籍人以及外籍華人等。

境外與外國並不相同,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以外或者領域以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尚未實施行政管轄的地域,包括尚未回到祖國懷抱的台灣省和1999年12月31日以前的澳門地區。(香港於1997年7月1日回歸、澳門於1999年12月31日回歸後即不再是境外)。所謂境外機構、組織,是指回歸之前的台灣、香港澳門等地區和外國的機構、組織及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分支(代表)機構和分支組織。如外國的政府、軍隊以及其他國家機關在中國境內設定的機構、社團以及其他企事業組織,也包括外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以及商社、新聞機構等。所謂境外個人,是指居住在外國和回歸之前的台灣、香港、澳門等地區的人,以及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這裡所說的居住,不論是否取得永久居住權或長期居住權,還是短期居住,都應視為居住。

這裡的勾結,根據《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第7條規定,是指境內機構、組織、個人實施的下列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1)與外國、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共同策劃或者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2)接受外國、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的資助或者指使,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3)與外國、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建立聯繫,取得支持、幫助,進行危害國家安全活動的。

2、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即暗中秘密策劃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活動。如謀劃簽訂賣國條約,與敵國通謀向我國發動侵略戰爭,在中國組織傀儡政府,進行顛覆活動等。

上述兩個特徵是緊密相連、不可分割的。勾結外國、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是陰謀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前提和手段;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是勾結外國、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的特定內容和直接目的。背叛國家罪的構成,並不要求在實際上已經造成危害祖國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結果,而是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具備上述兩個特徵,即有勾結外國、境外機構、組織、個人,意在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活動,即可構成。如果行為人雖與外國、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但策劃的不是上述內容,則不構成本罪。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只能是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即中國公民。外國人不能成為本罪的主體,但可以成為本罪的共犯。能夠成為本罪主體的中國公民,主要是那些混入中國黨、政、軍機關內部,竊據要職、掌握重要權力的人或者有重大政治影響的人。普通公民一般情況下很難危害到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但由於本法並未規定本罪主體必須具有特殊身份,普通公民也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即明知自己勾結外國、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的行為危害中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危害後果的發生。本法將1979年《刑法》第91條中的陰謀一詞刪去,將行為人與外國進行密謀策劃這種事實上的犯罪預備行為(犯罪行為的一部分)包含於勾結外國,危害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活動之中。因此,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勾結外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行為,不管處於策劃階段,還是邊策劃邊實施,都不影響構成本罪。

認定標準

(一)本罪與顛覆國家政權罪的界限
這兩個罪的行為方式是相同的,都包含組織,策劃,實施的行為,但它們的直接客體是不同的,本罪侵犯的是國家的統一,後罪侵犯的是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另外,它們的主觀方面也是不同的,本罪的目的是分裂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後罪的目的是顛覆人民民主專政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分裂國家的行為與顛覆政權的行為是不盡相同的,國家被分裂,但政權依然存在的現象,是屢見不鮮的.反過來說,政權被顛覆了而國家沒有分裂的現象也是屢見不鮮的.
(二)本罪與背叛國家罪的界限
背叛國家罪危害的是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這一客體的涉及面遠比本罪的客體廣泛的多.本罪侵犯的是國家的統一,國家主權和安全沒有落入外國人之手,因而與勾結外國,使國家主權和安全落人外國之手的背叛國家罪是不同的.但是國家統一這個概念,並不完全等於領土完整.國家沒有統一,也可能領土完整;國家統一了,也可能領土不完整.因為國家統一是對內而言的,領土完整是對外而言的.另外在客觀行為方面,兩罪也是不同的.本罪不以勾結外國為要件,後罪則正好相反.總之,本罪與後罪的關係是內亂與外患的關係.
(三)與分裂國家罪區分

分裂國家罪,是指組織、策劃、實施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

兩者的區別:

1.從危害客體看,前者危害的是國家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而後者侵犯的是國家的統一,國家主權和安全沒有落入外國人之手,因而與勾結外國、使國家主權和安全落人外國之手的背叛國家罪是不同的。

2.從客觀行為看,前者以勾結外國為要件,後者則正好相反。

處罰

犯本罪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據本法第56條和第113條的規定,犯本罪的,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沒收財產。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
犯背叛國家罪而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這裡的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是指造成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嚴重損害的後果或者引起國內嚴重動亂。

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刑法]
第一百零二條勾結外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一十三條本章上述危害國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百零九條外,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犯本章之罪的,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五十六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剝奪政治權利是剝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二)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自由的權利;
(三)擔任國家機關職務的權利;
(四)擔任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領導職務的權利。
第五十五條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外,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處管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與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時執行。
第五十七條對於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應當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在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時候,應當把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改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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