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時殘害居民、掠奪居民財物罪

戰時殘害居民、掠奪居民財物罪(刑法第446條),是指戰時在軍事行動地區,殘害無辜居民或者掠奪無辜居民財物的行為。

簡介

戰時殘害居民、掠奪居民財物罪(刑法第446條),是指戰時在軍事行動地區,殘害無辜居民或者掠奪無辜居民財物的行為。

構成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戰時民眾工作秩序。我軍歷來有嚴格的民眾紀律,任何時候都要保護民眾的正當利益。殘害無辜居民、掠奪無辜居民財物的行為嚴重違反戰時民眾紀律,敗壞我軍的聲譽,損害我國與戰區民眾的關係,破壞戰時民眾工作秩序,增加我軍作戰的困難,將對作戰造成嚴重危害。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戰時在軍事行動地區,實施了殘害無辜居民、掠奪無辜居民財物的行為。這種行為不僅為國內刑事法律所禁止,也為國際法所禁止。例如我國全國人大常委會 1956年11月5日批准承認的1949年《關於保護平民的日內瓦公約》就有禁止性規定。掠奪,主要是指以暴力、脅迫等方式,搶劫、搶奪無辜居民財物的行為。  

戰時在軍事行動地區,通常又簡稱為“戰區”。它既包括我軍作戰區域,也包括我軍宣布的戒嚴區域,有時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 (邊)境的限樹。如抗美援朝、對越自衛還擊作戰中,我軍的軍事行動地區就涉及到國外。軍人在非軍事行動地區實施掠奪、殘害平民百姓等行為的,則按本法分則其他章節條款懲處。本罪的犯罪對象是無辜居民的財產,包括金錢和財物;殘害的對象是無辜居民。在戰場上掠奪陣亡烈士、傷員和敵人的財物的,不構成本罪。

無辜居民,是指對我軍無任何敵對行動的戰區居民民眾。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在我軍剛解放、進駐、攻陷、控制的一些區域裡,由於受敵人的反動欺騙宣傳,有相當一部分民眾對我軍性質、作戰目的、行動意義不甚了解甚至曲解,對我軍杯有敵視心理,有的還對我軍有辱罵、指責行為,但只要他們沒有具體實施反抗行為的,都應當把他們視為無辜居民,而不得加以傷害。對那些與敵方通風報信、泄露我軍行動秘密、用武力騷擾我軍行動,圍攻、暗殺、綁架我方人員,煽動當地民眾、居民反抗我軍的首要分子等,應按“”敵人或敵對分子“看待,不能劃入”無辜居民“的範圍之內。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為軍人,且是參加軍事行動的軍職人員。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殘害無辜居民、掠奪無辜民眾的行為,侵害了無辜居民的人身、財產權利,違反了我國法律、軍紀,危害了我軍作戰利益,卻故意加以實施。那些確實出自於軍事行動需要而取用、毀壞軍事行動地區民眾財產的行為,不應認為具有主觀上的罪過,不構成本罪。

認定

區分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一般情況下,軍職人員在軍事行動地區,殘害無辜居民、掠奪無辜居民財產的,就具備了本罪的基本特徵,構成了本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不認為是犯罪,按軍紀處理。

區分本罪與搶劫罪、搶奪罪的界限

1、主體要求不同。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只能是參加軍事行為的軍職人員;而搶劫罪、搶奪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可以是任何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2、犯罪行為發生地點不同。本罪只能發生在軍事行動地區,而搶劫罪、搶奪罪沒有地區限制,可以發生在任何地區。

3、侵害對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對象,是軍事行動地區無辜居民民眾的財產;搶劫罪、搶奪罪侵害的對象,可以是任何地區的公私財產。如果軍職人員在非戰區搶劫或者搶奪公私財物,構成犯罪的,則應當按照本法的規定,以搶劫罪或者搶奪罪論處。

處罰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情節嚴重,主要是指聚眾殘害無辜居民、掠奪無辜居民財物的首要分子,殘害無辜居民多人的;掠奪無辜居民財物數額巨大的,殘害無辜居民手段惡劣的,嚴重影響我軍軍事行動的,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等等。情節特別嚴重,主要是指殘害大批無事居民的,殘害無辜居民手段特別惡劣的,掠奪無辜居民財物數額特別巨大的,嚴重影響我軍重要軍事行動的,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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