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劫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

搶劫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是指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奪取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行為。根據刑法規定,犯本罪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概念

搶劫槍枝、彈藥、爆炸物、 危險物質罪,是指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奪取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行為。

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權利。本罪的犯罪對象是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枝管理法》的規定,槍枝,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枝,包括軍用槍枝、民用槍枝和公務用槍;彈藥是指供上述槍枝所用的各種彈藥;爆炸物是指軍用的或者民用的各種爆炸品如雷管、炸藥、雷汞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三)》第六條的規定,本罪的“危險物質”是指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對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行將槍枝、彈藥、爆炸物搶走的行為。
暴力,是指對槍枝、彈藥、爆炸物的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實行身體強制,如毆打、捆綁、傷害、禁閉等強暴行為,使其反抗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危害其人身安全的手段。暴力必須是針對槍枝、彈藥、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的人身當場採取的打擊或強制。
脅迫,是指行為人以立即實施暴力相威脅,對槍枝、彈藥、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實行精神強制,使其產生恐怖,不敢反抗,被迫當場交出槍枝、彈藥、爆炸物或者任槍枝、彈藥、爆炸物當場被劫走的手段。脅迫的方式是多種多樣的,有語言的、動作的等。行為人當面向槍枝、彈藥、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發出脅迫,脅迫的內容是以立即實施暴力相威脅。脅迫的內容是現實的,即如遇反抗會立即將暴力付諸實現。脅迫的目的是為了 劫取槍枝、彈藥、爆炸物。
其他方法,是指採取暴力、脅迫之外的,與暴力、脅迫方法相當的,使槍枝、彈藥、爆炸物的所有者、持有者或保管者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方法。從司法實踐中看,其他方法如用酒灌醉、用藥物麻醉、使用催眠術、電擊或用石灰迷眼等。應當指出的是,使被害人處於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狀態,必須是由犯罪分子實施了其他方法而直接造成的。如果說不是由犯罪分子的行為所致,則是由於被害人自己或與犯罪分子無共同故意的第三者的原因,使被害人處於不知反抗、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狀態,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的這種狀態,乘機將槍枝、彈藥、爆炸物拿走,只能構成盜竊槍枝、彈藥、爆炸物罪,而不能以本罪論處。
行為人無論採用上述哪種手段,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不過,搶劫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犯罪客觀方面的認定,應以行為人實施犯罪時實際採取的手段為準,而不能以行為人事先預備的手段為準。實踐中,行為人事先作了盜竊槍枝、彈藥、爆炸物與搶劫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兩種準備,攜帶兇器潛人作案地點,發現無人或值班人員熟睡,於是偷走槍枝、彈藥、爆炸物的,以盜竊槍枝、彈藥、爆炸物罪論處。同理,如果行為人事先只是作盜竊槍枝、彈藥、爆炸物準備,在迸入現場實施盜竊的過程中,驚醒值班人員並近其反抗,行為人則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手段將槍枝、彈藥、爆炸物劫走、則構成搶劫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至於搶劫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的作案場所,無論是公共場所、荒郊野外,攔路搶劫、入室搶劫,還是空中、海上,都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凡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即可構成本罪的主體。
依據刑法總則的規定,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雖然此款排除了已滿14周歲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成為本罪的主體,然而,本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間的關係是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間的關係。根據刑法相關理論,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公民,若實施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奪取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行為者,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槍枝、彈藥、爆炸物而搶劫。如果行為人不知是槍枝、彈藥、爆炸物而加以搶奪的,不構成本罪。例如,出於搶劫財物的目的,而搶劫的卻是槍枝、彈藥、爆炸物,仍構成搶劫罪。關於行為人搶劫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的動機,可能是各種各樣的,如有的是為了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有的則是為了收藏防身,還有的可能是出於好奇。不同的動機對定罪沒有影響。

認定

(一)本罪與盜竊、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的界限
在本法規定搶劫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之前,司法實踐中常常碰到搶劫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是按搶劫罪還是搶奪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定罪處罰的分歧意見。搶劫和搶奪是不同的概念,一方面,二者在犯罪的客觀方面表現不同,前者是以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劫取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後者是行為人乘人不備,公然奪取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另一方面,二者的法定刑不同。前者最低刑是 10年有期徒刑,最高刑是死刑,而後者最低刑是3年有期徒刑,只有情節嚴重的,才可判處死刑。
(二)注意區分本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
搶劫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與故意殺人罪,是兩個性質不同的犯罪。但它們之間有一定的聯繫,主要表現在:
(1)搶劫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雖然主要侵犯的是公共安全,但同時又侵犯了財產所有權和公民的人身權利,而公民的人身權利包括公民的生命權利。因此,搶劫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的犯罪客體與故意殺人罪的犯罪客體間存在包容關係。
(2)搶劫槍枝、彈藥、爆炸罪的行為方式是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故意殺人罪的行為方式,可以是暴力的,也可以是非暴力的,因此,在犯罪的行為方式上,二者之間也存在 交叉關係
(3)搶劫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一般是先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而後取得槍枝、彈藥、爆炸物,使用暴力,劫取槍枝、彈藥、爆炸物都是故意的;故意殺人罪,行為人殺人後,劫走被害人的財物(包括槍枝、彈藥、爆炸物)的情況也是很常見的,其殺人、劫物也都是故意的。它們的區別在於:
(1)犯罪客體不同:前者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既侵犯了公共安全,又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所有權@後者的客體是單一客體,即只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權利。
(2)犯 罪目的不同。前者是為了非法劫取槍枝、彈藥、爆炸物,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是非法劫取槍枝、彈藥、爆炸物的一種手段,二者之間存在 目的與手段的內在聯繫;後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剝奪他人的生命權利。

刑法條文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搶劫槍枝、彈藥、爆炸物或者搶劫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盜竊、搶依奪國家機關、軍警人員、民兵的槍枝、彈藥、爆炸物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處罰

依照本條第2款的規定,犯搶劫槍枝、彈藥、爆炸物、危險物質罪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相關說明

一、本罪是刑法修改後,新增設的罪名,其主要特徵是:客觀方面,行為人必須具有對槍枝、彈藥、爆炸物的持有者、保管者或者守護者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對人身實施強制的方法,立即搶走槍枝、彈藥、爆炸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槍枝、彈藥、爆炸物的行為。至於是否搶劫到,是確定既遂未遂的標準,但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主觀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故意的內容必須以非法占有槍枝、彈藥、爆炸物為目的。
二、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即雙重客體。它不僅侵犯了社會的公共安全,同時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往往造成人身傷亡。但是本罪的最終目的是為了搶劫槍枝、彈藥、爆炸物,只是因使用的方法及手段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故應歸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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