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

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刑法第328條第2款),是指盜掘國家保護的具有科學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和古脊椎動物化石的行為。本罪屬選擇性罪名,具體包括盜掘古人類化石罪和盜掘古脊椎動物化石罪。

簡介

《文物保護法》《文物保護法》

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是指盜掘國家保護的具有科學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和古脊椎動物化石的行為。 

構成特徵

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

(一)客體特徵
關於本罪所侵犯的客體,隨著中國法制建設的發展而有所變化。直到國土資源部2002年7月29日公布《古生物化石管理辦法》①之前,我國沒有制定專門針對古生物化石保護、開發利用的法律法規。根據《文物保護法》第2條第3款“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的保護”之精神,在過去很長時間裡,對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保護與開發利用一般是遵循《文物保護法》的相關規定。《文物保護法》第27條規定:“一切考古發掘工作,都必須履行報批手續。”同時,第28條規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物機構、考古研究機構和高等學校等,為了科學研究進行考古發掘,必須提出發掘計畫,報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中國社會科學院審查,經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始得進行發掘。”

也就是說,中國的《文物保護法》對一切考古發掘工作都做了嚴格的條件限制。即使當有關部門為了科學研究需要考古發掘時,必須提出發掘計畫,由主管考古發掘工作的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會同中國社會科學院共同審批後,經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才能進行考古發掘工作。同時也表明了國家對埋藏於地下的文物享有所有權。由於在《古生物化石管理辦法》之前古生物化石的開發利用應當按照《文物保護法》所規定的程式進行,因此,對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發掘工作都必須履行《文物保護法》規定的報批手續,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私自發掘,否則為非法乃至構成犯罪。正是根據此情況一分析,我國刑法學界一般認為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文物的保護管理制度和對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所有權”②應該說此種理解在過去是正確的。

但是,2002年10月1日《古生物化石管理辦法》施行之後,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侵犯的客體就不能再理解為“文物的保護管理制度”了。人們無疑已經注意到,《古生物化石管理辦法》既是中國的第一部關於古生物化石管理的行政法規,又是我國政府第一次對古生物化石的採掘作出了專門規定,從而使古生物化石的採掘與文物的開發利用的主管部門和審批程式獨立開來。因為,古生物化石明顯不同於文物,它們理應有不同的管理部門和審批程式。由於《古生物化石管理辦法》的公布施行標誌著中國古生物化石管理制度的正式形式,因而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所侵犯的客體應重新界定為“國家的古生物化石管理制度和國家對古生物化石的所有權。”

(二)客觀特徵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行為。《古生物化石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採掘古生物化石。”這裡,“擅自採掘”和“盜掘”具有相同含義。所謂盜掘,就是指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的擅自採掘古生物化石的行為,根據該《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國土資源部主管全國古生物化石的管理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質礦產部門主管負責本行政區內古生物化石的管理和監督工作。”又根據《古生物化石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科研機構、高等院校為了科學研究、教學和科學普及的需要,在國家級古生物化石保護區內採掘古生物化石的,由國土資源部組織古生物化石專家進行評審。”因此,在挖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時,必須履行審批手續,在獲得有關部門的同意後,才能實施挖掘工作,否則為盜掘行為。本罪中的盜掘行為與盜竊罪的竊取行為是有區別的。在司法實踐中,“挖掘”既可以表現為以不為人知的手段秘密地挖掘,也可以表現為在光天化日之下公開進行掘取。由於本罪刑法沒有規定為單位犯罪,因此單位集體實施的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行為也只能按自然人犯罪論處。

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的犯罪對象是古人類化石和古脊椎動物化石。即距今一萬年以前的古人類、古脊椎動物的遺骸和遺蹟。古人類化石若按實體化石和遺蹟化石劃分,其內容應包括:距今一萬年前的直立人,早期、晚期智人的遺骸,如牙齒、關蓋骨、骨骼等,以及舊石器時代古人類的勞動工具、文化遺物等。古脊椎動物化石若按實體化石和遺蹟化石劃分,其內容應包括:距今一萬年以前埋藏地下的古爬行動物、哺乳動物魚類化石等,以及古脊椎動物的足跡化石、排泄物化石或卵化石等。還應指出,本罪侵犯的對象還必須是“有科學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和古脊椎動物化石。被盜掘的古人類化石和古脊椎動物化石是否具有科學價值,應當由有關科研部門來認定。

(三)主體與主觀特徵
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的犯罪主體為一般主體,既凡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為本罪的主體。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是在明知而故意的心態下去實施盜掘古人類化石和古脊椎動物化石。因此,如果行為人在生產國產中無意挖掘到古人類化石和古脊椎動物化石並將其據為己有的,不能按本罪論處。③應當特別指出的是,本罪的成立,是否要求行為人對所盜掘的對象明知是具有科學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和古脊椎動物化石?我任務,一般來講,行為人對盜掘對象是否價值以及價值的大小不可能做出準確的判斷,因為對古生物化石的鑑定需要藉助專門的科學知識和技術設備,而社會生活中,盜掘者絕大多數都是沒有受過古生物學專門教育的普通公民,他們所具有的認識能力並不能一眼就識別出哪些是具有科學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和古脊椎動物化石。如果在認定本罪中強求行為人必須具有“明知”所盜掘的是具有科學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和古脊椎動物化石,則十分不利於對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的打擊與防範,這也不符合我國刑法學中有關故意的基本理論。我國刑法理論中的故意,是指行為人明知其行為為刑法所禁止而有意為之。換言之,刑法上的故意的含義乃是對行為對象的性質與價值的認識程度如何,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一般不影響犯罪的認定。④就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而言,只要行為人“明知”盜掘的對象是國家禁止私自採掘的古生物化石就足矣。在此種“明知”的前提下,即使行為人對其行為對象的科學價值沒有充分認識,只要行為人事實上正好盜掘了具有科學價值的古人類化石或古脊椎動物化石就可認定為本罪。

本罪的主觀因素中是否包括間接故意的心理狀態?間接故意不能構成本罪。因為,在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犯罪中,行為人掘取古生物化石的動機、目的都很明確,而且掘取的對象地點也在預謀之中,不可能存在“聽之任之”的放任心理態度。實際上,盜掘者對能掘取到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都是積極追求的,而非是消極的放任。

特殊形態

最新發現的人類化石最新發現的人類化石

1、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的既遂和未遂問題
我們已經指出,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的成立沒有數額、情節方面的要求,只要行為人私自掘取了具有科學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不論行為人在盜掘中取得了多少古人類化石或古脊椎動物化石,均不影響本罪的成立。那么,這是否意味著本罪是行為犯呢?所謂行為犯,是指刑法上規定的以實施法定的犯罪行為作為犯罪成立標誌而不以實際危害結果發生作為犯罪成立必要條件的犯罪類型。就第328條第2款規定來看,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是與作為行為犯的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規定在一個法條中(刑法第328條第一款),但是,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本質上應屬於結果犯的範疇。不難理解,與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所不同的是,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的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在於通過盜掘行為而獲取古文化遺址和古墓葬所埋藏的文物,而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之行為人的盜掘目的就是要獲取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本身,事實上,由於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準確埋藏處所有具有不確定性,而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之行為人的盜掘目的就是要獲取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本身。事實上,由於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餓準確埋藏處所具有不確定性,即使在國家和省級古生物化石保護區內,行為人也並非能一下子就準確掘取到古人類化石或古脊椎動物化石,因此,對於那些雖然實施了擅自挖掘行為但沒有挖掘到古人類化石或古脊椎動物化石,至多也只能以本罪未遂論處。只有行為人不僅實施了擅自挖掘行為而且事實上挖掘到了古人類化石或古脊椎動物化石的,才能認定為犯罪既遂。

2、一罪與數罪的問題
(1)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是選擇性罪名。如果行為人只實施了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兩種行為中的一種,可分別定為盜掘古人類化石罪或盜掘古脊椎動物化石罪;如果行為人既盜掘了古人類化石,又盜掘了古脊椎動物化石,仍定位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對此不能實行數罪併罰。

(2)對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後有倒賣或者走私行為的定性。從司法實踐中看,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犯罪案件中,絕大多數犯罪分子不單純是為了占有古化石而實施盜掘行為,而是為了將竊得的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出售或走私來獲取非法利益,因此行為人往往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對盜掘後的倒賣或走私行為該如果處罰?這確實是一個值得研究的問題。

我們知道,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不屬於文物,則倒賣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行為符合倒賣文物罪的構成要件。而在走私罪一節中,也未規定走私罪的犯罪對象中包括古人類化石和古脊椎動物化石。也就是說,我國刑法分則和有關但行刑法及附屬刑法中對倒賣、走私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行為沒有作專門的規定。若對此種行為以倒賣文物罪或走私罪定罪處罰,既缺乏法律依據,也不符合罪行法定的原則。因此,對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後繼續實施倒賣或走私行為的,只能以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論處。但盜賣或走私行為可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由於刑法第328條對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規定了三檔法定刑,刑期設定上較為科學合理,不致於出現對此類犯罪打擊不力而放縱犯罪的現象。但有一點必須指出,此條件的規定對於處罰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或繼續從事倒賣或走私的犯罪分子是有法可依的,但對那些未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只是中途參與了倒賣或走私古人類化石和古脊椎動物化石的行為人該如何處罰,缺乏必要的法律規定。這不能不說是立法中的一個缺陷。因為,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犯罪分子往往通過各種途徑將手中的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化石倒賣或走私來獲取非法利益,而專門從事倒賣、走私行為的人正好為他們非法目的實現提供了便利條件,促使了他們不顧國家法律、不擇手段猖狂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貪婪之心。因此,要不戶中國境內為數不多而富有科研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就必須堵住倒賣走私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各種途徑,嚴厲打擊倒賣、走私的不法分子。國家立法機關和最高司法機關有必要及時對此作出立法與司法解釋反應。

如何正確區分

瀋陽道古物市場有人叫賣“猛獁象化石”瀋陽道古物市場有人叫賣“猛獁象化石”

(一)罪與非罪的區分
(1)是否經過國家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乃是本罪時判斷是否“盜掘”的標準。如果未經國家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私自掘取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則可能構成本罪。如果經過了國家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即使在掘取過程中不慎造成了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損壞的,一般不以犯罪論。如果故意使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造成嚴重毀損甚至喪失科研價值的,可以按照故意損壞公私財務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2)行為人雖然實施了私自挖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行為,但按照刑法第13條規定,屬於“情節顯著輕微,損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根據現行刑法第328條第2款之規定,行為人只要盜掘有科學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不論盜掘的規模大小、盜掘得到的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多少,均足以構成本罪。但這只是一種理論上的推定。正如國家立法機關對搶劫罪的成立不要求行為人搶劫到足夠數額錢財才構成犯罪,而司法機關在司法實踐中還是把輕微的搶劫行為不作為犯罪來處理一樣,對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行為,也不宜作為犯罪來處理。比如說,行為人剛開始實施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行為,即被人發覺而終止犯罪行為,且沒有造成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破壞的,可不作為犯罪處理。

(二)與相關犯罪的區分
1、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與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的區別
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與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相比有許多共同的地方。首先,二者犯罪主體都是一般主體;其次,犯罪手段均採取了“盜掘”的行為,即均表現為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批准,私自進行挖掘行為;其三,犯罪的主觀方面均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受國家保護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而私自予以掘取,犯罪目的是為了非法占有或以此牟取非法利益。因此,可以說,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與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在犯罪構成反面大體上是相同的。但二者的不同也是明顯存在的。首先,二者侵犯的客體不同。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對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保護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權;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的犯罪對象是具有科研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即對人類發展史和自然科學的研究具有重要意義的化石,而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的犯罪對象則是具有文化、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文化遺址,是指在人類歷史發展中由古代人類創造並留下的表明其文化發展水平的地區,如周口店地區北京人生活的遺址。古墓葬,是指古代(一般指清代以前,包括清代)人們將死者及其生前遺物、陪葬品安放的固定場所。這些遺物、陪葬品等對於研究那個歷史時期的政治、經濟、文化等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2、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與盜竊罪的區別
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與盜竊罪的相同之處在於:其一,主體都是一般主體;其二,主觀方面相同,即都屬於故意犯罪,且行為人都具有非法占有不屬於自己的財物(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因具有相當大的物質價值,因而一定意義上也具有財物的性質)的目的。其區別:①侵犯的客體、對象不同。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侵犯的是國家對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保護管理制度和所有權,犯罪對象是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而盜竊罪侵犯的是公私財務的所有權,犯罪對象是國有、集體所有或公民私人所有的各種財物,包括一切有形的(如汽車、冰櫃等)和無形的(如電、煤氣等)物質;②客觀方面表現不同。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表現為未經國家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私自掘取國家保護的有科研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行為,這種行為既可以是秘密的,也可以是公開的。盜竊罪則表現為秘密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務或多次竊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務或多次竊取公私財物的行為。秘密竊取,是指行為人採取自以為不使財物所有者、保管者發覺的方法,暗中將財物取走。③兩罪成立標準不同。盜竊的成立要求行為人秘密竊取了數額較大的財物或者多次行竊,且盜竊罪屬結果犯;而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理論上的成立並無數額要求。
3、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與故意損毀文物罪的區別
儘管此二者存在某些相同點,例如,二者都具有破壞性,而且都是由國家文物保護法所禁止的行為,但其本質的不同十分明顯。具體言之,主要區別在於:①犯罪客體不同。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侵犯的是國家對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保護管理制度和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國家所有權;故意損毀文物罪侵犯的客體則是國家對珍貴文物和國家級、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制度。②侵犯對象不同。根據中國《文物保護法》第2條第(五)款之規定:“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的保護。”可見,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雖然視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但畢竟不同於文物,文物是指反映各時代、各民族的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而化石是指保存在各地質時期岩層中生物的遺骸和遺蹟,它對研究人類發展史和自然科學具有重要意義。因此,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的犯罪對象是具有科研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而故意損毀文物罪的犯罪對象是可以移動的珍貴文物(含一、二、三級)或者不可移動的國家級、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③犯罪客觀方面不同。盜掘古人類化石或者古脊椎動物化石的行為。而故意損毀文物罪的客觀反面則表現為“損毀”珍貴文物或國家級、省級等使文物失去價值的一切破壞行為。

4、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與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的區別
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與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的相同點在於:第一,二者都是一般主體;第二,二者都是故意犯罪;第三,二者都可能造成犯罪對象的破壞;等等。但二者的區別在於:①侵犯的客體不同。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侵犯的是國家對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保護管理制度及其國家所有權;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侵犯的是國家對名勝古蹟的管理制度。②犯罪對象不同。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的犯罪對象是具有科研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而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的犯罪對象是具有科研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而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的犯罪對象是名勝古蹟,是指除國家級、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古蹟外,可供瀏覽的著名風景區、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古蹟,以及受國家保護、尚未確定保護單位等級的文物古蹟。③客觀方面的表現不同。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盜掘行為,指未經國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私自挖掘具有科研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行為。行為人之行為既可以公開實施,也可以在秘密的、不為人知的狀態下進行。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的客觀方面則表現為人為地對風景名勝區文物古蹟進行塗污、刻畫、燒毀、打碎等破壞行為。④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的成立沒有數額、情節方面的要求,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掘取具有科研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的行為,既可構成犯罪。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則屬於情節犯,行為人損毀名勝古蹟的程度,必須達到情節嚴重,才能構成犯罪,否則,只能作為一般的違法行為處理。

處罰標準

2006年1月5日上午,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杭州海關破獲的建國以來最大一起古生物化石走私案作出一審判決,以走私文物罪,判處被告人朱春林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以走私、倒賣文物罪,對其它5名被告人判處二至八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並處三至十三萬元人民幣不等的罰金。對扣押在案的各類化石及供掩護走私所用的木雕、樹脂等工藝品予以沒收上繳。2006年1月5日上午,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杭州海關破獲的建國以來最大一起古生物化石走私案作出一審判決,以走私文物罪,判處被告人朱春林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以走私、倒賣文物罪,對其它5名被告人判處二至八年不等的有期徒刑,並處三至十三萬元人民幣不等的罰金。對扣押在案的各類化石及供掩護走私所用的木雕、樹脂等工藝品予以沒收上繳。

根據刑法第328條第2款之規定,犯本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即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1)盜掘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人類化石和古脊椎動物化石的;

(2)盜掘古人類化石和古脊椎動物化石集團的首要分子;

(3)多次盜掘古人類化石和古脊椎動物化石的;

(4)盜掘並盜竊古人類化石和古脊椎動物化石或者造成古人類化石和古脊椎動物化石嚴重破壞的。

減輕處罰事由:犯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而情節較輕的,是本罪的減輕處罰事由。這裡的情節較輕,是指盜掘古人類化石和古脊椎動物化石損毀較小,或者具有其他較輕情節的等。

加重處罰事由:犯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而具有刑法規定的四種情形之一的,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