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掘古墓罪

盜掘古墓罪,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了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盜掘古人類化石、古脊椎動物化石罪。規定盜掘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一)盜掘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二)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集團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四)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並盜竊珍貴文物或者造成珍貴文物嚴重破壞的。盜掘國家保護的具有科學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和古脊椎動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法條解釋

本條中的“盜掘”是指以出賣或者非法占有為目的,私自秘密發掘古文化遺址和古墓葬的行為。

“古文化遺址”是指在人類歷史發展中由古代人類創造並留下的表明其文化發展水平的地區,如周口店。“古墓葬”是指古代(一般指清代以前,包括清代)人類將逝者及其生前遺物按一定方式放置於特定場所並建造的固定設施。辛亥革命以後,與著名歷史事件有關的名人墓葬、遺址和紀念地,也視同古墓葬、古遺址,受國家保護。“古脊椎動物化石”是指石化的古脊椎動物的遺骸或遺蹟(主要指一萬年以前埋藏地下的古爬行動物,哺乳動物和魚類化石等)。 “古人類化石”是指石化的古人類的遺骸或遺蹟(主要指距今一萬年前的直立人,早期、晚期智人的遺骸,如牙齒、頭蓋骨、骨骼等)。 “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是指盜掘國家保護的具有科學價值的古人類化石和古脊椎動物化石的,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三檔刑罰進行處罰。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盜掘、非法經營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盜掘古墓葬、古文化遺址
(一)按照國家文物主管部門的規定,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古墓葬、古遺址,受國家保護;辛亥革命以後,與著名歷史事件有關的名人墓葬、遺址和紀念地,也視同古墓葬、古遺址,受國家保護.
(二)依照文物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私自挖掘古墓葬、古文化遺址的,以盜竊罪論處.處理這類案件,不以被盜掘的古墓葬、古遺址是否已確定為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為限,但對於盜掘已被確定為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古墓葬、古遺址(包括國家級、省級和縣級)的,應從重處罰.
(三)對盜掘中竊取文物和破壞文物的,均應以盜竊罪論處,根據被盜、被毀文物所應評定的級別等情節予以處罰.
(四)盜掘古墓葬、古遺址,以盜竊罪論處的案件,在量刑幅度上,可以參照盜竊館藏文物的量刑標準,予以處罰.
(五)盜掘古墓葬、古遺址,雖未竊取到文物,但情節嚴重的,也應以盜竊罪處罰;如在盜掘古墓葬、古遺址時,破壞了經鑑定屬於不能移動的珍貴文物,應依法從重處罰.
(六)對於民眾性的盜掘古墓葬、古遺址案件,要實行懲辦少數、教育多數的原則,區別對待.懲處的重點應當是盜掘集團或者聚眾盜掘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教唆犯,慣犯,累犯,與投機倒把、走私、盜運珍貴文物出口的罪犯有勾結的主要犯罪分子.
(七)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施工、生產中出土的文物進行哄搶或者私分、私留的,對參與人員分別以搶奪罪或者盜竊罪論處;情節顯著輕微的,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但文物必須追繳,送文物主管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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