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授犯罪方法罪

傳授犯罪方法罪

指用各種方式把犯罪方法故意傳授給他人的行為。第二百九十五條,傳授犯罪方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無期徒刑。傳授犯罪方法罪是一個獨立的罪名,有獨立的法定刑。傳授犯罪方法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傳授犯罪方法罪行為人在主觀上故意把犯罪方法傳授給他人,至於被傳授人是否接受,是否按照所傳授的方法實施了犯罪,則聽任自然。客觀而言,傳授的程度確實對行為危害社會的程度有相當的影響,但從行為構成犯罪的角度來看,剛剛著手實行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危害社會的程度不一定就達不到構成犯罪的程度(例如,向他人傳授爆炸天安門城樓的犯罪方法,一開始實施便應當以犯罪論處);已經完成行為人計畫傳授的行為,甚至被傳授人已經接受了其傳授,其危害社會的程度並不一定就達到構成犯罪的程度(例如,向他人傳授盜竊 500元錢的犯罪方法,便不一定要認定行為人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

認定

應把傳授犯罪方法罪與那些沒有犯罪意圖的落後言行、工作中的過錯等加以區別。例如,講低級庸俗的故事,散布不健康的語言與表演動作,寫作或出版低級的作品,屬於落後言行;在正常宣傳工作中不慎擴散了一些犯罪方法,屬於工作中的缺點錯誤。至於司法工作者在職務範圍內講述、剖析犯罪方法,體育工作者問他人傳授健身、防身的武術等,均屬於正常的行為。有些行為要作具體分析,如教他人修配鑰匙的技術,如出於犯罪意圖,即是傳授犯罪方法罪,如為了謀生就業,則是合法行為。

本罪一罪與數罪的界限

1、本罪所傳授的對象一般都是已具備某一種或幾種犯罪決意,但實施中不乏原本沒有犯罪意圖或沒有傳授者所傳授的犯罪的犯罪意圖,由於傳授者的傳授,才得以產生了原來沒有的犯罪決意。這時,行為人的行為是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了傳授犯罪方法罪和教唆犯罪兩個罪名,這是想像競合犯,只能作為一罪處理,不存在數罪併罰問題。

2、傳授犯罪方法罪的行為人基於傳授犯罪方法,其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又觸犯其他犯罪的,因前後兩個行為存在著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或目的行為與結果行為的牽連關係,雖分別有兩個故意、兩個不同的犯罪行為,是實質上的數罪,但是,按照我國刑法理論,這種情況還是當作一罪處理,從一重罪處罰,而不實行數罪併罰。

3、傳授犯罪方法罪的行為人在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後,又與被傳授人一起運用自己所傳授的犯罪方法共同進行犯罪的,由於行為人主觀上有兩個故意,客觀上又實行了兩個犯罪行為,且這兩個犯罪行為之間不存在牽連關係,侵犯了兩個直接客體,符合兩個犯罪構成,構成兩個獨立的犯罪,應該實行數罪併罰。

教唆犯罪屬於共同犯罪的範疇,它與本罪有許多相似之處,並且在實施的犯罪中兩者還會發生交叉。因此,有必要正確區別這兩種犯罪。概括起來,兩者有下列區別:

1、客體要件不同,教唆犯罪並無特定的和統一的直接客體,具體的教唆行為侵犯的客體,就是所教唆之具體犯罪侵犯的客體。而本罪作為獨立的犯罪,有其特定的和統一的客體,即社會治安管理秩序。

2、客觀要件不同。教唆行為的本質是製造犯意,為引起他人的犯意,教唆犯往往來取勸誘、挑撥、威脅等手段。而傳授犯罪方法行為的本質是將犯罪方法傳給他人,為達到這目的,犯罪分子往往言傳身教,從犯罪對象上來說,教唆犯的犯罪對象限於具有刑事責任能力、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而傳授犯罪方法的對象則無此種限制,無論向何人傳授犯罪方法都構成該罪。

3、主體要件不同。對教唆犯罪而言,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六周歲的人只有教唆他人實施本法第17條第3款規定的各種罪,才有可能構成教唆犯罪的主體;傳授犯罪方法罪的主體只能是年滿十六周歲,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

4、主觀要件不同。教唆犯罪的故意是有意識地引起他人的犯意,並與教唆的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故意內容是有意識地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傳授者與被傳授者不一定具有共同犯罪故意。

5、在一罪與數罪問題上不同,教唆犯罪如果是向同一對象或不同對象教唆了不同的犯罪行為,教唆人就具備了不同罪的犯罪構成,如教唆了強姦、盜竊、搶劫等犯罪,應認定教唆人構成教唆強姦罪、教唆盜竊罪、教唆搶劫罪等數罪而予以並罰:而傳授犯罪方法罪則可以同時包括數種犯罪方法的傳授行為,傳授人儘管傳授了不同犯罪的方法,也只能認為一罪。

6、犯罪停頓狀態的不同。教唆犯罪的既遂和未遂隨被教唆者的犯罪行為而定,而傳授犯罪方法罪沒有既遂未遂之分,只要實施了犯罪方法的傳授,就是犯罪既遂。

7、量刑原則的不同。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而傳授犯罪方法罪有獨立的法定刑。

處罰

犯本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處無期徒刑。

問題探究

目前,傳授犯罪方法罪仍然是一個多發的犯罪,許多違法犯罪活動中都伴隨著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例如,危害甚廣的非法傳銷活動中,便伴隨著大量的傳授犯罪方法的犯罪行為,許多非法傳銷者在介紹所謂的傳銷經驗時,實際上就是在傳授詐欺他人錢財的犯罪方法。但是,由於對傳授犯罪方法罪的理論研究不能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大量傳授犯罪方法的犯罪行為並沒有受到追究,或者受到不當的處理。因此,對傳授犯罪方法罪在認定及處罰中存在的若干疑難問題,有進一步探究的必要。

一、傳授犯罪方法罪客觀要件認定中的兩個問題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行為人實行了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所謂“傳授犯罪方法”,是指向他人傳授實施某種或某幾種犯罪的技能、技術或技巧,而不含有唆使他人犯罪的內容。當然,如果行為人在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的同時,含有唆使他人犯罪的內容的話,對其就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傳授”和“犯罪方法”是組成本罪客觀構成要件的兩個要素,只有對這兩個要素的內涵和外延作出準確界定,才能正確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了傳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觀要件。

(一)傳授

傳授,是指將犯罪的方法教給他人。對於本罪中的“傳授”行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理解:

第一,傳授的方式。在實踐中,傳授的方式多種多樣,既可以是公開地傳授,也可以是秘密地傳授;既可以是以言詞傳授,也可以以文字、圖畫傳授,還可以是以身體動作進行傳授;既可以是面對面地傳授,也可以是通過第三人轉達、通訊工具傳授,甚至通過廣播、電視、報刊雜誌、互連網等媒體傳授,等等。但不管行為人採用什麼方式向他人傳授,只要其傳授的是犯罪方法,就具備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的客觀要件。

第二,傳授的內容。根據刑法的規定,在本罪中,行為人向他人傳授的內容只能是犯罪的方法。但是對於犯罪的方法可以有多種理解。筆者認為,本罪中的犯罪方法,只能是實施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而且,在此前提下,犯罪的方法不僅可以是實行具體犯罪實行行為的方法,也可以是排除犯罪障礙、反偵查和逃避法律制裁的方法,等等。只要是客觀上有利於犯罪順利完成和使犯罪人對抗司法機關的追查、制裁的方法,均屬於本罪中所說的犯罪方法。至於具體分析,請參見下文的論述。

第三,傳授的對象。對於作為本罪對象的人即被傳授人,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明確:其一,對被傳授人的年齡並不要求必須達到刑法規定的人應負刑事責任的年齡,即使未達負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只要具有一定的接受能力,行為人對其傳授犯罪方法的,就可以構成本罪。因為,未成年人不僅不具有完備的辨識能力或者根本不具有辨識能力,而且好奇心強,喜歡模仿,很容易受犯罪分子傳授的犯罪方法的影響,進而實行危害社會的行為,從而對社會造成危害;同時,對其自身而言,這種不良的影響也不利於其今後的發展。因此,向未成年人傳授犯罪的方法,危害社會的程度更加嚴重,應當從嚴懲處。其二,因嚴重的精神疾病而不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人,由於其基本上不具有正常的接受能力,也完全不具有辨識能力,因此,犯罪分子通常不會向這種人實施傳授行為。但是,也有特殊情況。如某人雖患有嚴重的精神疾病,但該疾病只影響其特定方面的接受能力和辨識能力,而不影響其他方面的接受能力和辨識能力,那么,行為人針對其具有接受能力的方面實施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的,也具備本罪的客觀要件。其三,傳授的對象不要求是特定的個人或特定的少數人,向特定的多人或不特定的人員傳授犯罪方法的,也同樣構成本罪。而且,對於後種情況,應較前種情況從嚴懲治。其四,傳授的對象不要求必須是在傳授之前不具有利用學習的犯罪方法實施犯罪意圖的人。如果傳授的對象出於實施某種犯罪的意圖向傳授人學習犯罪的方法,行為人明知此種情況而仍然向其傳授犯罪的方法,則行為人的傳授行為一方面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另一方面又構成傳授對象意圖實施犯罪的幫助犯,應作為想像競合犯處理。例如,某甲參加非法傳銷活動後,苦於發展不了下線。他明明知道所謂發展下線實際上就是騙取成為下線的他人錢財,但為了自己的私利仍然向老騙子乙求教,乙當然也知道他教給甲的是騙人的手段,但他仍然將自己的那套騙術教給甲。在本案中,甲雖然在向乙求教前就已經產生了詐欺他人錢財的犯意,但並不影響乙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只是在這種情況下,如果甲按照乙所教的方法實施了詐欺犯罪行為,則乙又構成了詐欺罪的幫助犯。由於他是實施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了兩個罪名(傳授犯罪方法罪和詐欺罪),因而屬於想像競合犯。對其應當按照從一重處斷的原則,選擇其中的重罪定罪處罰。第四,傳授的程度對構成本罪的影響。所謂傳授的程度,是指傳授行為是否實行完畢以及傳授的犯罪方法是否為被傳授人所接受。對於傳授的程度對構成本罪的影響的問題,理論界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行為人是否完成所計畫的全部傳授行為,不影響犯罪的構成。只要行為人向他人傳授犯罪的方法,即使剛剛著手,如綜合全案不屬於“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情況,就構成本罪既遂。另一種觀點認為,傳授犯罪方法罪的社會危害性大小與被傳授人的意思意志有關,該罪成立以被傳授人至少接受所傳授的犯罪方法為必要條件。筆者認為,上述兩種觀點均有一定的不足。客觀而言,傳授的程度確實對行為危害社會的程度有相當的影響,但從行為構成犯罪的角度來看,剛剛著手實行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危害社會的程度不一定就達不到構成犯罪的程度(例如,向他人傳授爆炸天安門城樓的犯罪方法,一開始實施便應當以犯罪論處);已經完成行為人計畫傳授的行為,甚至被傳授人已經接受了其傳授,其危害社會的程度並不一定就達到構成犯罪的程度(例如,向他人傳授盜竊 500元錢的犯罪方法,便不一定要認定行為人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所以,雖然傳授的程度是影響傳授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一個重要因素,但不能過於誇大它對犯罪成立的作用。決定傳授行為危害社會程度及是否成立犯罪的因素,不僅有傳授的程度,還有傳授的是何種犯罪的方法、傳授的次數、行為人傳授意志堅決的程度、被傳授人是否接受傳授,以及是否利用傳授的犯罪方法實施具體的犯罪等因素。只有對這些因素進行綜合考察,才能得出傳授行為是否構成犯罪的正確結論。

(二)犯罪方法

對於本罪中所說“犯罪方法”,有以下幾個問題需要著重加以把握:

第一,行為人向他人傳授的只有是犯罪的方法,才能構成本罪,傳授實施一般違法行為的方法,不能構成犯罪。因此,判定行為人向他人傳授的究竟是犯罪的方法還是一般違法的方法,對於區分本罪與非罪行為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一般而言,某一種方法往往具有不同的功能,它既可以用於實行犯罪,也可以用於實行一般違法行為,還可以用於實行正當合法行為。因此,判定行為人向他人傳授的行為方法的性質具有一定的困難。筆者認為,主要應當從以下兩方面來考查:其一,如果一種方法的套用範圍只能是違法和犯罪(如扒竊技術),那么通常應當認定行為人的傳授行為具備本罪的客觀要件。因為,行為人一旦將該種方法傳授給他人,就對他人是用此方法實行犯罪還是實行一般違法行為難以控制,而且也很難想像被傳授人學會該種方法後會只將其用於實行一般違法行為而不將其用於實行犯罪。所以,行為人傳授該種方法的行為對社會的危害應已達到構成犯罪的程度。其二,如果一種犯罪的套用範圍既可以是違法犯罪,也可以是正當合法的行為,情況就比較複雜。在這種情況中,就很難提出一個明確的判定標準。只能結合整個傳授過程乃至前後的主客觀方面的情況,根據社會通常觀念來作出判斷。具體來講,主要應當考察以下幾個方面的情況:行為人的個人情況(如平時表現如何,有無違法犯罪的前科,從事的職業,等等);向他人傳授該種方法的原因;被傳授人基於何種原因向行為人學習該種方法;傳授過程或前後行為人和被傳授人的言行的傾向性(如有無指明該種方法是實行某種犯罪的方法),等等。總之,應當綜合與案件相關的各種情況進行判斷。第二,犯罪的方法不僅限於實施具體犯罪實行行為的方法,還包括實行犯罪預備、反偵查、逃避法律制裁等行為的方法。對於犯罪預備而言,其本身就屬於犯罪的範疇,所以傳授實施犯罪預備的方法,應當屬於傳授犯罪方法。對於反偵查、逃避法律制裁行為而言,其目的在於最終使國家司法機關無法查獲犯罪案件或無法追究犯罪人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這種行為目的一旦實現,就會助長了犯罪人的僥倖心理並使其在這種心理的趨勢之下再次實施新的犯罪,因此,向他人傳授反偵查、逃避法律制裁方法的行為就有必要作為犯罪予以懲處;而且,這種行為也是刑法所禁止實行的犯罪行為(如偽造、毀滅證據,窩藏、轉移、銷售贓物等犯罪), 傳授實施這種行為的方法也屬於傳授犯罪方法。

第三,本罪中所說的犯罪方法,僅限於實施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不包括實施間接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的方法。因為,犯罪方法是實施和完成犯罪的方式、方法,是實現犯罪意圖的手段,因此,它與犯罪意圖有密切的聯繫,它受犯罪意圖的支配並服務於犯罪意圖。由於間接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都沒有犯罪意圖和犯罪目的,因而行為人不可能事先選擇犯罪的方法,所以,向他人傳授的不可能是實施間接故意犯罪和過失犯罪的方法,而只能是實施直接故意犯罪的方法。

二、傳授犯罪方法的主觀要件認定中的問題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出自故意,即行為人明知是用於違法犯罪的方法而故意向他人傳授,並希望他人學會該犯罪方法。如果行為人雖然知道某種方法是用於違法犯罪的方法,而不具有傳授的意圖,僅向他人作一般性描述的,不能認為行為人具有本罪的故意。在認定行為人是否具備傳授犯罪方法罪的主觀要件時,應當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一)本罪主觀方面是否可以出於間接故意

對於本罪中故意的形式,理論界曾有極少數學者認為,間接故意也可以構成本罪。目前,這種觀點在刑法理論界雖然已經基本上無人贊同,但它對實務部門的影響不容忽視,需要進一步澄清。我們贊同通說的見解,即本罪的主觀上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間接故意。理由是:

第一,從語義上講,“傳授”就是把自己掌握的犯罪方法教給他人,這本身即體現出行為人具有明顯的主觀意圖或目的,而這種主觀意圖或目的只能存在於直接故意心態之中。在間接故意中,由於行為人對結果的發生是抱著聽之任之的態度,既不積極追究結果的發生,也不反對和防止結果的發生,因而對這種結果是否發生而言,行為人不可能存在任何帶追求性質的主觀意圖或者目的。

第二,本罪中行為人通過自己的行為所體現出的積極追求危害結果發生的心態,只能為直接故意所獨有。在傳授犯罪方法罪中,行為人是在已經認識到自己將向他人傳授的是可以用於違法犯罪的方法的情況下,仍然積極追求將該方法傳授給他人之結果的發生。這種通過自己的行為積極促成某種危害結果發生的心態,正是直接故意犯罪的行為人所獨有的心態,即希望心態。而間接故意心態只能表現為對自己所實施的行為可能導致的危害結果持一種聽之任之、放任其發生的心態,這種心態顯然是傳授行為這種積極將某種方法或者技能教給他人的行為之實施者內心所不包涵的。實務中,可能存在犯罪方法的傳授者是在經不住被傳授者一再請求的情況下才實施傳授行為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似乎是不得已才這樣做,難說是積極將某種方法或者技能教給他人。但筆者認為,這期間存在一個心態轉變的過程。不可否認,行為人最初確實不想將犯罪方法傳授給他人,但只要傳授者最後同意將犯罪方法傳授給接受者,其心態就已經轉變為積極追求(即希望)將犯罪方法傳授給接受者,也就已經轉變為直接故意的心態。不可能存在一方面同意將犯罪方法加以傳授,另一方面又不追求將犯罪方法傳授給接受者的心態,因為這兩種心態本身就是對立的。除非行為人表面上同意,而內心實際上不同意,於是敷衍了事,胡亂進行傳授或者進行假傳授,而在這種情況下,不能認為行為人已經同意將犯罪方法加以傳授,其行為也不能認定為傳授犯罪方法行為。例如,盜竊犯甲百般糾纏已經改過自新的乙將其盜竊技能傳授於己,乙經不住甲的一再糾纏,便將某些盜竊手段胡亂演示了一番,也不管乙能不能學得到便罷手,不料乙居然真的學到了其中的一招半式並用於實施盜竊犯罪。在本案中,由於乙並沒有想將盜竊方法傳授給甲的意圖,因而甲雖然客觀上學會了乙演示的招數中的某一兩招並用於盜竊,但是不能因此認定乙的行為屬於傳授犯罪方法行為,更不能認定乙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但是,如果在本案中,乙經不住甲的一再懇求,同意將其掌握的盜竊方法演示一遍,並約定無論甲是否學會,都只演示一遍,而這一遍乙確實認真地教了甲,那么乙仍然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因為,在這種情況下,乙在認真地演示時,便已經存在將犯罪方法傳授給甲的意圖,即存在希望的直接故意心態。既然乙主觀上有傳授犯罪方法的意圖,客觀上又實施了傳授犯罪方法的行為,當然應當追究其傳授犯罪方法罪的刑事責任。至於甲是否能學會這些犯罪方法,與乙是否願意將犯罪方法傳授給甲沒有必然聯繫,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

第三,在有的情況下,行為人在向他人講授自己掌握的犯罪方法時,對他人是否會接受自己的犯罪方法確實可能持一種無所謂的心理態度,但對於這種情形不能認為行為人具有傳授犯罪方法的故意,因為,行為人對他人不具有“教”的意圖或目的。例如,甲在向他人講述自己曾經實施的詐欺犯罪時,出於炫耀的動機,向他人詳細介紹了自己當時實施的自認為高明的幾種騙術,結果在一旁的聽者乙用甲所介紹的方法詐欺了他人5萬元。在本案中,雖然客觀上發生了乙用甲所介紹的方法騙取他人錢財的結果,但由於當時並沒有人向甲求教,甲也不是為了向他人傳授犯罪方法而介紹自己的騙術,因而不能認為其構成傳授犯罪方法罪。如果將這種情形也作為傳授犯罪方法罪處理,便會出現某些荒謬的結論。例如,不少偵破題材的影視作品出於揭露罪犯兇殘狡猾或者提高作品觀賞性等目的,將罪犯的作案手段、反偵查伎倆加以詳細介紹或者演示,其中不能排除製作者存在放任犯罪分子或者潛在的犯罪分子將這些犯罪方法學去用以實施犯罪的心態。如果間接故意也可以構成本罪,那么對這些影視作品的製作者便應當以傳授犯罪方法罪追究刑事責任,這顯然是不合適的。(二)行為人是否必須希望被傳授人運用所傳授的方法去實施犯罪

一般認為,傳授犯罪方法罪的行為人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明知自己傳授的是犯罪方法,並且知道被傳授的人可能學會自己所傳授的犯罪方法並用於犯罪活動,卻決意實施這種傳授行為,並希望被傳授人學會他所傳授的犯罪方法。那么行為人是否必須希望被傳授人運用所傳授的方法去實施犯罪才能構成本罪呢?筆者認為,實踐中傳授犯罪方法罪的行為人往往希望被傳授人運用所傳授的犯罪方法去實施犯罪,但從犯罪故意理論的角度看,行為人是否希望被傳授人運用所傳授的方法去實施犯罪,並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因為傳授犯罪方法罪的意志因素中,只有希望將犯罪方法傳授給被傳授人,並希望被傳授人學會他所傳授的犯罪方法的內容。行為人是否希望被傳授人運用所傳授的方法去實施犯罪,不會對其上述意志因素內容產生影響,只要他有意將犯罪方法傳授給他人,無論行為人是希望被傳授人運用所傳授的方法去實施犯罪,還是放任被傳授人運用所傳授的方法去實施犯罪,都已經具備了本罪主觀方面的要件。

量刑標準

傳授賭技的“老千”衣服里,配有鬆緊帶,犯有傳授犯罪方法罪傳授賭技的“老千”衣服里,配有鬆緊帶,犯有傳授犯罪方法罪

刑法對傳授犯罪方法罪適用無期徒刑和死刑的規定,來源於1983年9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頒行的《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第2條的規定。

傳授犯罪方法罪侵害的僅僅是一般的社會管理秩序,並不直接對如國家安全、公共安全、人身安全等極其重要的社會主義社會關係造成侵害,因而其社會危害性尚不極其嚴重,尚不到非用無期徒刑或死刑懲治和防範不可的程度。

應在遵循刑法嚴格控制和限制死刑適用的精神的前提下,嚴格並明確對傳授犯罪方法罪適用無期徒刑、死刑的條件即“情節特別嚴重”,並依照刑法第295條對無期徒刑和死刑規定的先後順序,對於符合“情節特別嚴重” 條件的首先應考慮適用無期徒刑,然後才考慮適用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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