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動國家分裂罪

煽動國家分裂罪是我國刑法中的一個罪名,該罪是指為分裂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割據一方,另立偽政府,對抗中央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而進行宣傳煽動的行為。

定義

本罪是指為分裂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割據一方,另立偽政府,對抗中央人民政府統一領導而進行宣傳煽動的行為。

標準

根據刑法第103條第2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為目的,實施張帖標語、散發傳單;編輯刊物、發表演說、播放圖像;非法出版、宣傳邪教等行為的,應當立案追究。
本罪是行為犯,刑法對此沒有規定“情節”方面的要求,並不要求已經造成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實際後果:只要行為人實施了煽動行為,就應當立案;一般來說,對煽動分裂國家的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應當一律立案追究。

主體

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包括中國人、外國人和無國籍人。

客體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

犯罪主觀方面

罪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

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煽動,是指行為人以語言、文字、圖像等方式對他人進行鼓吹煽動,意圖使他人接受或相信所煽動的|內容或去實行所煽動的分裂國家的行為,而並非行為人自己實行。從煽動的對象看,可以是一人或眾人。從山東的方式多種多樣看,可以是發表言論、散布文字、製作、傳播音像製品等等。
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是指竊據地方權力,抗拒中央領導,脫離中央,搞地方割據或地方獨立,或者製造民族矛盾和民族分裂,破壞統一的多民族國家。只要行為人進行以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為宗旨的煽動行為,不管其所煽動的對象是否接受或相信所煽動的內容,也不管其是否去實行所煽動的行為,都應屬於本條規定的煽動行為。本罪屬於行為犯,行為人只要具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行為,不論是否得逞,是否造成嚴重後果,都應構成犯罪既遂。

罪與非罪

在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犯罪活動中,參與人員一般都非常複雜,尤其是一些民族分裂主義分子往往借民眾事件為掩護,使一些不明真相的民眾被欺騙,或因不明事實真相誤傳謠言,或由於對中央現行的民族政政策不理解,發牢騷、講怪話等,這些都屬於思想教育問題,不構成煽動分裂國家罪。

此罪與彼罪

一、本罪與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的界限。(1)侵害的客體不同。本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而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罪侵害的客體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包括各民族平等的權利。(2)煽動的內容不同。前者是煽動國家、破壞國家統一;後者是煽動民族間的仇恨、民族間的歧視。
二、本罪與分裂國家罪的界限。兩罪的客體是相同的,即國家的統一;兩罪的目的也是相同的,即分裂國家。兩者有明顯的區別:(1)實施的行為不同。本罪是煽動行為,後罪是組織,策劃、實施分裂的行為;(2)犯罪形式不同。本罪是任意共同犯罪,即單個人即可構成,後罪是必要共同犯罪,只能以共同犯罪形式存在;(3)犯罪故意的內容不同。本罪是煽動的故意,犯罪主體雖都是一般主體,但在實施中有所區別。本罪的實行者多為民族分裂主義分子,後罪的實行者則多是竊據重要地位的政界要人,當然也包括民族分裂主義者。
三、本罪與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的界限。雖然兩罪都實行了煽動行為,方式也基本相同,而且同屬一類犯罪,但它們有如下主要區別:(1)犯罪行為的內容不同。本罪是煽動分裂國家,即一分為二或一分為多,後罪是煽動覆滅現存政權,另立新政權。(2)犯罪故意和犯罪目的不同。(3)犯罪客體不同。本罪的客體是國家統一,後罪客體是人民民主專政及社會主義制度。國家統一主要是各民族感情和愛國主義的問題,後者主要是政治理想、政治信念的問題。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對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法規條列介紹

 [刑法條文]
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 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五十六條 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獨立適用剝奪政治權利的,依照本法分則的規定。
[相關法律和決定]:
《國家安全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項任何組織和個人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稱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是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下列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五)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破壞活動的。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網際網路安全的決定》 (2000.12.28)
二、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穩定,對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網際網路造謠、誹謗或者發表、傳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或者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
[相關法規]:
《國家安全法實施細則》第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下列行為屬於《國家安全法》第四條所稱“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破壞活動”:
(二)捏造、歪曲事實,發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論,或者製作、傳播音像製品,危害國家安全的;
(四)製造民族糾紛,煽動民族分裂,危害國家安全的;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12.17 法釋〔1998〕30號)
第一條 明知出版物中載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內容,而予以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傳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於問題的解釋》(1999.10.20 法釋[1999]19號)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於,利用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
第七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組織、策劃、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對於邪教組織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聚斂的財物,用於犯罪的工具、宣傳品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第九條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有自首、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對於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井已退出和不再參加邪教組織活動的人員,不作為犯罪處理《刑法 《刑法》第一百零六條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各該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國家安全法》第二十五條 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騙參加敵對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說明情況的,或者入境後,直接或者通過所在組織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的,不予追究。
[關於辦理妨害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 的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利用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製造、傳播謠言,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