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

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

煽動顛復國家政權罪,是指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復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復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具有顛復或者煽動顛復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惡意。

基本信息

刑法概念

煽動顛覆國家政權罪,是指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

構成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復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所謂造謠,是指為了達到顛復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目的而無中生有。捏造虛假事實,迷惑民眾;所謂誹謗,是指為了達到顛復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目的,而散布有損於國家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的言論,以損害國家政權的形象。

行為人只要具有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復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行為,不管其所煽動的對象是否相信或接受其所煽動的內容,也不管其是否去實行所煽動的有關顛復活動,均不影響犯罪的構成。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條將犯罪主體分別規定為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積極參加的和其他參加的。實施顛復政府行為的都可以成為本罪主體,但主要是那些在中央和地方竊據黨、政、軍重要職位和有重大社會影響的野心家、陰謀家。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具有顛復或者煽動顛復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惡意。

刑法條文

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以造謠、誹謗或者其他方式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犯本章之罪的,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五十六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實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8.12.17 法釋[1998〕30號)

第一條 明知出版物中載有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煽動顛復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內容,而予以出版、印刷、複製、發行、傳播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者第一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煽動分裂國家罪或者煽動顛復國家政權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犯罪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1999、10.20 法釋[1999〕19號)

第一條 刑法第三百條中的“邪教組織”,是指冒用宗教、氣功或者其他名義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製造、散布迷信邪說等手段蠱惑、矇騙他人,發展、控制成員,危害社會的非法組織。

第七條 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組織、策劃、實施、煽動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或者顛復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條 對於邪教組織和組織、利用邪教組織破壞法律實施的犯罪分子,以各種手段非法聚斂的財物,用於犯罪的工具、宣傳品等,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第九條 對組織和利用邪教組織進行犯罪活動的組織、策劃、指揮者和屢教不改的積極參加者,依照刑法和本解釋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有自首、立功表現的,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對於受蒙蔽、脅迫參加邪教組織並已退出和不再參加邪教組織活動的人員,不作為犯罪處理。

第一百零六條 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各該條的規定從重處罰。

第二十五條 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誘騙參加敵對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如實說明情況的,或者入境後直接或者通過所在組織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的,不予追究。

刑法認定

1、在煽動顛復國家政權罪中,認定煽動的方式,應注意同那些一時不明真相的民眾輕信、誤傳小道訊息或出於善意對某些政府行為或領導人進行批評、發牢騷相區別,不能將後者依犯罪處理。

2、煽動顛復國家政權罪與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教唆犯的區別:

(1)行為直接影響的對象或影響的方式不同。本罪一般是公開,對不特定的多人進行煽動,當然也不排除個別的一個一個地對多人進行分別煽動的情況。但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教唆犯只是對特定對象進行教唆,一般不是公開的。

(2)侵害具體對象的行為內容不同。本罪的犯罪行為包括一項,即煽動顛復國家政權,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教唆犯的行為內容則根據具體情況而定。

(3)確定罪名的根據不同。本罪的根據僅在於本條第2款,而後者則包括總則和危害國家安全罪的有關規定,是多樣性的。

(4)處罰的原則也不同。對本罪應嚴格按本罪法定刑處罰,後者則應按總則的規定並結合其教唆行為具體觸犯的罪名,依照其在危害國家安全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

處罰

根據刑法第105條第2款,第106條、第113條和第56條的規定,犯顛復國家政權罪的,對首要分子或罪行重大的,處無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參加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犯本罪的,從重處罰。犯本罪的,可以並處沒收財產;應當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具體案例

2003年12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孫剛、藍於鵬煽動顛復國家政權、綁架一案依法做出一審判決,以煽動顛復國家政權罪、綁架罪數罪併罰,判處孫剛有期徒刑五年,並處罰金,附加驅逐出境;判處藍於鵬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並處罰金,附加驅逐出境;以綁架罪判處林延東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並處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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