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他許可

排他許可是指除了許可人本人,只有被許可人可以使用許可人的商標。排他性許可,是指某個人或組織獲得許可後,其他任何人不得再申請或獲得,如獨家授權、開採某礦山的許可等。

定義

排他許可是指在一定地域內,被許可方在契約有效期間對被許可使用的專利技術享有排他的使用權,許可方不得把該專利技術再許可第三方使用,但許可方自己有權在該地域內使用該項技術。

排他許可和普通許可定義

專利許可使用契約中獨占許可、排他許可和普通許可定義如下:
獨占許可,在許可期間只允許被許可人單獨實施該專利的許可類型,使用該許可方式的情況下,專利權人都不能實施自己的專利。
排他許可,很少聽見有這種說法,從字面意思理解應該是在許可期間被許可人可實施其專利,專利權人不得再許可給其他人
普通許可,即專利權人將該專利許可給一個人後,還可以許可給其他人

排他許可有以下特徵:

一是在指定地區內,被許可方在協定有效期間對許可協定項下的專利享有排他使用權;
二是許可人不得把同一許可授予協定地區內的任何第三方;
三是許可方保留自己在協定地區內使用該專利權利
排他許可協定的特徵來看,在一定的期間和地區,市場記憶體在兩個合法使用專利的主體,他們均共享專利的使用利益,任何對該專利的侵犯均會對許可人和被許可人造成損害。因此,市場中一旦出現第三人侵權的事實,許可人和被許可人均有理論上的訴權尋求司法救濟。但在審判實踐中,並非具有理論上的訴權就可自動獲得民事訴訟的主體資格。人民法院在審查當事人訴權的同時,還應審查訴訟主體是否符合具體的法律規定。

排他許可契約

排他許可契約(SoleLicenseContract)是國際許可契約的一種,是在許可契約規定的期限與範圍內,被許可方對所許可的技術享有使用權,許可方也保留自己在該區域內使用該項技術的權利,但排除了其他第三方對該技術的使用的技術許可契約。
這種許可契約與獨占許可契約的區別在於:在契約規定的有效期限與地域內,排他許可契約的被許可方有權排除許可方之外的任何人使用被許可技術,但許可方實施該項技術的權利不在排除之列。

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排他許可協定的被許可人享有獨立訴權,對商標侵權行為可以與商標註冊人平等行使訴權。在協定規定的期間和範圍內,排他許可協定的被許可人與商標註冊人對第三人的商標侵權行為有平等禁止權,故被許可人可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最高法院在“座談紀要”中確立商標侵權訴訟的起訴人的訴權時,並未區分商標註冊人和排他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訴權的先後順序,而是將“權利人”和“利害關係人”並列為可以提起訴訟的起訴人,因此排他許可協定的被許可人與商標註冊人的訴權具有平等性,具有獨立於商標註冊人的起訴權。
另一種觀點認為:商標註冊人在訴權上具有優先序位,排他許可協定的被許可人只能依附於商標註冊人對商標侵權行使訴權,被許可人不享有與商標註冊人平等的訴權。其理由是:
首先,儘管排他許可協定的被許可人在特定的地區和期間成為除商標註冊人以外的惟一使用人,但商標註冊人在該地區和期間內保留對商標的使用權,是在該地區的註冊商標的所有人,而被許可人在法律上只是使用人地位。在商標權權屬上,商標註冊人仍保留該商標的全部權益。由於兩者權利屬性的不同,法律不應賦予其平等的訴權。
其次,商標註冊人對商標的使用權是源於法律的授權,具有物權性質和對世的效力,屬於絕對權,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都負有不得侵犯其權利的強制性義務。而被許可人對商標的使用權是基於商標許可契約獲得,根據契約相對性原則,該授權的效力只及於商標註冊人與被許可人,不具有對世的效力,一旦發生第三人侵權的情況,該訴權仍歸於註冊商標的主權利人。
再次,我國商標法對註冊人和被許可人商標使用的審查制度是不同的,商標的註冊、續展及轉讓均須經核准和公告;商標註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許可契約只須報商標局備案,無須核准和公告。強制備案公示使被許可人有限地突破了契約的相對性,獲得了註冊商標使用權相對的對世效力,但其效力相對核准和公告要弱,故而在被許可人獲得訴權上也應有所區別。

專利術語

專利(patent)從字面上講,是指專有的利益和權利。英語“Patent”一詞包括了“壟斷”和“公開”兩個方面的意思,與現代法律意義上的專利基本特徵是吻合的。本期任務盤點一下專利術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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