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稅稅額

鹽稅稅額

鹽稅是以鹽為徵稅對象的一種稅,是一個歷史上延續下來屬於資源稅性質的稅種,它也是按照不同鹽產區資源條件的不同,確定不同的稅額從量徵收的,但鹽稅定額相對資源稅而言多得多,且普通徵收。在 民國時期政府對鹽的產制運銷所征的捐稅,是歷屆政府主要財政收入之一。

概述

鹽稅是以鹽為徵稅對象的一種稅,是一個歷史上延續下來屬於資源稅性質的稅種,它也是按照不同鹽產區資源條件的不同,確定不同的稅額從量徵收的,但鹽稅定額相對資源稅而言多得多,且普通徵收。在民國時期政府對鹽的產制運銷所征的捐稅,是歷屆政府主要財政收入之一。又稱“鹽課”。

鹽稅的歷史

早期鹽稅

鹽稅是中國很古老的一個稅種,早在夏、商、西周時期徵收的“山澤之賦”中就包含著對煮鹽課徵的賦稅。春秋戰國時期開始設官掌管鹽政並徵收鹽稅後,鹽稅形成一個獨立稅種。

唐代以後

唐初,福建沿海開發,鹽產本不徵稅。開元元年(713年),始征鹽稅。乾元元年(758年)行“榷鹽法”,利稅兼收。五代末,閩永隆、天德年間(939~945年)鹽榷擅利,無不倍征。
宋代鹽法不一,元豐年間(1078~1085年)起,福建在上四州的劍州(今南平)、建州(今建甌)、汀州(今長汀)、邵武行“官般法”,由官收、官運、官賣。下四州的福州、興化(今莆田)、泉州、漳州行“產鹽法”,計稅授鹽,令百姓輸錢,官府抑配食鹽,敷鹽錢隨夏秋兩稅一起交納。鹽課是按照鹽丁產錢高下折鹽輸納,高者每年無過500斤,每斤折錢14.8文,名曰鹽產錢。同時,官府在產鹽地置場榷賣,而鹽戶出售私鹽也征其稅,謂之浮鹽錢。後罷場榷。至紹興二十一年(1151年),晉江、惠安兩縣置鹽椿於臨水倉設場出賣,禁私販,所得鹽利稱息鹽錢。紹熙五年(1194年),復罷官賣,許“從便煎烹買賣”【明萬曆《泉州府志》卷7《版籍志·鹽課》第10~11頁。】。
元初,實行“引岸制”,至元十三年(1276年)福建開課。亭戶所產的鹽斤,悉由官府設局賣引,鹽商憑引赴場領鹽,所繳引價亦名鹽課。每鹽一引重400斤,初定中統鈔9貫;元貞二年(1296年),累增至65貫;延祐元年(1314年),高達3錠【《元史》卷97《食貨志五·鹽法》。】。因為官鹽質劣稅重,近場的居民多食私鹽。福建即改變鹽法,對福(州)、興(化)、泉(州)、漳(州)四路,厲行“椿配民食”(《元史》卷97《食貨志五·鹽法》。)的辦法。
明洪武三年(1370年)福建推行“配鹽法”,曬戶的鹽產受到嚴格控制,官府按引給工本米或折發鈔2貫,全歸福建都轉運鹽使司官收,稱為鹽課。實行“計民男女成丁者,歲給鹽3斤,征米8升,謂之鹽糧”【《閩書》卷39《版籍志·鹽課》。】。泉州府屬的晉江、南安、惠安、同安、永春、安溪、德化七縣戶口鹽米納13676石4斗4升【《八閩通志》卷20《食貨·財賦》。】。正統元年(1436年),又罷米折鈔,每丁口歲納鈔6貫,另征折征費12文,半丁折半,閏月加算。成化年間(1465~1487年)惠安、潯美、浯洲、□洲四場的鹽課,額辦鹽55226引。弘治十四年(1501年),改行折色,提高稅額,每鈔一貫折征銀3厘,錢7文折征銀1分。
萬曆八年(1580年),泉州府屬七縣戶口鹽鈔年納銀2414兩;閏年加征214兩。四個鹽場課銀3408兩;丘盤稅20兩;鹽船稅400兩。【明萬曆《泉州府志》卷7《版籍志·鹽課》第16~18頁。】。
天啟年間(1621~1627年),海上不靖,泉州鹽民負擔重疊,還須交納防廳的鹽折。
清襲明制,順治十八年(1661年)海禁遷界,鹽產荒廢,鹽課全失。康熙二十三年(1684年),“按丁派引”。至康熙三十二年,先後“補引添課,各縣始有商有引”。雍正元年(1723年),裁革鹽商,應徵課餉,攤於各場,由縣照數收納,按擔抽稅150文。乾隆七年(1742年)復行“請引僉商”。晉江、同安、惠安三縣實行官辦配銷;南安、安溪兩縣則為商辦配銷,每引100斤,課銀1.5錢(折150文)。泉州府所屬晉江、南安、惠安、同安、安溪五縣配額211萬擔,課銀31650兩(清乾隆《泉州府志》卷23《鹽政》第11~17頁。)。永春州及其所屬德化、大田二縣,鹽商按配額向指定的惠安場自收自運64300擔,按額認課。爾後,推行既廣且久的是官督商銷,歲課定額,終於形成鹽商專營操縱。

民國

民國時期1913年,北洋政府與五國銀行團簽訂善後借款,以鹽稅抵押,於是帝國主義開始干涉中國的鹽務,中國政府僅能使用鹽稅收入抵債後的餘款(即鹽餘)。北洋政府為增加鹽稅收入,乃籌議改良,而鹽商群起阻撓,廣行賄賂,使鹽制積弊日深。1913年12月,北洋政府頒布《鹽稅條例》,規定每百斤徵稅二點五元(後改為三元),此外不得以他種名目徵稅。從此各種不同之稅率得以逐漸趨於劃一。據鹽務稽核所統計,1914年全國鹽稅之收入為六千六百八十六萬元,至1919年增為八千七百五十萬元。嗣後內戰頻興,各省軍需浩繁,遂相繼截留鹽稅,並紛起增加鹽稅附加,鹽政之積弊更深。
1927年南京國民政府成立,著手改革鹽政,1931年5月公布的《新鹽法》,以“就場徵稅,任人民自由買賣”為原則,規定每百公斤徵稅五元,漁鹽徵稅零點三元,工業、農業用鹽一律免稅。此立法有利於減輕人民的負擔。但由於專商暗中阻撓,加之財政當局深恐改革後稅收短少,遲遲不予實施。直至1934年12月國民黨五中全會決定,限於1936年底完全施行。後因格於時勢以及抗日戰爭爆發,新鹽法仍未實行。然而鹽稅收入已很可觀。據統計,1927年全國鹽稅收入為八千五百二十四萬元;到1937年全國(東北未在內)已達二億二千八百六十三萬元,占財政總收入的22.9%。抗日戰爭期間,國民政府為了籌措軍費,於1942年1月1日起停徵鹽稅,實行食鹽專賣,後因成績不佳,於1945年又改專賣為徵稅。

新中國的鹽稅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政務院於1950年1月20日頒布了《關於全國鹽務工作的決定》,建立了新的鹽務管理機構,確定了鹽稅的徵收原則、鹽稅稅額和管理辦法,從而建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的鹽稅制度。為了加強鹽稅徵收工作,並有利於鹽務部門集中力量從事發展鹽業生產,從1958年7月1日起,鹽稅的徵收工作由鹽務部門轉為稅務部門辦理。1973年稅制改革時,把鹽稅併入工商稅,作為一個稅目,但仍按原來的鹽稅徵收制度執行。
1984年工商稅制全面改革時,鹽稅從工商稅中分離出來,國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草案)》,鹽稅重新成為一個獨立稅種。鹽稅的納稅人是在中國境內從事生產、經營和進口鹽的單位和個人。鹽稅的徵收原則為“從量核定、就場徵收、稅不重征”。

鹽稅的徵收原則決定了鹽稅具有3個特點:

(1)採用從量計征;
(2)按照不同產區、鹽種和用途,確定差別稅額;
(3)實行一次課徵制
鹽從生產到消費,在全部流通過程中不論經過幾道環節,只在規定的環節徵收一次鹽稅。由於鹽稅稅額是根據不同產區鹽業資源,運輸、生產條件和成本利潤情況制定的,不同產區的鹽稅稅額是有差別的,每噸鹽的稅額最低的為40元,最高的則為160.80元。而供給消費者的食鹽,其售價水平不因稅額多少而異。因而沖國的鹽稅為資源稅性質。國家徵收鹽稅是國家參與鹽業生產創造的國民收入分配的基本形式,旨在調節不同產區鹽資源的級差收入

稅制改革

1994年稅制改革時,按照“統一稅下、簡化稅制“貫徹普遍徵收、級差調節”等原則,將鹽稅併入資源稅,作為其一個稅目,擴大了資源稅的徵收範圍。
為支持鹽業的發展,自2007年2月1日起調整鹽業資源稅適用稅額標準。為緩解製鹽企業的經營困難,自2007年9月1日起,鹽(指主體化學成分為氯化鈉的工業鹽和食用鹽,包括海鹽、井礦鹽和湖鹽)適用增值稅稅率由現行的17%統一調整為13%。
現行的鹽稅是國家在1994年稅制改革時將原有的鹽稅一分為二,即分解為對原鹽徵收增值稅和資源稅。

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製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條例》第一條所說的納稅人是指:
一、經核准直接銷售或自銷的鹽場(廠);
二、分配銷售鹽的運銷或國家指定的收購單位;
三、改變減免稅鹽用途的單位;
四、動用儲備鹽的單位;
五、進口鹽的單位。
第三條鹽稅納稅義務的發生時間,根據《條例》第四、第七條決定,分列如下:
一、在銷售環節納稅的,其納稅義務的發生,採用托收承付結算方式的,為收到貨款的當天;採用其他結算方式的,為發出商品的當天。
二、在改變用途環節納稅的,為改變用途的當天。
三、在動用環節納稅的,為動用的當天。
四、在進口環節納稅的,為報關進口的當天。
第四條鹽稅的應納稅額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在銷售環節納稅的,按實際銷售鹽的數量和規定的單位稅額計算。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單位稅額×銷售鹽的噸數
二、在改變用途環節納稅的,按改變用途鹽的數量和改變用途前後鹽稅稅額的差額計算。計算公式為:
應補稅額=(改變用途後的單位稅額-改變用途前的單位稅額)×改變用途鹽的噸數
三、在動用環節納稅的,按動用數量和規定的稅額計算。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單位稅額×動用鹽的噸數
四、在進口環節納稅的,按進口鹽的數量和規定稅額計算。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單位稅額×進口鹽的噸數
第五條根據《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對酸鹼工業、製革工業、肥皂工業、飼料工業用鹽和農業、牧業、漁業用鹽減征鹽稅的稅額,依照財政部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前條所列減稅鹽的供應範圍,分列如下:
一、酸鹼工業用鹽,是指製造純鹼、燒鹼、鹽酸、液氯、鈉元素等化工原料和氯化氨等化學肥料用鹽。
二、製革工業用鹽,是指為防止鮮皮腐爛,提高皮革質量,醃浸和鞣製各種皮革用鹽。
三、肥皂工業用鹽,是指製造油脂肥皂(包括肥皂、香皂、藥皂、洗衣粉)時,析離雜質,淨化和硬化油脂肥皂和提取甘油用鹽。
四、飼料工業用鹽,是指飼料工業企業生產飼料用鹽。
五、農業、牧業用鹽,是指國營、集體的農業、牧業生產單位的選種用鹽和飼養豬、牛、羊、馬、驢、騾、駱駝用鹽。
六、漁業用鹽,是指國營水產部門保鮮、醃製魚貨的用鹽,集體漁業生產單位和個體漁民交售給國家的魚貨所需的保鮮,醃製用鹽。
上述減稅鹽的供應定額另行規定。
第七條使用減稅鹽的單位,必須事先向所在縣(市)稅務機關辦理審批手續,按批准的數量向指定的鹽業經營單位購鹽。
第八條鹽業經營單位和使用單位對減稅、免稅鹽必須專管專用,設立專門會計科目記載,按期向當地稅務機關報送購、銷(用)、存報表。
第九條鹽業經營單位和使用單位將減稅、免稅鹽改變用途時,必須事先報經當地稅務機關核准,並按照鹽的產地稅額補繳鹽稅。
稅務機關對經營和使用減稅、免稅鹽的單位要定期進行檢查。
第十條各級鹽業主管部門下達的年度、季度、月度鹽業生產、分配和銷售計畫,應抄送同級稅務機關。
第十一條根據《條例》第十條的規定,納稅人繳納稅款的期限,由縣(市)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款的多少和經營情況,分別核定為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或一個月為一期,逐期計算。不能按期計算的,可按次計算納稅。
第十二條以一個月為一期的納稅人,於期滿後七天內報繳稅款;以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為一期的納稅人,於期滿後五天內報繳稅款。報繳稅款期限最後一天,如遇公假日可以順延。
第十三條納稅人報繳稅款的辦法,由當地稅務機關視不同情況,於下列辦法中核定一種:
一、納稅人按期向稅務機關填報納稅申報表,並填開納稅繳款書,向當地代理金庫的銀行繳納稅款。
二、納稅人按期向稅務機關填報納稅申報表,由稅務機關審核後,填發繳款書,限期繳納。
第十四條根據《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決定其應納稅額:
一、發生納稅義務超過三十天,未向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
二、超過核定納稅期限十五天,未向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的。
第十五條稅務機關派員對納稅人的財務、會計和納稅情況進行檢查時,應當出示證件,並負責保密。
第十六條《條例》第十四條所說的加收滯納金,其起訖時間的計算,應當從稅務機關規定繳納稅款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到繳款的當天止。
第十七條鹽稅的違法案件,除《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者外,其餘均由縣(市)稅務機關處理。稅務機關應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八條納稅人違反本實施細則第八、九條規定的,稅務機關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納稅人根據《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納稅事項申請複議,應在繳清稅款後十天內提出;不服複議的,可在接到答覆的次日起,三十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超過規定期限的,應視為納稅人放棄起訴權利,稅務機關應即依照原處理決定執行。
第二十條納稅人多繳的稅款,從多繳之日起在一年內提出的,經當地稅務機關核實,應予退還;超過一年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條鹽稅的稽徵管理辦法由稅務總局制定。
第二十二條本實施細則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草案)》公布試行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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