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

消費者保護法

消費者保護法有廣狹義之分。從世界各國關於消費者保護的立法來看,廣義上的消費者保護法,是指所有涉及消費者保護的各種法律規範所組成的有機整體。如由消費者保護基本法和其他專門的、單行消費者保護法律和法,以及其他法律和法規中的有關法律條款的規定組成的有機整體即為廣義上的消費者保護法。狹義上的消費者保護法,是指國家存關消費者保護的專門立法。具體講,即是被冠以“XX國消費者保護法”、“XX國消費者保護基本法”的法律規範。如泰國《消費者保護法》(1979年頒行),韓國((消費者保護法》(1980年公布,1986年作重大修改,1987年正式實施)、日本《消費者保護基本法》、西班牙《消費者和使用者利益保護法》(1984年頒布實施)等等。

基本信息

圖書信息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第2版(2005年7月1日)
叢書名:21世紀法學規劃教材
平裝:318頁
正文語種:簡體中文
開本:16
ISBN:7503656166
條形碼:9787503656163
尺寸:22.9x17x1.1cm
重量:322g

作者簡介

李昌麒,西南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主要著作有:《經濟法——國家干預經濟的基本法律形式》(個人專著)、《尋求經濟法真諦之路》(個人專著)、《產品質量法學研究》(主編,中華社科基金項目成果)、《經濟法教程》(主編,高等法學教育通用教材)、《經濟法學》(主編,高等政法院校法學主幹課程教材)、《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大辭書》(全書副主編,經濟法篇主編)等。

名稱選擇

法律名稱的選擇:權利的認識。在當今消費者權利意識日益濃厚的消費社會裡,伴生著越發嚴重的消費者權益受損問題。消費者頭頂上帝的光環,表面無上榮光,其實這也是他們作為弱者的烙印。保護消費者權利的呼聲仍在持續高漲。

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

自古以來,囿於角度和時代的局限,思想家們對權利的厘定呈現出千姿百態的結論。康德說權利是自由意志的行使;黑格爾則將權利解釋為自由的定在;耶林卻稱權利是一種為法律所承認並加以保護的利益;龐德對權利問題做了總結性的研究;概括出權利是一種“合理的預期”。大凡法學人都這樣認為:權利問題不僅是一個法律問題,還蘊含著倫理的、社會的豐富內涵,尤其是在加入了經濟因素以後它更像一個變幻無窮的萬花筒。難怪龐德自己也感嘆說:“法學之難者,莫過於權利也! ”除了人類的善性和美德,站在人所處的物質條件和時代環境中去看待權利問題就可以發現,在權利的諸多要素中,最為重要的應該是意志、利益和行為。權利就是這三要素的有機組合體。首先,權利的追求、確認和實現都體現了人的自由意志。自由意志是人的能動力量,它激勵人們去追求應屬於自己的意識,利益實際上就是一種已經物化的意志。其次,利益作為一種主體與滿足需要的客體之間的關係,是通過與法律反映的或社會存在的社會利益相符合而進入權利之中的。任何主體對權利的主張和追求都帶有一定的功利目的。利益是權利主體的初始動機也是權利的最終歸宿。最後,行為自由是利益的表現形式。權利主體對某種利益的確認,實際上是一定社會中所允許的人們自由行為的方式、程度、範圍、界限和標準。人們是靠自己自由的行為連線了利益和權。透過這種觀點,不難發現“消費者權益”的稱呼有誤讀權利之虞。消費者的權利同樣是一個組合體,不可以將其僅僅理解為利益。只有正確理解權利,才可能認真對待權利。所以,綜合考慮到稱謂和內容的一致,立法上選擇“消費者保護法”的名稱是比較適宜的。因為只有它才能體現對消費者主體地位和消費活動的全面保護,體現法律部門名稱用語的簡練和通達,而且事實上也為大多數國家所接受。同時,也只有從這樣的名稱中才可以解讀真正的立法精神。

保護基點

消費者保護法消費者保護
權利保護的基點:弱者的呵護。消費者保護是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階段的產物,只有當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相交換並出現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對立時,消費者保護才有必要。消費者是“經濟上的弱者”,並且這種弱者的真相被掩蓋在形式平等的市場交易面紗之下。消費者的弱勢地位根植於商品經濟本身。首先,消費者經濟力量微弱。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經營者關心商品的交換價值是否能得到實現,而消費者關心商品能否滿足其效用。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經營者有時會犧牲消費者的利益,用偷工減料、摻雜使假、坑蒙拐騙等手段達到非法目的。消費品對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的各種風險天然地落到廣大消費者身上。消費者以分散、獨立的姿態在市場上出現,和大公司、大企業的集中、聯合形式形成鮮明的對比,造成交易能力上的不平衡。其次,經營者和消費者的信息嚴重不對稱。消費者正確消費要依賴經營者,對信息的壟斷使得經營者可以根據自身的需要公開對自己有利的信息而隱藏對自己不利的信息,甚至虛構捏造信息,誘使消費者上當。再次,消費者具有人性上的弱點,常常以自己的興趣、愛好、虛榮、僥倖來進行交易,缺乏經濟上的合理性,為經營者所利用。最後,消費者缺乏組織,力量單薄又分散獨立,很難聚力維權而淪為經濟上的從屬者。
儘管如此,消費者的權利有著廣泛的認識論基礎。從哲學上看,消費者權利事關人的生存和發展,是人權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物質和精神消費都是為了實現人權,保護消費者權利就是將人權從應然狀態轉化到實然狀態。從經濟學上看,企業和商家以利潤最大化為目標,消費者卻以效用最大化為目的。企業和商家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為了盈利會採用多種不正當的手段,單憑市場已經不能解決商家和消費者的矛盾。從社會學上看,消費具有社會性,帶有鮮明的社會功能,消費者保護也是全社會的責任。所有這些都說明,消費者保護的起點和歸宿就是維護弱者易受傷害的權利。
基於上述理解,消費者保護的理論認為,公正的立法者應當認識到消費者所處的這種弱者地位,站在消費者的立場在法律上給予他們適當的傾斜,採取特殊的保護,矯正經營者、消費者雙方失衡的地位,實現社會的實質公平。

保護對象

消費者保護法是以消費者利益為保護對象的法律。這是消費者保護法最根本的特徵,是消費者保護法區別於其他法的標誌,凡是以消費者利益作為保護對象的法律都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的範疇。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消費者的利益表現為各種不同的形態。歸納起來主要有兩種:一種是人身利益,所謂人身利益,即消費者對其生命、身體、健康、榮譽、名譽等所享有的不受經營者(直接或通過商品)非法侵害的利益;另一類是經濟利益,它包括消費者所享有的財產不受侵害的利益及消費者在消費交易過程中享有公平交易的利益。與消費者利益保護無直接聯繫的法律規範不屬消費者保護法。

基本特徵

(一)調整對象的特定性。消費者保護法是以保護消費者權利、利益為內容的法律規範,凡是以消費者權利、利益作為其保護對象的法律都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的範疇。而與消費者權利、利益無直接聯繫的法律則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這是消費者保護法與其他法相區別的關鍵。

消費者保護法欺詐消費者

(二)調整方式的特殊性。消費者保護法所調整的當事人的關係具有其特殊性:側重於對於弱者一方的消費者予以保護,同時對強者的一方的生產經營者予以限制,這與傳統的民商法調整方式有所不同。傳統的民商法是以財產自由、契約自由和平等對價為調整方式的,強調的是主體間的平等。
(三)私法關係的社會法性。按照傳統的法律體系分類方法,法律基本上分為公法與私法兩種,前者如刑法、行政法等保護公共利益的法律,後者如民法、商法等保護私人利益的法律。消費者保護法保護的是廣大消費者的權利與利益,這些權利與利益看似一種“私人權利”或“私人利益”,實際上從消費者權利、利益的整體來看己經變成一種“社會權利”,而不是單純的“私人權利”,是“公共利益”而不是單純的“私人利益”了。
當今,消費生活已在全部的市民生活中占居相當重要的位置。所謂的消費生活,是指以商品為媒介所經營的市民生活。所以,當今對於民法、商法成立之初所加以認識的市民生活,似乎已漸漸由消費生活的觀念所取代。另外,既然消費生活是以商品媒介,那么以商品為原因所發生的私法關係是方方面面的。然而,整個消費私法關係與傳統的市民法關係,存在著本質的不同。眾所周知,現行各人陸法系的市民法(包括民法商法,以下同)是一個以倫理人格主義(ethischepersonals)為基礎,本著當事人白治原則加以成立的法典,而倫理的人格主義,對於人格的界定,完全是本著人類一般生理條件而設定的靜態人格概念,至於個人的現實能力,乃至其周圍可能存在的各種客觀影響因素則完全不予考慮。市民法上述人格理論,原是本著自然法傳統(FotlebendeTradition)以及大主教所主張的人性經驗(ErfanlgderMenschen)經由康德的觀念理論蛻化而來的產物,因此它所持的人格自由及平等,都只是形式而理想的。其實,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是具有實質不平等的個別的人格。因此,市民法雖然以抽象平等、自由的人格作為成立的基礎,但事實上所表現在外的結果是,並沒有能夠保護真正應受保護的人的利益。從而,充分顯示出其在法作用上的矛盾’。由此可見,單靠傳統的市民法已不適應保護消費者的需求。
消費者權利保護問題,從現行私法體系突出顯現出來,事實上就是一種私法體系社會化進程。社會法不外乎是上述市民法在資本主義社會中,反應出法律體系的矛盾後,基於現實社會安全,所確立並發展出來的新法體系,因此,其本質乃在於對於能力強的予以管(限)制,從而對能力弱的予以保護,如果是這樣,社會法的使命,乃在於一方面承認市民法抽象的人格概念,但在另一方面卻又以透過特別法(社會法)的公布及實施,使市民法人格概念所產生的矛盾與偏差有所輔正。

立法精神

(一)基本精神———保障消費者人權。社會生產與消費的分離和對立致使消費者在與經營者的交換關係中普遍處於不利地位,這與人權保護的世界性潮流不相適應。人權以主體為標準可以區分為個體人權、集體人權和民族人權。消費者的集體人權和婦女、兒童等的集體人權一樣很容易受到傷害。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人人都是消費者,人人都有消費權,國家如果不通過專門的立法對交易中處於弱者地位的消費者以特別保護,保障人權就是徒有虛名。保障消費者人權的核心可以歸納為三個主要的板塊。一是保障消費者安全。消費者安全是消費者最基本的利益形態,法律應當保證消費者不受不合理的危險、不衛生因素的侵害,保障其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二是實現交易公平。法律應當保障消費者在與經營者的交易過程中能夠獲得公平、公正的對待,實現等價有償、誠信交易。三是增進消費者福利。法律應當通過對消費關係的調整,使社會生產活動能夠不斷提高消費者的生活質量,提高其物質、文化生活水平。

消費者保護法商品消費

(二)中心精神———維護經濟和社會秩序。“秩序”一詞意指在自然界與社會運轉過程中存在的某種程度的一致性、連續性和確定性。對於消費者保護來說,秩序處於中心地位,這是因為消費者的消費活動必須通過市場才能實現,而與市場相伴而生的便是市場障礙的存在。市場障礙就是市場作用機制的障礙,它主要是指競爭機制的問題。市場競爭不可避免地會出現兩種傾向:不正當競爭和壟斷,這將直接損害消費者的權利。世界各國通過制定和實施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消費者保護法來排除市場競爭障礙。如《日本消費者保護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是為了保護和增進消費者權利以達到確保國民消費生活的安定和提高的目的”。這裡的安定就是秩序的意思。中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之外,明確將“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建康發展”寫進了立法宗旨中。消費者保護法律制度在架構現代市場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的事業中所扮演的重要角色,體現在以下兩個重要方面:一是通過規定經營者義務,為經營者的市場行為提供正確的模式,建立並維護經營者之間平等有序的市場競爭關係;二是通過建立產品標準化、計量規範化、質量等級化等制度,將市場行為的管理納入科學化、技術化的軌道。
(三)重要精神———實現綜合效益。效益在經濟學上是指投入與產出、成本與收益的關係,就是以最少的資源消耗取得最多的利益。效益作為消費者保護的立法精神,理由有三。一是現代消費者保護法是溝通消費和生產的紐帶。馬克思在《政治經濟學批判導言》中深刻地指出:生產是直接的消費,消費是直接的生產。消費是社會再生產的出發點又是再生產的歸宿。消費者保護法正是通過明確消費者的權利和經營者的義務,規定損害消費者權利的法律責任等來給消費者提供充分、及時、有效的保護,同時消除在消費領域和消費環節內的停滯和紐結,從而達到增加生產、促進經濟健康發展的目的。二是現代消費者保護法通過嚴格產品責任,保證了資源的最佳化配置和利用。三是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各種措施保證及時解決消費糾紛。各國消費者保護法中降低消費者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表現在各種制度設計中,如適當免除消費者的舉證責任、小額裁判庭和簡易程式等等。

規範效力

規範具有強制性。消費者保護法規範多為強制性規範,這與市民法(包括民法與商法,以下同)任意性規範有別。後者體現了契約自由的原則,前者則是對該原則進行的適當限制。所謂“契約自由”即當事人自治原則的體現。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社會經濟活動主要由保護私人利益的法律—市民法加以調整,市民法所賴以產生的前提與基礎是形式上的平等以及形式上自由所成立的市民社會,因此,凡屬於國家或其他具有公權利的團體,自然無由介入市民社會生活關係的領域。然而,市民法所期待建立,並期待由它所加以規範的這種社會,因後來壟斷資本主義社會的到來而大大改變。因為在壟斷資本主義社會,許多商品、服務市場為少數壟斷資本家獨占,形成了大規模壟斷局面。消費者只能屈從於按生產經營者一方的條件締結的契約,而在多數契約中,都存在著不利於消費者的內容,消費者完全處於被動選擇地位,喪失了原來市民法所設的當事人地位的平等性與對等力,為填補這種失去的平等性與對等力,以保護消費者利益不受侵害,由國家或其他自治體以公權力直接或間接予以介入,對“契約自由”等原則進行必要的規定和限制,乃是以消費為主的市民社會的一大特徵。因而消費者保護法從某種意義上說是國家干預經濟的結果,其規範帶有國家強制性,生產經營者必須遵守,違者國家要追究其責任。
效力具有複合性或綜合性。現代消費社會是由國家(公法人)、生產經營者(大的如公司、企業,小的如個體生產經營者)以及廣大的消費者三級所組合而成的,故有關消費者問題的法律法規,必然是廣泛的,凡對消費者權利、利益損害有防止和救治功能的法律都屬於其範疇。同時在該效力上呈現複合法域或綜合法的現象。例如,像食品衛生法藥品管理法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等,在這些行政法規中,除有各種強制或禁止性規定之外,更有行政機關可享有的檢驗、審核、許可等權力的規定,有違反上述規定而進行製造、販賣食品、藥品以及農藥、化妝品的,應依各法律規定或者受刑事處罰,或者受行政處分。對有過失的行政機關,即使是國家衛生主管機關有過失而未能認識食品、藥品、化妝品等的危險性的也不例外,如準許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上述有危險的產品,就應與生產經營者的過失同論,使之對被害的消費者負損害賠償的責任,儘管這裡所依據的法規是行政法規範,但目的仍在於完成消費者權利的保護,故應被認為是屬於複合法域的一種表現。

法律淵源

消費者保護法是法律淵源非常廣泛的法律。由於消費者保護法是以其獨特的功能特徵而構成的一種法律類別,凡是對消費者利益損害具有防止和救治功能的法律都屬於其範疇,因此,其在法律源淵上必然有廣泛性的特徵。這一特徵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第一,消費者保護法體系中,既包括憲法中的保護消費者利益的若干條文、國家立法機關頒布的消費者保護法律、國家最高行政機關頒布的行政法規、地方立法機關制定的消費者保護的地方法規;又包括國家最高司法機關作出的有關消費者保護的司法解釋和中國締結或參加的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國際規範。第二,消費者保護法分散在各種法律規範之中,其中有些法律規範是專門為了保護消費者利益而制定的,因而整個法律皆屬消費者保護法的範圍,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食品衛生法》等,有些法律只是部分地涉及消費者保護的問題,因而,僅與消費者保護有關的部分才屬消費者保護法的範圍,如《反不正當競爭法》 。還有些法律只是個別條文中涉及到消費者保護,因而,僅與消費者保護有關的條文才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的範圍。總之,消費者保護法廣泛地存在於各種法律規範之中,不受法律規範的部門、類別限制。凡對消費者利益具有保護功能的法律規定,都是消費者保護法的組成部分。

消費者保護法執法保護
消費者保護法不是指一部單獨的法律、法規,而是由多部法律共同構成,通常包括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食品衛生法、藥品管理法、標準化法計量法等,而這些法律內部之間存在的關聯構成消費者權利保護的法律體系。從中國和其他國家的立法實踐看,消費者保護的法律體系有下列幾種模式:一種是“基本政策模式”。這種模式下的消費者保護法屬於綱領性或對策指導性的法律。它將基本的政策綱領和實施任務化為基本法律,從而規定出國家的任務、政府和企業的責任以及對消費者的作用,它不直接規範國家、地方和企業的具體任務,只規定應該做到的任務、責任;不直接規定消費者的權利,不對經營者直接科以具體義務,沒有規定經營者違反法律應處以的罰則,而是將重心放在國家和政府身上。這種法律的主體部分完全是對國家、行政機關的具體政策的實施要求,它並不規範具體的措施以實現它所提出的政策;具體的措施是什麼,或是通過什麼方法來貫徹政策是其他相關具體立法和行政機構的事。它的目的很簡單,就是指明目標,指明實現目標的方向和途徑,綜合地推進消費者保護及促進消費者政策的執行,在這種消費者保護“基本法”或者稱為“小憲法”的指導下,再制訂具體的單項消費者權利保護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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