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管理委員會原則和標準

森林管理委員會原則和標準

森林管理委員會原則和標準是森林管理委員會頒布的一項保護森林的標準和原則,在大多國家和地區被承認。

產生背景

森林資源及其土地的經營應滿足當代人和後代人的社會、經濟、文化和精神上的需要,這一觀點已得到廣泛認同。而且,隨著公眾越來越關注森林的破壞和退化問題,使得消費者要求他們購買的木材和其它林產品不僅不會對森林造成破壞,而且有助於拯救未來的森林資源。為了滿足這類要求,木材產品的認證和自行認證體系在市場上應運而生。

簡介

森林管理委員會(FSC)是授權認證機構的國際組織,以確保認證機構認證的真實性。在任何情況下,認證過程都是由林主和經營者自願發起,他們只要求認證機構提供相關服務。FSC的目標是通過制定世界範圍內廣泛認可的標準和相關的森林管理原則,以促進對環境負責、對社會有益和在經濟上可行的全球森林經營活動。
正如原則9和相關術語表中所提出的那樣,FSC的原則和標準適用於所有的熱帶林、溫帶林和寒帶森林。很多原則和標準也適用於人工林和部分人工補植的森林,可以在國家和地區水平上起草更為詳細的適用於各類森林植被類型的標準。FSC的原則和標準應納入到尋求FSC授權的所有認證機構的評估體系和標準中。雖然FSC的原則和標準主要是為生產木材產品的森林經營而制定的,但也在很大程度上可套用於生產非木質林產品及提供其它服務的森林經營。原則和標準是一個完整的整體,沒有主次之分,本檔案應與FSC條例、授權程式和認證機構指南一併使用。

執行特點

FSC及其授權的認證機構並不一定強求完全符合原則和標準,但在任何一條原則上存在重大距離通常認為不合格,或導致取消認證。這需要獨立的認證機構依據每個標準滿足的程度和距離的重大程度及其後果作出決定,可允許根據當地情況作出某些靈活處理。
在一切認證評估過程中都要考慮到森林經營作業的規模和強度,受影響資源的獨特性以及相關森林的生態脆弱性。各個國家和地區的森林管理標準會指出FSC的原則和標準解釋的差異與難點,這些標準將在各個國家和地區的參與下制定,並由認證機構和其它參與及受影響各方逐項進行認證評估。如果有必要,FSC的爭端解決機制在評估過程也提倡採用本辦法。若知更多有關認證和授權程式的信息和指南,請參閱FSC條例、授權程式和認證機構指南。
使用FSC的原則和標準必須符合國家和國際的法律制度。FSC旨在補充,而不是替代支持全球負責任的森林經營的其它倡議。
FSC將開展教育活動,以增加公眾對下列問題重要性的意識:
提高森林經營水平;
將經營和生產成本計入林產品價格;
促進森林資源的最優利用模式;
減少破壞與浪費;
避免過度消費與過度採伐。
FSC還將針對這些問題為決策者提供指導,包括完善森林經營法規和政策。

具體內容

森林管理委員會原則和標準

原則1:遵守法律及FSC的原則

森林經營應尊重所在國家的法律及其國家簽署的國際公約和協定,並遵守FSC的所有原則和標準
1.1森林經營應尊重所有的國家及地方法律和行政法規。
1.2應繳納所有合理的法律規定的費用、特許費、稅費以及其它費用。
1.3尊重簽約國所有具有約束力的國際協定(如CITES《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ILO《國際勞工組織公約》itta《國際熱帶木材協定》《生物多樣性公約》)中的有關條款。
1.4應圍繞認證目的,由認證機構及參與或受影響的各方對相關法律、法規與FSC原則和標準之間的衝突之處進行逐項評估。
1.5森林經營區應當避免非法採伐、定居及其它未經許可的活動。
1.6森林經營者應當承諾長期遵守FSC原則和標準。

原則2:所有權、使用權及責任

對土地及森林資源的長期所有權和使用權應明確界定、建檔並形成法律檔案。
2.1有確鑿證據證明擁有對土地和森林資源的長期使用權(如土地所有權、傳統的權利或特許協定)。
2.2擁有法定及傳統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當地社區應保持對森林作業的控制,某種程度上是出於對他們的權利和資源保護的需要,除非他們在知情的情況下自願把控制權委託給其它機構。
2.3要運用適當的機制,來解決有關所有權及使用權方面的糾紛。在認證評估中,要考慮任何懸而未決糾紛的環境及事態。涉及到很多利益的大量糾紛通常會導致一項森林經營活動失去認證資格。

原則3:原住居民的權利

應當承認並尊重原住居民擁有、使用和經營他們的土地、領地及資源的法定權利及傳統權利。
3.1原住居民應當控制其土地及領地上的森林經營,除非他們在知情的情況下自願把控制權委託給其它機構。
3.2森林經營不能直接或間接地破壞資源或削弱原住居民的使用權。
3.3森林經營者要與原住居民合作,明確劃出對他們有特殊文化、生態、經濟或宗教意義的場所,並加以確認和保護。
3.4在森林樹種的利用及森林作業的管理體系等方面利用原住居民的傳統知識時,應對他們給予相應的補償。應當在森林經營活動開始以前,在原住居民自願和知情的情況下,就這些補償條件正式達成一致意見。

原則4:社區關係與勞動者的權利

森林經營活動應維護或提高森林勞動者和當地社區的長期社會利益及經濟利益。
4.1森林經營區內及臨近地區的社區民眾均應享有就業、培訓與其它服務的機會。
4.2森林經營應滿足或超過與職工及其家庭健康和安全有關的所有適用法律和/或法規。
4.3根據《國際勞工組織公約1987》和《國際勞工組織公約1998》的規定,要保證職工有建立組織及自發同僱主談判的權利。
4.4應把社會影響評估的結果結合到森林經營規劃與實施方案中去,並保持同受森林經營活動直接影響的個人及群體進行磋商。
4.5如果森林經營造成的損失和破壞影響了當地人法定或傳統的權利、財產、資源或生活,則應運用恰當的機制加以解決,並提供合理的補償。

原則5:森林帶來的收益

森林經營活動應鼓勵有效利用森林的多種產品和服務,以確保森林的經濟效益和廣泛的社會效益及環境效益。
5.1森林經營應力爭實現經濟效益,同時要全面考慮生產的環境、社會和運行成本,並確保維持森林生態系統生產力的必要投入。
5.2森林經營及市場行銷應鼓勵多種林產品的最佳利用和就地加工。
5.3森林經營應儘可能減少因採伐及就地加工造成的浪費,並避免破壞其它的森林資源。
5.4森林經營應促進當地經濟並使之多元化,避免依賴單一林產品。
5.5森林經營活動應承認、保持並在適當的地方提高森林服務和資源(如流域及漁業區)的價值。
5.6林產品的採伐率不得超過長期可持續利用所允許的水平。

原則6:環境影響

森林經營應保護生物多樣性及其相關的價值,如水資源、土壤以及獨特的和脆弱的生態系統與景觀的價值,並以此來保持森林的生態功能及其完整性。
6.1應當完成環境影響評估,評估應當與森林經營的規模、強度及受其影響的資源的獨特性相適應,並應充分結合在森林經營體系中。評估應包括景觀水平上的考慮以及就地加工設施的影響,應當在開展對林區有影響的活動之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6.2要有保護珍稀、受威脅和瀕危物種及其棲息地(例如築巢區和進食地)的措施。應建立與森林經營範圍和強度及所需保護資源的獨特性相適應的保護區,並限制不適宜的狩獵、釣魚、誘捕及採集活動。
6.3應保持、提高或恢復生態功能及其價值,包括:
(a)森林更新與演替;
(b)基因、物種及生態系統的多樣性;
(c)影響森林生態系統生產力的自然循環。
6.4應保護景觀範圍內現有的、具有代表性的生態系統樣地的自然狀態,並將其標記在地圖上,典型樣地應與森林經營活動的規模和強度以及受影響資源的獨特性相適應。
6.5應編制並實施書面指南,以控制侵蝕,最大限度地減少採伐、道路建設及所有其它機械干擾活動對森林的破壞,以及保護水資源。
6.6森林經營體系應促進開發和採用有利於環境的非化學方法進行病蟲害治理,儘量避免使用化學殺蟲劑。禁止使用世界衛生組織1A、1B類清單中所列的物質及碳氫氯化物殺蟲劑,禁止使用長效、有毒及衍生物具有生物活性和在食物鏈中積累的殺蟲劑,以及國際公約禁止使用的殺蟲劑。如果使用化學品,應提供適當的設備和培訓,最大限度地減少健康及環境風險。
6.7任何化學品、容器、液體和無機固體廢物(包括燃料和油料)都應在森林以外地區採用符合環境要求的方法進行處理。
6.8應依據國家法律和國際認可的科學議定書,對生物控制劑的套用作記載,限制到最低量,並監督和嚴格控制其使用,禁止使用經過基因改性的生物。
6.9謹慎控制並主動監測外來物種的使用,避免引起不良的生態影響。
6.10除以下情況外,應避免使森林變為人工林或非林用地:
(a)僅涉及到森林經營單位中很小的部分;
(b)不發生在高保護價值林區;
(c)能保證在整個森林經營單位中產生明顯的、重大的、額外的、可靠的和長期的保護效益。

原則7:經營規劃

應當制定和執行與森林經營規模和強度相適應的森林經營規劃,並隨時進行修改。應清楚地闡述經營的長期目標以及實現這些目標的手段。
7.1經營規劃及其相關檔案應包括:
(a)經營目的。
(b)說明經營的森林資源、環境限制因素、土地利用及所有權狀況、社會經濟條件,以及臨近土地的概況。
(c)根據所涉及的森林的生態條件以及通過資源調查得到的信息,說明營林和/或其它經營體制。
(d)年採伐率及樹種選擇的理由。
(e)監測森林生長及動態的措施。
(f)建立在環境評估基礎上的環境保護措施。
(g)確認保護珍稀、受威脅及瀕危物種的計畫。
(h)描述保護區、規劃的經營活動及土地所有權等森林資源基本信息的圖集。
(i)說明使用的採伐技術和設備,以及使用的理由。
7.2結合監測結果或新的科技信息,以及變化的環境、社會和經濟狀況,定期修正森林經營規劃。
7.3應對林業工人進行必要的培訓和指導,確保他們正確實施森林經營規劃。
7.4在尊重信息保密的同時,森林經營者要向公眾提供森林經營規劃基本內容的要點,包括標準7.1列出的內容。

原則8:監測與評估

應按照森林經營的規模和強度進行監測,以評估森林狀況、林產品產量、產銷監管鏈、經營活動及其社會與環境影響。
8.1應根據森林經營活動的規模和強度,以及受影響環境的相對複雜性及脆弱性,來確定監測的頻率和強度。監測程式應是不間斷的並能重複,以便監測結果具有可比性,以評估變化情況。
8.2森林經營應包括監測所需要的科學研究及數據採集,至少要有以下這些指標:
(a)能收穫的所有林產品的產量。
(b)生長率、更新率及森林狀況。
(c)動植物區系的組成及觀察到的變化。
(d)採伐及其它活動的環境與社會影響。
(e)森林經營的成本、生產率及效率。
8.3森林經營者應提供檔案,使監測機構和認證機構能追蹤到每一種林產品的源頭,這個過程就是所謂的"產銷監管鏈"。
8.4應當在森林經營規劃的實施和修訂中體現監測的結果。
8.5在尊重信息保密的同時,森林經營者要向公眾提供監測指標結果的概括性總結,包括標準8.2列出的內容。

原則9:維護高保護價值森林

在高保護價值的森林中進行經營活動,應維護或加強這些森林的特徵,並且始終要以預防的方法,來考慮關於高保護價值森林的各種決策。
9.1按照森林經營的規模及強度對確定高保護價值森林的特徵表現進行的評估。
9.2認證過程中的諮詢部分應把重點放在確定保護特徵及保持其特徵的選擇辦法上。
9.3經營規劃應包括並採取與預防措施一致的,並能保持和加強適應性保護特徵的特殊措施,在向公眾提供的經營規劃要點中應專門列出這些措施。
9.4應當進行年度監測,以評估採取的措施在保護和加強這些適應性保護特徵方面的效果。

原則10:人工林

應按照原則及標準1~9和原則10及其標準來規劃和經營人工林,人工林可以提供一系列的社會和經濟效益,並有助於滿足全世界對林產品的需求,同時它對天然林形成一種補充,減輕對天然林的壓力,並促進天然林的恢復和保護。
10.1應在森林經營規劃中明確闡述人工林的經營目的,包括天然林的保護與恢複目標,並且在計畫的實施過程中予以清楚的展示。
10.2人工林的設計與布局應能促進天然林的保護、恢復與保持,而不是增加對天然林的壓力。在人工林布局中,應採用與森林經營活動的規模相適應的野生生物走廊、溪河岸邊緩衝區及不同林齡和不同輪伐期的林分組合。人工林地塊的布局和規模應與自然景觀中出現的林分類型相一致。
10.3最好在人工林的構成上實行多樣化,以增強其經濟、生態及社會的穩定性。這種多樣性可能包括景觀中經營單位的規模和空間分布、物種的數量及遺傳成分、齡級及結構。
10.4造林樹種的選擇,應基於對立地的適應性及對經營目的的適合性。為了加強對生物多樣性的保護,在營造人工林和恢復退化的生態系統方面,應優先考慮使用鄉土樹種,而不是外來樹種。只有當外來樹種的表現比鄉土樹種更好時才能使用,而且應當對它們進行仔細的監測,以發現非正常的死亡率、或病蟲害爆發以及不利的生態影響。
10.5要在整個森林經營範圍內保留一定的面積(與造林地的規模相適應,面積的大小可以根據當地標準來確定),以恢復天然林覆被率。
10.6應採取措施,保護並改善土壤結構、肥力和生物活動。採伐技術和採伐率、公路及林區道路的建設和維護以及樹種的選擇,從長遠上都不應造成土壤退化,或對水質、水量產生不利的影響及溪流排水方式的重大改變。
10.7應採取措施防止或儘可能減少病蟲害和火災的發生,以及侵入性植物的進入。病蟲害綜合治理應成為經營規劃的一個重要部分,主要依靠預防和生物防治措施,而不是化學殺蟲劑和化肥。人工林經營應千方百計避免使用化學殺蟲劑及化肥,包括不在苗圃中使用。標準6.6及6.7也涉及到化學品的使用。
10.8為適應森林經營的規模和多樣化,除了原則8、原則6和原則4中提出的那些要素外,對人工林的監測,還應包括定期評估其內外的潛在生態和社會影響(如天然更新,對水資源及土壤肥力的影響,以及對地方及社會福利的影響)。除非當地的試驗或實踐證明某一樹種在生態上很適合這一地區,不具有侵入性,同時對該地區的其它生態系統沒有重大的負面生態影響,否則不得大規模種植該樹種。要特別重視人工林征地的社會問題,尤其是對當地人所有權、使用權及進入權的保護。
10.91994年11月以後在天然林採伐跡地營造的人工林一般不具備認證條件。人工林的經營者或所有者,如果有足夠的證據說服認證機構,他們對這種土地利用方式的轉變沒有直接或間接的責任,在這種情形下可以允許進行認證。

國際公約與標準

國際公約 (convention) 是指國際間有關政治、經濟、文化、技術等方面的多邊條約。公約通常為開放性的,非締約國可以在公約生效前或生效後的任何時候加入。有的公約由專門如集的國際會議制定。 下面我們就來盤點下國際公約的有關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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