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跨國公司指南》

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指南為多民族企業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 指南為多民族企業 是附錄到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聲明在國際投資和多民族企業。 他們是提供義務原則和標準的推薦為負責任的企業品行為 跨國公司 經營在或從國家遵守了聲明。 指南是法律上無約束力的。現行的國際投資協定都存在著一些弊端,不足以解決全部的投資問題。客觀上,需要建立統一的國際投資協定,選擇該協定的制定場所成為首要問題。將分析在WTO框架下建立國際投資協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說明WTO可以成為制定國際投資協定的重要場所。

簡介

企業社會責任(CSR)是國際公法的一項特殊法律規範嗎?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它可以在何種程度上約束一個國家和企業?廣泛認為,私人企業承擔社會責任是一種自願行為,不受法律的約束,比如企業社會責任行為守則;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的跨國企業指南也是沒有法律約束力的國際公約。並且企業社會責任的宗旨和法律的宗旨也是不同的。但是,企業社會責任在法律上的影響和效力對私人企業有相當大的重要性。如果企業社會責任是法律,那么企業的經營管理一定對應著企業社會責任規範的法律後果,並且企業的法律部門也更容易說服它的供應鏈子企業遵守企業的生產守則。本文認為,雖然企業社會責任可以成為一種國際法律規範,但是它不是法律,至少暫時不是。本文的目的是從國際公法的角度解釋這種情況。並且指出一些問題,這些問題起源於一系列的私人企業準則,並且正在逐步成為普遍的規則。

國內法中的企業社會責任

在探討企業社會責任在國際法中的重要性之前,先說幾句關於企業社會責任和國內法的關係也許是必要的,這有利於我們更加清楚地了解它。正如日本企業聯盟(NipponKeidanren)公開發表的聲明所說,企業一般認為,企業社會責任是企業的自願行為,它不由法律調控亦不由政府執行。事實上日本企業聯盟必須重申這一主張還有另一方面的考慮:也就是,企業社會責任有一些法律影響力。只要企業社會責任原則中包含一定數量的法律準則,很顯然就會有許多與企業社會責任相關的國內法。企業社會責任的一個重要要素——“服從”概念,揭示出企業社會責任規則植根於現有的法律,譬如公司法、安全章程、刑法和甚而憲法。但是,企業社會責任比法律更進一步。它甚至設法代替法律的保護。這也是企業社會責任的內在價值。公司規則試圖讓自己在各個公司內得到適用。在這種意義上說,他們在公司內部起到了法律的功能。當社會責任8000(SocialAc-countability8000,縮寫:SA8000,下同)和其它私人企業規則被廣泛接受並且大多數有影響力的企業也開始遵循這些規則,他們也許就成為了事實上法律。法律並不限於制定法和判例法。一些逐步出現的規則(“軟法律”)也許今天還不能在法庭上直接適用,但或許在適當的時候他們會成為強行法。
軟法不是法律,但如果補充以另外的法律原則,譬如禁止翻供或良好信譽誠意,它就有可能充當一個重要法律角色。但是,當“軟法”開始具有法律效力時,會出現一系列問題。誰批准“X”公司或“Y”非政府組織(NGO)設定那些可能在實際已經修正了制定法的規則?當規則和現有的法律相衝突時怎樣解決?許多私人企業提出的規則,包括由私人機構(譬如社會責任國際組織和公平勞工協會)提出的發展迅速的規則,參照了國際條約(譬如國際勞工組織(ILO)關於禁止強制勞動和童工的協定)。私人公司遵循國際條約的現象是由美國的禮會責任國際組織(SAI)或美國公平勞工協會(FLA)雇用的顧問發現的。但我們怎能推測,這些顧問們知道國際勞工組織協定中第29條和138條的正確解釋?誰授權美國社會責任國際組織和美國公平勞工協會,和所有其它的私人公司(其規則參照了國際勞工組織協定或聯合國條約)去解釋國際條約?因此,企業社會責任中的軟法應該經過謹慎考察。沒有經過正當程式不能獲得法律效力。

國際公法中的個體主體地位

在探討企業社會責任的國際法律涵義之前,還要討論的一個問題是個體、公司和私人在國際法中的主體地位。許多在下面要討論的國際公約是直接針對企業(特別是跨國企業)作出的。從格老秀斯(HugoGrotius)的時期開始,國際法只規制主權國家。個體是國家的一部分因而不是國際法的主體。雖然外交保護保證個人權利不受侵犯,但個體不能提起這樣的國際法訴訟。外交保護權是國家的而不是個體的既定權利。這項國際公法的基本原則在我們現今全球化的時代仍未改變。我們可以看出WTO中的爭端解決機制,基本上也是處理國家之間爭端的機制,雖然在實踐中已經危如累卵的是私有公司的利益。
然而這項國際法的基本原則正在發生改變。反人類罪行概念的誕生,國際刑事法庭創造的這一保護人權的國際體制的建立,使國際法作為“國家之間法”的傳統原則發生了改變。個體,包括企業,現在可以被看作國際法主體,國際法可直接對他們適用。他們不僅僅是國際法客體了。他們不再被動地等候他們的國家行使固有的外交保護權利。在某些案件,個體因為他們的國家存在很多踐踏人權現象的緣故,根本無法指望他們的祖國保護他們。個體現在要求他們自身的國際法權利。
他們不僅要求權利,更要求承擔國際法律責任。由聯合國秘書長發起的全球協定不是科菲·安南(KofiAnnan)先生和世界商業領袖之間的一個私人協定,而是聯合國的一個主要機構——秘書處,和私人企業之間的一項國際協定,後者應承擔某些國際義務,雖然這些義務不是由國際法庭判決作出的。在私人企業開始直接根據國際法承擔法律責任時,企業社會責任就和國際法聯繫起來了。各種對企業社會責任作出的國際公約變得恰當。他們直接針對私人企業作出,要求企業採取某種立場或採取具體行動。
如果私人企業在國際法上承擔責任,那么國際公約中的企業社會責任準則就會對他們有法律上的影響。我們下面將要討論的國際公約,雖然不是在《維也納條約法公約》意義上的國際協定,但他們不僅僅是一紙和約。他們是完全不同於國內法的多邊公約。由此我們可以看出,一些國際法元素在企業社會責任的國際化發展中起到了一定作用。

《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跨國企業指南》

1976年,在大家開始探討企業社會責任之前,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通過了《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跨國企業指南》。他們實際上就是我們現在所用的企業社會責任規範。他們界定了一些自願遵守的有關可信賴商業行為的原則和標準,包括就業、勞資關係、人權、環境、信息披露、競爭、徵稅和科學技術等許多領域。指南不是一個國際條約,因此,對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成員國和企業沒有法律上的約束力。但是指南的特點在於,它不僅囊括了非民族國家的個體,而且建立了良好執行機制。它不僅是文字上的規定,而且是發揮實際作用的。“國家聯絡辦公室”這一系統詳細闡述了指南的內容並使他們切實可行。國家聯絡辦公室是政府機關,負責鼓勵指南在各國圈內的遵守,保證指南被全國工商業界和其他利益團體所了解。由於國家聯絡辦公室的重要作用,它的效力是決定指南是否有效的關鍵。最近的研究增加了國家聯絡辦公室的責任,要求它進行年終活動報告,這將成為指南成員國之間對國家聯絡辦公室的作用進行交流的基礎。最近,有很多涉及《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指南》的有關企業自身行為守則的案件。許多高層的政治聲明(譬如2002年八國峰會的非洲計畫和2003年5月八國峰會財務大臣的聯合聲明),都特別提及了指南。一項對幾國國家聯絡辦公室活動成果的分析顯示,把指南作為規範跨國公司品行的一個基準框架已經成為了一個重要發展方向。在幾例有記錄的成功案件中,一個2003年結案的緬甸的案件備受好評。一家石油&天然氣跨國公司被指責在緬甸違反了《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指南》的一系列規定,包括禁止強制勞動和禁止人民居住在管道的附近的保護人權的規定。法國國家聯絡辦公室謹慎處理了這個案件並作出了多種建議,最終使這家跨國公司決定撤出它在緬甸的投資。[6]在其它的案件中指南也被作為一種準法律來運用。它的法律性質不能再被低估。

國際勞工組織(ILO)跨國公司三方聲明

1976年6月,國際勞工組織三方世界就業會議探討了跨國公司的有關問題。工人代表團和77國集團建議通過一項跨國公司的協定。僱主們雖然不同意這一建議,但一致認為一項自願遵守的原則性聲明是很有幫助的。執行機構在1977年11月通過了國際勞工組織的《關於跨國公司和社會政策的三方原則宣言》。國際勞工組織沒有將企業社會責任行為規範作為普通的國際勞工組織協定或建議,而是作為一個執行機構聲明,是有原因的。首先,它的目標個體既不是國家也不是國際勞工組織成員,而是私人企業。跨國公司的多國性和他們跨越多國的經營,決定了它在很多情況下不能由民族國家控制。既使國家根據條約承擔某些控制跨國公司的責任,也會因為經常超越了國家主權而不能進行有效調控。第二,國際勞工組織中主要代表跨國公司利益的僱主小組,強烈反對通過此種有法律約束力的公約。從這一點我們發現,企業社會責任的確有法律上的意義,如果它沒有,那么為什麼僱主要反對把它寫入國際勞工協定或建議中? 《三方宣言》是一份沒有法律約束力的公約。但是正如《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指南》一樣,它不僅僅是一個政府機構問的政策性聲明,它還有一系列依據實體條款建立的後續機制。後續機制以“國際勞工組織解釋”(1980年執行機構批准並在1986年校正的一項程式[7])的形式建立。它規定了怎樣受理對國際勞工組織條款的涵義或套用有爭執的案件。這個程式的重要性在於它的實用性,不管是它的運作還是它的實用性都有利於勞資關係和諧發展,而後者可以鼓勵爭議者直面困難並達成相互諒解。
不同於《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指南》,國際勞工組織的這一程式並沒有被充分地運用。迄今為止,國際勞工組織的執行機構發布了《三方宣言》相關規定的“官方”解釋的案件只有五個。雖然如此,其中一個案件被認為是很“成功的”,在此案中《宣言》的第26條被“解釋”為,跨國公司有責任對可能影響就業市場的政策變動發布合理的預先通知。國際勞工組織(執行機構)認為,根據就業大會成果中的1982年(第158號)協定,《宣言》第26條的含義為,跨國公司對工人代表和組織發布有關業務變動的合理的預先通知,其中組織是指根據國內法和實踐能夠獲得承認的組織,並且前提是這樣的工人代表和組織憑一己之力不足以將情況告知工人。

聯合國人權公約

《跨國公司和其他商業企業關於人權的責任準則》公約由聯合國促進與維護人權小組委員會通過。[9]這一檔案是小組委員會在1998年設立的工作組的一項成果。它涉及很多方面:A.一般義務;B.機會均等和非歧視對待的權利;C.人身安全權利;D.T人權利;E.尊重國家主權和人權;F.保護消費者的義務;G.保護環境的義務;H.執行條款;

I.定義。

這些準則的特點在於,它不僅涉及聯合國的成員國,而且涉及私人企業。這一特點本身就是對傳統國際法理論的一種創新,但它更重要的意義在於,聯合國正在將企業社會責任寫入一個法律檔案中。這一檔案是如此具有革新性,以至於出現了數量相當可觀的規定來限制它的法律性質和有效性。小組委員會的上級——人權委員會,在2004年的決議中聲明了自己的保留立場,它甚至提及工作組的工作並沒有人權委員會的明確授權,因此檔案無效。[11]工作組通過的這一準則要獲得實行恐怕是一項艱巨的任務。然而另一方面,如果這一檔案獲得了充分的支持,它的法律效力將會對未來企業社會責任的法律準則發揮重大影響。

全球工會聯會框架協定

前面討論了一些政府間機構採用的國際法律檔案,他們不具有正式的制定法的資格。後面兩部分要討論的是,目前私人實體所採用的一些國際性規定。因此,在任何情況下他們都不會成為傳統意義上的國際法。但是,我們討論他們的原因在於,根據他們不同的實施方式,他們也許會具有一些法律效力。首先要討論的是,在一個國際工會組織(GUF,全球工會聯會[12])和一家跨國公司之間訂立的框架協定。已經有30多項這樣的協定,比如,大眾汽車和雷諾汽車等與國際金屬製造聯合會簽訂的協定,國際建築及木業工人聯合會與宜家等簽訂的協定,家樂福等與國際網路工會(UNI)簽訂的協定,地中海俱樂部等與國際食品勞聯簽訂的協定。[13]讓我們看一下國際建築及木業工人聯合會與宜家等簽訂的協定,我們會發現其中援引了許多國際勞工組織公約的內容。宜家作為銷售家具的公司,與國際建築及木業工人聯合會簽訂協定,約定有關建築、建造、木材、林產、聯合貿易等有關問題,是很有意義的。因為此協定在這一行業中有約束力,與國際建築及木業工人聯合會相關的工會組織也參與進來。協定中一項最終條款規定:“為達到本協定的目標和承諾,宜家和國際建築及木業工人聯合會將繼續保持對話定期會晤,如有必要會監督檢查本協定的實施和任何違反本協定的情況。”[14]在大眾汽車與國際金屬製造聯合會簽訂的協定中,我們可以發現另一重要的特色,它鼓勵供貨商和轉包商將框架協定作為自身章程適用。克萊斯勒汽車與國際金屬製造聯合會的協定則更進一步,它不僅鼓勵供貨商將自身章程與框架協定保持一致,還將遵守協定作為繼續與克萊斯勒公司合作的重要因素。從這些例子中我們看出,框架協定的適用範圍擴張到了供應鏈公司,但是其中的某些公司可能因為規模和經濟效益很難適用企業社會責任。
當我們考察這些框架協定的法律意義時,可以做下列思考。全球工會聯會是非政府組織,不是國際法的主體。同樣的,與全球工會聯會簽訂框架協定的跨國公司也是私人,沒有國際法上的人格。然而,有趣的是這種協定並不是X公司和Y組織之間的一項只由一國的民法或商法管轄的簡單協定。框架協定的雙方均進行國際化的運營,並且全球聯合工會覆蓋了125個國家,有289個附屬協會。協定的效力會立刻遍布全球並且覆蓋了很多公司和雇員。想要通過跨國生產牟取最大化利益的跨國公司們,如今有了企業社會責任與之相伴。框架協定的重要性與一國範圍內的集體協定有些類似。個人勞動契約僅僅對雙方生效,然而集體協定的適用範圍更廣,在一些國家甚至具有法律的地位。在某種程度上,一項框架協定在分散的國際法體系中具有準法律的功能。
國際標準化組織(ISO)和其它非政府組織(NGO)採用的“標準”
國際標準化組織已經開始起草一份包括社會標準的國際標準,稱作ISO26000。根據國際標準化組織的主頁的說法,預計它會在2008年通過。國際標準化組織在引入和採用一系列主要工業部門的技術標準方面取得了很大成功。因此,當它宣布準備起草一個企業社會責任標準時,引起了廣泛的輿論注意。國際勞工組織是受到國際標準化組織標準很大影響的眾多團體之一。因此很自然的,國際勞工組織非常關心這一包含了勞工標準的檔案,並且最終在部門協定備忘錄中同意支持這一國際標準化組織的新標準,並且要求國際標準化組織應向國際勞工組織諮詢,未經事先諮詢國際勞工組織不得制定有關國際勞工組織的標準。[15]雖然現在國際標準化組織26000內容還不可知,但是我們可以預見,如果它在2008年通過並生效,將會產生巨大影響,因為國際標準化組織標準具有良好的聲譽,它的實施將會是非常有效的。但是,新標準包含的勞動權和人權的內容越多,與其他勞動權和人權領域的國際機構的協調運作就越加困難。私人標準和國際法官方標準之間的關係也同樣是一個問題。目前有很多為私人企業提供自己的標準認證服務的非政府組織。這方面最著名的非政府組織是美國的美國社會責任國際組織。通過它的SA8000社會責任標準,美國社會責任國際組織擴大了它在世界許多地區的影響,特別是最近還擴大了在中國——這一當今世界經濟成長最快的國家的影響。美國的美國公平勞工協會(FLA)也是同樣性質的組織,而且它的國際影響力也在逐步擴大。這些組織使用的規則頻繁見於各種正式的國際法律檔案,譬如《國際勞工協定》和聯合國的公約,但標準的選擇和這些標準的重要性是隨意的,有時候這就會引出一些問題。如果他們的標準對勞動條件和在其它一般人權方面提供更高水平的保護,就沒有什麼問題。但是,如果他們制定的標準是不公平的,如果他們對正式國際法律檔案的解釋是錯誤的,或者他們與其它標準認證機構在費用和標準水平上進行競爭,那么就會產生以下損害性後果:
(1)他們也許只會採用企業經理滿意的標準。多數的經理不喜歡結社自由原則。標準認證機構在他們提供的一套標準中很可能就不包括結社自由權利。既使他們包括了結社自由權利,也會將其列在平等原則或禁止使用童工原則之後的次要位置。
(2)他們不具備解釋國際法律檔案的適當的專門技術。既使他們有,他們也沒有法律授權去解釋諸如《國際勞工協定》和《公民和政治權利公約》的國際法。
(3)自願規則的採用,譬如SA8000,大型跨國公司為了保持競爭力會強迫中小企業和他們採取一樣的規則。然而,對一些小公司來說標準認證的費用是很高昂的,而且一些適合大型跨國公司的標準,可能並不一定適合小企業。這樣就存在市場壟斷的傾向。
上述三種有害後果不僅會對全國,而且會對整個國際社會產生消極的影響。假設由美國社會責任國際組織解釋的SA8000中禁止使用童工的規定,與多年以來專家委員會對國際勞

企業社會責任規範的國家法效力

廣泛認為,國際公約(譬如《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指南》和《國際勞工組織三方宣言》)是沒有法律約束力的。同時也普遍認為,當根據公約建立了一定的系統和工具時,所謂的“無約束力的”公約也會對國際法產生一定影響。[一些公約甚而可以逐步成為習慣法。比如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世界人權宣言》,當然也有許多評論認為它是一套國際習慣性規則。
由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和國際勞工組織通過的公約,不能僅僅因為沒有法律約束力就被認定為沒有意義。我們應該根據原始公約的不同情況評價他們。後續機制在這裡是一個很關鍵的角色。在上述緬甸的案件中,法國石油公司必須從緬甸撤出,顯示了國家聯絡辦公室的積極作用。企業的這一決定雖然不能說明它認為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指南是法律,但必須承認,作為後續執行機制的國家聯絡辦公室,對案件的結果起到了關鍵性作用。《國際勞工組織三方宣言》的後續機制是以“解釋”的形式出現的,但是和《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指南》相比,它的效力較低,其中部分原因是公約通過時獲得的同意率比較低。因為《全球協定》沒有配備執行機構,所以它的法律性最弱。在聯合國人權框架中提出的公約很有發揮法律效力的潛力。因為聯合國有一套監督人權公約實施的成熟機制,一旦公約開始實施,它將接受監督機構的詳細察視,這樣原始公約就會發揮一種準法律的作用。但是,如前所述,聯合國公約的發展前景在目前還是相當不樂觀的。企業社會責任標準正在不斷湧現,它的涵義對國際法具有重要意義。雖然一些公約,譬如《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跨國公司指南》、國際勞工組織《關於跨國公司和社會政策的三方原則聲明》和正在起草的聯合國人權準則,是“法律上無約束力的”,但是他們在國際法上正在逐漸成為重要角色。國際貿易聯合會和跨國公司之間簽訂的框架協定也會對國際勞動立法產生重要影響。這些政府組織間通過企業社會責任規則調控跨國公司的努力是難能可貴的,因為他們在法律上對國際社會和國內團體是負責的。然而,其它私人團體(包括國際標準化組織)的活動,都必須被密切的關注。他們也許會對增加勞動者權利和促進社會福利有所貢獻,但如果被錯誤地利用,他們也可能破壞幾個世紀以來,國際社會力求通過國際合作獲得社會正義所作出的努力。

國際公約與標準

國際公約 (convention) 是指國際間有關政治、經濟、文化、技術等方面的多邊條約。公約通常為開放性的,非締約國可以在公約生效前或生效後的任何時候加入。有的公約由專門如集的國際會議制定。 下面我們就來盤點下國際公約的有關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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