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續性傾銷

持續性傾銷

持續性傾銷(Persistentdumping),又稱長期傾銷(Long-rundumping)指某一商品的生產商一方面為了實現規模經濟效益而大規模地進行生產,另一方面為了維持國內價格結構而將其中一部分商品長期地低價向海外市場銷售。Viner認為這種類型的傾銷對進口國工業的“損害”只有一次,即其被迫轉產之時,而進口國消費者從中獲得的好處卻是不斷累積的,因而也不應受到反傾銷法的抵制。

基本內容

持續性傾銷持續性傾銷
依據不同的標準可以把傾銷分為不同的種類,但最常見的就是依據傾銷持續時間及危害程度來劃分。一般分為三類:持續性傾銷、間歇性傾銷、偶然性傾銷。 長期傾銷儘管不具占領或掠奪外國市場之目的,但由於它持續時間長、在客觀上進行了不公正的國際貿易行為,損害了進口國生產商的利益,因此通常受到進口國反傾銷法的追究。

除以上三種傾銷之外,間接傾銷(Indirect Dumping) 和社會傾銷(Social Dumping)的現象也已引起國際社會的重視,要求對其施行制裁的呼聲越來越高。

間接傾銷通常也稱第三國傾銷,是指甲國的產品傾銷至乙國,再由乙國銷往丙國,並對丙國的有關工業造成損害。在這種情況下,雖然乙國的出口商並沒有實施實際傾銷行為,但丙國相似產品生產商可依反傾銷法申請對乙國的生產商和出口商進行反傾銷調查,也可要求乙國對甲國的產品採取反傾銷措施。至於乙國當局是否會根據丙國的請求,對甲國的傾銷產品實施反傾銷措施,往往取決於乙國與丙國的政治與貿易關係。

社會傾銷最初僅指出口利用犯人生產的廉價產品,現在已擴大到計算生產成本時所必須考慮的其他因素。開發中國家由於廉價勞動力和生產環境的低標準等種種因素,使其出口商品在國際市場和國內市場上的價格都比較低,因此不能按現有的法律定義確定其傾銷。但由於這些廉價出口商品對已開發國家的市場帶來衝擊,因此近年來,已開發國家,特別是歐盟的貿易保護主義者,一直在呼籲制止這種所謂的社會傾銷。

概念區別

持續性傾銷持續性傾銷
傾銷(Dumping)即商品低價競銷“,指出口國商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價格向另一國銷售,是價格歧視的一種典型形式。D.薩爾瓦托(DominickSalvatore)曾經解釋為:傾銷是出口廠商以低於成本,至少低於國內市場價格,向進口國銷售。

傾銷可以分為持續性傾銷、掠奪性傾銷和偶然性傾銷三種。持續性傾銷是進口國壟斷者通過(被隔離的)高於國際市場的價格,在國內市場進行壟斷性銷售(存在外國生產者的競爭),使總利潤最大化的一種持續傾向,也稱高價傾銷。掠奪性傾銷(predatorydumping)是某種商品經低於成本的價格或低於出口國市場價格在進口國進行銷售,以將進口國生產者擠出市場,然後提高價格,從壟斷進口國市場中獲利。偶然性傾銷(sporadicdumping)是偶爾以低於成本或低於出口國價格在進口國銷售某種商品,其目的是避免進口國降價銷售同類過剩的商品。

在貿易自由化的趨勢下,傾銷行為有增加的趨勢。濫用自由貿易的行為,與貿易自由化原則是背道而馳的。二次世界大戰後,各國為保護本國經濟不受傾銷衝擊,更加關注反傾銷問題,使得反傾銷的研究日益得到廣泛的重視。近年來,美國西歐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已開發國家和一些新興經濟體頻頻採用貿易法規,明令禁止外國企業在其市場上實施傾銷行為,對認定的傾銷行為徵收反傾銷稅,以示懲。這種動向足以證明已經成為國際貿易(適度)保護的新手段。

反傾銷概況

持續性傾銷持續性傾銷
十九世紀末,二十世紀初,一些歐洲國家就制訂了反傾銷協定。當時以英國、荷蘭為首的歐洲國家不滿來自其他國家的食糖傾銷,於1920年簽定了關於反傾銷的國際條約。並先後有10個歐洲國家加入,首開反傾銷先河。美國反傾銷法是世界上較為完備的反傾銷法。以該法為藍本,產生了1948年《關稅和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反傾銷和反補貼稅”的規定,把各國反傾銷法納入國際統一化軌道,為各國制訂反傾銷法設立了基本框架。其宣稱:傾銷行為應當受到譴責,各締約國均享有對傾銷的單方抵制權。但是,關貿總協定的反傾銷條款仍是一個總原則,缺乏具體內容和操作性。各國都從本國利益出發對反傾銷條款加以解釋。

因此,反傾銷條款沒有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為改變這種狀況,關貿總協定成員國於1967年6月30日在日內瓦討論通過第一個《反傾銷協定》,該協定是對關貿總協定第六款的解釋和具體化。1979年在“東京回合”多邊貿易談判中,該協定又被進一步修訂和補充,形成了《實施關稅和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簡稱《反傾銷協定》)。但是,80年代以來,反傾銷法的適用愈來愈走向極端,反傾銷措施也成為一種新的貿易壁壘。“烏拉圭回合”談判再次將修改反傾銷協定提到了日程上。首先提議在烏拉圭回合中加入反傾銷內容的是韓國。當時,韓國出口增長最快的“現代汽車”正在加拿大遭受反傾銷調查,因此韓國政府談判代表決定在1987年5月21日提議修改反傾銷協定。1990年6月6日以關貿總協定副總幹事Carlisle為組長的一個非正式起草小組拿出了反傾銷協定第一個草案《CarlisleI草案》

該草案做了很多的規定來迎合歐美,因此,受到了大多數開發中國家的反對。此後,儘管關貿總協定作了很多的努力來協調發達和開發中國家的衝突,直到《鄧克爾文本》的出現,仍無法達成一致。《鄧克爾文本》充分考慮到了美國和歐盟這兩個最大成員方的要求,但該文本也未完全採納歐美的提議,特別是美國要求對第三國組裝產品進行規避的情況做出規定和要求建立特別爭端解決機制這兩方面沒有得到滿足。②因此在該文本的基礎上,1994年,“烏拉圭回合”順利結束並達成了《關於履行1994年關稅與貿易總協定第6條的協定》。

該協定為WTO現行的反傾銷法。它是WTO法律框架中非關稅壁壘的多邊協定中的一部分,為WTO的各成員國制訂了一個總的框架。同時,它也進一步放寬了反傾銷措施適用的條件,擴大了反傾銷法適用的範圍,增強了國際反傾銷的透明度、預見性和可操作性。更為重要的是,不同於甘迺迪回合和東京回合達成的反傾銷協定只對簽約國產生效力,它是作為WTO眾多多邊協定中的一個而存在的,對WTO全體成員國都有約束力。其影響力要比以前的反傾銷協定大得多。顯而易見,《1994年的反傾銷協定》是世界經濟一體化的重大成就。

避免措施

持續性傾銷持續性傾銷
(一)加強進口巨觀監測與管理

加強進口巨觀監測與管理的具體內容一是要加強對全國進口情況的統計分析,監測各類商品進口的趨勢及其對巨觀經濟運行的影響。二是要建立進口對產業損害的預警機制,提出判斷產業安全及受到損害的指標體系,研究分析國際產業競爭力變化及進口對我國相關產業的影響,及時發出預警、預報。三是要跟蹤我主要進口商品國際市場的供求情況與價格變化趨勢,為巨觀決策和企業開展經營提供依據與參考。四是在不違背WTO基本精神和原則下,通過完善進口行政許可制度、制定進口技術法規與標準等措施,進一步完善進口巨觀管理。

上述措施中,第一、二、三項屬於提供公共信息和服務,第四項意味著我們需要充分發揮技術性貿易壁壘和進口許可等措施達到我們保護國內產業和市場秩序的目的。

在實施上述政策時,技術性貿易壁壘由於是所有企業共同遵循的,因此可能遇到的非議和副作用較少,但要注意防止外國大企業通過各類政治遊說將其技術標準強加於我國。在進口行政許可方面,我們應當提高其公開、公平程度,讓國內企業公平競爭贏得進口許可。

(二)引導最佳化進口商品結構

引導最佳化進口商品結構的具體內容一是要進一步改革完善進口體制,調動企業進口積極性,充分發揮進口對國民經濟的促進作用,推動技術進步、產業發展與經濟成長。二是要進一步調整、最佳化進口關稅結構,鼓勵企業及時合理增加國外先進適用技術、關鍵設備和我國經濟發展所需資源性商品的進口。三是通過及時發布進口信息、提供培訓服務、加強對進口企業的行政指導等措施,引導企業更多地進口符合國家產業導向和有利於國民經濟發展的商品,並引導企業做好進口技術的消化吸收。

在上述政策中,我國尤其需要注意改進我國的進口關稅結構。由於各種原因,我國目前關稅結構不合理,在不同產業之間,對一些需要保護的高成長幼稚產業保護不足,對一些已經具備了強大國際競爭力的產業保護率過高;在同一產業內部,對零部件和整機(或半成品與成品)的保護率沒有拉開差距,從而抑制了國內生產,國內前幾年汽車生產熱潮中不少地方以零部件名義低關稅大量進口汽車總成,在國內只進行非常簡單的安裝(號稱只安裝4隻輪子)就以國產車名義銷售,搶占國內市場,就是一個典型,北京現代又是這類廠商中的典型。在不斷降低名義關稅率的背景下,我們需要通過最佳化進口關稅結構,達到鼓勵進口原材料而抑制進口成品的目的。

(三)做好戰略性資源商品和關鍵技術的進口調控

做好戰略性資源商品和關鍵技術的進口調控的具體內容一是要推動重要戰略性資源商品進口方式和來源多元化,做好進口協調與服務,幫助我國企業掌握我在國際市場上對戰略物資和關鍵技術的進口主導權。二是通過政策引導、行業協調等方式,支持主要進口企業在進口採購過程中加強合作、聯合談判、集中訂貨、尋求共贏。三是規範、引導企業積極穩妥地運用期貨貿易和其他金融衍生工具,規避國際市場風險。四是由國家設立大宗戰略性商品價格調節基金(價格干預基金),用於平抑大宗商品進口價格的過快增長,彌補市場機制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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