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傾銷關稅

反傾銷關稅

反傾銷關稅是進口國為抵制外國商品傾銷所徵收的一種進口附加稅或特別關稅。

反傾銷關稅

正文

進口國為抵制外國商品傾銷所徵收的一種進口附加稅或特別關稅。目的在於增加他國傾銷商品的成本,保護本國同類產品生產和國內市場。
1929~1933年資本主義經濟危機以後,資本主義各國之間的貿易摩擦更為激烈,對傾銷商品徵收進口附加稅成為各國進行“貿易戰”的一種重要手段。但是,由於世界上對傾銷商品徵稅沒有一個統一的規則,各國的反傾銷稅法律規範也很不一致,經常發生爭執,甚至徵收超過“反傾銷差額”的傾銷稅,以加強進口限制。為了規範各國傾銷關稅法規,1948年生效的《關稅及貿易總協定》,對徵收傾銷關稅的有關問題作了原則規定。1964年5月至1967年7月,50多個國家和地區在日內瓦舉行的關稅及貿易總協定的“甘迺迪回合”談判中,制定了《反傾銷法典》,於1968年7月開始生效。上述國際法中有關商品傾銷的定義及徵稅原則的主要內容有:凡是一個國家將其產品以“低於正常價值”的辦法擠入另一國市場,對另一國領土內已建立的某些工業造成嚴重損害或產生巨大威脅,或對另一國內新建的工業產生嚴重阻礙時,即構成傾銷。另一國就可以對傾銷商品徵收數量不超過這一商品的傾銷差額的反傾銷稅。所謂“低於正常價值”,《關稅及貿易總協定》解釋為低於相同產品在出口國用於國內消費時,在正常情況下的可比價格;如果沒有這種國內價格,則是低於“相同產品在正常貿易情況下向第三國出口的最高可比價格,或產品在原產國的生產成本加合理的推銷費用及利潤”。《反傾銷法典》的補充解釋是,產品出口價低於供貨國國內用於消費的同類產品,在正常交易時適用的可比價格。任何一個進口國,如果發生上述規定的進口商品傾銷事件,受傾銷影響的生產部門可事先提出書面申請,申請內容要有充分的根據證明存在傾銷所造成的損害或威脅,以及所稱的傾銷與損害或威脅之間的因果關係。同時《反傾銷法典》還規定,進口國徵收的反傾銷稅的稅額可接近於傾銷差額,但不得超過這個差額。一旦損害予以彌補,進口國應當立即停止徵收反傾銷稅。進口國和出口國雙方對執行《反傾銷法典》規定發生爭執時,可以通過雙方磋商的辦法加以解決。如果解決不了,可以提交關貿總協定反傾銷委員會或專家組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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