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

也稱恢復性司法、被害人與加害人會議、當事人調停或者恢復正義會商。

概述

刑事和解研討會議刑事和解研討會

刑事和解也稱恢復性司法、被害人與加害人會議、當事人調停或者恢復正義會商。作為國內外刑事司法替代性模式,其產生有其深厚理論基礎、人文基礎、法律基礎和實踐基礎。恢復正義理論是刑事和解的核心理論,恢復正義理論認為,犯罪破壞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會之間的正常利益關係,恢復正義的任務是平衡這三者之間利益關係的重建。契約精神是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論基礎之一,契約精神體現刑事和解制度的本質精神。

傳統中國“無訟”價值理念、“和合”傳統文化對民眾法律思維和行為方式的影響,使刑事和解制度有深厚的文化土壤,有助於在中國的構建可能。“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和《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2009—2013)》要求建立和完善依法從寬處理的審判制度與工作機制,包括建立刑事自訴案件和輕微刑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中國刑事實體法、程式法中就已蘊含著刑事和解制度價值理念和雛形。

刑事和解制度有公正、效率的法律價值,其中公正價值體現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體現對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護及再社會化和對公共利益的保護。並非所有犯罪都適用刑事和解,和解有其適用條件和範圍,主要適用於侵害個人法益輕微刑事犯罪、過失犯罪、未年人犯罪以及自訴案件等等。中國的是公訴為主、自訴為輔的起訴體制,自訴案件與公訴案件各有不同訴訟程式規定,自訴案、公訴案件在審判階段啟動和解程式主體、主持、法律效果各一樣。

建立刑事和解制度配套措施與制度,注重司法的恢復性功能,完善社區矯正制度;建立和完善刑事和解後回訪、考察和幫教等配套制度;制定相應的被害人刑事補償機制,融入了更多的人文關懷因素。刑事和解制度作為一種與現行刑事司法制度不同的刑事糾紛解決機制來說,是一種新型的糾紛解決機制。其之所以能夠產生並能夠得到迅猛的發展,並在世界上很多國家得到實踐推行,刑事和解制度有其不可忽視的價值。

內涵

所謂刑事和解,即加害人和被害人的調解(Victim-offender Mediation),在西方國家則稱為“加害人——被害人的和解”(Victim - Offender Reconciliation,簡稱“VOR”),或稱恢復性司法制度或恢復性正義理論、被害人與加害人會議、當事人調停或者恢復正義會商。它的基本內涵,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加害人積極主動與被害人直接商談、認罪、道歉、並給予被害人經濟、精神賠償,在取得被害人諒解以後,在調停人(國家專門機關或者專業法律人士)的主持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的協定,其目的是恢復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原本和睦的關係,並使罪犯改過自新、回歸社會,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或者是給予其從寬處罰的案件處理方法。 

理論實踐基礎

核心理論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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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復正義理論 恢復正義理論是刑事和解的核心理論基礎,同時也是刑事和解制度的目標,刑事和解制度是恢復正義實現的途徑。恢復正義,是美國犯罪學家約翰·R·戈姆在《刑事和解計畫:一個實踐和理論構架的考察》一文中提出的,他認為,恢復正義理論有如下特徵:第一,強調犯罪不僅是對法律的違反、對政府權威的侵犯,更是對被害人、社會、甚至對犯罪人自己的傷害,第二,強調刑事司法程式應有助於對這些傷害的彌補,第三,該理論反對政府對犯罪行為的社會回歸方面的權力獨占,提倡被害人和社會對司法權的參與。恢復正義理論建立在平衡加害人、被害人和社會之間的利益的觀點之上,這一觀點認為,犯罪破壞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會之間的正常利益關係,恢復正義的任務就是在三者之間重建這種平衡。以報應正義為價值基礎的傳統刑罰制度,旨在解決以下問題:“違反了什麼法律?”“誰違反了它?”“違法者應處以何種刑罰?”其直接後果是,犯罪人被監禁在社會生活之外的監獄裡,並被貼上標籤或打上鉻印,使他們得到如下的身份:罪犯假釋犯、緩刑犯、囚犯。而恢復正義重在解決“誰受到了犯罪的侵害?”“他們受到了何種損失?”“他們如何才能恢復這種損失?”恢復正義理論旨在重塑一個和諧的社會。為了恢復犯罪造成的損失,必須充分關心被害人及其社會的實際需要。恢復正義已取代報應正義成為刑罰正義的主流。

契約精神 隨著被告人、被害人地位的提升,原來被認為是不平等的刑事法律關係中開始滲透了一些私法領域才有的色彩,諸如當事人主義、個人意志、協商、契約、交易等概念。刑事和解在實質上就是一宗契約,是當事人雙方就案件的解決所達成的契約,也有學者將其稱為刑事契約。被告人願意承認自己有罪、賠償被害人損失以換取刑罰執行的免除,而被害人也為了儘快使損失得到賠償而放棄了依據法律對被告人進行審判的請求權。被害人與加害人通過刑事和解這種契約形式達成相互的諒解、同情和經濟賠償,最大限度地實現了被害人損害恢復和公共利益的保護。刑事和解制度是將契約自由的精神創造性地運用到刑事司法上,契約自由精神體現刑事和解制度的本質精神。和解的主體,是契約上的平等關係,其制度構建可以更好地體現公正價值。在和解過程中被害人和犯罪人通過平等的協商參與確定刑罰幅度,司法人員以平等的視角審視犯罪和協調,協商已經成為一個平台,不但取得了賠償的良好目的,也讓犯罪人重新認識了犯罪的危害和規範的價值。

傳統人文基礎

一種制度的設定與存在,有其思想文化背景與需要。美國著名學者博登海默所言,“在信奉儒家學說的中國,人們特別傾向調解而不是訴訟,而且這種偏愛調解的傾向在很大程度上一直延續至今。“一切問題,由文化問題產生。一切問題,由文化問題解決。”在儒家看來,和諧是一種至上的理想,倡導一種人與自然、人與人之間的和諧共存的理念。孔子曾說:“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論語》有“君子和而不同”之論,《莊子》雲“游心於德之和”。在漫長的歷史發展過程中,形成了一種頗具特色的傳統法律文化——“無訟”。“無訟”價值理念、“和合”傳統文化對民眾法律思維和行為方式的影響,使刑事和解制度有深厚的文化土壤,有助於在中國的構建可能。  

刑事政策與法律基礎

刑事政策 2007年1月,高法《關於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中提出“拓寬訴訟調解的適用範圍,嘗試刑事自訴案件和其他輕微刑事案件調解解決的新模式”。《人民法院第三個五年改革綱要(2009—2013)》規定了,建立和完善依法從寬處理的審判制度與工作機制。完善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制度和機構設定;探索建立被告人附條件的認罪從輕處罰制度;研究建立老年人犯罪適度從寬處理的司法機制;研究建立刑事自訴案件和輕微刑事犯罪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依法擴大緩刑制度的適用範圍,適當減少監禁刑的適用,明確適用非監禁刑案件的範圍。  
法律基礎 從實體法看,《刑法》第36、37條規定了非刑罰處理方法,如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和責令賠償損失、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責令賠禮道歉、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從程式法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這裡的法官調解和自行和解有別於刑事和解,但已具備了刑事和解的雛形,蘊涵了刑事和解的一些價值理念。

實踐

國內實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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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2003年7月北京市政法委下發了《關於北京市政法機關辦理輕傷害案件工作研討會紀要》,對公檢法三家辦理輕傷害案件進行規範,且從2005年10月10日開始。規定因民間糾紛引起的輕傷害案件,可以刑事和解。朝陽區法院在全國率先將庭外和解制度套用於刑事案件領域。

上海:2006年5月,上海市公檢法司聯合制定了《關於輕傷害案件委託人民調解的若干意見》,規定刑事和解適用於因民間糾紛引發的故意傷害致人輕傷且社會影響不大的案件。

浙江:省高級法院、檢察院和公安廳於2004年聯合下發了《關於當前辦理輕傷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的前提下,可對輕傷害案件適用法律作出明確規定,其中因民間糾紛引發的此類案件可以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在偵查、起訴階段可以適用刑事和解。

湖南:從2006年10月31日開始,湖南省檢察機關正式實施《湖南省人民檢察院關於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辦理刑事案件的規定(試行)》。這是在全國範圍內首次明確提出“刑事和解辦理刑事案件”。

國外實踐

英國:主要用於對少年犯罪案件的處理,後來擴大到成年人輕微犯罪。1998年的《犯罪與妨害治安法》和1999年《青少年司法與刑事證據法》正式把刑事和解制度納入到青少年司法系統內。英國執法機關開始將刑事和解引入執法過程。

法國:20世紀90年代,法國出現了一種使“和解普遍化”的運動,其用旨是在公共秩序未受到嚴重擾亂的情況下,鼓勵當事人的和解、以減輕負擔。

德國:最為全面地規定刑事和解制度的國家。少年法院法(又稱少年刑事法)、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從不同角度明確規定了刑事和解的具體內容。1990年《少年刑事法》明確規定了刑事和解是一種刑事轉處措施。適用範圍從少年犯擴展到成年犯罪人。

美國:刑事和解制度的起源國之一。美國律師協會於1994年認可了刑事和解制度,1995年被告援助國際組織批准了恢復性社區司法模式,美國的刑事和解制度在正式的法律背景之下終於得到合法化。適用範圍從少年犯擴大到成年犯,從人身傷害、盜竊等輕微刑事案件擴大到殺人犯罪等嚴重刑事暴力犯罪。

紐西蘭:家庭群體會議(Family Group Conferences)是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經典範例,其源自毛利人傳統的糾紛解決方式。紐西蘭模式尤其重視刑事執法機構、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家庭成員的共同參與。

價值

法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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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正價值

刑事和解的公正價值以其對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護為基本蘊含。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護為核心,同時兼顧犯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護,促進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護的價值“均衡”,促進了刑事司法的公正。公正中包括正義價值。“當規範使得各種社會生活利益的衝突要求有一恰當平衡時,這些制度就是正義的。”傳統司法中法官作出的裁決無論在法律規範的角度如何權威,但由於它畢竟不是合意的產物,如果僅僅使用單一的非合意模式,可能會造成“正義的專制”。刑事和解不僅以糾紛的真正解決為出發點,而且充分考慮訴訟主體的現實利益,能讓當事方在現實地考慮自我利益的基礎上,通過討論與協商,“合意”完結訴訟。其主旨就是在對抗性的刑事訴訟中展開有實質意義的對話,在協商中形成處理意見,以此彌補刑事司法程式正當性的不足,為正義的多面性提供了現實基礎。

(1)體現了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和解提升了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和解過程減少了對責任歸屬的爭執,這使得被害人能夠在一個相對和平的環境中通過對被害敘說治療傷害;和解協定中的賠償內容由於是在當事人間自願協商達成的,具有更強執行力,確保對損失的及時補償;和解也淡化了被害人的報應情感,降低對立雙方的衝突程度,有助於正常社會關係的恢復。總體上講,和解至少給了被害人一個親自參與解決衝突的作為主導者的機會。

(2)有利於對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護及再社會化。及時訴訟是加害人在刑事司法過程中的一項基本需要。通過加害人與被害人直接協商、討論,加害人能認識到自己行為給被害人及其家屬帶來痛苦,加害人知道其行為的法律後果,從而促使其真誠地認錯、覺悟,加上司法機關和被害人在和解過程中對其充分尊重,使其消除誤解和敵意。使其能儘快地開始重返社會的努力。同時,因和解協定的達成與履行而不再啟動或中止對加害人的刑事追訴,加害人可避免正常訴訟程式對其造成 “犯罪標籤”式影響,並可更加自然地實現再社會化。

(3)體現了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刑事和解一般具有刑罰替代手段性質,即其適用會使有一定之罪的人不再承擔刑事責任或減輕刑事責任。刑事和解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傾向更集中在“未來”,指向的是較大的公共利益,而不是現行犯罪所侵犯的較小的利益。

效率價值
“刑事司法整體效率有兩層含義:一是通過審判準確地定罪量刑,即打擊犯罪的效率;二是通過訴訟程式的抑制作用降低犯罪的發生率,即犯罪預防效率。”一個富有活力的救濟制度應該包括一種合理、節儉利用救濟資源的機制,以保證所利用的救濟方式與特定救濟需要相符合;同時一個富有活力的救濟制度所包含的權利救濟方式亦必須滿足不同缺損權利的救濟需要,並且相關主體有權選擇自己認為最合算的救濟方式。只有這樣,這個救濟制度中的資源利用才是有效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效率價值意味著以較小的司法資源的耗費,獲得較理想的實體性目標的實現,這也正是經濟分析法學理論所倡導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效率表現在三個方面:個案訴訟效率、刑事司法整體效率及司法資源的成本節約。

(1)直接實現個案的訴訟效率。由於刑事司法中,存在大量輕微刑事犯罪案件,如果雙方同意和解,司法機關只需審查和確認和解協定是否為自願、合法,從而提高了案件處理的效率,縮短了案件流程。刑事和解實現了個案訴訟效益最大化,實現法律追求的效率價值目標。

(2)實現司法整體效益。2009年是建國60周年、西藏民主改革50周年,也是國際金融危機對經濟發展、社會穩定消極影響還未見底。嚴重暴力性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及恐怖性組織犯罪等惡性犯罪會層出不窮,打擊難度越來越大。刑事和解能有效解決大量輕微刑事犯罪,使司法資源得到有效最佳化配置,使司法機關能集中人力、物力、財力打擊重大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安全的刑事犯罪,使公共利益減少損失。

社會價值

1、刑事和解有利於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刑事犯罪本身而言是對社會秩序的一種衝擊和破壞。要促進雙方的諒解,化解矛盾,從而達到和解的目的。

2、有利於貫徹寬嚴相濟形式政策。寬嚴相濟形式政策已經成為中國現階段實用的基本的刑事司法制度,司法機關應該積極探索全面落實。

3、緩和刑事糾紛中使被害人獲得撫慰,使被害人受到心裡感化,真誠悔罪。以和解促和諧,在打擊犯罪的同時最大限度的減少社會的對抗,實現“案結事了”,最大限度地實現“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有機統一。

模式

國外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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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社區調停模式(community model)。這種模式是在犯罪發生之後,犯罪者被逮捕之前,由某些特定的社區調停組織雙方進行調解。在英美法系國家,這一模式僅適用於非可逮捕罪,即某些嚴重犯罪及大量性質較輕、其刑罰不超過5年監禁的犯罪。在大陸法系國家則主要適用於少年犯罪案件。

2、轉處模式(diversion model)。該模式是在罪犯被捕後,司法機關已啟動刑事司法程式,在程式終結之前將案件交由和解中介機構處理。在很大程度上要依賴刑事司法機關提供逮捕的或審判前的案件,適用對象是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起訴的案件。在採取起訴便宜主義的國家適用這一模式。

3、替代模式(alternative model)。該模式是在尊重被害人意志的基礎上,通過改變對犯罪者的刑罰處遇而使糾紛得到解決,實現犯罪者與被害者之間的和解,其典型是對被害者的刑事賠償,勒令犯罪者對被害者賠禮道歉,或為社區提供服務。這種模式通常是由司法官員在量刑或執行中適用,以替代監禁刑。該模式的法律依據是各國的刑法刑事訴訟法、少年法、被害人保護法、被害人賠償法等。現有明文規定和解制度的是德國。該模式是西方國家普遍採用的一種和解模式。

4、司法模式(justice model)。這種模式重視被害人的利益,把刑事和解作為提高犯罪人責任的一種手段,即向被害人賠償是公正合理的。它適用於一切罪犯,需要在一定的環境中實施。如罪犯和他的被害人或被害人的代理人在社區里相見。該模式被認為是一種附加的懲罰。

國內模式

1、加害方—被害方自行和解模式。這種模式通常適用於雙方積怨不深並且有和解意願的輕微刑事案件。在加害人認罪的前提下,被害人和加害人通過溝通、協商,達成賠償協定,被害人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從和解的啟動到協定內容的確定,司法機關通常不參與其中,只是聯繫雙方當事人、提供場所,並對協定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審查。

2、司法調解模式。這種模式是由司法人員與加害人、被害人雙方的溝通、勸解工作,說服雙方就經濟賠償、悔罪道歉等問題達成協定,促使被害人放棄追究加害人刑事責任的糾紛解決方式。司法機關的人員對於具備和解基礎的案件進行積極主動的居中調解。對於被害人報復欲望強烈的案件,司法人員必須進行積極的協調,進行各種勸導、安撫工作,促使加害人悔罪認錯,說服被害人放棄不切實際的無理要求。在司法人員主持下,加害人和被害人分別就加害行為進行懺悔求得對方諒解並提供經濟賠償以及對加害行為進行譴責、訴說心理創傷並提出賠償要求。通常情況下,加害人當場道歉,雙方當場簽訂和解協定,並就案件的善後事宜做出決定。

3、人民調解調委員會調解模式。這種模式引入了中立的調節機構——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調解員通常都是受過法律專業教育、具有法律工作經歷或者長期從事民調解工作的專職人員,由司法工作人員主要負責篩選適當的案件交於專門的調解機關進行操作,並在調解成功後做出非刑事化處理,緩解因對加害人使用刑罰造成的社會矛盾,修復加害人和被害人雙方的社會關係。

條件範圍

適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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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害人認罪並悔過,且案件事實清楚,雙方對案件事實無爭議。查清事實,分清責任大小是開展和解的首要基礎。同時加害人應當有一個悔悟程度的底線,這個底線是加害人需要承認行為的錯誤、承擔罪責並願意補償損失;如果加害人否認罪責或力圖縮小責任,則此類案件不適合刑事和解。刑事和解不訴的初衷之是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阻滯的渠道,如果加害人沒有做有罪答辯的前提,根本無法達到預期的和解效果。

2、雙方當事人自願且親自參與原則。刑事和解必須以雙方自願為前提,特別是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刑事和解是雙方在國家有關部門的主持下調解,修復被損害的社會關係,因此必須在雙方自願。刑事和解強調的是雙向的溝通,強調的是對加害人本人的教育和心理矯正,強調的是對被害人心靈的平復,因此雙方還需親自參與。刑事和解允許家庭成員參與調解,更好地幫助加害人認罪悔罪,協助其積極賠償經濟損失。

3、犯罪是屬於“有被害人”類型。對於由於缺少受到損害的特定的個人,進行刑事和解是不必要的。中國的各省市試行的刑事和解主要有三種模式,但這些模式有個共同點就是有明確被害人存在,否則無法直接和解。

適用範圍

1、侵害個人法益的輕微刑事犯罪、過失案件、財產犯罪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訴案件等等。由於這些類型的犯罪,加害人多是過失犯,偶犯,激情犯、初犯、從犯、未成年犯,且又多是與被害人存在家庭、鄰里、同事、同學等特殊關係的加害人,侵害的是個人法益,並不直接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加害人主觀惡性不大,社會危害性不大,且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情節輕微。加害人能積極認錯,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迅速恢復被損害的社會關係。

2、相對較重的刑事案件。如對於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規定的對被告人可能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具有法定的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情節,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如此類案件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間達成和解後,被害人的損失得到賠償,但和解後仍不足以完全消除社會危害性,法院可以對加害人處以緩刑、管制等非監禁性處罰。

3、犯罪情節惡劣、社會危害性大(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國防利益的犯罪)、有故意犯罪“前科”的加害人、累犯慣犯、有組織犯罪的主犯及應當數罪併罰的案件、不適用刑事和解制度。

審判期啟動

自訴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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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訴案件中被害人、加害人及其各自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審判機關均可提起刑事和解。審判機關形式和實體兩分面進行審查,由於自訴和解是雙方當事人在私下進行,為了確保當事人和解是出於自願,有必要進行實體審查。對這類案件適宜由人民陪審員主持,由雙方當事人進行和解協商,形成和解協定,後陪審員向承辦法官提供和解記錄和協定筆錄,由法官進行形式審查和實體審查之後確認和解協定的法律效力。如果和解未成立,由法庭及時審判;如果已由當事人雙方簽署的和解協定,則由法官審查其協定內容有無違法、當事人是否確屬自願等實體問題,經法庭確認的和解協定具有執行效力。和解過程調查要包括犯罪事實陳述、經濟賠償和責任歸屬等問題。和解協定的履行可以作為從輕、減輕或免除刑罰的依據。如果加害人不履行協定,經被害人申請或法官依職權裁定該協定即喪失效力。進入正常刑事訴訟程式。

公訴案件

1、是刑事和解的提請。被害人、加害人及其各自的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以及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均可提起刑事和解。對於雙方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提起和解時,可向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以下簡稱司法機關)提出,但要在司法機關的監督下進行,對雙方地位和權利讓渡進行許可性審查,既要防止被害人被“威懾不敢主張權利”的現象出現,也要防止加害人被“勒索”現象發生。
2、司法機關在接受和解提請後,對該案能否適用刑事和解進行審查。如果屬於刑事和解的適用範圍、符合相應適用條件,則予以適用,否則即按正常公訴程式處理。加害人與被害人在審理過程中達成和解協定後,由司法機關根據刑事和解制度的相關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和解協定的內容,法庭審查後可以視案情實際情況作出定罪免刑或定罪緩刑的判決。具體設計步驟如下:

(1)法院在審理案件向被告人送達起訴書同時,可以附帶告知有申請刑事和解的權利,同時也告知被害人,並將和解所影響的法律效果告知雙方當事人。

(2)如果有一方當事人提出要求適用刑事和解程式,可在開庭前向法院提出申請,經審核符合和解適用條件的,由承辦法官徵求另一方意見。如雙方都同意和解的,則由法院向雙方當事人、家屬(公訴案件檢察機關應當參與)制發《適用刑事和解告知書》、《刑事和解法律效果告知書》。同時通知加害人所在社區的矯正機構派員參加。

(3)一般由承辦法官主持和解,公訴案件先由公訴人陳述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實、所觸犯罪名、罪行輕重、危害後果及適用法律、量刑建議等,然後由加害人作有罪辯解、談犯罪原因和對犯罪行為認識,後再由被害人發表意見、傾訴犯罪行為所造成痛苦,再由雙方當事人進行磋商,最終達成和解協定。在磋商階段,可以由社區矯正人員和雙方家屬共同參與協商,根據加害人在社區、單位的一貫表現,制定有針對性的社區矯正方案。

(4)法院在審查賠償協定、聽取雙方當事人及家屬意見,審核社區矯正方案後,認為符合刑事和解條件的,可以根據案件的性質、危害後果及賠償協定履行的情況、公訴人量刑建議等依法作出定罪免刑、定罪緩刑的判決。對於賠償協定在判決前已經履行或部分履行的且罪行較輕的,可以定罪免刑;對於賠償協定需在判決後履行完畢的,或者罪行不足以免除刑罰的,可以適用定罪緩刑,其餘可視情形適用非監禁刑(緩刑、管制)、免予刑事處罰、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由主管部門予惟行政處分或行政處罰。

配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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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注重司法的恢復性功能,完善社區矯正制度。社區矯正制度是與監禁矯正相對的行刑方式,是指將符合社區矯正條件的罪犯置於社區內,在專門的國家機關指導和監督下,依靠社會力量,在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定的期限內,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惡習,並促使其順利回歸社會的非監禁刑罰執行活動。

(二)建立和完善刑事和解後回訪、考察和幫教等配套制度,解決刑事和解後無人過問的問題,落實學校、家庭、單位及有關社區矯正部門的幫教措施,給加害人和被害人創造溝通的機會,讓加害人真正的受到教育,讓被害人真正獲得精神安慰

(三)制定相應的被害人刑事補償機制,建立起刑事被害人救助試點制度,融入更多的人文關懷因素。加害人在和解時沒能一次性物質賠償、精神賠償,可以由縣級以上(含)政府設立專項救助資金,同時,鼓勵和支持基層組織、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的社會捐助活動。凡屬該行政區域內並歸其管轄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滿足相應條件均可提出申請,讓國家專項財政現付,再由加害人通過在監獄里服刑、勞動,其收入除了滿足自己最根本的需要之外,其他的都彌補給國家、被害人。這樣在和解時排除了經濟因素,重視了被害人精神上的康復和社會關係的修復。

效力及救濟

刑事和解是由解決經濟賠償的和解及審查和解協定、和解協定履行情況後的刑事責任處置兩個過程組成的,加害人與被害人在互諒互讓、溝通交流的基礎上自願達成的一宗契約,詳細記載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就具有法律約束力。和解協定應當包括加害人承認犯罪行為、悔罪致歉,提出經被害人認可的賠償方案以及被害人表示諒解並同意對加害人免於追究刑事責任或者提出對其減輕、免除刑罰的量刑建議。協定中應當規定加害人在道歉、賠償及時、有效履行後才能得到司法機關的從輕處理,如果其確實無法立即履行,不具備現實的履行能力,則必須要拿出一個切實可行的履行方案,並要以一個積極的態度來爭取被害人的同意。

考慮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不使刑事和解這項好的制度為“有錢人”所獨享,可規定具有真誠悔過之心、經濟困難的加害人可以分期履行和解協定,但必須提供相應的人保或財保。否則不能按照和解協定確定的責任承擔方式來獲得刑罰的減輕、免除。和解協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解協定已履行或履行的保障性是司法機關做出有利於加害人的刑事責任處置的前提。因此,一般情況下,和解協定應當協定訂立之日履行完畢。如果加害人違反了和解協定,或者拒絕履行和解協定,那么被害人不僅可以要求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強制執行經濟賠償或恢復相應的刑事司法程式,對加害人定罪量刑,而且可以選擇就經濟賠償部分單獨提起民事訴訟來保障自己的權益。

相關文獻

刑事和解書籍刑事和解知識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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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美)約翰·羅爾斯:正義論[M],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8,第3頁。
8、馬明亮:正義的妥協——協商性司法在中國的興起,《中外法學》,2004年,第1期。
9、向朝陽、馬靜華:《刑事和解的價值構造及中國模式的構建》,《中國法學》2003年第6期,第115頁。
10、葛琳:2006年7月22日由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和北京市檢察官協會共同主辦的“和諧社會語境下的刑事和解”研討會的講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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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底,根據北京出台的刑事和解制度制度,一中院對一起故意傷害案做了改判,被告人因積極賠償受害人1萬元並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一審判決的1年零4個月有期徒刑被改判為免予刑事處罰。對這一制度,社會的反應依然是謹慎有加,懷疑者不少。人們最大的擔憂,還是怕它被異化為“花錢買刑”,繼而縱容強勢者為所欲為。刑事和解雖以經濟賠償為主要途徑,但不能將它作為追求和解的惟一方式。獲得被告人諒解,還可以通過誠懇道歉、恢復名譽等各種方式。同時,考慮到不少激情犯罪中的被告人本身並無經濟賠償能力,國家有必要設立統一的刑事和解基金,為那些有望通過和解恢復秩序的刑事案件,向被害人支付適當的補償款。這樣就能保證窮犯罪人的利益,使其同樣能獲得和解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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