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

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

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是聯合國難民組織,受聯合國委託指導和協調世界範圍內保護難民和解決難民問題的國際行動。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的主要目的是保護難民的權利和健康。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努力確保每個人有權在另一個國家尋求避難,找到安全的避難所和自願回國。除了幫助難民返回本國或在他國定居,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還尋求永久性解決他們的困境。

機構簡介

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
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由聯合國大會1950年12月14日建立。該機構授權指導和協調世界範圍內保護難民和解決難民問題的國際行動。其主要目的是保護難民的權利和健康。它努力確保每個人有權在另一個國家尋求避難,找到安全的避難所,可選擇自願回國,融入他國,或在第三國定居。

該組織的基本活動是實施各項援助難民方案。方案分為一般方案和特別方案兩種,均在每年舉行的會議上討論通過。兩屆會議之間遇到臨時出現的難民問題需要援助時,經總部批准,可追加特別方案。各項援助方案所需資金靠各國政府和私人自願捐獻。該機構在1954 年和1981年兩度榮獲諾貝爾和平獎

出版物有《難民》月刊,以英、法、西文出版,從1985年起不定期出版中文版。

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UNHCR)為全世界的難民提供保護與幫助,為二戰。後120萬歐洲難民進行了安置,21世紀,有2150萬難民得到UNHCR關注。本辦事處為國際主要人道主義組織,總部設立於日內瓦,在世界121個國家設有辦公室。

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

2000年以年來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UNHCR)對處於難民狀況的人們也給予幫助,不管其是在本國內遷移還是越境遷移。另外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 (UNHCR)還負責幫助與監管難民返回自己國家後的重建工作。

UNHCR通過各種方式保護,幫助難民。保護難民方面為:促進各國政府遵守有關難民國際公約,監管其執行;通過幫助難民返回家園,在庇護地建立難民所;以及在第三國重新安置;以求永久解決難民問題。為此,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為難民生存與重建家園,通過協調工作提供了居住、飲用水衛生醫療保健等方面的幫助。所有這些都需UNHCR與各國政府,非政府組織(NGOS)以及其他聯合國機構進行協調工作。

主要工作

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運送物資
在五十多年內,該機構已幫助大約5000萬人重新生活。截止2008年,116個國家的6000多人組成的工作人員在繼續幫助著大約1900萬人。

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的行動受命於該組織的法規,並受1951年有關難民狀況的聯合國大會和其1967年議定書的指導。

國際難民法為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的人道主義活動提供了基本的原則框架。

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執行委員會和聯合國大會也授權該組織參與其他群體的活動。這些群體包括無國人員或其國籍有爭議的人員,有時是逃離本國的人員。

為了確保尋求避難的權利,保護難民,促使解決,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鼓勵各國和其它機構創造有助於保護人權和和平解決爭端的條件,以減少被迫離國的情況。為了追求相同的目標,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積極加強回國難民重歸本國的工作。從而扭轉難民復發的情況。

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以公正的方式,按他們的需要保護和幫助難民和其他人員,不管種族宗教、政治觀點或性別。在所有的活動中,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特別關注兒童的需要,尋求促進婦女和女孩的平等權利。

在保護難民,促使他們問題得到解決的努力中,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與各國政府、地區性組織、國際和非政府組織一道工作。

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恪守參與的原則,凡涉及影響難民生活的決定與難民協商。

通過代表難民和流落異國者的活動,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也在促進聯合國憲章的目的和原則:維護國際和平和安全;發展國家間的友好關係;鼓勵尊重人權和基本自由。

機構宗旨

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工作人員
該組織的章程規定其工作是人道主義的、社會的和非政治的。它以“外交中間人”的身份出現,在有關政府組織和個人的協助下,實施其各項援助難民的方案,對屬於高級專員職權範圍內的難民,提供國際保護,幫助他們自願遣返或歸化於新定居的國家。章程規定的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難民,是指由於有正當理由懼怕因種族、宗教或政治原因而受到迫害且身在本國之外,並且不能或由於此種懼怕而不願受到本國保護的人。但該組織並不負責處理世界上的所有難民,對已由給予庇護的國家認為是該國國民的難民和已由聯合國其他機構管理的難民,則不予過問。

組織規定

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
一、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秉承大會命令行使職權,一面對於本規程所規定之難民,予以聯合國所主持之國際保護,一面協助各國政府,並在取得各關係國政府同意後協助私人組織,鼓勵難民自動回國或與新國度同化,以期永久解決難民問題。

高級專員行使職權時,尤在遇有困難發生之際,例如關於難民國際地位一點倘或發生爭執情事,則在諮詢委員會設立後,該員應徵詢其意見。

二.高級專員之工作純屬非政治性質,以有關人道及社會為範圍,其對象通常為各群各類難民。

三.高級專員遵循大會或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所頒發之政策指示。

四.經濟及社會理事會得在聽取高級專員陳述意見後,決定設立難民問題諮詢委員會;諮詢委員會委員應由理事會根據聯合國會員國及非會員國表示致力解決難民問題之志趣與誠意,遴選其中國家派代表充任之。

五.大會至遲應在第八屆常會時檢查高級專員辦事處之設定問題,以期決定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後該辦事處應否繼續設立。

主管範圍

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提供的帳篷
(一)根據一九二六年五月十二日及一九二八年六月三十日的協定、或根據一九三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及一九三八年二月十日的公約、以及一九三九年九月十四日的議定書、或國際難民組織約章被認為難民的人;

(二)由於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發生的事情並因有正當理由畏懼由於種族、宗教、國籍、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的原因留在其本國之外,並且由於此項畏懼或由於個人方便以外的理由而不能或不願受該國保護的人;或者不具有國籍並由於上述畏懼或由於個人方便以外的理由留在他以前經常居住國家以外而現在不能或者不願返回該國的人。

國際難民組織在其執行職務期間所作關於合格問題的決定,不妨礙對符合於本款條件的人給予難民的地位。

如有下列各項情況,即不屬於高級專員的主管範圍:

(1)該人已自動接受其本國的保護;

(2)該人於喪失國籍後,又自動重新取得國籍;

(3)該人已取得新的國籍,並享受其新國籍國家的保護;

(4)該人已在過去由於畏受迫害而離去或躲開的國家內自動定居下來;

(5)該人由於被認為是難民所依據的情況不復存在而不能以個人方便以外的其他理由要求繼續拒絕受其本國的保護。純屬經濟性質的理由,不得援為口實;

(6)該人本無國籍,由於被認為是難民所依據的情況不復存在且可以回到其以前經常居住的國家而不能以個人方便以外的其他理由要求繼續拒絕返回該國;

(7)其他因現在或以前有正當理由畏懼由於種族、宗教、國籍或具有某種政治見解的原因而受迫害,以致留在其本國之外(或該人無國籍,留在其以前經常居住的國家之外),並且由於此項畏懼而不能或不願受其本國政府保護(或該人無國籍,不能或不願返回其以前經常居住的國家)的人。

但有下列情況的人,即不屬於上述第六款所規定的高級專員主管範圍:

1.具有一國以上國籍的人,但該人對其所屬各國部符合上一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2.被其居住地國家主管當局認為具有附著於該國國籍的權利和義務的人;

3.繼續從聯合國其他機關或機構獲得保護或援助的人;

4.有重大理由足以認為犯了引渡條約所列罪行或國際軍事法庭倫敦約章第六條或世界人權宣言第十四條第二款所述罪行的人。

保護辦法

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日本辦事處
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是根據大會1949年12月3日第319(ⅠⅤ)號決議中作了規定,後又在大會1950年12月14日第428號(Ⅴ)號決議中作了進一步闡述。後一決議的附錄有該辦事處的規程,根據其中第八段,高級專員應為辦事處主管範圍以內難民提供保護,其辦法是:

(1)促成國際保證難民公約之締訂與批准、監督各該公約之實施,並對該公約提出修正案;

(2)與各國政府締訂特別協定,以便推行各種旨在改善難民所處境遇並減少難民受庇數目之措施;

(3)協助政府及私人從事鼓勵難民自動回國或與新國度同化之工作;

(4)勸導各國準許難民入境,即屬赤貧難民,亦當不予拒絕;

(5)設法商請各國準許難民轉移資產,尤以難民重新安頓所必需之資料為然;

(6)向各國索取境內難民數目境況及其所制難民法令規則之資料;

(7)與有關各國政府及政府間組織保持密切聯繫;

(8)採取其所認為最佳之方式,與辦理難民事宜之私人組織建立聯繫;

(9)促進辦理難民福利事宜之私人組織之工作。

組織經費

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聯合國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
高級專員應由秘書長提請大會選任之。高級專員任命條件應由秘書長提請大會核定之。高級專員任期三年,自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始。

1.高級專員應任命不與其本人國籍相同之副高級專員一人,其任期與高級專員同。

(1)高級專員辦事處職員應由高級專員就規定預算經費範圍內委派之,其辦事應對高級專員負責。

(2)辦事處職員應為熱心於實現高級專員辦事處宗旨之人員。

(3)職員任用條件為大會通過的職員服務條例及秘書長遵照制訂的職員服務細則內所規定之條件。

(4)無俸給人員亦得準許雇用。

2.高級專員應與難民居留國家政府商量有無指派代表駐境必要之問題。倘某國認為有此必要,得徵得該國同意,指派代表一人駐境。同一代表得駐數國,但須根據上述規定商決之。

3.高級專員與秘書長應就互利問題妥為籌劃聯絡諮詢辦法。

4.秘書長應以預算許可之一切必要便利供給高級專員。

5.難民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設在瑞士日內瓦。

6.高級專員辦事處經辦應在聯合國預算內支取。嗣後大會倘未另有規定,則除高級專員辦事處所需行政經費外,聯合國預算不應擔負任何經費,至高級專員本人活動所需其他種種經費,則應在各方捐款項下開支。

7.高級專員辦事處行政事宜應依聯合國財務條例及秘書長遵照制訂的財務施行細則辦理。

8.高級專員所收捐款動用情形,應由聯合國審計委員會審核之,但以該會接受捐款配發機關已審核之帳目為條件。保管配發捐款等行政辦法,應由高級專員與秘書長依據聯合國財務條例及秘書長遵照制訂的財務施行細則商定之。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