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化學武器公約》

《禁止化學武器公約》

《禁止化學武器公約》全稱為《關於禁止發展、生產、儲存和使用化學武器及銷毀此種武器的公約》,該公約於1993年1月13日簽訂,1997年4月29日生效,是第一個全面禁止且徹底銷毀一整類大規模殺傷性武器並具有嚴格核查機制的國際軍控條約,對維護國際和平、國際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基本信息

簡介

《禁止化學武器公約》(Convention on the Banning of Chemical Weapons -- CWC)全稱《關於禁止發展、生產、儲存和使用化學武器及銷毀此種武器的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ohibition of the Development, Production, Stockpiling and Use of Chemical Weapons and on Their Destruction),簽訂於1993年1月13日,其草案是由負責裁軍事務的聯合國大會第一委員會經過長達20多年的艱苦談判後於1992年9月定稿,並於1992年11月30日由第47屆聯大一致通過,1997年4月29日生效。

《禁止化學武器公約》包括序言、24個條款和3個附屬檔案。主要內容是簽約國將禁止使用、生產、購買、儲存和轉移各類化學武器;將所有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拆除或轉作他用;提供關於各自化學武器庫、武器裝備及銷毀計畫的詳細信息;保證不把防暴劑等化學物質用於戰爭目的等。

條約中還規定由設在海牙的一個機構經常進行核實。這一機構包括一個由所有成員國組成的會議、一個由41名成員組成的執行委員會和一個技術秘書處。公約規定所有締約國應在2012年4月29日之前銷毀其擁有的化學武器。

《禁止化學武器公約》是第一個全面禁止,且徹底銷毀一整類大規模具殺傷性武器並具有嚴格核查機制的國際軍控條約,對維護國際和平、國際安全具有重要意義。

歷史沿革

遺留化學武器 遺留化學武器

化學武器,作為一種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國際社會尋求對其有效控制已有相當長的歷史。在1899年及1907年召開的兩次“海牙和平會議”上,各方就達成一致協定,禁止在戰爭中使用含毒劑的炮彈。然而這些早期協定在第一次世界大戰中被撕毀了。一戰期間,化學武器被大規模使用,造成了巨大的人員傷亡。

1925年,經過國際社會努力,達成了《禁止在戰爭中使用窒息性、毒性和其它氣體和細菌作戰方法的議定書》(即《日內瓦議定書》)。然而議定書先天不足,未能有效禁止化學武器的生產和儲存,致使所有締約國均有權保存化學武器,其中不少締約國還宣布保留進行報復性使用和非締約國使用的權利,由此導致化學武器禁而不止的局面。

1978年,第一屆裁軍特別聯大把化學武器公約談判列為多邊裁軍談判最緊迫的任務。此後,國際社會又進行了多次的努力。然而,在當時的國際形勢下,有關國家互相指責,誰也不願履行銷毀各自化學武器的義務,公約談判步履艱難,進展甚微。

1992年9月,日內瓦裁軍會議,簽署公約草案。

1992年11月30日,第47屆聯合國大會一致通過,成為公約。

1993年1月13至15日,公約的簽字儀式在巴黎聯合國教科文組織總部舉行,120多個國家的外長或代表出席了這次會議,包括中國在內的130個國家簽署了該公約。此後,公約轉到聯合國總部紐約繼續開放簽署。

1993年2月,在荷蘭海牙設立執行機構禁止化學武器組織OPCW)。

1997年4月29日公約正式生效。

1997年4月,中國批准了《禁止化學武器公約》,成為該公約的原始締約國。

遺留的化學武器 遺留的化學武器

1997年5月,第一次締約國大會在海牙舉行。

1999年,根據《禁止化學武器公約》中日兩國簽訂《關於銷毀中國境內日本遺棄化學武器的備忘錄》,日本政府對銷毀日本遺棄在華化武負全部責任。

2000年4月29日,明令禁止締約國將表二劑輸往非締約國。

2001年5月,第六次締約國大會在布魯塞爾舉行。為悼念化學戰受害者並增強國際社會對化學武器危害的認識,禁止化學武器組織決定將每年的4月29日(禁止化學武器公約生效日)定為“化學戰受害者紀念日”。

2002年10月,第七屆締約國大會在海牙舉行,討論表三劑是否如表二劑一樣進行貿易管制。

2006年10月,禁化武組織達到182個締約國,占世界人口的95%,已證實銷毀2.4萬噸化學武器,占申報儲存化學武器的33%。

2009年,印度宣布徹底銷毀了其所宣布的所有化學武器。

締約國

至2012年12月,全世界共有188個國家已經加入該公約,仍有8個國家尚未加入這一公約 。其中,以色列緬甸已簽署該公約,但尚未由議會批准;而安哥拉埃及朝鮮南蘇丹索馬里敘利亞則既未批准也未簽署。  

2013年5月29日,索馬里向聯合國秘書長提交了加入《禁止化學武器公約》的文書。由此,索馬里正式成為該公約第189個締約國。
2013年10月14日,敘利亞正式加入《禁止化學武器公約》,成為禁化武組織第190個禁化武組織成員國。

主要內容

《公約》包括序言、二十四項條款和三個附屬檔案三部分,主要內容是禁止使用、生產、購買、儲存和轉移各類化學武器;銷毀本國境內或丟棄在別國領土上的化學武器;拆除所有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或將它們轉為他用;提供有關國家的化學武器庫、武器裝備及銷毀計畫的詳細信息等。

序言

聲明各締約國決心禁止和消除一切類型大規模毀滅性武器。它回顧了《1925年日內瓦議定書》(禁止在戰爭中使用化學和生物武器)和《1972年生物武器公約》(取締生物和毒素武器並要求銷毀此種武器),這兩者均為與《公約》有關的多邊檔案。序言還承認在有關協定以及國際法的有關原則中已有體現的關於禁止使用除草劑作為戰爭手段的規定,同時表達了各締約國增進各自經濟和技術發展的願望。

主要內容

第一條(一般義務)禁止發展、生產、獲取、保有、儲存、轉讓和使用化學武器。它要求每一締約國銷毀其管轄和控制下的化學武器和化學武器生產設施,  以及可能遺留在另一締約國領土上的所有化學武器。締約國不得為使用化學武器進行任何軍事準備;不得協助或鼓勵他人從事《公約》禁止的任何活動;並且不得使用控暴劑作為戰爭手段。

第二條(定義和標準)將“化學武器”定義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以外使用的所有有毒化學品及其前體,其中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包括和平目的、有毒化學品的防護、不涉及將有毒化學品作為戰爭手段的軍事目的、以及執法目的。“化學武器”的定義還包括經過專門設計用於釋放有毒化學品的彈藥和裝置以及任何“專門設計的設備”。

第三條(宣布)規定,每一締約國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天,向禁止化學武器組織提交有關化學武器以及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詳細宣布,其中應列明其準確地點和數量,並提供有關其銷毀的總體計畫。各締約國還應宣布它為控暴目的保有的化學品。

第四條(化學武器)和第五條(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和《關於執行和核查的附屬檔案》一起,就化學武器和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銷毀、包括對此種銷毀的核查作出了詳細規定。化學武器和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銷毀必須在十年內完成。在特殊情況下,銷毀化學武器的最後期限最多可以延長五年,並且可以將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改裝用於和平目的,但改裝時應確保此種設施不會被重新改裝用於《公約》禁止的目的。除非執行理事會-禁止化學武器組織的執行機構另有規定,每一締約國還應提供對其化學武器和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銷毀進行國際核查所需的費用。

第六條(本公約不加禁止的活動)和《關於執行和核查的附屬檔案》一起,詳細規定了由禁止化學武器組織通過例行的宣布和現場視察,對化學工業進行監督的綜合制度。對於在三個清單或稱“附表”中具體列明的化學品,以及從事與此類化學品或《公約》具體規定的其他非附表特定有機化學品有關的活動的設施,均要求進行宣布。對於三個附表上的化學品,視其對《公約》的宗旨和目標構成的危險,規定了不同形式的視察。對生產非附表特定有機化學品的其他設施進行的核查,將於《公約》生效後的第四年開始,除非締約國大會在其第三屆常會上另有規定,如果化學工業設施處理的化學品的數量超過了《公約》中具體規定的閾值,則對此類設施適用宣布和視察程式。

第七條(國家執行措施)涉及各締約國為確保《公約》在本國的執行而必須採取的措施和立法,同時規定應設立或指定國家主管部門作為與禁止化學武器組織進行聯絡的中心。

第八條(組織)規定設立禁止化學武器組織,並將總部設在海牙。締約國大會為本組織最高決策機構,每年舉行常會,必要時可召開特別會議。執行理事會由41個締約國、代表5個區域集團按照輪流原則組成。理事會將管理禁止化學武器組織的活動並向締約國大會負責。技術秘書處由總幹事負責,將進行本組織的實際工作。視察署是技術秘書處的核心部門,將進行《公約》規定的核查活動。

第九條(協商、合作和事實調查)和《關於執行和核查的附屬檔案》一起,規定禁止化學武器組織可以對位於任何締約國領土上或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的任何設施或地點進行臨時通知的質疑性視察,以便澄清和解決與可能的違約有關的任何問題。被視察締約國可以採用“有節制的視察”技術保護與《公約》無關的敏感裝置和信息。本條款還載有關於協商和澄清的規定。

第十條(援助和化學武器防護)規定受到化學武器威脅或攻擊的締約國可以獲得援助,包括獲得感測器、防護服、洗消設備和解毒劑等防護設備,並且可以獲得有關化學防護措施的諮詢意見。締約國有義務通過選擇下列一項或多項措施提供援助:締約國大會建立的自願援助基金捐款;與禁止化學武器組織締結關於提供援助的協定; 以及宣布在緊急情況下可以提供何種援助。

第十一條(經濟和技術發展)旨在促進締約國之間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進行與化學的發展和套用有關的化學品、設備和科學技術資料的儘可能充分的交流。各締約國還承諾審查本國在化學品貿易領域的現行規章,使其符合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

第十二條(糾正某一情況和確保遵守的措施,包括制裁)規定當某一締約國未能採取補救行動以確保本《公約》得到遵守時,可對其採取若干懲罰措施,包括制裁。如果情況特別嚴重,可提請安全理事會注意,以便根據《聯合國憲章》採取進一步的、甚至可能是強制性的行動。

其餘十二項條款涉及:與其他國際協定的關係、爭端的解決、修正、期限和退出、附屬檔案的地位、生效、保留、保存人和有效文本。對《公約》的各項條款不得作出保留。

附屬檔案

《關於化學品的附屬檔案》載有三個化學品附表。對這些化學品將進行不同水平的核查活動。附屬檔案還為這些附表規定了準則。
《關於執行和核查的附屬檔案》包括十一個部分,  內容涉及為化學武器和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銷毀規定的具體核查和其他各項程式、對化學工業的例行視察、質疑性視察以及對指控使用化學武器進行調查的具體措施。《附屬檔案》還載有關於與非本《公約》締約國進行附表化學品貿易的具體規定。
《關於保護保密資料的附屬檔案》闡述了處理保密信息的一般原則、禁止化學武器組織技術秘書處工作人員的錄用和行為、在視察期間保守敏感資料和裝置秘密的措施以及泄密處理程式。

化學武器物質分類

各種類型的化學武器 各種類型的化學武器

《禁止化學武器公約》規定受控制的化學武器物質分為三類。分類依據是可以合法製造、民用的數量。 每一類分為可直接作為化學武器的“部分A”與作為製造化學武器的原料的“部分B”。 

一類物質:化學武器以外的用途極少。可以用於研究、醫療、製藥、化學武器防禦測試等目的。每年製造100克以上就必須向OPCW登記。一個國家被限於最多擁有1噸這些物質。例如,芥子氣與神經毒劑。

二類物質:有合法的小規模民用。此類物質的製造必須登記,禁止出口給非公約簽署國。例如,硫二甘醇用於製造芥子氣,也用來作為墨水的溶劑。 

三類物質:有合法的大規模民用。年產30噸以上的工廠必須登記,允許檢查。限制出口給非公約簽署國。例如,光氣,可以直接作為化學武器,也是許多合法的有機化合物製造的前體;三乙醇胺用於製造芥子氣,也用於製造化妝品及洗滌劑。

遺棄化學武器規定

日軍遺留在華的化學彈、劑分布 日軍遺留在華的化學彈、劑分布

公約明確了化學武器遺棄國的銷毀義務,對遺棄化學武器作了明確規定: 

一、領土上有遺留化學武器的締約國(領土締約國)、曾在另一締約國領土上遺留化學武器的締約國(遺留締約國),應向國際公約組織提交遺棄化學武器的有關資料(包括地點、類型、數量、狀況等),並接受公約組織的核查。 

二、遺留締約國應銷毀其遺留在領土締約國的全部化學武器。 

三、銷毀遺棄化武,遺留締約國應提供一切必要的財政、技術、專家、設施及其他資源,領土締約國提供適當的合作。

四、所有化學武器都應在公約生效後十年至十五年(即:2007年至2012年)內全部銷毀。 

根據1997年正式生效的《禁止化學武器公約》和1999年中日兩國《關於銷毀中國境內日本遺棄化學武器的備忘錄》的有關規定,日本政府對銷毀日本遺棄在華化武負全部責任,並為銷毀提供一切必要的資金、技術、專家、設施及其他資源,中國政府對此提供適當協助。

執行機構

禁止化學武器組織 (Organization for the Prohibition of Chemical Weapons -- OPCW) 是在1997年5月6日至27日舉行的禁止化學武器組織締約國大會第一屆會議上成立的,總部設在荷蘭海牙。該組織宗旨是實現《禁止化學武器公約》的宗旨和目標,確保公約的各項規定、包括對該公約遵守情況進行核查,並為各締約國提供一個進行協商和合作的論壇。 

一年一度的締約國大會為最高決策機構,由所有締約國組成,其執行機構是由選舉產生的41國執行理事會;技術秘書處是常設辦事機構,最高行政首長是總幹事,技術秘書處的下屬部門有:行政管理司、法律司、對外關係司、國際合作和援助司、核查司和視察團等。

該組織還有一個附屬機構——科學諮詢委員會(1998年9月21日正式成立,由20名委員組成,成員任期3年,可連任一期),該委員會旨在“審查可能影響公約實施的科學和技術發展”,並“使總幹事在執行其職務時能夠向大會、執行理事會或各締約國提供與公約有關的科學和技術領域的專門諮詢意見”。 

1997年5月,中國當選為執行理事會成員,1998年11月連選連任。

庫存化學武器的銷毀情況

截至2010年初,全世界共有化學武器庫存30308噸。在化學武器銷毀前,禁止化學武器組織登記的化武製劑為71315噸,867萬枚彈藥和容器,70套生產設施。 

條約規定的銷毀進度

階段 削減比例 截至日期 注釋 
第一階段 1%2000年4月  
第二階段 20% 2002年4月 完成銷毀空的化武彈藥、前體物質、添注設備及武器系統 
第三階段 45% 2004年4月  
第四階段 100% 2007年4月 禁止延期超越2012年4月

實際進展

截至2010年10月28日,總計43131噸或60.58%登記的化學武器(第一類物質)已經被銷毀。超過45%化學武器彈藥或容器已經被銷毀。大約50%的國家通過了公約要求的對於化學武器製劑的非法製造的立法。

國家 開始執行日期 登記的第一類化武 OPCW驗證的銷毀(完全銷毀日期)銷毀截至日期 
阿爾巴尼亞 1997年4月29日 16.7噸 100%(2007-7-11) n.a.
韓國 1997年4月29日  - 100% (2008年底) n.a.
印度 1997年4月29日 1044噸 100% (2009年4月) n.a.
美國 1997年4月29日 31500噸  81%2012-4-29 
俄羅斯 1997年12月5日 40000噸 49%2012-4-29 
利比亞 2004年2月5日 - 4% 2011-4-25
伊拉克 2009年2月12日  - 0 -
日本(在中國遺留的二戰時期化學武器)1997年4月29日  - 0 -

中國的情況

由於日本在公約規定的2012年4月29日按期完成銷毀,中方對日方無法按期完成銷毀深表關切。在2012年2月14日召開的禁止化學武器組織第67次執行理事會期間,中國和日本代表共同向執理會提交了關於銷毀計畫的報告。本次執理會通過了有關逾期問題的決議,日方承諾在2012年4月29日後繼續按《禁止化學武器公約》要求履行遺棄國承擔的義務,雙方制定了銷毀計畫,對今後銷毀日遺化武工作作出了具體安排,並設定了完成有關工作的相應目標時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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