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政治制度

日本政治制度

日本政治制度,戰後日本是議會內閣制的代議民主制,實行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權分立原則,由國會,內閣,法院行使相應權力,國家主權屬於國民,天皇作為國家象徵被保留。

日本政治制度

正文

日本國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前,長期實行由天皇總攬統治權的君主立憲制。戰後,根據1947年《日本國憲法》實行議會內閣制,天皇作為國家的象徵仍保留下來。
明治維新以前的政治制度 日本國家形成較晚,3世紀初期才出現早期的奴隸制國家,即邪馬台國。約4世紀,在本州中部又興起了一個更發達的奴隸制國家,即大和國。到5世紀,日本奴隸社會進入繁盛時期。646年,大和國發生“大化改新”,仿效中國唐朝政治制度,實行自上而下的政治經濟改革,廢除了奴隸制度,確立了中央集權的天皇制國家。701年以後,又積極推行律令制度,於702年和718年分別制定和頒布了《大寶律令》和《養老律令》,進一步肯定了大化改新的成果,加強了中央集權制,完成了奴隸制國家向封建制國家的轉變。
8世紀後半葉,土地私有和莊園制度得到發展,10世紀時封建武士開始崛起。12世紀末,武士出身的將領源賴朝建立了統治全國的軍事政府──鎌倉幕府,從此,日本進入幕府時期。以將軍為首的幕府成為中央政權,天皇形同虛設。墓府政治又稱武家政治,它以軍事封建統治為特色,以首長武家棟樑與從者武士之間的主從關係為基礎。從者對棟樑(主人)提供軍事服務(奉公),主人對從者恩惠(御恩)以土地,同時保護其領地。江戶幕府時期,幕府又把將軍領地、天皇和公卿以外的全國土地分為許多藩,封大名為藩主(諸侯)。大名在自己的領地內,享有軍事、行政、司法和徵收貢賦等權利,但他必須對幕府納貢和負擔軍事義務。藩成為幕府統治全國的地方機關。
明治維新後的政治制度 19世紀中葉,隨著西方資本主義勢力頻頻叩關,民族矛盾和封建社會內部矛盾激化。1868年德川幕府被推翻,結束了封建幕府政治,成立了明治天皇為首的維新政府。史稱“明治維新”。通過1868年的版籍奉還和1871年的廢藩置縣,將封建領主占據的藩地統歸天皇管轄。特別是經過1868~1869年平息士族反叛的戊辰戰爭,日本開始走上近代君主立憲制的政治軌道。1885年結束了明治初年以來的太政官制,創設了內閣制。1889年(明治二十二年二月)正式頒布欽定的《大日本帝國憲法》(通稱《明治憲法》)。接著,又相繼制定了《皇室典範》、《議會法》、《貴族院令》、《眾議院議員選舉法》、《會計法》等,確立了天皇主權的君主立憲政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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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皇 《明治憲法》規定,“萬世一系之天皇”是主權者。天皇被奉為神之子孫,天皇主權出典於天孫降臨的神話。天皇主權也就是神敕主權,萬世一系即與天地共存。天皇神聖不可侵犯。天皇為國家元首,總攬統治權。天皇集立法行政、司法及統率軍隊的權力於一身,立法權在帝國議會協贊(同意)下,行政權在各國務大臣輔佐下由天皇行使,司法權由法院以天皇的名義行使。天皇的地位至高無上,內閣只對天皇負責,不對議會負責,議會作用很小。天皇還有緊急敕令、獨立命令權及非常大權等。
帝國議會 形式上是國民參與立法的機關。由貴族院和眾議院構成。貴族院由皇族、華族及敕選議員組成,實權掌握在華族和終身敕選議員手中;眾議院由民選的議員組成。兩院的職權雖然對等,但貴族院可以推翻眾議院的決定。帝國議會雖有參與制定法律和預算的權力,但議會通過的法案須經天皇裁可才能成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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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 內閣及其國務大臣從屬於天皇,只對天皇負責,並對天皇的行政權的行使起輔佐作用。但國務大臣的輔佐權不包括皇室事務和軍事統帥事務,而且這些事務也不受議會監督。從議會和政府的關係看,議會不能決定內閣的去留;權力重心在政府,政府可以緊急敕令等方式削弱議會的立法權;在預算法案未成立時,政府可依上年度的預算實施財政。
樞密院 《明治憲法》保留了1888年為審議舊憲法和皇室典範而建立的樞密院,作為天皇的諮詢機構而獨立於內閣之外。其成員由議長、副議長及顧問官組成,是審議重要國務的合議體。也稱樞密顧問。在法律上雖是單純的諮詢機構,但在實際政治上,對政府起議會第三院的制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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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司法權由法院以天皇名義行使,但天皇和內閣均不參與審判。當時的司法權不包括對行政案件的審判,在普通法院之外另設行政法院,負責審理行政案件。行政訴訟事項以法律列舉限定,範圍不廣。
現代日本政治制度 明治維新後,資本主義經濟迅速發展,日本逐步走上軍國主義道路。1937、1941年日本相繼發動侵華戰爭太平洋戰爭。1945年8月15日,日本宣布無條件投降。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後,盟軍占領日本。1945年10月,占領軍最高司令官D.麥克阿瑟命令日本政府修改《明治憲法》。在松本草案被占領軍總司令部否定後,代之以麥克阿瑟草案。日本政府在此基礎上擬定了“憲法修正綱要”,1946年6月交付帝國議會討論,議會通過後,於同年11月3日公布,1947年5月3日實施。由11章103條構成,正式名稱為《日本國憲法》。根據這部憲法,日本由戰前具有濃厚軍國主義、封建主義色彩的君主立憲制改為議會內閣制的代議民主制,實行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權分立原則,國家主權屬於國民,天皇作為國家象徵被保留;實行“地方自治”原則;放棄戰爭,不保持武裝力量。
天皇 《日本國憲法》第 1條規定:“天皇是日本國的象徵,是日本國民統一的象徵,其地位基於主權所在的日本國民之總意。”天皇只行使有關國事的行為,並無關於國政的權能。天皇有關國事的一切行為,須經內閣的建議與認可,由內閣負其責任。天皇既不具有傳統君主的性質,也不具備國家元首的性質。天皇的地位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
國會 國會是政權的最高機關,是國家唯一的立法機關。由眾議院參議院構成,兩院議員均從國民中選舉產生。眾議院議員任期4年;參議院議員任期6年,每3 年改選半數議員。國會有立法權,對政府的財政監督權、條約的批准權、內閣總理大臣的提名權,議院有國政調查權、對法官的彈劾裁判權等。雖然一切法案都由國會審議,但內閣也有提案權,內閣提出的法案占 80%以上。眾議院權力大於參議院。如參議院對眾議院已經通過的法律作出不同決議時,眾議院再次以出席議員2/3以上的多數通過即成法律。眾議院有權對內閣提出不信任案或否決信任票,但內閣總理大臣可以建議天皇宣布解散眾議院。國會的常會每年召開 1次。內閣可以決定召集國會臨時會議,一定數額的議員也可要求內閣召集臨時會議。會期及延長事宜由國會本身決定。眾議院被解散時,參議院也同時閉會。如有需要,內閣可要求參議院緊急集會。緊急集會所採取的臨時措施,如在下屆國會開會後10日內不能得到眾議院同意,即失去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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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閣 中央政權機關的領導核心,是由內閣總理大臣及其他國務大臣組成的合議體,行政權不屬於個人,而屬於統一體的內閣。內閣總理大臣由天皇根據國會的提名任命,其他國務大臣由內閣總理大臣任免,內閣總理大臣須在國會議員中提名,半數以上的國務大臣也必須是國會議員,內閣對國會負連帶責任。內閣必須得到眾議院的信任,否則,內閣有權建議天皇解散眾議院,或者內閣總辭職。內閣由議會多數黨組成,多數閣員屬該黨議員,因此內閣和議會通常能保持一致。
法院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日本參照英美法系進行了司法制度改革,強調司法獨立,廢除了明治維新時期仿效大陸法系建立的行政法院和特別法院。法院組織系統分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兩類。最高法院享有最高司法審查權,對國會和行政的決定和行為進行監督。下級法院分為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簡易法院。各級法院一般兼理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實行四級三審制。法官實行任命制,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須交國民審查。法官根據憲法具有“身份保障”,但國會兩院組成的彈劾法院可審判被追訴法官。
地方自治制度 第二次世界大戰前,日本中央對地方實行嚴格控制。戰後,《日本國憲法》和《地方自治法》擴大了地方自治的權力。《地方自治法》規定,都道府縣及市町村為普通地方公共團體;東京都的特別區、地方公共團體的組合、財產區及地方開發事業團為特別地方公共團體。地方自治的職權包括:地方財政和地方財產管理權,地方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管理權,課稅權、警察權、統制權等行政執行權,在法律允許範圍內制定地方條例權等。自治機關由地方行政機關和地方議會組成。各級行政首長和議會議員均由居民直接選舉產生和罷免。在中央與地方的關係方面,雖然憲法和法律限制中央對地方的統制監督權,但中央對地方實行嚴格的監督和指導。如地方議會制定、修改或廢除條例必須報自治省大臣核准;制定預算必須符合中央預算規定的比例;各項公共事務的管理應受有關省大臣的監督;總理有權直接罷免地方行政首長,地方大多數公務員由自治省安排等。
選舉制度 《日本國憲法》保障普遍選舉、秘密選舉和平等選舉,以個人選舉、直接選舉、任意選舉為前提。《日本國憲法》和1950年的《公職選舉法》確立了國會議員、地方公共團體議會議員及其首長的選舉制度。眾議院議員512人,由全國130個選區選出;參議院議員252人,其中,100人以全國為1個選區,依比例代表制選出(采頓特計票法),其餘 152人以都道府縣區劃為選區選出。地方議會議員定員由法律規定。選舉的管理由行政委員會負責,分為中央選舉管理委員會以及都道府縣和市町村選舉管理委員會。年滿20歲以上者均有選舉權,對地方議會議員及其首長的選舉,還有居住期限的限制。對參議院議員和都道府縣知事的被選舉權,為30歲以上,其餘為25歲以上。禁治產者和禁錮刑(徒刑)以上的受刑者,無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政黨制度 日本實行多黨制。雖在國會中占有席位的政黨不少,但自由民主黨自1955年以來長期單獨執政。自由民主黨內部派系林立,派系鬥爭從未間斷,在鬥爭中,主流派和反主流派不斷重新組合,這是日本政黨制度的一個特點(見日本政黨)。
國民的權利 《日本國憲法》以尊重人權為基本原則,確認國民(不再是臣民)享有的一切基本人權不受妨礙,憲法所保障的國民權利是“不可侵犯的永久權利”,法律不得限制;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的範圍比過去擴大,增加了對公務員的選舉罷免權、公民的賠償請求權、不受奴隸式拘束和苦役的自由、選擇職業的自由、脫離國籍的自由、學問自由、生存權、受教育權、勞動權、刑事賠償請求權等新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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