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正義

刑事司法正義

法律是一種規範,毋寧說它是一種實踐理性。如果說立法是這一實踐理性的最初環節,那么,司法就是這一實踐理性的最後保障。立法是一種思維實踐活動,司法是一種行動實踐活動;前者更多地表現為主觀性,後者更多地表現為客觀性,但兩者的分界只是相對的,尤其當它們具體到立法和司法領域時。

理論體系

刑事司法正義現代社會
通過司法實現正義乃是現代社會正義理論體系中的一個基本命題。從理論上講,通過法律實現正義有三種基本形式。首先是通過立法的方式來實現,但立法正義在現代社會所表現出的代價昂貴、不平等和不確定性的特點,加之偏見、政治需要乃至腐化對它的影響,使得人們不敢把實現正義的重任完全託付給立法。其次是通過行政人員或行政機關實現正義。但行政正義所表現出的為了行政機關的方便,趨向於專斷行事,逾越司法權的界限,將政策同公平混淆等傾向,致使現代國家紛紛設立司法對行政的審查制度,以儘可能地減少行政的偏私和不公。最後是通過司法實現正義。它是通過把這個責任委託給經挑選的、有知識、有經驗、公正無私並永久專門從事裁判爭議問題的人來實現的。這種方式的優點是法官根據經驗、所受的訓練和習慣,盡力公正地發現和適用一般規則,他們的裁判是公開的,而且可以對此裁判抗訴、進行公開評論和專門監督與批評。

總的看來,司法正義將合理的確定性和法則的可預見性與適度的自由裁量相結合,這種形式優於實現正義的其他任何形式。也許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正義才作為司法活動最根本的價值目標,成為人們對司法的終極企盼和要求。(註:參見楊一平著:《司法正義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2~53頁。)從這個意義來說,將司法稱之為正義的守護神,是一點也不過分的。那么,刑事司法正義的內涵如何,其與刑事立法正義又是一種什麼樣的關係?刑事司法正義得以實現的關鍵又在何處?下面分別對這些問題進行研析。

本質考辨

刑事司法正義社會秩序
法律必須穩定,但又不能靜止不變。因此,所有法律思想都力圖使有關對穩定性的需要和對變化的需要這種相互衝突有要求協調起來。一般安全中的社會利益促使人們為人類行為的絕對秩序尋求某種確定的基礎,從而使某種堅實而穩定的社會秩序得以保障。但是,社會生活環境的不斷變化,則要求法律根據其他社會利益的壓力和危及安全的新形式不斷作出新的調整。這樣,法律秩序必須穩定而同時又必須靈活。人們必須根據法律所應調整的實際生活的變化,不斷對法律進行檢查和修改。如果我們探尋原理,那么我們既要探索穩定性原理,又必須探索變化原理。因此,法律思想家所致力於解決的首要問題,就是如何將法律固定化的思想(不允許留有個人任意的空間)與變化、發展和制定新法的思想相協調,如何將法律理論與立法理論相統一,以及如何將司法制度與司法人員執法的事實相統一。更為具體地講,有關對穩定性的需要與變化的需要之間的妥協問題,就某個方面來看,變成了規則與自由裁量權之間的調整問題,變成了根據確定的規則或至多根據從狹窄固定的前提作出的呆板推論執行法律與根據多少受過訓練的有經驗的司法人員的直覺進行司法之間的調整。無論如何,幾乎所有爭論不休的法律問題都是這個問題的不同方面。
刑事立法顯然能夠滿足社會正義對法律的穩定性要求,但在適應社會生活變化的靈活性方面,刑事立法卻表現出了其刻板僵化、帶有封閉性的先天不足。英國學者彼得•斯坦、約翰•香德分析了通過法律實現公平的局限性,這種局限性表現在:(1)人們都希望法律規則具有確定性。人們應當能夠預料,做或不做某件事將會產生什麼樣的法律後果。這一點要求法律做到明白易懂。對法律的解釋應當始終一致,而且,法律不能朝令夕改。法律規則使用的語言絕不能留有漏洞,使得它可能在某些案件中無法適用於某個人。所謂“法重,禍重”的格言,其含義就在於此。(2)法律規則——正因為它們是法律規則,所以必須具有概括性的特點。每一個案件總會有不同的方面,但是,法律不可把每一個具體案件都與其他相似的案件區別開,並進行分別規定。法律只能根據帶典型意義的、經常發生的情況,將案件進行分類。法律規則中人的分類、由法律規定其後果的行為的分類,所用的方法,都是從普遍情況中分離出具體的特定因素。這些因素都被稱為基本事實。法律只關心基本事實,其他的一切都因與法律規則的適用無關而被置之不理。(3)這種局限性與法律程式有關。法律所採取的舉證方式,目的在於使某些種類的事實比其他事實更容易引起法庭的注意。它更重視人的外部表現,而不是其動機和心理活動。確實,在謀殺、盜竊等犯罪中,動機和意願屬於基本因素。法律方法很難適應於確定某個人內心想的究竟是什麼。(4)法律訴訟的性質要求必須有一方勝訴、另一方敗訴,義務是否已被履行,契約是否被違反,財產是有還是無,被告是否犯了被指控的犯罪行為,都必須有一個明確的答案。這種“非此即彼”性,是民事刑事訴訟的共有特徵。有時它還使得公平也似乎受法律遊戲規則的擺布。

而司法由於具有個案處理的特點,也就自然地成為刑事立法的後天補足手段,滿足著社會生活對法律變化的需要,並使人們對正義的渴望成為活生生的現實。因之,在西方人的眼中,不是立法保證了社會正義的實現,相反,“除了法官的人格外,沒有其他東西可以保證實現正義。”(註:轉引自(美)班傑明•卡多佐著:《司法過程的性質》,蘇力譯,商務印書館1998年版,第6頁。)司法正義的實體價值由此也就清晰地展現在我們面前,不容我們否認。而從正當法律程式在西方法律中上的變遷,我們再一次強烈地感受到,正是司法正義與實質正義的緊密聯繫,使得正當法律程式條款在作為一個程式原則的同時,成為了法治體制及其基本價值的核心。

司法獨立

刑事司法正義司法獨立
儘管司法有著與法律一樣悠久的歷史,但司法獨立卻是近代資產階級啟蒙運動的產物,因而司法獨立也就成為司法現代化的一個重要標誌,而司法獨立的一個重要表現就是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為此,在下面的研究中,我先從巨觀的層面上探討司法獨立的價值意蘊,然後對自由裁量在司法獨立中的意義及其行使的限制進行系統的研究,以期為中國刑事司法的真正獨立尋求一個現實可行的方案。

對於刑事司法來說,司法獨立尤其具有不容低估的重要意義。首先,法治的實現,誠然有賴於一個國家或者說是一個社會,是否有儘可能完備而公正的法律體系。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離開了法官裁判活動的法律,永遠只能是一紙空文。因而無論多么有學術價值的公正、合理的法典,離開了品質優良的法官的實施,是不可能對社會產生多大效應的。並且,“……經驗告訴我們,沒有一個立法者能預見行將發生的一切”,(註:轉引自顧培東著:《社會衝突與訴訟機制——訴訟程式的法哲學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6頁。)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著一種純粹任意性因素”,(註:顧培東著:《社會衝突與訴訟機制——訴訟程式的法哲學研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6頁。)而對這種缺陷的彌補就有賴於法官根據符合法律最高價值的理性範疇——正義來處置訴訟活動中所面臨的各種千差萬別的問題。刑事司法的對象是活生生的,有血有肉的、有著不同個性和人格特徵的犯罪人,而刑事立法具有的對事不對人的抽象性和普遍性,決定了在將抽象的法條運用於具體的犯罪案件時,需要法官最大限度地發揮其主觀能動性,充分考慮犯罪人的不同情況,考慮各種社會因素和經濟因素,考慮社會政策的各種影響。

所以,司法不是立法的盲從和附庸,司法獨立的價值首先就在於,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彌補立法自身無法克服的缺陷。其次,司法獨立是權力制約的根本,權力的制約則是民主與法治得以實現的保證。司法的獨立並不僅僅意味著“留給法官思考餘地最小的法律是最好的法律,留給自己的獨立判斷餘地最小的法官是最好的法官”,司法的獨立是防止暴政的根本,是民主與自由的基石。沒有司法的獨立,立法權行政權以及那些旨在增強行政權威的強制性力量的濫用就不能得到有效的規制和防範。因此有人說:“法治誕生於法律機構取得足夠獨立的權威以對政府權力的行使進行規範權力的時候。”(註:(美)諾內特、塞爾茲尼克著:《轉變中的法律與社會》,張志銘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頁。)

具備條件

刑事司法正義普通法
1.司法獨立與法官自由裁量
儘管司法獨立在現代法治社會中的價值已經得到了人們一致的首肯,但對於司法獨立究竟是指法官獨立,還是指法院獨立,卻是眾說紛紜。從中國歷來的立法規定來看,司法獨立在中國應當是法院獨立之意。例如,早在1939年《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組織條例》第3條就規定:“邊區高等法院獨立行使其司法職權。”1941年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對各縣司法工作的指示中,也指出“各縣裁判員的審判是獨立的。”1954年憲法第78條規定:“人民法院進行獨立審判,只服從法律”。1982年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而在外國,司法獨立的真正內涵是指法官獨立,而非法院獨立。例如,1946年《日本國憲法》第76條第1款規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獨立行使職權,只受本憲法及法律的拘束。”1947年的《義大利共和國憲法》第101條也明確規定:“法官只服從法律。”至於英美國家,法官獨立則從來就是司法獨立的同義語。

2.刑事自由裁量權的界定
隨著對普通法不能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適用法律,從而犧牲法律適用的個別正義性的缺陷進行補救的衡平法的出現,自由裁量權引起了學者們的廣泛關注。可是,什麼是自由裁量權,學者們卻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迄今為止尚沒有一個統一的結論。例如,美國法學教授梅里曼認為:審判上的自由裁量權,它是普通法系法官傳統固有的權力,是指“能夠根據案件事實決定其法律後果,為了實現真正的公平正義可以不拘泥於法律,還能夠不斷地解釋法律使之更合於社會的變化。”(註:轉引自夏成福:“刑事裁量”,載陳興良主編:《刑事司法研究—情節•判例•解釋•裁量》,中國方正出版社1996年版,第460頁。)而《牛津法律大辭典》則將自由裁量權界定為:自由裁量權,指酌情做出決定的權力,並且這種決定在當時情況下應是正義、公正、正確、公平和合理的。法律常常授予法官以權力或責任,使其在某種情況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權。有時是根據情勢所需,有時則僅僅是在規定的限度內行使這種權力。(註:參見(英)戴維•M•沃克編:《牛津法律大辭典》,鄧正來等譯,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第261頁。)

刑事司法正義自由裁量權
3.刑事自由裁量權的價值探析
刑事司法合理性的尺度在其價值,這一價值的核心和靈魂就是正義。正如亞里士多德所說,法治的社會必須要有法律,法律應該是良法,是體現“正義”的法律。刑事司法正是以其價值的合理性,才具有了跨越時空的意義;也正因為其價值取向的合理性,才使它有別於人治以及其他的社會控制系統。
正義的基礎在於嚴格規則,只有嚴格規則,才能避免司法人員不受任何限制的隨心所欲,才能避免公民的人權人類社會的安全和正義不成為司法人員情緒、直覺的預感偏見脾氣以及其他非理性因素的犧牲品。這正如英國學者洛克所指出的:“處在政府之下的人們的自由,應有長期有效的規則作為生活的準繩,這種規則為社會一切成員所共同遵守,並為社會所建立的立法機關所制定。”

4.刑事自由裁量權的規制
任何權力都應該有邊界,都應該被控制在一定範圍內,否則就將走向反面。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權也不例外,一方面承認法官應該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以實現案件處理上的個別正義;另一方面又要警惕權力被濫用,損害法律的安全價值,造成更多案件處理上的不正義。所以,“即使法官是自由的時候,他也仍然不是完全自由。他不得隨意創新。他不是一位隨意漫遊、追逐他自己的美善理想的遊俠。他應從一些經過考驗並受到尊重的原則中汲取他的啟示。他不得屈從於容易激動的情感,屈從於含混不清且未加規制的仁愛之心。他應當運用一種以傳統為知識根據的裁量,以類比為方法,受到制度的紀律約束,並服從‘社會生活中對秩序的基本需求’。在所有的良知之中,那裡還留下了一個相當寬闊的裁量領域。”

刑法術語(二)

刑法的解釋是指對刑法規範含義的闡明。為什麼必須對刑法作出解釋,主要基於兩點理由:其一是刑法規範具有抽象、原則的特點,為準確理解其含義,便於正確適用,則需要作出解釋;其二是刑法規範具有穩定性的特點,而現實生活具有多變性,為了在規範內容允許下使司法活動適應變化了的客觀情況,需要對某些條文賦予新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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