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溯及力

刑法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後,對於其生效以前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確定的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如果適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就是沒有溯及力。對此, 刑法學界有觀點認為,刑法司法解釋對其生效以前的案件是否具有溯及力,應根據刑法司法解釋的內容不同區別對待:刑法司法解釋的內容不屬於擴張性解釋的,其溯及力的有無應以其生效後的有關案件是否正在辦理或尚未辦理為準;屬於正在辦理或者尚未辦理的,即使行為發生在司法解釋生效以前,也應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刑法司法解釋的內容屬於擴張解釋的,其 溯及力的有無應以擴張解釋是對 被告人或者 犯罪分子有利還是不利為準;如擴張解釋是對被告人或者犯罪分子有利的,則該司法解釋對其生效以前的案件具有溯及力;如擴張解釋是對被告人或者犯罪分子不利的,則該司法解釋對其生效以前的案件不能具有溯及力。

原則

刑法的溯及力 問題,各國採用的原則有所不同。概括起來,大致包括以下幾種原則:

原則原則

1.從舊原則

新法對過去的行為一律沒有溯及力,完全適用舊法。這一原則充分考慮了犯罪當時的法律狀況,反對適用事後法,對行為人比較公平。但如果某一行為按舊法構成犯罪而新法不認為是犯罪,再依舊法進行處罰就不能實現刑法目的,因而也存在弊端。

2.從新原則

新法對於其生效前未經審判或判決尚未確定的行為,一律適用,即新法具有溯及力。這一原則強調新法,適應當前的社會情況,有利於預防犯罪。但是,對行為時法未規定為犯罪的行為,依新法按照犯罪進行處罰,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因而有失妥當。

3.從新兼從輕原則

新法原則上有溯及力,但舊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時,則按照舊法處理。這一原則彌補了絕對從新原則的不足,既充分發揮了新法適應當前形勢的優點,又認真考慮了舊法當時的具體規定,但為了避免事後刑法之嫌,採用的國家不多。

4.從舊兼從輕原則

原則上適用舊法,新法沒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時,則按照新法處理。這一原則彌補了絕對從舊原則的缺陷,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又適應當前需要,因而為絕大多數國家所採納。

複雜情形

複雜情形複雜情形

在一般情況下,刑法的溯及力是不難確定的,但在某些情況下,由於刑法的修改或者犯罪行為跨越新舊法,由此出現了刑法溯及力確定上的以下兩種複雜情形。

1.刑法修改而產生的刑法溯及力的複雜情形

在一般情況下,作為刑法溯及力確定的參照物的新法與舊法是容易認定的,但在刑法修改頻繁的情況下,新法與舊法就難以認定,因而刑法的溯及力問題更為複雜。例如,1979年刑法規定瀆職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1997年刑法規定瀆職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根據1997年刑法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外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只有符合刑法第168條規定的徇私舞弊造成破產、虧損罪,才能追究刑事責任,否則不構成犯罪。但1999年12月2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對刑法第168條進行了修改,罪名相應地改為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玩忽職守罪、國有公司、企業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罪。根據《刑法修正案》,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外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行為又被規定為犯罪。在這種情況下,就出現了以下情形:1979年刑法認為是犯罪,1997年刑法不認為是犯罪,《刑法修正案》認為是犯罪。如果將1979年刑法當作舊法,《刑法修正案》當作新法,不考慮1997年刑法,那么,舊法與新法均認為是犯罪,應適用處刑較輕的舊法。但如果將1997年刑法當作舊法,《刑法修正案》當作新法,那么,舊法不認為是犯罪,新法認為是犯罪,根據從舊原則,適用1997年刑法,其行為不認為是犯罪。對此,我認為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更替的時間順序確定新法與舊法。既然1979年刑法規定已被1997年刑法作了修改,因此,相對於《刑法修正案》而言,1997年刑法是舊法,由此確定刑法溯及力。

2.行為跨越新舊法而產生的刑法溯及力的複雜情形

在一般情況下,行為或者發生在舊法時,或者發生在新法時,同而刑法的溯及力問題容易確定。但在犯罪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的情況下,行為跨越新舊法。在這種情況下,到底是適用舊法還是適用新法,以及在何種情況下適用舊法,在何種情況下適用新法,這是一個較為複雜的問題。我認為,對此問題的解決,仍應以從舊兼從輕原則為基本精神。行為跨越新舊法,新舊法均規定為犯罪的,無論新舊法的輕重,均應適用新法定罪處罰。行為跨越新舊法,舊法認為是犯罪,新法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新法不以犯罪論處。行為跨越新舊法,舊法不認為是犯罪,新法認為是犯罪的,對新法施行以後的行為適用新法定罪處罰。對於這一點,1997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檢察工作中具體適用修訂刑法第十二條若干問題的通知》第3條規定: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修訂刑法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但行為連續或者繼續到1997年10月1日以後的,對10月1日以後構成犯罪行為適用修訂刑法追究刑事責任。

司法解釋

根據有關立法規定,刑法司法解釋是 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具體刑法條文應當如何適用所作出的規範性解釋。中國刑事司法活動的客觀現實是,刑法司法解釋在司法活動中起了舉足輕重的作用,大量案件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以及罪重與罪輕的界定,主要的依據是刑法司法解釋,即刑法司法解釋起到了刑法規範的作用。因此,在刑法溯及力問題中探討刑法司法解釋的溯及力問題便顯得尤為重要。刑法理論界有觀點認為,刑法司法解釋的溯及力涉及三個方面:一是刑法司法解釋對所解釋的刑法規定頒布實施以前的案件是否有溯及力;二是刑法司法解釋對所解釋的刑法規定實施以後自身發布實施以前所發生的案件是否有溯及力;三是刑法司法解釋對其解釋的刑法規定實施以後而其 自身施行以前,已有司法解釋正在生效實施,新的司法解釋是否有溯及力。

筆者認為,刑法司法解釋是對具體刑法條文所作的規範性解釋,其具有兩個鮮明的特徵:一是依附性,依附於所解釋的刑法條文;二是 滯後性,在時間上後於具體刑法條文而產生。刑法司法解釋的依附性決定了它受制於被解釋的 刑法條文,因而在刑法司法解釋的溯及力問題上應當服從於刑法溯及力的一般原則,即從舊兼從輕原則。因此,對於上述刑法司法解釋溯及力涉及的第一、二方面的問題,筆者主張一般應當以具體的被解釋條文有無溯及力為準,即貫徹從舊兼從輕原則,從而決定具體刑法司法解釋的溯及力。

但我們也應當看到,刑法司法解釋還有滯後性的特點,即在效力上後於被解釋的條文而生郊,加上刑法司法解釋客觀存在的擴張性解釋,因此,刑法司法解釋的溯及力便會出現依附性的例外,即在溯及力問題上不同於被解釋的刑法條文。對此, 刑法學界有觀點認為,刑法司法解釋對其生效以前的案件是否具有溯及力,應根據刑法司法解釋的內容不同區別對待:刑法司法解釋的內容不屬於擴張性解釋的,其溯及力的有無應以其生效後的有關案件是否正在辦理或尚未辦理為準;屬於正在辦理或者尚未辦理的,即使行為發生在司法解釋生效以前,也應適用新的司法解釋;刑法司法解釋的內容屬於擴張解釋的,其 溯及力的有無應以擴張解釋是對 被告人或者 犯罪分子有利還是不利為準;如擴張解釋是對被告人或者犯罪分子有利的,則該司法解釋對其生效以前的案件具有溯及力;如擴張解釋是對被告人或者犯罪分子不利的,則該司法解釋對其生效以前的案件不能具有溯及力。

至於刑法司法解釋涉及的第三個問題,即刑法司法解釋對其解釋的刑法規定實施以後而其自身實施以前,已有司法解釋正在生效實施,新的司法解釋是否具有溯及力問題。筆者認為這是關於同一刑法條文前後有兩個司法解釋如何適用的問題。

刑法術語(二)

刑法的解釋是指對刑法規範含義的闡明。為什麼必須對刑法作出解釋,主要基於兩點理由:其一是刑法規範具有抽象、原則的特點,為準確理解其含義,便於正確適用,則需要作出解釋;其二是刑法規範具有穩定性的特點,而現實生活具有多變性,為了在規範內容允許下使司法活動適應變化了的客觀情況,需要對某些條文賦予新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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