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舊兼從輕原則

從舊兼從輕原則

舊兼從輕原則是一個刑法適用原則,指除了對非犯罪化(除罪化)、弱化懲罰或有利於行為人的規定之外,刑法不得有溯及即往的效力。它是刑法罪行法定原則中從舊原則的發展。如美國1987年頒布的憲法第9條第3款規定“不得通過溯及即往的法律”,法國1789年的《人權宣言》第8條規定“法律只應規定確實需要和顯著不可少的刑罰,而且除非根據犯罪行為前已制定,公布和合法施行的法律,不得處罰任何人”,以及聯合國於1966年通過的《公民權和政治權利公約》第15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的任何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依照國家法或國際法不構成刑事犯罪者,不得椐以認為犯有刑事罪,所加之刑罰也不得重於犯罪時適用的規定。如果在犯罪之後依法規定應處較輕的刑罰,犯罪者應予減刑。”這些規定的基本出發點是限制國家刑法權的濫用,保障人權。

刑法方面

從舊兼從輕原則從舊兼從輕原則

從舊兼從輕原則已作為一條最基本的刑法適用原則在審理刑事案件的司法實踐中得到適用。但對案件宣判後執行完畢前是否適用該原則存在爭議(中國司法實踐不予適用)。一種觀點認為,從舊兼從輕原則只適用於案件的審理階段,對判決生效後的執行階段不適用,這樣有利於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既定判決的權威。另外一種觀點認為從舊兼從輕原則同樣適用於判決生效後的執行階段,如果新的法律認為依據判決時的法律認為犯罪的行為不再具有社會危害性(即非罪行為),就應當停止執行原判決確定的刑罰。如果新的法律對原罪行規定的處罰較輕,就應當按新的法律對原罪行進行重新評價(審理),調整懲罰程度和執行期限。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認為從舊兼從輕原則除了適用在刑事案件的審判階段外,在判決生效後的執行階段也應予以適用。以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既定判決的權威來排斥從舊兼從輕原則在生效判決後執行階段的適用是不符合法理的。維護法律的嚴肅既包括維護舊法的嚴肅性,也包括維護新法的嚴肅性,而更主要的是維護現行法律的嚴肅性。如果為了維護舊法的嚴肅性而置新法對行為的評價於不顧,那么新法的嚴肅性又如何維護?對規定處罰較輕的新法適用的基礎是什麼?(對新法規定處罰較舊法更重時的適用排斥,並非體現對舊法嚴肅性的維護,而正好相反,體現的是對新法評價和處罰規定的尊重。)所以維護法律的嚴肅性不應成為理由。同樣,維護生效判決的權威也不應成為其理由。生效判決只是一種形式,而它所反應的實質是法律對一個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危害性大小的評價,以及依此評價對它進行的懲罰。行使懲罰的前提是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如果法律認為一個行為不再具有社會危害性,那么對它的懲罰就失去了合法的基礎,繼續懲罰是不合理的,應當停止執行。通俗的說,是對一個現在認為合法的行為(行為時的法律認為該行為違法)給予法律懲處一樣,本身是矛盾的,違背評價與懲罰相對應的原則的。

另外,對生效判決在執行中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是法律平等適用和公民對法律合理期待權的要求。首先,法律是對社會關係調整的抽象和概括,要求一定的穩定性,而社會總在不斷的發展,由此產生法律相對社會發展的滯後性,在法律不能適應社會發展需要時,就需要進行修改,以適應社會關係調整的需要。但從法律不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到修改,從修改到生效總存在一個時間差。這裡的期待權是指在該時間差中,公民有理由相信法律會進行修改,並按法律的修改進行社會發展相適應的活動的權利。例如禁止某種行為並對該行為進行懲罰的某法律於某年3月1日被修改,修改後取消了對該行為的禁止性評價,而修正案要到10月1日生效。那么在3月1日到10月10日對該行為是絕對禁止還是相對禁止,我認為在此期間應允許公民有期待權,他們有理由相信如果從事該行為,其行為的違法性和應受懲罰性到9月30日,10月1後就不具有懲罰性了。否則,法律的評價和處罰就相違背了。其次,對生效判決在執行中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是法律平等適用的要求。對一個行為進行懲罰的依據是生效和現行有效的法律,在新法對一個舊法認為具有社會危害性需要予以懲罰的行為作出無危害性不規定懲罰的評價時,對該種行為在新法生效前和生效後進行處理就會得出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後果。如前例,張某和李某於3月份實施了違反舊法的同一行為,按舊法應處3年徒刑,而新法該行為不構成犯罪,如9月10日對張某作出生效判決,判有期徒刑3年,而10月4日對李某進行審理,按從舊兼從輕原則,不構成犯罪。如果說生效判決的執行階段不適用,張某得服刑3年,李某無須受任何處罰,顯然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

刑法術語(二)

刑法的解釋是指對刑法規範含義的闡明。為什麼必須對刑法作出解釋,主要基於兩點理由:其一是刑法規範具有抽象、原則的特點,為準確理解其含義,便於正確適用,則需要作出解釋;其二是刑法規範具有穩定性的特點,而現實生活具有多變性,為了在規範內容允許下使司法活動適應變化了的客觀情況,需要對某些條文賦予新的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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