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政府

有限政府

有限政府是指”政府自身在規模、職能、權力和行為方式上受到法律和社會的嚴格限制和有效制約。“憲政有著亘古不變的核心本質:它是對政府的法律限制”。因此,憲政的要義就是“限政”,即控制國家,限制政府,約束官員。簡言之,憲政就是要用憲法和法律條文來為政府編制一個限制。在我們的觀念中,政府代表和維護人民的利益,政府官員是人民的“公僕”,以為人民服務為宗旨。有限政府的理念現在在世界上被多國政府所採用,比較典型的是西歐的各國。

基本信息

概念

“有限政府”是指政府自身在規模、職能、權力和行為方式上受到法律和社會的嚴格限制和有效制約。

有限政府有限政府

有限的政府與有效的政府並不對立,相反,有限的政府是有效的政府的前提。不是有限的政府,不可能是有效的政府。無限而有效的政府是什麼都幹得出來的政府。大躍進、文革之類的“偉業”,就是這類政府的最典型的註腳。在有限政府之下,要使國家和政府有所作為的最好辦法,就是對國家和政府的權力和能力加以必要的限制。沒有限制的權力,必然要導致對權力的濫用,從而敗壞了國家的能力。一個合理的政府理所當然地只能是有限的政府。

基本內涵

政府的職能有限

有限政府的職能應當是如何建立和保障市場經濟的的競爭機制、有限的市場經濟管理職能、保持經濟穩定、防止大的社會衰退、實施強制的義務教育、管理外交關係、加強國防和有限的濟貧功能。

政府的權力有限

有限政府的權力是有人民所選舉出的代表,通過一定的程式進行法律的制定,制定的法律授予政府權力是有限的。集中在保護智慧財產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公平正的實現。而公民自我保留的權利則是政府權力絕對不能涉足的,例如公民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獲得平等對待的權利、自由創造的權利等。

政府的責任有限

既然政府的職責和權力是有限制,那么政府的責任也就限定在了職責和權力行使的範圍之內。但是,政府的這些有限責任,卻都是至關重要的,具有保護產權、維護市場秩序、保護國家安全與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公正的重要責任。政府應當去保護沒有能力養活自己的人,使他們有尊嚴的作為人生活下去。提供給所有的人一個平等權利,一樣的福利、一樣的受教育權利和一樣保護。

政府職權的法律授予

通過立法將政府的職權具體都應該是什麼,不應該是什麼做出合理的界定。而作為行政執法的政府,只有在憲法和法律明確授權具有某種行權力,才能夠按照法律所規定的程式進行使行政權。所以說,行政本身就應該理解為是對法律的一種執行。

特徵

(1)嚴格保護公民個人的財產權、自由權和發展權;
(2)推行市場經濟制度,反對政府過多地干預經濟的發展;
(3)實行權力分立與制衡的國家政治制度,限制政府權力,實行憲政;
(4)建立真正以憲法為核心的法律制度體系及其實施狀況;
(5)社會公民具有高度自覺的公民意識(如權利意識、納稅人意識、參政議政督政意識)和限制政府權力的意識。

意義

第一,它為公共資源的確定提供了依據。公共資源是政府履行其有限責任的物質基礎,只有確定了政府的責任邊界,才能據此界定公共資源的規模。從這種意義上說,“有限政府”是“有效保障”的前提。
第二,它界定了政府權力的邊界,從而有效地防止了政府對公眾自由和利益的肆意踐踏,維護了公民的合法權益。如果是“全能政府”,必然要賦予政府至高無上的權力,政府也必然要無限地擴張公共資源。
第三,它便於公眾對政府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和評價。如果政府是“全能政府”,承擔的是無限責任,在整個社會資源稀缺的約束下,即便把所有的資源都轉變為公共資源,政府不能履行或不能完整地履行某些職責也是順理成章的事情。這樣一來,公眾事實上無法對政府進行監督和評價。

必要性

建立有限政府是經濟社會發展現實的要求

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築,政府職能作為上層建築的重要方面,以其在社會經濟發展過程中的作用來評價建立有限政府的客觀必要性最商說服力。近代意義上的政府的職能基於其所依存的經濟基礎,在西方經歷了從放任政府到全能政府再到有限政府的演變過程。放任政府理論認為政府的職能主要是“保護本國社會的安全,使之不受其他獨立社會的暴行與侵略”;“保護人民,不使社會中任何人受其他人的欺侮或欺迫”;“建立並維持某些公共機關或公共工程。好的政府就是好的“守夜人”,主張政府儘可能地少干預市場,放任經濟自由發展、自由競爭和自動調節。但是市場的原則是競爭,優勝劣汰,最終導致壟斷:市場主體只追求自身利益,不能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務:市場自身無法解決總供給與總需求的根本矛盾,周期性的經濟危機不可避免。因此到l9世紀末20世紀初,資本主義世界爆發的空前的經濟危機,放任政府的理論受到置疑。羅斯福政府對財政、金融、貨幣、產業部門進行調節和干預使政府不再僅儀是守夜人,而是全面進入經濟和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以英國凱恩斯為代表全能政府理論:市場不是萬能的,政府必須干預市場會失靈的地方,要用“看得見的手”去糾正和輔助“看不見的手”。但是,加上行政權力的自我擴張,繼放任政府之後建立起來的政府模式,成了無所不包、無所不管、無所不能的全能政府,政府的財政支出太大造成了財政危機,龐大的政府機構和僵化的教條式管理體制,使行政放率、服務水準降低。到20世紀7O年代,兩方各國普遍出脫經濟衰退、財政赤字、高失業和通貨膨脹的現象使公眾玎始反對政府對社會生活的全面乾顱。限制政府對社會經濟的全面干預,由政府、市場、社會組織和公眾共同管理社會,政府主要是為社會鍵供公共產品和服務,就足有限政府的邏輯起點。經濟社會發展的多樣性和複雜性,使得新的發展領域政府無力及時監管,許多政府部門跟不上社會發展自我空轉僵化的教條管理,對社會經濟的管理過細過死,抑制了社會經濟的發展。經濟社會的發展需要政府,但是政府對經濟的干預必須在一定的限度內,如果政府超出其職能範圍,不但導致資源配置狀況不佳,而且滋生腐敗。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需要進一步明確市場與政府各自的職責和功能,科學地界定市場與政府的各自作用領域,使政府在新的社會條件下扮演好自己的角色,讓政府在市場失靈的地方有效的發揮作用,讓市場在政府失效的地方充分自已自我調節能力。市場經濟是政府行政的經濟基礎,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需要的是有限政府。

建立有限政府是民主與法治的應有之義

從政府的體制改革入手推動民主和法治建設是民主和法治建沒的重大步驟。從政治上來看政府職能在中國自改革開放以來,經歷了自由主義政治到精英政府到有限政府三個階段:80年代,個人崇拜和專制集權後,基於資產階級自由化思潮對民主政治的急切浮躁和幼稚心理,在對中國社會歷史和現狀缺乏深入研究下,直接照搬西方模式來解決中國的問題結果造成了一場政治風波,付出了太大的政治代價。到90年代,新權威主義者認識到東方國家歷史文化的傳統和中國社會現狀的差異,強調國家在現代化中的調控力度和干預能力,要求建立精英政府,但是精英政府無法避免集權政治,由此個人決策失誤和政局的失衡給社會帶來了巨大的衝擊,導致政治腐敗。有限政府是在對自由化思潮和新權威主義經驗和教訓後,作出的一種理性的選擇,是民主法治建設的重要步驟。
民主下的政府必然是有限政府。民主足實現有限政府的前提和基礎,而有限政府是民主政治的保障。按照有限政府的理論,政府的建立如果不是為了更有效地保障公民個人享有的權利,根本就沒有存在的正當性和必要性。政府的權力來源於人民權利的部分讓渡,賦予政府的權力實只是實現人民權利的一種手段,因此政府的權力必然是相對的、有限的,要受到人民權利的限制和約束。然而由於權力本身所無法避免的侵略性和擴張性,每一個被授予權力的人都無法掙脫濫用權力的誘惑而逾越權力範圍。所以要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基礎上使政府權力嚴格受到憲法和法律的制約,民主下的政府應該是陽光型政府,實行政務公開,透明行政,公民對政府的公共決策享有廣泛的知情權。人民對其形成過程完全不了解卻要受其擺布的公共決策,存在著太大的風險,並且為政府的權力濫用和尋租腐敗提供了機會,這是與民主政治完全相背的。
法治下的政府必然是有限政府,有限政府是法治得以實現的基本保障,法治與有限政府彼此相互依存。根據憲法要求,政府的各種具體行政行為必須嚴格服從法律,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規、行政規章及各種規範性法律檔案要符合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這本身就是有限政府的內涵。美國憲法學家路易斯·亨金指出,因為廣泛私人領域的保留和每個人權利的保留,政府只享有人民同意授予它的權力並能只為了人民同意的目的活動。憲政與法治要求權力的分立以避免權力的集中和專制,還要求一個諸如司法機構的獨立機關來行使司法權.以保證政府不偏離憲法規定的,尤其是保證政府權力不會集中以及個人權利不受侵犯,所以憲政與法治要求有限政府。、沒有憲法和法律依據。政府不得作為,政府權力在超出法定界限時應得到及時有效的糾正。民主與法治是現代社會追求的目標,民主是要基於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在政府與人民之間的建立起互動關係,讓公眾參與到政府的執行憲法和法律的具體行為的決策中去。法治的核心是憲政即依法行政,要求政府要嚴格按照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活動。因此,民主政府和法治政府必然表現為有限政府。

無限政府

與有限的政府相對立的是無限的政府。所謂無限政府是指一個政府自身在規模、職能、權力和行為方式上具有無限擴張、不受法律和社會有效制約的傾向。有人可能會說;絕對的無限政府是不存在的,任何專制的政府至少要受到一些自然規律的影響,如領導人受生老病死的制約,受家人與權臣的掣時,以及來自民間的武裝叛亂的挑戰。但是,即使是自然規律也無法有效的遏制無限政府的擴張傾向。這種傾向直到它被新的政權所取代之前其膨脹的趨勢不會自動中止。所以,這裡的無限政府不是指一個政府受不受自然規律的約束,或能否徹底杜絕民間的反抗,判斷有限政府與無限政府的尺度在於一個政府,或者說一個政權在權力、職能、規模上是否受到來自法律的明文限制;是否公開願意接受社會的監督與制約;政府的權力和規模在越出其法定疆界時,是否得到及時有效的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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